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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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林地审批强化林地监管工作的通知-浙林资〔2014〕89号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林地审批强化林地监管工作的通知-浙林资〔2014〕89号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林地审批强化林地监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林地审批强化林地监管工作的通知浙林资〔2014〕89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局: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全力打造行政审批速度最快的省份,并要求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加大土地、森林等生态监管力度,从源头上预防各类生态破坏行为。

林地是林业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加强林地管理是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首要和核心任务。

根据省委《关于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林业改革发展全面实施五年绿化平原水乡十年建成森林浙江的意见》精神,现就进一步简化林地审核审批(以下简称审批),强化林地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扩大委托林地审批范围建设项目长期使用林地2公顷以下的(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除外),临时使用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下简称林业生产设施)占用国有林地的,省林业厅委托设区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以下简称农民建房)使用林地的,省林业厅委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省林业厅委托林地审批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同步委托执收。

二、进一步明确相关项目林地审批要求(一)农民建房和公益性公墓项目农民建房和公益性公墓属基础设施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农民建房实施方案可作为农民建房使用林地的项目批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关于公益性公墓的批准文件可作为公益性公墓使用林地的项目批件。

浙江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标准版)

浙江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标准版)

浙江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在林木采伐作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过度采伐等,如何对林木进行合理采伐是人们必须思考的问题。

下文是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包括幼树,下同\\\)采伐,林木采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一责任人,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村护林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责任。

第二章采伐限额制定与管理第五条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由下列单位分别负责编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农场、国有大型厂矿,下同\\\)的森林和林木由本单位负责编制;\\\(二\\\)农村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铁路和国、省道公路的护路林,城镇的森林和林木分别由杭州铁路分局、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的原则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做好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法人、公民、其他组织向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进行林木采伐时,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发放相应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申请人或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采伐活动,这就是林木采伐许可。

下文是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包括采挖,下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体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依法落实森林资保护的责任,做好林木采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年森林采伐限额五年编制一次。

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应当遵循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并按照以下规定编制:(一)国有林由经营单位负责编制;(二)集体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城镇林木以及国、省道公路和铁路的护路林,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较轻
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林地滑坡、塌陷的;或造成公益林林地水土流失的。
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公益林林地滑坡、塌陷的
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并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依法赔偿损失
一般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轻微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89.10.26【实施日期】1989.10.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7月26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1989年10月26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都必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每一个公民都应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四条本省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领导负责制和分片包干负责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并设置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山区乡(镇)以及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山区行政村,以及乡村林场,都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确定人员负责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山区应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建立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森林扑火队。

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建立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掌握扑火技术,做到常备不懈。

第七条各毗连地区要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团结互助,共同协作,做好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森林防火措施第八条我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宣布提前或推迟防火期。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凸显,保护自然资源成为我们每个人的责任。

其中,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森林作为地球上的一部分,对于全球的生态平衡、气候和水文循环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维护和保护森林资源,浙江省发布了《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法规进行详细阐述。

一、内容概述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该法规共29条,主要规定了森林火灾预防和扑灭、监督管理、处罚和赔偿等方面的内容。

二、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是该法规的一大重点内容。

为了保障森林生态资源的安全,该法规规定:“森林内和周边的建筑、道路、地铁等设施应设置消防设施,并设置消防通道;火源禁区内不得使用火种、爆竹、焰火等易燃易爆物品;禁止违规烧荒、焚烧垃圾、焚烧煤气等行为。

”同时,该法规还规定,在森林火灾高发期,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火灾预防、监督发现火灾隐患,并及时报告和处理。

三、监督管理为了保障该法规的有效执行,浙江省设立了森林消防管理机构,并赋予其维护森林火灾安全的职责和权力。

该机构将对森林防火标识、火源禁区、森林防火巡逻、火灾监测和报告等方面进行监督和管理。

同时,该机构还将对故意纵火行为进行打击治理,以严厉的处罚措施来保护森林资源。

四、处罚和赔偿对于违反该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被处以罚款、责令停产、行政拘留或刑事责任等严厉处罚。

此外,该法规还规定了违反规定造成的损失需要进行赔偿的情况,涉及到了森林防火设施损坏、造成森林防火损失、破坏可再生森林资源等方面。

五、总结《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护和维护浙江省的森林资源具有重大意义。

每个人都应该自觉遵守法规,加强对森林防火的重视,共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当积极实施监管和执法,对于违规行为进行严格打击处理。

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好我们美丽的自然环境,为未来留下更美好的世界。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引起火灾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 设施、器材的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依法赔偿损失;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 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 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野外用火
条例第十四条:包括农业生产性用火、林业生产性用火、工程用 火以及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 烧蜂窝、烧山狩猎、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野外用火
农业生产 性用火 林业生产 性用火
工程用火 其他用火




烧灰积肥、 炼山造林、 烧田坎草等 烧防火线等
烧香、烧纸、燃放鞭炮、 爆破、 烤火、野炊、吸烟、火把 勘察等 照明、烧蜂窝、烧山狩猎、 使用枪械狩猎等
单位、个人==============⇒ 县、乡政府或林业部门 (申请报告) ⇓(发放生产用火许可) 单位、个人用火
5、许可条件: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有专人看护用火现场,并明确看护人员的 责任;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落实其 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批准用火的许可 机关应当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 乡和村,检查、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 安全防范措施。(第18条) 6、临时森林消防检查点:《条例》第20条: 在禁火期和禁火区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决定设立,对车辆、人员进行森林消防 安全检查,对违法携带的火源、火种、易 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不是没收)。
3、森林禁火令和防火期: 《条例》第14条规定: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 4月30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 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备案。 《条例》第15条规定: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 春节、清明、冬至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 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消防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消防责任制度,加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森林消防指挥体系和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做好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消防工作经费,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科技、农业、民政、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广电、质量技术监督、旅游、铁路、民航、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相关工作。

第二章森林消防组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办公室。

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护林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护林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护林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4.01.09•【字号】浙林防〔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护林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防〔2024〕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浙江省护林员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林业局2024年1月9日浙江省护林员管理办法为全面落实林长制,强化护林员队伍建设,切实保护森林、湿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乡村护林(草)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和中央、省全面推进林长制、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以及森林防火网格化管理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护林员是指受聘从事森林资源、重要湿地资源管护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护林员应当纳入林长制管理,构建基层森林湿地管护网格化体系。

一、管理职责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主管部门,有森林、重要湿地管护任务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和重要湿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林业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建立完善护林组织、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护林员、落实管护经费、构建管护网格化体系,实现管护全覆盖。

(一)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护林员管理职责:1.指导乡镇(街道)和国有林业单位等,按森林、湿地管护网格化要求科学划定护林责任区,落实管护责任;2.建立科学规范的全覆盖管护体系;3.按年度分解分配乡镇(街道)和国有林业单位年度管护任务,提出年度管护资金分配建议;4.制定护林员选聘、检查、监督、考核等管理制度;5.对护林员开展培训、监督、检查;6.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18•【字号】浙政办发[2005]3号•【施行日期】2005.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将有关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2002年1月14日)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森林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第一条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为2立方米或幼树100株;“数量巨大”的起点,为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为100立方米或幼树5000株。

第二条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为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数量巨大”的起点,为50立方米或幼树2500株。

第三条因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生长中林木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以上的,或者达到该数量百分之八十以上,并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达到前款所规定的数量,并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毁坏林木30立方米或幼树1500株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在生产、施工等活动中,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毁坏生长中的林木30立方米或幼树1500株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达到前款所规定的数量,并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毁坏林木60立方米或幼树3000株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资〔2019〕30号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资〔2019〕30号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资〔2019〕3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根据《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林业局2019年4月23日浙江省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益林培育,提高公益林森林质量,规范公益林的采伐(包括采挖,下同)经营活动,依照《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包括列入国家、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公益林(以下称为重点公益林),以及除重点公益林以外依据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定确定的防护林和特用林(以下称为一般公益林)。

第三条公益林内林木以严格保护为原则,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类型分为抚育采伐、更新采伐、低效林改造和其他采伐。

下列公益林禁止采伐:(一)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二)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伐的。

重点公益林内林木禁止采挖。

第四条公益林内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量不得突破当年度公益林采伐限额,并按许可证内容进行采伐。

第五条公益林内实施皆伐作业的,应当在完成采伐的当年或次年,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章抚育采伐第六条公益林自幼林郁闭起,到主要树种实施更新采伐前,可以进行抚育采伐。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浙江林业》
【年(卷),期】2004(000)006
【摘要】各市、县(市、区)林业局,厅直属各单位: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
【总页数】5页(P8-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3
【相关文献】
1.运用好法律的武器——全省学习贯彻《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成效显著 [J], 方尧宗
2.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 [J],
3.关于《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J], 陈铁雄
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修订公布施行宣传标语[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2.12.09•【字号】浙财资环〔2022〕74号•【施行日期】2023.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资环〔2022〕74号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局、林业主管部门(宁波不发):为规范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保护公益林资源,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局修订了《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省级以上公益林原补偿标准定额表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林业局2022年12月9日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为规范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保护公益林等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是指各级政府按规定标准安排的用于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保护和管理的资金。

一、补偿范围及类别(一)补偿范围。

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

对受益对象明确的风景林,按照受益补偿的原则,由所在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履行补偿职责。

(二)补偿分类。

根据公益林所处生态区位重要性,兼顾管护要求、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等,实行分类补偿。

将公益林区分为一、二、三类,其中:第一类为国家公园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中实施租赁的非国有公益林;第二类为主要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县、加快发展县的公益林,国家公园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中未实行租赁的公益林;第三类除上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公益林。

二、补偿标准及承担比例省级以上公益林最低补偿标准由省里确定,补偿标准由原标准部分和提高标准部分组成。

浙江省林业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林地管理切实加强生态保护的通知-浙林资[2013]84号

浙江省林业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林地管理切实加强生态保护的通知-浙林资[2013]84号

浙江省林业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林地管理切实加强生态保护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林业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林地管理切实加强生态保护的通知(浙林资〔2013〕84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局、国土资源局:近年来,我省各级林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林地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开发保护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各类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加大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和绿化造林力度,较好地实现了林地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双赢。

但是,少数地方在采矿和垦造耕地选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等方面还存在不合理、不规范等问题。

为进一步严格林地管理,切实加强生态保护,经两厅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采矿征占用林地选址和审批根据《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采石等需征占用林地的,采矿权人应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其中,长期征占用林地的须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临时占用林地(不超过2年)的须取得临时占用林地批准文件。

根据国家林业局《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规定,一般采石、采矿项目不得征占用生态公益林等特殊保护区域林地。

2004年省林业厅与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采矿征占用林地管理的通知》(浙林资〔2004〕158号)和2011年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浙江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采矿选址都有明确规定。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四边三化”行动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12〕87号)对国省道公路、铁路、航道两侧的矿山治理也提出了明确要求。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资〔2018〕98号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资〔2018〕98号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资〔2018〕98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局: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规范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根据《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有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林业局2018年11月23日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简化程序,优化服务,规范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确保公益林建设规模稳定,保障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落实,根据《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变更调整,是指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按照公益林建设规模总量平衡的原则所进行的相关公益林调出、调入工作。

第三条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在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占用省级公益林的,或取得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许可占用平原农区省级公益林的,县级人民政府应调入相应规模的省级公益林。

工程建设在单个公益林小班内占用面积不足1亩(含1亩)的,可不作公益林变更调整。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不作公益林变更调整。

第四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调整:(一)公益林界定后,权利人确实不知情的;(二)5公顷以上集中连片的人工杉木林,权利人要求退出的;(三)列入省林业产业类重大、重点项目占用部分公益林的;(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开展森林旅游设施建设的;(五)符合采矿权设置规定的,或设区市及以上重点工程配套的工程性采石采砂取土堆土的;(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

浙江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浙江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2017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是指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要功能,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具备一定规模,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经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命名,可供开展森林旅游、养生健身、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度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公益林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以封山育林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实行严格保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并将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逐级报送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时,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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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

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

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建设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林木的投资经营者的补偿,以及公益林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等。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优先保障重要生态功能区。

公益林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业,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采伐迹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返还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苗圃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建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造林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

第十六条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发包经营。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已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

退耕还林的,按照规定享受补助和优惠政策。

对生活困难的山区林农,当地人民政府还应当有计划地实施下山安置。

第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森林、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八条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条因埋设、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植树造林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组织造林专业队伍、单位、公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落实植树造林任务,组织检查验收,提高植树造林质量。

第二十二条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

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绿化费,用于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区域内的造林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平原绿化和沿海防护林体系,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植树造林。

鼓励用材单位、经营单位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农合作造林,或者承包、租赁荒山、荒地造林,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主要江河、溪流两侧,铁路、公路两旁,湖泊水库周围,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等宜封山育林地方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四条植树造林应当坚持结构合理、品种优良、生物安全、适地适树的原则,鼓励种植优质高产高效的树种。

植树造林实行质量负责制。

植树造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的质量。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森林资源保护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防火检查制度,保障森林防火、扑火经费。

对参加扑火的人员给予误工、误餐等补助,对因扑救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给予医疗、评残、残疾补助、抚恤,并追究肇事者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订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并予以公告。

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野外用火的,应当落实防火措施,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

在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内,严禁野外用火。

在省、市、县、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共同负责森林防火、扑火和护林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森林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

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认定,分别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林业执法工作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设立森林公安机构。

第五章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第二十九条森林、林木的采伐,应当根据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

采伐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应当纳入采伐限额的范围。

竹子的采伐实行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公益林、天然阔叶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禁止采伐。

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采伐后难以恢复植被的陡坡、险坡地上的林木,禁止皆伐。

第三十一条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发放采伐许可证应当核定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项目。

第三十二条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公益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完成更新造林的,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更新造林任务未完成的;(三)无作业设计的公益林、天然阔叶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四)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四条林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林农利益,减轻林农负担。

除国家规定的税收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林农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木材市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

林业、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限制利用天然阔叶林生产人造板、食用菌等。

第三十六条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出省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件。

木材运输证件应当随货同行。

没有木材运输证件的,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和个人不得承运。

在县内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七条申请木材运输证件,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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