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介兵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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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5-12-1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昌江,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5月24日临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2014年6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新安,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天有,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7日临时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江、宋新安、齐天有、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江、宋新安、齐天有、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陈昌江为了解决其从石狮市某某布行为其公司福建某某协丰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建某某公司)采购的棉布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联系被告人宋新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宋新安通过被告人齐天有介绍联系刘某某(已死亡),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某某虚开了尉氏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某公司购销棉布的增值税发票10份给陈昌江,价税合计1169000元,税额169854.7元。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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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 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请求情况: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盘锦长江商贸有限公司与盘锦大涵石油机械 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刘某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和2013年11月19日以支付 给苏某某(已另案处理)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苏某某从青岛蓝宇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 税专用发票2组,受票企业为盘锦长江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税额合计 人民币21794.87元(现已抵扣);通过苏某某从青岛蓝宇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 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刘某是在公安机关传唤之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 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 款,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 后已积极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刘某在审理中能够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 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某系被 侦查机关根据线索传讯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七万元(在税务机关已缴纳人民币59572.65元,在本院已缴纳人民币10427.35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支某某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支某某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支某某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辽宁省【裁判时间】2015-11-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西丰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丰县XX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淑娥,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岚、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骗取贷款罪 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支某某以妻子浦某某名义,使用西丰县XX药业有限公司的假房产证(房产证号:XXXXX)、假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贷款抵押物,骗取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分社贷款45万元。

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14日到期,至今未予偿还。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支某某在与承德天原药业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承德天原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金额3036.94万元,税额394.8万元,价税合计3431.75万元,已全部用于抵扣。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支某某在铁岭市新台子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迟某某、王某、冯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西丰县房产局证明;西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被告人支某某贷款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西丰县XX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铁岭里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陈某某投机倒把案

陈某某投机倒把案

陈某某投机倒把案文章属性•【案由】投机倒把罪•【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95.06.17裁判规则被告人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

正文陈某某投机倒把案被告人陈某某。

1995年1月10日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立案侦查,1995年5月21日侦查终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995年5月30日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投机倒把罪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如下:1994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得知为他人代开、虚开外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牟利,便设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经湖南省长沙市南区武装部李森林(另案处理)介绍,以每套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先后向湖南省石门县湘北物资公司经理盛忠鑫、湖南省岳阳市力祥实业发展总公司经理林斌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百万位数的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0套。

此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倪伟周、林泽标(均在逃)等人介绍,以湖南省石门县湘北物资公司为销货单位,非法为江西省寻乌县经济开发总公司、广东省潮阳市红旗岭加油站、潮阳市金浦工艺服装厂、广西化轻建材南宁公司、广西钦州地区机电公司等17家企业虚开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累计发票金额15516万元,抵扣联税额累计2637.8万元,已被抵扣税额986.4万元。

其中已被抵扣无法追回的税款669.9万元。

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开票费1.5万元,据为已有。

1994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按事先约定,向他人购买四川省、山东省百万位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交给盛忠鑫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后被税务机关察觉而未得逞。

1995年6月17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

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山东省【裁判时间】2015-12-11【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刚,无业。

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志刚先以东营市亚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凯公司”)的名义通过压低钢材价格、接受承兑汇票的条件与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后被告人刘志刚又向东营齐发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谎称是齐发公司中标了该采购合同,并伪造了采购合同,让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在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后,该公司向刘志刚催要货款,刘志刚以种种理由拖延。

为结算货款,被告人刘志刚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让亚凯公司负责人付某向天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三份,价税合计2492878.7元,税额362213.14元,刘志刚支付发票票面10%的开票费给付某(另案处理)。

2013年8月16日,天宇公司把676111.11元货款汇到亚凯公司的账户上并给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某在扣除16.76万元的开票费后,将剩余货款打到刘志刚的农行卡上并把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刘志刚。

被告单位蓝铸公司、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蓝铸公司、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蓝铸公司诉讼代表人余存言、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单位蓝铸公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 项,经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余某决定并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林某(另案 处理)介绍,以支付开票金额6%以上开票费的方式,让李某经营的南京浩诺物资贸易有限 公司、南京敦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为蓝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 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858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50648.37元,均已申报抵扣。2014年10月21 日,被告人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 告单位蓝铸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现金人民币七万元,并被扣押在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 单位蓝铸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偷漏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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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余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蓝铸公司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单位 积极退赃(补缴偷漏税款),酌情对被告单位蓝铸公司、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 秩序,保护税收征管秩序不受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 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 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蓝铸 公司及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 持公诉。被告单位蓝铸公司诉讼代表人余存言及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南京蓝铸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 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款人民币7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一项,余款2万元,发还被 告单位南京蓝铸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 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艾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艾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13、同案人候某波供述,证明大连天辅的被告人艾某(或者林波)要他帮忙问刘某 甲有没有办法帮其“换票”(即将品名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换成E汽油或柴油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打了个电话帮忙联系刘某甲,刘某甲答应后他就让大连天辅和刘某 甲直接联系,其再没有插手,其就是帮帮忙,没有好处费。
14、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表示艾某甲在大连天辅没有职 务,也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 金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艾某被公安机关暂扣款888813.98元,作补交税款,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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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连天辅从铁岭百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百纳)购买到石化产品后 决定通过祁东聚海转换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2013年4月19日,铁岭百纳共计开出3份品名为 喷气燃料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重400吨,税额438803.4元,价税合计3,020,000.00) 到祁东聚海;2013年4月22日,祁东聚海开出3份品名为普通柴油和E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总重400吨,税额441709.41元,价税合计3,040,000.00元)给大连天辅。通过上述行 为,使得大连天辅将品名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换为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非 法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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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 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单位共同犯罪案例

单位共同犯罪案例

CLI.C.79698厦门三益贸易公司、杜益村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单位犯罪中的共犯及主从犯问题)/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20210&keyword=厦门三益贸易公司(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159号。

2.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捷、孙文华。

被告单位:福建省厦门三益贸易公司。

公司地址:厦门华星大厦十一楼。

诉讼代表人:胡德身,三明市供销机械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杜益村。

2001年5月18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邹字虹,广东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惠敏;审判员:许庆林;代理审判员:王绮。

6.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5日。

(二)诉辩主张1.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7年7月,厦门特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特贸公司)轻纺进口部为在国内销售走私进口的975.186吨马口铁,由该部业务科长陈小清(已判决)找到时任被告单位厦门三益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杜益村,要求被告单位三益公司为特贸公司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杜益村为给其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指示被告单位三益公司的财务人员按陈小清的要求虚开了在没有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指示被告单位三益公司的财务人员按陈小清的要求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厦门特贸公司商场,发票号码00022898,货物品名马口铁,数量975.186吨,票面税额人民币991 897.0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 826 585.42元。

为此,被告单位厦门三益公司从中牟取了人民币259 410.25元的非法利益。

同时,为解决上述销项税额的抵扣问题,被告人杜益村经汕头人陈焕昌(另案处理)介绍,让汕头市河浦区中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厦门三益公司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166384~00166390,货物品名马口铁,数量合计975.186吨,票面税额合计人民币989 063.15元,价税总额人民币6 807 081.72元,并向厦门市国税局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989 063.15元。

石国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国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5、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石国文的家庭住址、出生年月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国文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与丁某某、尚某某、李某 某等人合伙非法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
此节事实经质证,有被告人石国文的供述与辨解,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开票通知 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石国文被抓获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 实。
另,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国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本案相关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石国文为帮 助韩某某(另案处理)并获取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鲁某某等(均另案 处理)介绍本县安徽金刀水泥有限公司为上海德策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顶砚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兴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邑永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3份,介绍本县芜 湖万林商贸有限公司、芜湖晓日商贸有限公司、芜湖鑫桥商贸有限公司、金狮粉末有限责任
被告人石国文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辨护人认 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国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 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石国文 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石国文为帮助韩某某(另案处 理)并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本县芜湖万林商贸有限公司、芜 湖晓日商贸有限公司、芜湖鑫桥商贸有限公司、金狮粉末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刀水泥有限 公司为上海兴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贺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余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邑永 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虎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德策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 巨大。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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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5-11-02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 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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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海松江新桥金属压延厂有限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 出具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增值税 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证、企业工商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五支队出具的协 查取证的通知,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 被骗人民币14,696.14元,并已全部申报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 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 好且已向本院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 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1、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开具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竑超实业有限公司, 发票代码:3400113140,发票号 码 :03423985、03423989、03423992、03423995、03424046-03424048、03424079、03204856、03668020、036681 发票代码:3400112140,发票号码:02175744、02175745、02185212、02185227。价税合计 共计7470175.00元,税额共计108541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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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安徽省 【裁判时间】2015-11-09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巢湖市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经巢湖市人 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税网( / )邮箱: J己或者安排其妻子赵XX将两个姓李的上海男子提 供的上海竑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淘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兴竑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资料带 到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立户,并告知两个姓李的上海男子,资金必须按照安徽巢 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通过上海企业的公司账户汇款到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企业的户头上。后两个姓李的上海男子通过相应的上海企业户头汇款十万元到安徽巢东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企业的户头上。随后,被告人杨XX安排运输水泥的车辆从上述上海企业对 应的户头上将水泥拉出,一部分在其经营的门市部零售,一部分销售给巢湖周边其自己的实 际客户或其它水泥经销商,这些客户与上海企业无联系和隶属关系;另外,被告人杨XX安排 原来挂其户头从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的货车驾驶员从上述上海企业的户头上 拉水泥,这些货车驾驶员将这些水泥拉出后销售给了无为等地他们各自的客户,这些客户也 与上海企业无联系和隶属关系,驾驶员们再将他们实际购买水泥的货款支付给杨XX。被告人 杨XX将上述上海企业对应户头上的水泥销售完之后,将收集的水泥货款通过自己或者其妻子 赵XX个人银行账户汇到相对应的上海企业的公司账户,两个姓李的上海男子再将需要购买水 泥的货款从需要开票的上海企业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 海企业的户头上,以此循环,制造上海企业向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水泥的虚假资 金流。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月底按照当月该上海企业户头下销售的水泥数量、金额 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被告人杨XX自己或者安排其妻子赵XX、侄子赵X将开好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领走,并交给两个姓李的上海男子,该男子按照事前约定的报酬支付给杨XX作为开票 报酬。领票时领票人杨XX、赵XX、赵X均在巢东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登记簿上签名。

赵明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明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如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明泉以 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涉案税额153834.64元;为掩盖其犯罪事 实,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零五条、一百六 十二条之一、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5、庞某某证实,禹城金海纺织有限公司由一个姓赵的负责,一直没有正常经营, 有棉花来就开工,无棉花来就停工,税务局来过公司检查过生产经营,大概2013年阴历10月 初公司就不干了,税务局没有再来过。
6、施某某(施某甲之女儿,户籍地福建省,原住福建省,现住福建省厦门市)证 实,施某甲集团为河北兴弘嘉纺织有限公司、故城县弘兴布业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成武 县古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老板是郭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的具 体业务流程。郭某某将所需发票信息告诉施某甲,施某甲再联系中间人,中间人再联系开票 厂家,开票厂家将发票及空白购销合同寄给施某甲公司,施某甲公司再快递邮寄到郭某某指 定的地方。其将给前述三家公司开票的企业制作了一个明细表,共计211家。这些开票业务 不真实,没有真实货物往来,就是虚开发票。
11、禹城市公安局向山东省农行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赵明泉名下帐号自开户至今交 易明细流水1宗,证实,其在山东省农行开立账户及其交易明细。其中一笔赵明泉直接将货 款回流至河北弘兴嘉公司所控制的下线厉某某。
12、禹城市公安局向农行故城县支行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胡某某农行帐户;厉某某帐 户交易流水明细1宗,证实,其与赵明泉交易明细。赵明泉直接将货款回流至河北弘兴嘉公 司所控制人施某甲下线胡某某、厉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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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复印件9份,付款凭证3份、入库单复印 件3份、网银电子回单7份,禹城金海纺织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3份,证实,河北兴弘嘉纺 织服装有限公司与禹城金海纺织有限公司虚构的经济贸易往来情况。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烟 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现金保管员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 况下,经王某某联系,以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3张,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审理经过: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 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9)鑫泳物资开票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1日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 了00841053、00841054、00841055共3张发票,2013年12月14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 了01143948、01143949共2张发票,2014年1月9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 了01143953、01143954共2张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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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款88248.78元,被他人予以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 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 关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 的本案税款已全部补交,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涉案税款已 全部补交,对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及被告单位青岛江源车辆有限公司酌情予以从 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铁山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 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民警指定地点,并随民警回平阴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 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青岛江源车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22920-9,住所地山东省青岛 市。
诉讼代表人白秀波,青岛江源车辆有限公司副厂长。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青岛 江源车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 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 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所涉嫌犯罪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 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济南贤明重汽车身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以单位济南贤明重 汽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形下,让被告人李某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为其单位济南贤明重汽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系单 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绣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某绣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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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实际负责公司经营过程中,在没 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虚 开了安徽省临泉县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 计人民币3957500元,税款人民币575021.30元。被告单位某公司已将上述税款向上海市奉贤 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 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告单位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对被告单位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 吴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某纺织品厂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 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公司和上海某纺织品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接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投案,到案后 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议,且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司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档案机读材料,税收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 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陈富祥 人民陪审员寿铉财

陈学军、吴芝刚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陈学军、吴芝刚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陈学军、吴芝刚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北京最大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陈学军、吴芝刚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已经宣判,两案犯被判处死刑。

到目前为止,这是北京涉案金额最大、危害最严重的涉税案件。

今年30岁的浙江临海市农民陈学军,只有初中文化。

他化名陈方,从1997年起在中关村替人卖计算机配件。

在此期间,他认识了一个倒卖增值税发票的老乡,而且摸清了倒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门路。

2000年3月,陈学军花了近2万元钱,从一熟人手中买下了一家小企业。

此后,陈学军又利用假身份证、假照片等手段,在北京市注册或购买了多家公司。

陈学军以这些公司的名义,通过行贿等手段勾结北京某国税局干部、29岁的吴芝刚共同作案。

陈学军通过吴芝刚从国税局领取增值税发票,派手下马仔进行大肆虚开和倒卖;吴芝刚则与陈学军共谋后,利用工作之便和自己掌握的计算机专业技术,肆无忌惮地违规操作,并利用其非法获得的密码进入防伪税控“认证”体系,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提供10000余份增值税专
业发票。

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0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学军伙同被告人吴芝刚、被告人吴晓红,以其非法控制的盛博公司、捷优特公司、泰和永兴公司等名义,利用吴芝刚在国税局工作的便利,先后从北京市某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0900份,为数百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00余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3.93亿余元,已抵扣税款 3.6亿余元,现已追缴税款人民币8300余万元,未追回税款人民币3.5亿余元,其中企业因停产、歇业等原因不能追回税款人民币4600余万元。

这是继金华税案、南宫税案后,又一起内外勾结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夏某某、李某某、蔡某、戴某某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夏某某、李某某、蔡某、戴某某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为使自己家庭 实际控制并经营的上海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逃避应缴税款,在无真 实业务的情况下,虚构所谓咨询服务费的交易内容,以支付套现金额3%开票费为条件, 分12次让被告人蔡某以上海某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名义为其某甲公 司虚开普通发票共计48份,总计票面金额人民币3780100元,实现套现资金3670000元。被告 人蔡某通过开具底面不符阴阳发票的方法为某甲公司虚开发票,获取因虚开发票而产生的开 票费人民币1101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 纳)。
三、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 纳)。
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 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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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李某某、蔡某、戴某某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构成共同犯罪,虚开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4-08-24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崇明县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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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 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蔡某、戴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情况下分别通过上海某甲投资管理有限 公司、上海某丙商务服务中心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 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开票、受票双方有共 同虚开的故意,且都积极实施犯罪,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 属实,系立功,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 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 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黄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7.惠来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 限公司的稽查报告,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记账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湾海关进 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等。证实2012年11月至12月,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 限公司用13份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3份假深圳湾海关进中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抵扣进项税 款人民币2873664.66元;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用14份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4份假深圳 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抵扣进项税款人民币3060520.97元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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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3份,13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金额4731680.71元,税 额804385.72元。之后,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辖管的 税务局申请抵扣,共抵扣进项税款2873664.66元。经查明,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向丰 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3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系虚假,由此造成国家税款2873664.66元被骗取。该公司2012-2013年度应纳税额154635.18 元,偷税数额占总应纳税额的520%。
5.惠来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协查外购或委托业务税收有关情况的函、梅州市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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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税收违法案件原始信息清单( 一)、税收违法案件返回信息清单(一)、税收违法案件返回信息清单(二)、税收违法案 件调查结果清单等。证实受托方纳税人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与委托方纳税人丰顺县华 隆贸易有限公司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货不一致;受托方纳税人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 公司与委托方纳税人丰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货不一致,涉案 的27份增值税发票均属假发票。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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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

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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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介兵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5-12-30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 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30万余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介兵系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 者,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陈介兵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1万余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罪,依法应予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介兵到案后能如 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 审理中,其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税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 介兵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燕 代理审判员谭佳怡 人民陪审员周婵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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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证人徐某某、怀某某、崔某某的 证言,档案机读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记账凭证,工作情况等 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介兵系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直接犯罪的主管人 员,为获取利益,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介绍他 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 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介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亦可视为被告单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 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陈介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 无异议。被告人陈介兵的辩护人提出陈介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积 极退赔税款,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建议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陈介 兵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敏公司”)系有限责 任公司(国内合资),被告人陈介兵系创敏公司经营者,全面负责创敏公司的经营管理活 动。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介兵在负责被告单位创敏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中,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被告单位创敏公司虚开 了太和县汇泰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太和县太清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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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957927元,其中税款人民 币1301579.22元。被告单位创敏公司已将上述7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 局申报抵扣。
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介兵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上海秀逸贸易有限公 司从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10000 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19401.7元,并均已向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陈介兵接电话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 述上述事实。经教育,被告人陈介兵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莘奉公路1985号11 幢178室。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介兵,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上海创 敏制衣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上海市公 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陈介兵接电话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 述上述事实,在被刑事拘留后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怀某某的证言证实秀逸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经陈介兵介绍,通 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 税合计人民币151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19401.7元,已申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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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 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陈介兵作为实际经营人,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没有真实 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安徽省太和县汇泰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太和县太清纺织品原料 有限公司、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共虚开7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 币895792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301579.22元,并均已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 扣。
辩护人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 创敏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陈介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 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2月24日申请恢复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 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陈介兵及其 辩护人沈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陈介兵曾让其为创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没 有货物交易。
3、档案机读材料证实创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记账凭证等当庭经被告人辨认。
5、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介兵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介兵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上海秀逸贸易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逸公司”)虚开了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 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19401.7元。上海秀逸贸易有限公司 已将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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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 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创敏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 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介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 纳)。 三、税款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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