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内部资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部分权威法律意见及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部分权威法律意见及答复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新权威意见及答复(一)1、关于淫秽视频个数如何认定的研究意见2、有关部门就如何理解私分国有资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3、有关部门就如何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4、有关部门就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5、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6、有关部门就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如何处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我室经研究认为:7、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8、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有关部门就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10、有关部门就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致多人死伤行为的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新权威意见及答复(二)11、有关部门就纵容他人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12、有关部门就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适用法律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13、有关部门就向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应如何计算实际执行刑期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14、有关部门就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新权威意见及答复(三)15、有关部门就盗掘古文化遗址罪适用法律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窃取网络虚拟财产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使用他人在网络上的虚拟财产的行为。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比如电子货币、游戏道具、虚拟财产等。
网络虚拟财产的窃取行为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不便和损失,因此在法律上对这种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并加以规范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将从刑法的角度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进行定性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产权利的范畴。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丧失,应当根据其在现实生活中的价值,并结合窃取行为的严重性、数量等情形进行综合评估。
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我们还需关注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的财产性质问题。
在我国刑法中,财产主观上包括财产权利和毁坏财物行为,客观上包括财产和资源。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
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窃取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应当对此类行为予以具体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发售、提供假冒的虚拟货币、虚拟商品、虚拟服务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按照窃取、盗窃规定予以认定,对于数量较大或有特殊情节的,予以加重处罚。
除了对窃取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外,我们还需要关注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机制。
在互联网发展的背景下,虚拟财产的窃取行为难以进行实质性的防范。
除了依法制裁犯罪行为外,还需加强规范管理和技术防范措施,以减少窃取行为的发生。
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
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作者:徐久生,管亚盟来源:《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20年第02期关键词:虚拟财产;财产性利益;网络空间;法益摘要: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均无法为盗窃虚拟财产行为规制提供一揽子方案。
我国学者将虚拟财产分为三类。
账号类虚拟财产可以作为计算机信息数据,盗窃货币类虚拟财产可以用盗窃罪进行处罚。
盗窃物品类虚拟财产行为如何规制是问题解决的关键。
物品类虚拟财产不是刑法认可的财产性利益,但针对其进行的盗窃行为损害了用户对网络服务的信赖利益,该利益受到了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认可,也符合网络空间运行的诉求,待时机成熟,可以制定专门刑事法律对此进行规制。
中图分类号:DF6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2435(2020)02-0120-09Penalty System of Theft of Virtual Property in CyberspaceXU Jiu-sheng,GUAN Ya-meng(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Key words:virtual property;interests of property;cyberspace ;legal interestAbstract:Neither larceny nor illegal acquisition of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 data can provide a package for the regulation of theft of virtual property. Chinese scholars divide virtual property into three categories. The account class virtual property can be used as the computer information data. Theft of monetary virtual property can be punished by theft.The Regulation of item Virtual property Theft is the key to solve the problem. Item Virtual property is not a property interest recognized in Criminal Law,however,the theft against them harms the users' trust interests in network services.The interests are recognized by the western rule of law developed countries,and they are also in line with the demands of the operation of cyberspace.When the time is ripe,the special criminal law can be developed to regulate it.自网络时代开启以来,盗窃虚擬财产如何进行规制一直是刑法学者关心的重要问题。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虚拟财产的行为。
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在网络游戏、虚拟社交平台等虚拟空间中具有经济价值的道具、虚拟货币、虚拟财富等。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分析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为窃取罪。
窃取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盗窃、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可以视为在网络环境下的盗窃行为,窃取者通过使用欺骗、侵入、破解等手段获取他人虚拟财产,其行为与传统的盗窃有着相似之处。
可以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为窃取罪。
二是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为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以非法获取、删除、更改、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方式,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在实施过程中通常会涉及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通过侵入他人的账号、密码获取虚拟财产。
可以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为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无论是定性为窃取罪还是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在法律上都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如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盗窃罪的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最高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涉及的是大量个人信息,并且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的,可以依法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按照相关的刑责进行处罚。
针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可以将其定性为窃取罪或者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无论哪种定性,其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作者:最高院研究室来源:中国法院网阅读: 1652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我室经研究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解读】一、问题由来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从网上购买了Pschare软件(一种木马软件,其作用是用于远程操纵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通过向聊天对象的计算机发送该软件,对他人的计算机进行远程操纵,获取对方游戏账号和密码,然后采取直接窃取或者修改密码的方式,盗窃他人“面对面365”网络游戏的游戏币,将对方的游戏币转移到其注册的账号中。
之后,周某按照游戏币兑换人民币的比率,将盗窃的游戏币放到以其父亲的名字在淘宝网注册的网店销售牟利。
自2009年3月起至8月,周某作案200余次。
案发后,周某退回赃款20816.3元,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700元。
对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少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0年10月,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二、主要问题及争议周某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涉及刑法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问题,即网络盗窃,特别是网络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之争。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业的快速发展,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盗窃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常见的网络犯罪,增长迅速。
盗窃QQ号码、游戏装备等现象日益猖獗,甚至形成了产业链条。
随着网络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不断增多,我国刑法实务界作出了相应判决,而理论界针对这些判决也进行了诸多评议。
关于网络盗窃、网络盗窃虚拟财产,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的界定。
工作心得:利用计算机技术窃取虚拟财产如何定性
工作心得:利用计算机技术窃取虚拟财产如何定性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行为手段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在利用计算机窃取虚拟财产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通过植入“木马”程序、远程控制等方式,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网络交易平台,将网络上他人的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及他人的财产利益。
但对该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是构成盗窃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抑或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应从四方面把握利用计算机技术窃取他人虚拟财产行为的性质。
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当前,对利用计算机技术窃取他人虚拟财产行为案件的定性,存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等侵财犯罪的对象方面。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虚拟财产如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则不能构成盗窃罪,只可能构成计算机类犯罪。
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因此,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判断成为区分该类犯罪的关键。
虚拟财产,一般是指必须依赖于计算机互联网络而存在的各种有价值的数据和信息。
但是,对于虚拟财产的范围,观点不一。
对于虚拟财产能否成为刑法保护的财产,能否成为侵财案件的犯罪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应对不同的虚拟财产进行具体分析。
一是虚拟物类,也称虚拟有形财产,是对现实环境中有形事物的模拟,如网络游戏中的角色、装备等,目前将这类虚拟物纳入刑法意义上财产的范围予以保护的条件尚不成熟。
二是身份认证信息类,即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注册的账号,如以微信为代表的通讯账号,以微博为代表的社交网络账号等。
身份认证信息已归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予以保护,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三是虚拟空间类,如个人主页空间、域名、网页等。
虚拟空间具有更多的人身属性,权利人基于实名认证,可以排除他人对个人空间的侵犯。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空间中产生、使用的各种财产,如网络货币、网络虚拟商品、网络虚拟物品等。
随着互联网和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随之而来的网络虚拟财产窃取行为也对社会秩序和网络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刑法如何进行定性分析?本文将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行为?从刑法的角度来看,窃取行为通常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侵占他人财产的活动。
那么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境下,如何对窃取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呢?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具体来说,盗窃罪是指盗窃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
而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境下,虚拟财产属于财物的一种,因此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在定罪量刑时有哪些特殊情节需要考虑?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无形、易于复制等特点,其窃取行为可能具有一些特殊情节,对于这些特殊情节,刑法在定罪量刑时需要予以考虑。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数量、价值大小、窃取手段的复杂性、窃取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等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还应当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属性,比如虚拟货币的流通性和匿名性,以及虚拟物品的所有权归属等。
在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这些特殊情节,科学合理地确定刑罚。
如何加强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打击力度?针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刑法应当加强相应的打击力度,以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和安全。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强: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界定和规范;二是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惩处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违法行为;三是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和管理,提高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性和可追溯性;四是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窃取技术手段和方法的打击,打击网络犯罪的技术支持和保护伞。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中一种重要的财产形式。
与传统财产相比,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是不可见、不可触、不可移动,但却具有真实的价值,可以用来交易购买商品或服务。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也给其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
那么,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该如何在刑法上进行定性呢?本文将对此进行深入分析。
我们需要明确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窃取是指盗取、偷拿的意思,而网络虚拟财产则是指借助计算机网络进行交易、储存和管理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游戏币、积分、虚拟物品等。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就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网络虚拟财产,从而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
然后,我们需要分析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属于刑法中的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储藏室、车辆等处所,窃取财物的行为。
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虽然没有实体财产,但其本质仍然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其非法性与盗窃行为本质上是一致的。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属于盗窃罪的范畴。
接下来,我们需要探讨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情况。
我们需要认识到,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普及和应用,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已经成为了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
据统计数据显示,每年因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且造成的损失也不容忽视。
针对这一情况,司法机关已经加大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了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从而有效地维护了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通常要求具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计算机知识。
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借助技术手段进行犯罪活动,使得案件的侦破和定性上出现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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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利用外挂软件刷游戏币出售如何定性202X年司法考试报名即将开始,为考生们整理了备考202X年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我的及时更新哦。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利用外挂软件刷游戏币出售如何定性案情:2015年9月,吕某等人伙同张某,商定利用张某提供的外挂软件刷游戏币出售获利,并约定张某分成。
后张某在吕某等人购买的270台电脑中均安装了某游戏的外挂程序,并远程控制这些电脑。
外挂程序刷游戏币的运作过程是,首先破解某游戏的客户端的加密协议以及相关验证程序,实现无需客户端的情况下直接登录大量游戏账户到服务器内,然后通过这些账户在游戏内自动完成各种任务,领取游戏币和其他道具,最后,将每个账号获取的游戏币和道具收集。
获得游戏币后,由张某等人在某游戏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共非法获利74.4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吕某、张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外挂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对某游戏客户端程序及游戏图片信息等进行了复制,该软件外挂程序虽与官方软件客户端程序的所有文件并不完全一致,但其主体结构、功能系实质性相同,侵犯了某游戏的复制发行权,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外挂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而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以此类推,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孳息,即通过外挂软件获取游戏币的行为也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吕某、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因为,游戏外挂程序要实现自动操作等功能,必然要获取原正版游戏客户端的存储、处理或传输等信息,该非法获取行为加重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负担,且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取得了较大的利益,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吕某、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虚拟物的刑法规制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be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ublic Security Police2021年3月Mar.2021第21卷第1期Vol.21No.1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更新换代,网络游戏产业规模日益扩张,各大互联网公司的网络游戏业务都呈客观向上发展态势。
如根据网易公司公布,2020年第二季度其在线游戏服务收入为138亿元,同比增加20.9%。
[1]与游戏产业共同发展的是网络游戏虚拟物交易市场,不仅规模扩大,交易模式也逐渐复杂。
市场内玩家的交易行为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1.虚拟世界内玩家间互相交换虚拟物;2.虚拟世界外的单向交换:玩家使用真实货币向游戏运营商兑换游戏虚拟物;3.虚拟世界外的自由市场:玩家间使用真实货币互相交易游戏虚拟物。
在玩家使用现实货币兑换网络游戏虚拟物成为常态时,涉网络游戏虚拟物的纠纷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事实中包含关键词“游戏装备”的刑事案件,近十年收录案件数量基本呈上升趋势。
但是,对于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选择,不仅司法实务尚未统一,理论主张也各相迥异。
本文旨在结合案例对现有理论展开分析,并为此类行为寻找最合适的刑法规制路径。
一、问题的展开(一)网络游戏虚拟物的定义本文所指“网络游戏虚拟物”,与相关刑法理论中所称“虚拟财产”可作近似理解,但由于对此类物的定性存在争议,能否称其为“财产”尚待商榷,故本文统一以“网络游戏虚拟物”一词指代。
通常来说,根据“网络游戏虚拟物”在虚拟世界中的存在形式及其功能将其划分为三大类:账号类,如网络游戏账号、网络游戏通行证等;物品类,如游戏人物、游戏道具等;货币类,即前文所提及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2]关于网络游戏虚拟物的明确定义,我国法律尚未给出全面具体的标准。
2009年文化部、商务部下发《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仅规定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意涵,即“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虚拟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越来越高,同时也引发了许多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
其中,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已经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如何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进行刑法定性分析,并加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已成为了当今社会需要面对的问题之一。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虚拟财产是一种没有实体形态的财产,通常不具有物理属性。
它在虚拟世界中存在,且得到了虚拟社区的认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因此,虚拟财产也应该纳入到财产的概念中。
同时,我们还需要考虑到窃取行为所针对的具体对象,即网络虚拟财产。
从法律上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财物范畴,因为它具有经济价值,并且是可以被转移的。
其次,针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我们需要对其进行刑法定性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窃取行为应属于盗窃罪的范畴,即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因此,从法律上来看,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应属于盗窃罪的范畴。
司法实践中,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立案方式:(1)以盗窃罪立案。
根据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应遵循“盗窃他人财物”的原则,即需要具备事实上的占有和客观危险性。
同时,对于虚拟财产的窃取,也需要满足财产的“可动产性”和“转移性”的要求。
(2)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
由于虚拟财产的存在离不开虚拟社区和虚拟账户的支持,因此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同样涉及到个人信息的泄露和窃取。
因此,可以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角度,对窃取虚拟财产进行立案。
最后,针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加强对其的打击力度。
可以通过加大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力度、加强网络安全意识教育、完善法律法规等方面来加强对这一领域犯罪的打击。
同时,对于有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行为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加强对其的监管和处罚力度,以维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利益和社会公正。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在网络世界中产生的各种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游戏币、装备、账号和游戏中的各种价值物品等。
随着网络游戏和虚拟社交平台的兴起,网络虚拟财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也逐渐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涉及到了网络安全、财产权益等诸多法律问题,如何对这一行为进行刑法定性分析,已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危害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虽然是在虚拟网络空间中进行的,但其危害却是实实在在的。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损害了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很多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积累了大量的虚拟财产,窃取者的行为会直接导致玩家的财产损失,严重影响了玩家的游戏体验和权益。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损害了游戏平台的正常秩序。
大量的窃取行为会导致游戏平台秩序紊乱,影响游戏的公平公正,降低了游戏平台的信誉度和可持续发展性。
对于这些危害,法律界也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并且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进行明确的法律定性,以便依法惩处。
从法律角度来看,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可涉及到刑法的多个相关罪名,如侵犯财产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窃取行为基本上都是以侵犯财产罪行为来处理的,但是在网络虚拟空间中,这些罪名是否适用,就需要我们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进行深入的法律定性分析。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财产罪?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窃取、抢夺、诈骗等行为的犯罪行为。
而在网络虚拟空间中,虚拟财产虽然不具有实体,但其价值却是实实在在的,因此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也可以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应当可以构成侵犯财产罪。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未经许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也需要通过恰当的技术手段进行,因此也可视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
利用木马程序在网络对局游戏赢取虚拟货币用以销售的定性
利用木马程序在网络对局游戏赢取虚拟货币用以销售的定性——浙江丽水中院裁定叶烽诈骗案【裁判要旨】虚拟货币对于主观上有非法变现目的的游戏对局者具有赌博筹码的功能,因此,通过木马远程控制在网络游戏对局赢取虚拟货币用于销售,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情】在2009年至2010年间,叶烽伙同他人,故意在互联网上设置假冒游戏网站,传播木马病毒,并利用木马程序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2010年4月25日18时许,叶烽伙同他人,通过木马程序控制一名为“罗马帝国主义”的游戏玩家(真实姓名为任某)的电脑,发现该玩家持有大额的虚拟货币,为赢取该玩家的虚拟货币,叶烽使用以徐永清身份证申请的“复古环境棵”的游戏账号,与被害人任某在“456棋牌游戏”中的“温州二人麻将”里,以虚拟货币作为“筹码”进行赌博,叶烽利用远程控制程序看任某的“麻将底牌”,将任某持有的260余亿虚拟货币赢走。
叶烽等人将所得虚拟货币变卖给银商后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其中叶烽分得人民币120余万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叶烽犯诈骗罪,向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云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虚拟货币对于主观上有将赢取的虚拟货币非法变现为目的的游戏对局者具有赌博筹码的功能,在非法变现时具有财产属性。
被告人叶烽通过设置假冒游戏网站、使用木马远程控制,以网络游戏对局的形式诈取被害人虚拟货币进行销售变现,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并最终变现,故被告人叶烽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叶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对局游戏中,采用木马程序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偷看游戏底牌的方法,骗取他人虚拟货币变卖,价值人民币1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
云和县法院以被告人叶烽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被告人叶烽不服,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引言】随着互联网和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网络虚拟财产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而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其定性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综合分析相关案例和现有法律法规,探讨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并对其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与特点】网络虚拟财产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生成、流通和使用的所有非现实存在的财产形态,如虚拟货币、虚拟商品等。
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则是指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在网络平台上拥有的虚拟财产的行为。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盗窃犯罪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高度隐蔽性: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往往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实施,隐蔽性极高。
攻击者可以利用网络漏洞、恶意软件等方式,窃取他人虚拟财产,而受害人往往难以发现。
2. 虚拟财产属性:虚拟财产的特点在于其不存在实体形态,只存在于网络中。
因此,窃取虚拟财产与传统盗窃犯罪相比,其物质性更弱,因此行为定性上也存在差异。
3. 全球性:互联网的普及使得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够跨越地域和国界,具有全球性。
攻击者可以远程窃取他人的虚拟财产,而受害人与攻击者可能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
【相关法律法规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探讨】在我国,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并未明确列入刑法中的罪名之中。
然而,当前的法律法规体系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也有一定的规制和处罚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进行定性。
然而,由于虚拟财产的属性不同于现实财产,加之窃取行为的隐蔽性,使得刑法在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上存在困难。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对于侵犯公民网络个人信息、窃取、篡改、删除、造成数据灾难等网络安全违法行为的惩罚。
虽然这一条款未直接涉及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但可以从中看出国家对于网络安全和网络犯罪的重视。
利用“木马”窃取网游装备获利是否构成盗窃罪
利用“木马”窃取网游装备获利是否构成盗窃罪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发展,网络游戏已经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随着网络游戏的普及,一些不法分子也纷纷出现,利用各种方式来窃取其他玩家的装备和游戏币,以达到不正当的获利目的。
其中,利用木马程序进行窃取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的手段。
那么,利用“木马”程序窃取网游装备获利是否构成盗窃罪呢?本文将会从法律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木马程序的定义与类型“木马”程序是指一种可以将电脑中的信息偷偷传输到其他主机的程序,在网络安全领域里被称为“后门程序”,也就是说,黑客可以利用这种程序在不经过用户许可的情况下,窃取用户的电脑信息,如账户密码、银行卡号、游戏账号等等。
在网络游戏中,黑客还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进入他人的游戏账号,强行转移他人的游戏装备、游戏币等等,以达到自己非法获利的目的。
木马程序包括远程控制木马、键盘记录木马、植入虚拟机木马、下载木马、半隐形木马等等。
具体而言,远程控制木马是指黑客可以通过这种程序,完全掌控被攻击者的电脑,达到对他人游戏账号的攻击目的;键盘记录木马可以实现对他人的电脑输入信息进行监测和获取,包括密码,从而进入别人的游戏账号等等。
植入虚拟机木马则是针对网络游戏的一种特定程序,可以在玩家游戏时,嵌入虚拟器程序,通过虚拟化来窃取他人游戏装备;下载木马是指黑客可以通过这种程序,更直接地下载被攻击者的所有信息和文件并传回到自己电脑上,包括游戏账号和密码等等;半隐形木马则是指,黑客可以通过这种程序,进而将自身潜伏在被攻击者的电脑系统中,实现有效的攻击目的。
二、利用“木马”程序窃取网游装备是否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一般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或者物品罪行。
具体而言,所谓非法占有,就是指行为人通过偷窃、抢劫、诈骗等手段,在不具有合法占有该财物或物品的条件下,获取了他人的财物或物品。
那么,利用“木马”程序窃取网游装备是否构成盗窃罪呢?根据当前国内的司法实践,利用“木马”程序窃取网游装备获利,与传统的盗窃罪是有很大的相似性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05.19•【文号】•【施行日期】1992.05.1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5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法研(1990)34号《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意见,即科技人员参与单位科研项目,在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川法研〔1990〕34号)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时遇这类案件,即有的工程技术人员参与本单位和其他单位联合研制某项新产品,研制成功后,由联合研制单位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专利,在申报过程中,尚未正式颁发专利证书之前,参与研制并负责保管新产品技术资料的工程技术人员,擅自将属于联合研制单位共同所有的新产品技术图纸,以个人设计的名义转让其他单位(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书),并收取数额较大的转让费。
此类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我们在讨论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侵犯了研制单位的所有权,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按《民法通则》、《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产品技术资料属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属性,通过转让,已转化为有形财产,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图纸转让获利,实质上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应定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技术资料属无形财产,虽具有价值属性,且通过转让转化为有形财产,但毕竟不同于贪污罪所侵犯的对象,即有形公共财物,故不宜直接定贪污罪,应比照贪污罪的刑法条款类推定侵吞技术成果罪。
利用黑客技术非法盗刷虚拟游戏币行为定性问题研究
利用黑客技术非法盗刷虚拟游戏币行为定性问题研究汪典【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31)003【总页数】8页(P63-70)【关键词】财物; 虚拟财产; 虚拟游戏币; 盗窃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作者】汪典【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江苏苏州 215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5一、问题的提出——从一起盗刷游戏币案说起2015年9月,吕某、张某等人合谋,利用外挂软件刷取游戏币并出售获利。
吕某、张某等人在270余台电脑中均安装了某著名游戏及该游戏的外挂软件。
犯罪嫌疑人通过这种外挂软件,可以同时在该游戏中登入大量账户、创建大量的虚拟人物,并通过程序自动操纵这些人物在游戏中完成各种任务,领取游戏币。
最后将大量游戏账户内的游戏币汇集后,在某游戏交易平台上挂牌出售。
至案发时,吕某、张某等人已经获利74.4万余元。
①参见胥三燕.利用外挂软件刷游戏币出售如何定性[N].检察日报, 2017-11-5.案件发生后,关于吕某、张某等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出现了不小的争议。
据撰文检察官介绍,一共有四种不同的意见,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和非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间众说纷纭、难以取舍。
而在张磊盗窃罪一案中,②参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0)虎刑二初字第007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
本案的案情为,被告人张磊利用黑客技术非法侵入游戏公司数据库服务器,通过修改、添加数据库中的数据在其创建的游戏账户上添加游戏币“银子”,并将获得的“银子”转卖,获利16万6千余元。
对于类似的案情,公诉机关则认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以盗窃罪对其提起公诉,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所谓的游戏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并不属于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不能将之当然理解为一种财产而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应评价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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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2014-04-22 来源:司法研究浏览次数:384喻海松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我室经研究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解读】一、问题由来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从网上购买了Pschare软件(一种木马软件,其作用是用于远程操纵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通过向聊天对象的计算机发送该软件,对他人的计算机进行远程操纵,获取对方游戏账号和密码,然后采取直接窃取或者修改密码的方式,盗窃他人“面对面365”网络游戏的游戏币,将对方的游戏币转移到其注册的账号中。
之后,周某按照游戏币兑换人民币的比率,将盗窃的游戏币放到以其父亲的名字在淘宝网注册的网店销售牟利。
自2009年3月起至8月,周某作案200余次。
案发后,周某退回赃款20816.3元,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700元。
对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少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0年10月,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二、主要问题及争议周某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涉及刑法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问题,即网络盗窃,特别是网络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之争。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业的快速发展,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盗窃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常见的网络犯罪,增长迅速。
盗窃QQ号码、游戏装备等现象日益猖獗,甚至形成了产业链条。
随着网络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不断增多,我国刑法实务界作出了相应判决,而理论界针对这些判决也进行了诸多评议。
关于网络盗窃、网络盗窃虚拟财产,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的界定。
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件,我们认为,网络盗窃主要涉及如下几类对象:(1)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相关的数据中最为重要的是用于认证用户身份的身份认证信息(如口令、证书等),此类数据通常是网络安全的第一道防线,也是网络盗窃的最主要对象,特别是非法获取电子银行、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账号、口令等身份认证信息的活动非常猖獗。
(2)网络金融服务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
对于网络金融服务以外的其他网络服务,如网络即时通讯、网络邮箱等,网络盗窃者非法获取这些身份认证信息的案件也较为多发。
(3)游戏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
由于网络游戏装备在游戏玩家眼中具有较高价值,并存在一定的交易市场,针对此类数据的盗窃现象也十分突出。
我们认为,无论针对何种对象,只要通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网络盗窃”。
因此,包括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在内的行为都可以为“网络盗窃”的概念所涵括。
概况而言,对于网络盗窃、特别是网络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认为应以犯罪论处,但在具体罪名的选择上存在不同观点:1.盗窃罪说。
2008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于某某盗窃网游虚拟财产案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①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骗取的被害人游戏账号密码,非法进入被害人账号,窃取多名被害人的虚拟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2.侵犯通信自由罪说。
2006年1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盗卖QQ号码案作出宣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曾某、杨某两名被告人拘役6个月,并追缴两名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1650元,上缴国库。
③本案中,两被告人篡改了多个QQ号码密码,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情节严重,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④3.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说。
2009年12月15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温柔”系列木马程序案作出判决,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张某、张某某、龚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
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明知是盗号木马程序而通过购买取得使用权后,借助他人技术手段加以传播,窃取网络游戏账号、密码数量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明知张某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游戏账号、密码而为其提供技术服务,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⑥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由于网络的互联性以及由之带来的无国界性,网络犯罪已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因此,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宜通过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境外的解决方案,以更好地思考我国当下相关争议,提出解决办法。
(一)境外关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对策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开放性和流动性,网络犯罪的跨国性日益突出,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共同打击网络犯罪成为了国际社会的共识。
在此背景下,欧洲委员会于1997年设立委员会起草打击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美国、日本、加拿大等欧洲以外的国家也参与其中。
经过4年谈判,前后历经27稿,《网络犯罪公约》最终于2001年11月8日在欧洲委员会第109次部长委员会会议上通过,并子11月23日在布达佩斯开放签署。
开放签署当日,包括德国在内的欧洲委员会中的26个成员国和美国、日本、加拿大、南非即签署公约。
2004年7月1日,在签署和批准成员国达到规定的条件后,《网络犯罪公约》正式生效。
作为当前国际社会唯一生效的打击网络犯罪的专门法律文书,《网络犯罪公约》对包括网络盗窃在内的网络犯罪提出了刑事对策。
《网络犯罪公约》第二章要求各国在实体刑法中针对妨害计算机数据和系统的机密性、完整性与可利用性的犯罪作出规定。
其中,第3条要求将非法拦截数据行为人罪,即对通过技术手段,未经授权对非公开传输的数据进行拦截的,或者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获取数据的行为,每一个缔约国应当采取本国法律下认定犯罪行为的必要立法和其他手段。
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网络犯罪公约》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无论是在传输过程中获取数据,抑或直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都没有要求缔约国认定为盗窃罪,而只是要求规定为相应的计算机犯罪,以维护电子数据传输的私密性。
2009年3月9日,德国联邦议会批准《网络犯罪公约》,该公约于2009年7月1日起在德国生效。
为了履行作为《网络犯罪公约》缔约国的国内立法义务,德国联邦议会于2007年8月7日通过了《关于打击网络犯罪的第41部刑法修正案》,于8月11日正式施行,德国网络犯罪立法也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
《关于打击网络犯罪的第41部刑法修正案》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针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增设了刑法第202b获取数据,规定通过运用技术手段,无权为自己或者他人从非公开的数据传输或者数据处理装置中获取不属于行为人的数据(同202a第2款的界定),如果其他条款没有规定更重的刑罚的,则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刑。
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德国刑法没有将其作为诸如盗窃等财产犯罪处理,而是单独规定为获取数据,以更为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正“刑法”时,在第323条将“电磁记录”增设为动产的范围,使电磁记录成为窃盗罪的行为客体。
根据这一修正案,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但是,2003年修正“刑法”时,台湾地区“刑法”将“电磁记录”又从动产的范围内删除,将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用专门的获取数据等计算机犯罪来处理,在第359条增设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之电磁记录罪,规定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之电磁记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成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这一修改的主要考虑在于:“刑法”上所称之窃盗,须符合破坏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电磁记录具有可复制性,此与电能、热能或其他能量经使用后即消耗殆尽之特性不同;且行131司法研究与指导为人于建立自己之持有时,未必会同时破坏他人对该电磁记录之持有。
因此,将电磁记录窃盗纳入窃盗罪章规范,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有所扦格。
为因应电磁记录之可复制性,并期使电脑及网络犯罪规范体系更为完整,将1997年修正刑法所作的有关电磁记录部分删除,将窃取电磁记录之行为改纳入新增之妨害电脑使用罪章中规范。
⑦通过考察《网络犯罪公约》、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非法获取数据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虚拟财产应受刑法保护,对于盗窃网络虚拟的财产的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制裁。
但是,“虚拟财产应受刑法保护”并不意味着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通行的做法是规定单独的计算机犯罪规制此类行为。
(二)我国关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刑事对策的形成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而当时互联网的发达程度远不如今天,特别是网络游戏尚未在国内兴起,与之相伴随的网络盗窃虚拟财产现象几乎没有,刑法自然未对此类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进入21世纪以来,互联网在我国迅速发展普及,网民人数不断增长,互联网已成为民众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此背景之下,网络游戏在中国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晨,从2000年境外游戏进入中国,到国产游戏开始占据主导地位,目前中国拥有了9家上市网游公司和126家网游研发公司,研发网游数量达到数百款,每年网游市场营业额达到数百亿元。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及网络游戏的兴起,引发了网络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逐渐多发,关于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也引起了刑法理论界的关注和争议:有观点主张对于网络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行为,由于刑法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公私财物,而虚拟财产不属于公私财物的范畴,对于此类行为不宜以盗窃罪论处;而不少刑法学者主张或通过扩大解释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财产”的范围,或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虚拟财产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尽管存在着种种争议,刑事司法实务界必须解决业已出现并日趋增多的网络盗窃虚拟财产案件,如前所述,法院分别以盗窃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罪名作出过相关有罪判决。
在刑法修正案(七)研究过程中,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部门提出,近些年来,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呈持续大幅上升趋势,特别是非法获取他人账号、身份认证信息、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凸显,其中网上银行的信息又是窃取的重点,包括个人在网上银行的账户、密码等。
但有相当一部分窃取网上银行账号者往往并不亲自实施盗窃资金的行为,而是将窃取的信息在网上提供给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