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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建国五十多年来,我国妇女儿童事业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目前,已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包括《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义务教育法》、《母婴保健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和促进妇女儿童发展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妇女儿童地位已有了很大提高,权益也得到了很大程度的保护。但是,必须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工作还存在着种种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主要表现为:

(一)社会政治参与方面,妇女参政总体水平偏低,妇女在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方面还存在很多障碍,与男性有较大的差距。女性的参政意识较男性而言仍显得相对淡薄,领导岗位女干部比例偏低,在参与社会事务管理方面明显存在着男强女弱的现象。这说明妇女作为选民的权利和参与国家和社会事物管理的权利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劳动权益方面,妇女平等参与社会经济发展缺乏有力的社会保障。主要表现为:

第一,同等条件下男女就业机会不均等,一些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中,存在性别歧视,对女性提高录用标准,或在年龄上加以限制。特别是女大学生、研究生毕业就业分配难的问题突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一些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女职工被编余下岗的增多,下岗女职工再就业难。

第二,女性的劳动保护及特殊劳动保护、女工的福利待遇、生育保险和卫生保健,在一些单位长期不落实,严重影响其身体健康和利益。

第三,部分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得不到落实。自第一轮土地承包起,许多地区的农村妇女,特别是出嫁女和离婚妇女在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面,存在不少不平等分地的遗留问题。在土地分配(包括责任田承包分配、土地补偿费分配、土地入股后的股权分配三种形式)中存在五类侵犯妇女权益的典型情况:1、女青年嫁给外村男青年或城镇男青年必须强行迁移户口,不迁户也无土地(或土地补偿费或股份,以下从略);2、男到女家落户的部分男性和儿童不分配土地,一些地方连妇女的土地也被收回;

3、妇女离婚后责任田得不到保障;

4、基于性别而对男女责任田分配不公;

5、在第一轮承包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个大原则,但在具体执行中不按男女平等的法律,保障妇女的承包权,致使合同订立后嫁进本村的妇女和按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儿童都没有责任田。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这些遗留问题再次激化矛盾并直接影响农村土地延包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第二轮承包中,有些地方仍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随意搞土政策,分男不分女或不分出嫁女,将极大地挫伤农村妇女的积极性。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没有自己的土地资源或只有很少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的妇女,其家庭和社会地位就更无从谈起。

为解决一些地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问题,2001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总则第6条中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54条还规定:发包方有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些规定,为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文化教育权益方面,妇女的整体素质仍不够高,整体受教育的机会少于男性。特别是在农村贫困地区,许多家庭不愿为女孩提供教育投入,女童入学率低与男童,而辍学率高于男童。目前,成人文盲、半文盲中女性占有较大比例。在各类技术培训班、职业培训班及成人教育中,女性明显少于男性。

(四)人身权益方面,社会丑恶现象和侵害妇女儿童人身权益事件屡禁不止。拐卖妇女儿童、对妇女和幼女性侵犯、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有蔓延趋势;娱乐行业中的色情陪侍等社会丑恶现象愈演愈烈;针对女性的犯罪和女性犯罪增多。

(五)婚姻家庭权益方面,婚姻家庭问题日益突出,婚姻家庭中侵害妇女儿童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行为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家庭暴力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且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既指肉体上的伤害,如殴打、体罚、捆绑、行凶、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也包括精神上的折磨,如以威胁、恐吓、咒骂、讥讽、肆意凌辱人格等方法,造成对方精神痛苦、心理压抑,神经高度紧张等。此外,家庭暴力还包括性虐待。

家庭暴力行为是对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粗暴侵犯,也是对受害人的心理、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害。家庭暴力引起的法律后果及其危害性是十分严重的,极易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的离散,直接影响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和正常成长。不少女性犯罪与她们在家庭中遭受的暴力密切相关。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8条规定:“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在第五章里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的救助措施和施暴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婚姻法第32条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明确规定为起诉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为了给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救助措施,同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为了进一步给在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造成一定后果的受害人指明维护自身权利的法律途径,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此外,婚姻法第46条还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丑恶现象,不仅东南沿海等发达地区十分普遍,连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也有发生。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重婚的法律后果:其一,民事后果。主要是重婚关系无效;按照现行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重婚是对方起诉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同时还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其二,刑事后果。按照婚姻法第45条的规定,对重婚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其三,行政后果。重婚者如为职工和国家公务员的,应受相应的行政处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主要指向“包二奶”、姘居多婚外同居现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重要区别在于,前者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没有再行结婚登记。但二者都是严重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违法行为,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导致婚姻家庭破裂,严重侵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情杀、仇杀、自杀,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为此,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后果: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对方起诉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同时还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此外,对“包二奶”中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的,应认定为重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刑法中的重婚罪论处;如果以给付金钱、物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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