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烟犯罪案件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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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烟犯罪案件问题的几点思考

内容摘要:我县检察院自去年以来,办理了多起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在办理这些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中,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分歧意见较大,遇到的问题较多。涉烟刑事犯罪案件是指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现拟就县检察院办理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办理中的分歧意见,探讨办理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

经调查,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

1、伪装运输,特种车辆运输,规避检查。1起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当事人为了逃避检查,采取了伪装运输与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的手段,规避检查。

2、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渠道不明。始运地均是福建等南方城市,目的地是江苏省、山东省等。涉案嫌疑人承认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多次运输或贩卖,但拒不供述假冒伪劣卷烟的货源渠道及货主情况。

3、奸诈狡猾,逃避打击。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打击、推卸责任,就是否明知是卷烟或烟叶的问题大多作虚假供述,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案件尤其如此。

4、幕后操纵、遥控指挥。所办理的无证运输烟草制品案件,均是由货主幕后操纵、遥控指挥。长途运输卷烟的涉案嫌疑人大多数是货运司机,个别是受货主指派跟车处理事务的人。途中,货主通过指挥货运司机或跟车人行走路线等。货到目的地后由幕后操纵者通知来人接货。

二、分歧意见

无证运输卷烟、烟叶的行为是否应该由《刑法》调整问题,是否应该作为犯罪处理,法律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因此,虽然我

县早就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要求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此类案件,但一直到近几年年底才开始按非法经营罪处理此类案件,而在办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公、检、法三家对如何确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涉案数额应如何认定,涉案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争议比较大,存在不同意见,主要分歧在如下几个方面:

1、对明知是烟草制品而运输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不是非法经营行为,不涉嫌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

2、对非法经营数额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共同犯罪,那么其非法经营数额应该与直接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者一致,涉案烟草制品的数额即是非法经营的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证运输行为与一般的非法经营行为不同,运费才是其经营收入及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应以所得运费来认定。

3、对非车辆提供者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司机与押车人不是车辆的提供者,但他们是车主一方的人,如果他们明知货主方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承运或押运,根据《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对于明知他人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服务的,应以共同犯罪认,即与车主一样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犯罪的帮助犯或者实行犯;另一种意见认为,按《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提供车辆用于帮助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中,不负责联系货源,没有承运决定权的司机与押车人,都不是车辆的提供者,按照《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去理解,他们只是从犯的从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关于“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即可,不负责联系货源,没有承运决定权的司机与押车人不应作为犯罪追究,避免打击面过大。

4、量刑尺度较难把握。在审判环节,有些案件案值虽然很

大,但因到案的都不是直接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者,都是从犯,因此法院对他们的量刑普遍偏轻,甚至被告人在案中的身份、作用不同,量刑也没有多大加区别。

三、办案中遇到的问题

在办理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中,还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烟草制品的封存、质量鉴定等工作欠规范,不能确保办案质量。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与《卷烟产品鉴别检验规程》对卷烟产品的鉴别作了具体规定,《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了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证据的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涉烟犯罪案件烟草制品的封存、质量鉴定等工作很不规范,案件质量存在严重隐患。

⑴封存工作欠规范:对查扣的烟草制品,没有按照刑事证据的要求,在有当事人或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逐包逐箱封存并做标记,只是整车简单拍照后,即如同一般货物一样卸下堆放在仓库内,除了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办案人员或者仓库管理员,其他人并不能直接知道货物的性质及来源。如果当事人对货物的价值提出异议需要重新估价的话,很难说清重新评估的货物就是原来扣押的货物。

⑵抽样工作欠规范:①卷烟产品的抽样没有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与《卷烟产品鉴别检验规程》关于抽样的规定进行,随机抽样的数量达不到要求。②烟叶应如何抽样没有规定。对查扣的烟叶,需抽样检查以确定其质量等级及涉案价值。但对于如何抽,抽多少,国家烟草专卖局没有相关规定。个别案件,公安机关认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的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0条规定提出重新鉴定时,又对所查扣的烟叶重新抽检、评估。因为抽检的随意性较大,重新抽检往往得出不同的结果。同一批烟叶,两次抽检结果不一,估价结论不一,导致检察机关无所适从,只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⑶样品保存及送检环节欠规范:所办理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对所查扣的烟草制品的抽检,大部分是在没有当事人、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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