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以物抵债执行方法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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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工作实施方案

以物抵债工作实施方案

以物抵债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分析。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资金周转不灵、债务返还困难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公司决定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通过将闲置资产变现来偿还债务,实现资金的有效利用和债务的清偿。

二、实施目标。

本次以物抵债工作的主要目标是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清偿债务,确保企业的正常经营。

三、实施步骤。

1. 资产清查。

首先,我们需要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包括固定资产、存货、无形资产等。

对于闲置资产,需要进行详细的登记和评估,以确定其变现的可行性和价值。

2. 资产变现。

针对评估确定的闲置资产,我们将制定详细的变现方案,包括拍卖、转让、租赁等方式,选择最适合的方式进行变现操作。

在资产变现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市场行情和竞争对手的情况,确保变现效果最大化。

3. 债务清偿。

通过资产变现获得的资金,我们将按照债务的优先级和金额大小,制定清偿计划,确保债务能够及时清偿。

同时,我们也将与债权人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债务清偿的具体方式和时间,以确保双方利益最大化。

四、风险控制。

在实施过程中,我们需要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和控制。

首先是资产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市场波动和价格下跌风险,我们将采取多种方式进行风险防范,包括选择稳定的变现渠道和及时调整变现方案。

其次是债务清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资金不足风险,我们将提前做好资金储备和应急预案,确保债务清偿的顺利进行。

五、实施效果评估。

在以物抵债工作实施完成后,我们将对实施效果进行全面评估。

主要包括资产变现的效果、债务清偿的情况以及企业经营的影响等方面。

通过评估,我们将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为今后类似工作提供参考。

六、总结。

以物抵债工作的实施,对公司资金周转和债务清偿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合理的方案制定和严密的实施,我们相信可以取得良好的效果,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同时,也希望通过本次工作的实施,能够为其他企业在类似情况下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8号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抵押物时限及程序

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抵押物时限及程序

执行程序中的期限执行法院受理案件↓(7日内)确定承办人→(3日内)通知被执行人↓↓→→→→→→→(3日内)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5日内)承办人核实情况↓评估阶段↓(10日内)承办人完成评估机构的遴选→(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3个工作日内)机构确定后,监督、协调员通知机构审查材料↓(30个工作日内)专业机构完成工作,(6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5日内)承办人收到评估报告后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拍卖阶段↓(10日内)承办人完成拍卖机构的遴选↓↓→(拍卖15日前)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公告↓→(拍卖7日前)拍卖动产公告↓→(拍卖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裁定拍卖成交↓送达裁定书后(15日内)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5日内)(如有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程序结束上述流程,有法律法规明确确定的时间有:法院确定承办人的时间、通知被执行人的时间、评估机构遴选的时间、评估机构完成工作的时间、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需完成送达的时间、拍卖机构遴选的时间、拍卖成交后裁定书送达的时间,上述时间相加可明确确定的时间为75日。

其中:依据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但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以及公告送达执行文书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时限。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孙久涛与山东潜力化工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655号民事裁定书

孙久涛与山东潜力化工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655号民事裁定书

孙久涛与山东潜力化工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655号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6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维敬【审理法官】郭维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久涛;观成军;张明秀;山东潜力化工有限公司;邢树朋【当事人】孙久涛观成军张明秀山东潜力化工有限公司邢树朋【当事人-个人】孙久涛观成军张明秀邢树朋【当事人-公司】山东潜力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尚俊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陈文美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尤飞山东争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俊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陈文美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尤飞山东争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俊陈文美尤飞【代理律所】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山东争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久涛【被告】观成军;张明秀;山东潜力化工有限公司;邢树朋【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执行和解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本案纠纷系孙久涛在执行法院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后,与原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观成军、张明秀、潜力公司因腾房而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形成于执行过程中,孙久涛应通过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直接救济其权利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不属民事受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执行程序中一拍流拍后以物抵债的适用规则

执行程序中一拍流拍后以物抵债的适用规则

执行程序中一拍流拍后以物抵债的适用规则编者按:本案涉及到在执行程序中,拍卖财产一拍流拍后申请人要求以流拍价接受以物抵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其特殊之处在于,本案申请人对拍卖财产享有多个抵押权,除了本案债权对应的抵押权外,其他抵押权对应的债权均已进入执行程序。

申请人从债务受偿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以物抵债方案。

本案在执行中坚持以程序合法性为原则,引导申请人改变自己的抵债方案,最终实现了兼顾程序合法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标。

本文厘清了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类型及其相互之间的区别,分析了法院在本案执行中的操作方法和法律后果。

或可为以后执行中的相似案例提供借鉴。

基本案情:某融资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署了《贷款协议》,协议约定某融资公司向某技术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年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为1个月。

天津某公司、丁某、郭某为某技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为此签署了《保证合同》。

同时,天津某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丁某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到期后,某技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经公证处公证,某融资公司以(2018)京长安执字第XX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某技术公司、天津某公司、丁某、郭某。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轮候查封了天津某公司名下某处土地使用权。

并查明,该土地使用权上共存在四个有效抵押权,除了本案债权对应的抵押权外,其余三个抵押权的权利人仍为某融资公司。

本案抵押权处于第三顺位。

因该土地使用权的一手查封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做处置,根据本案申请人的申请,本案法院向一手查封法院发函商请移送处置权,一手查封法院回函将处置权移送至北京海淀法院。

在处置土地的过程中,其他三个抵押权对应的债权也进入了执行程序。

四个案件的情况如表一所示:表1:四个执行案件基本情况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第一次拍卖,最终以25812万元的起拍价格流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以下简称《意见》)。

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学习贯彻《意见》专题会议,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不断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根据《意见》及上述会议精神,现就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在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依法保护产权的理念。

执行工作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裁判的复杂过程,既关系胜诉债权的实现,也关系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保护,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要牢固树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在充分考虑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相关方利益,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努力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加大执行力度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有机统一,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有机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以物抵债的观点及其适用依据

以物抵债的观点及其适用依据

以物抵债的观点及其适用依据*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且当事人一方如认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请求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

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①要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务如为金钱之债则数额就会确定,在此客观基础上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往往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意的效力应予确认。

同时,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也应赋予双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的救济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来清偿债务,而为此缔结的相关协议及履行行为均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应认定其法律效力。

②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①要旨: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一方当事人反悔,要求确认代物清偿协议无效,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规范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行为,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变价期限)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后三个月内开始拍卖或者变卖查封财产。

第二条(拍卖优先原则)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

但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委托拍卖)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监督拍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第四条(受让人资格的限制)法律、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限制的,应当按照其限制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人转让。

第三人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拍卖时应当保护其优先购买权。

第五条(拍卖物价格的评估)拍卖的财产,除价值不贵重的动产、有市价或者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价格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股权所在企业提供据以评估的会计资料。

有关企业拒不提供或者有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评估和拍卖机构的选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应当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鉴定人、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抽签或者摇珠等随机方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

委托拍卖,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办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拍卖委托的撤回)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三)被执行人支付现金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的;(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五)——财产处置专题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五)——财产处置专题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五)——财产处置专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6.30•【分类】问答正文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五)——财产处置专题编者按:财产处置是执行程序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兑现,也对被执行人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疑难问题较为集中。

为深入践行能动司法,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努力推进执行工作现代化,省法院执行局执行三庭对部分难点问题进行汇总,研究并提出了参考意见。

经省法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供全省法院执行工作中参考,不断提升执行工作水平,以高质量执行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

一、关于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1.通过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的,执行法院如何确定起拍价?参考意见:当事人议价确定处置参考价并明确要求将议价结果作为起拍价的,执行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执行法院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降价后确定起拍价。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网络询价报告确定的处置参考价低于或高于实际价格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否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四类情形,即针对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提出的异议。

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网络询价的计算方法或询价结果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执行法院不作为异议案件审查。

当事人如以涉案财产上存在装修、添附未评估等遗漏财产为由,对网络询价结果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可直接委托评估。

江苏高院出台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解读

江苏高院出台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解读

(三)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 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 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 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解读:由于“让与担保”制度目前在法律上是不认可的,涉及到相应的约定 属于无效条款,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
(二)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 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 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解读:因双方约定了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进行清算,并非对物所有权转移的直 接约定,所以双方之间的约定有效,但是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平等的受偿权,该 约定不具有对抗效力。
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 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诉讼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处理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 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江苏高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 要解读 (3月31日颁布)
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 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 了专题讨论,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依法 进行规范。
会议纪要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 二、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三、关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四、关于诉讼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处理 五、关于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

国有资产以物抵债流程及注意事项

国有资产以物抵债流程及注意事项

国有资产以物抵债流程及注意事项一、国有资产以物抵债概述国有资产以物抵债是指国有企业在无法以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时,经与债权人协商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以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股权等)抵偿债务的一种方式。

这种做法有助于盘活国有资产,加速资金周转,但也需要注意合规性和公平性。

二、国有资产以物抵债流程1.债务确认:首先,国有企业应与债权人共同确认债务的种类、金额、期限等基本信息,确保双方对债务情况有明确的认知。

2.资产评估:在选择以物抵债方式后,需要对用于抵债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评估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确保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3.协商方案:根据评估结果,国有企业与债权人应进行协商,确定具体的抵债方案,包括用于抵债的资产种类、数量、价值等。

4.签署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签订正式的抵债协议。

协议中应明确约定抵债资产的详细情况、抵债金额、交付时间等关键条款。

5.资产移交:按照协议约定,国有企业应及时将抵债资产移交给债权人。

移交过程应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并办理相关权证变更手续。

6.债务注销:在资产移交完成后,双方应共同向相关部门申报,注销相关债务,完成抵债流程。

三、国有资产以物抵债注意事项1.合法合规:在进行国有资产以物抵债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操作合法合规。

特别需要注意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违规操作。

2.公平合理:在协商和确定抵债方案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利益,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避免出现对债权人过度优惠或对国有企业明显不公的情况。

3.资产保全:在抵债过程中,应确保用于抵债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防止资产在抵债过程中被恶意处置或损失。

4.评估价值合理性:评估机构对用于抵债的国有资产的评估价值应当合理,既不能高估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也不能低估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评估结果应当得到双方的认可。

5.透明度与监督:国有资产以物抵债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

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中以物抵债程序相关税费问题的执行思考内蒙古

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中以物抵债程序相关税费问题的执行思考内蒙古

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中以物抵债程序相关税费问题的执行思考内蒙古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中以物抵债程序相关税费问题的执行思考——内蒙古的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的不断壮大,社会的信用体系越来越重要。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存在一些个别行为违约的情况。

为了保障权益的得到保障,民事强制执行成为一种常见的解决方案。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比如以物抵债程序相关税费问题,却进一步引发了人们对于执行制度完善的思考。

在内蒙古地区,以物抵债程序已经被广泛运用于执行案件当中。

一方面,这种方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能够减轻债务人的负担。

然而,执行过程中的税费问题却成为制约执行效率和公平性的因素之一。

首先,以物抵债程序相关税费问题,包括了公证费和税款。

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以物抵债程序的债务人需要进行公证手续,确保财产交割的真实性。

然而,现实中的公证费用却往往过高,使得债务人难以负担。

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当事人实际经济状况合理收费,制定公证费用的上限,以保证执行程序便捷、高效。

其次,税款问题也是以物抵债程序中的一个难题。

在以物抵债过程中,相关财物需要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缴纳适当的税款。

然而,在评估和征收过程中,往往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况。

尤其是对于一些生活必需品,如食品和日用品,市场价值与实际价值可能存在差异,导致征税过高。

因此,在进行财物评估和税款征收时,应加强监管和约束,确保公平合理。

另外,以物抵债程序还面临着执行效率低下的问题。

过于繁琐的执行程序和缺乏监督导致执行周期长、费用过高。

因此,应当引入更加高效、便捷的执行方式,提高执行效率。

例如,可以借鉴其他地区的经验,建立更加专业、高效的执行团队,加强信息沟通和数据共享,实现质量与效率的双赢。

除了改革执行程序,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以物抵债程序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导致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

因此,应当加强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明确法律适用的界限,规定执行程序的具体要求,以确保公正公平。

最高法院观点:“以物抵债”究竟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观点:“以物抵债”究竟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观点:“以物抵债”究竟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其他金钱债权人对标的的执行,实务中存在争议,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短短的2年内内,两次法官会议讨论纪要,结论相反。

2019年纪要虽然重点在于以物抵债是否具体实际履行,但是也是赞成一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执行的,2021年纪要则明确认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买房书面协议。

这说明此问题的争议很大。

一、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案情摘要】2009年12月,甲某向乙某出具100万元借据-张。

2010年1月,甲某向乙某出具250万元借据-张。

2010年5月,甲某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

2010年8月,甲某与乙某签订抵账协议约定:甲某自愿用诉争房屋抵顶所欠乙某债务,房屋面积419平方米,作价400万元。

因诉争房屋甲已出租给他人,甲、乙约定房屋到期后,由甲某配合乙某收回,并负责配合乙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因房屋租期尚未届满,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1年2月,在幸某与甲某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李某申请查封了诉争房屋。

乙某以诉争房屋巴于2010年抵顶给乙某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问题】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权人未实际受领抵债物,该债权人主张对抵债物排除强制执行能否被支持?不同观点甲说:可以除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即传统民法所谓的代物清偿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来给付,因其意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类似于清偿的效果。

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不管是否实际受领,可以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

乙说: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代物清偿制度,代物清偿应当包含代物清偿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与履行行为两部分。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只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生效,未履行物的交付,抵债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不能产生对抵债物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以物抵债的流程

以物抵债的流程

以物抵债的流程
1. 认识现状
如果你无法偿还债务,可以考虑以物抵债。

在这种情况下,你需要与债权人协商,看是否可以用资产(如房产、车辆等有价值的物品)来抵偿债务。

2. 资产评估
双方需要对拟用于抵债的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其公允价值。

通常会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作为抵债价值的依据。

3. 协商条件
在资产评估结果的基础上,你需要与债权人协商抵债的具体条件,包括: - 抵债资产的范围和价值
- 抵债后剩余债务(如有)的处理方式
- 相关税费和手续费的承担方式
- 交割期限等
4. 签订抵债协议
双方达成一致后,需签订书面的抵债协议,明确约定抵债的条款和条件。

5. 办理转移手续
根据抵债协议,你需要将相关资产过户给债权人,并办理资产转移的相关手续。

6. 结清债务
资产的转移完成后,视协议约定结清剩余债务(如有)。

以物抵债可以化解债务风险,但需要注意抵债资产的合理定价,避免利益受损。

如果债务金额较大,建议聘请律师参与协商,维护自身权益。

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动产可采取的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动产可采取的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动产可采取的执行措施!展开全文关注 | 民事强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动产的执行措施1、强制执行程序中,动产一般是指哪些财产?从概念上来说,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

在强制执行中,对于个人财产而言,一般动产为车辆,家具或者一些个人贵重物品、牲畜等。

而对于公司财产而言,一般动产有公司机器设备、车辆、企业的产品、材料、船舶等。

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动产主要是车辆和机械设备。

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可采取哪些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可以查询、冻结、划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协助办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在查询银行存款的过程中要求银行提供被查账户近一段时间的来往明细表,这样有利于判断该银行账户是否为被执行人常用账户,甚至从来往明细表中可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资金走向。

尤其被执行人为企业时,所有的来往账目需要解释清楚资金往来用途,对于无法解释清楚的往来款项,甚至可能涉及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以此来给被执行人企业施加压力,对执行案件来说有时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当然不是所有法院都能做到这一点)。

3、若申请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应当提交哪些材料?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也可以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进行。

关于提交材料方面,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无明确的规定。

一般来说,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应提供冻结申请书以及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基本信息(账号、户名、开户行等)。

在实践中,其实也没有太多的要求,毕竟申请执行人绝大多数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以主要能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线索即可,不必提出明确的银行账户信息;另这两年国家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大力支持,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逐渐在各地推行银行账户查询系统,该系统可以让法官足不出户即可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的银行账户,当然目前该系统所涉银行还不够齐全,仍在不断完斗中,但我们相信这一措施必定会尽快健全起来。

中国银行关于发布《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银信管[1999]36号

中国银行关于发布《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银信管[1999]36号

中国银行关于发布《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关于发布《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9年1月26日中银信管[1999]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沈阳市、济南市分行:《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总行最后审定,现下发你行(部),望遵照执行。

为了方便执行该办法,《以物抵债协议》标准文本以及以物抵债申请表一并下发。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总行联系。

附: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步开展以物抵债工作,降低不良贷款比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将事先抵押、质押给债权银行的财产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折价归银行(指中国银行,下同)所有,用以偿还银行债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依法拍卖或变卖抵、质押财产,并以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的,不属于本办法所指以物抵债范围。

第三条银行债权应当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

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以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或者其他财产所得清偿银行债务。

财产暂时难以变现并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办理以物抵债。

第四条以物抵债工作,应当注意社会影响,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第五条各级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商定抵债财产价格,妥善保管和处置抵债财产,加强对以物抵债工作的管理,促进抵债物品保值增值,尽量减少信贷资产损失。

第六条以物抵债基于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发生。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在破产还债程序中,破产清算组以破产企业的非货币财产折价偿还银行债务,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银行以物抵债流程

银行以物抵债流程

银行以物抵债流程
银行以物抵债是指借款人将自己的资产或物品作为抵押品,以获取贷款或解决债务。

以下是一般的银行以物抵债流程:
1. 申请贷款或债务解决:借款人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或债务解决请求,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信息以证明自己的身份、还款能力和抵押物的所有权。

2. 评估抵押物价值:银行会委托专业机构或内部评估师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进行评估,以确定其市场价值。

这可以确保抵押物的价值足够覆盖借款金额或债务。

3. 审核申请和财务状况:银行会审核借款人的申请以及其财务状况,包括信用历史、收入情况和其他债务等。

这有助于银行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风险水平。

4. 签订抵押协议:如果借款申请获得批准,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协议。

该协议明确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抵押物的权益转移和其他相关条款。

5. 公证和登记:根据法律要求,借款人可能需要将抵押物进行公证
或登记。

这有助于确保债权人在借款人违约时可以行使合法的权益。

6. 发放贷款或解决债务:一旦抵押协议生效,银行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使用抵押物来清偿债务。

借款人需按时还款,否则银行有权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变现抵押物来弥补损失。

请注意,具体的银行以物抵债流程可能因银行政策、地区法规和借款人的情况而有所不同。

借款人在进行银行以物抵债之前,应与银行沟通并了解相关的流程和要求。

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方案

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方案

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方案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方案《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就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行为,应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清偿的同时,亦应防止侵犯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拍卖、变卖】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2、《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不经拍卖、变卖的以物抵债】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以物抵债裁定的物权变动效力】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3篇)

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在无力或不愿以货币形式偿还债务时,将财产转让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在我国,以物抵债作为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历史悠久,尤其在民间借贷中较为常见。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实践中以物抵债纠纷层出不穷。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

二、以物抵债的概念及法律特征(一)概念以物抵债,又称“以物代偿”,是指债务人在无力或不愿以货币形式偿还债务时,将其财产转让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以物抵债是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 债务人自愿以财产抵债;2. 债权人接受以财产抵债;3. 以财产抵债需遵循法律规定。

(二)法律特征1. 合同性:以物抵债是一种合同行为,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如有)之间需达成合意,形成以物抵债的合同关系。

2. 物权性:以物抵债涉及财产权利的转移,债务人需将财产权利转让给债权人,以实现债务清偿。

3. 法律性:以物抵债需遵循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

三、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一)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接受。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二)物权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财产权利转让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

”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财产权利转让给债权人。

”(三)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但未约定抵债物的性质、数量、质量、交付时间等具体内容的,抵债物应当按照合同的性质、数量、质量、交付时间等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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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以物抵债的办案指引
为了规范执行,保障我院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区实践,特制定本指引。

一、概念
1.1以物抵债,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1.2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

1.3分为自愿以物抵债和强制以物抵债。

二、自愿以物抵债
2.1性质。

自愿以物抵债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是一种自行和解的方式。

2.2法律依据。

2.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2.2.2《民事诉讼法》第230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3适用条件。

2.3.1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必须自愿协商一致。

2.3.2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3.3用以抵债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享有完全所有权的可以依法流通的物,在该物上没有设定他项权利或者优先权。

2.3.4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抵债价格。

2.3.5以物抵债协议,不得违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4办理程序。

2.4.1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共同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2.4.2执行机构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2.4.3对于按照市场价格能够确定用以抵债的物的价格的,且价格较低的,审查抵债价格的合理性。

2.4.4参照拍卖程序,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共同评定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评估单位对用以抵债的物进行价格评估。

评估价格作为审查抵债价格合理的标准。

2.4.5对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审查。

2.4.6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对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过程记入笔录,协议归档。

2.4.7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可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继续执行。

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释明不予认可双方以物抵债协议的理由以及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建议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

2.4.8执行机构不得以裁定的形式确认双方达成的自愿以物抵债协议。

2.4.9因用以抵债的物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按照市场交易的方式办理。

执行机构不得出具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2.5.法律后果
2.5.1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自愿以物抵债协议,视作执行和解。

2.5.2被执行人不履行自愿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强制以物抵债
3.1性质。

强制以物抵债,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3.2法律依据。

3.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3.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

3.3适用条件。

3.3.1被执行人无支付金钱能力。

3.3.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

3.3.3申请执行人同意。

3.3.4抵债物必须是被执行人享有完全所有权的可以依法流通的物,在该物上没有设定他项权利或者优先权。

3.3.5抵债物必须经法定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3.4办理程序。

3.4.1前置程序。

3.4.1.1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抵债物。

3.4.1.2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评估机构。

3.4.1.3委托拍卖或者变卖。

3.4.1.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变卖不成的,询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否自愿以物抵债。

3.4.2抵债程序。

3.4.2.1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自愿以物抵债协商不成或者被执行人不愿抵债的,进入强制以物抵债程序。

3.4.2.2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由申请执行人就同意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债的财物、抵债价款等具体问题出具书面意见或者记入笔录。

3.4.2.3作出强制以物抵债的裁定。

3.4.2.4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抵债物。

抵债物的价格超过被执行人债务数额的,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以现金方式支付超出部分的金额;抵债物的价格低于被执行人债务数额的,不足部分,继续执行。

3.4.2.5办理产权、证照过户手续。

抵债物依法应当办理产权、证照过户手续的,执行机构应当出具相关的文书。

3.4.2.6以房抵债,必须保留被执行人的必需住房或者租金。

3.4.2.7对于国有资产,采用以物抵债的,必须报请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审核批准。

3.5法律后果。

3.5.1抵债物由被执行人所有转移为申请执行人所有。

3.5.2被抵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抵债金额内视为已经受偿。

3.5.3尚未受抵的债权,由执行机构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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