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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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典型案例分析触电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

从一典型案例分析触电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
权行 为,适 用过错 原则 。 同时,根 据 触 电的原 因,也 可以适 用过 失相 抵 、 免‘ 责。
关键 词 : 触电事故 ; 法律责任 ; 典型案例
作者 简 介 : 彭荆轩 (g2 ) 17 一 ,女, 云 南嵩明人 ,云 南民族 大学法 学院 ,副教 授 , 法学硕士 ,主要 研 究方 向 : 会 法 学、行 政 法 学。 社
在 甩 鱼 竿 时 ,未注 意 鱼 池 上 方 的 高压 线 , 鱼竿 触 到北 京 市 顺 义 分是 依据 电力专家 的建议确 定的。因 1 千伏及 以上 电压等铝 架空 高压 线上 ,后刘燕 柱抢救 无 电力设施对人体有严 重的伤害,没有 自救的可能,1 千伏 以下的 效 死亡。一审法院认定 : 钱万钧与刘燕柱等人形成了经营关系, 常见电压等级为 2 0 和 30 ,人体接触有 自救的可能。因此 , 2V 8V 却未能保障刘燕柱的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 ; 刘燕 柱垂 钓上方 1 千伏及以上 电压 等级 的高压电>N于高度危险作业 ,其致 害责 J -
钱万钧承包的鱼池设于业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力设施保护区内钱万钧作为经营者明知自己承包鱼池上务而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者要求公众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的高压线对垂钓具有危险性却既不设置警示标志又不自行承担遭受的损失明显有失公平
中国电力教育 C P E E
2 l年 第2 期 总 第 19 O 0 8 期 7
民法 通则 第 1 3 2 条所规 定的 “ 高压 ”包 括 1 千伏及 以上 该鱼池承包人是钱万钧。鱼池的工作人员接 待后与刘燕 柱等人 定,《 1 商定了垂 钓价格,刘燕 柱等人按 照指定鱼 池下竿垂 钓。刘燕 柱 电压等级 的高压 电 ; 千伏 以下 电压 等级为非高压 电。 这样划

触电身亡责任要由谁承担呢

触电身亡责任要由谁承担呢

触电⾝亡责任要由谁承担呢近年来触电⾝亡的事故不断发⽣,因为安装变压器通电后没有安装触电保险器导致各种意外发⽣,对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谁来负?找律师咨询。

韩某在某村承包若⼲亩稻⽥地,因灌溉需要,向某供电公司申请安装变压器,安装后⼀直使⽤。

陈某承包该村的沙塘⽤于经营,因陈某承包的沙塘⽆照明电使⽤,便找到韩某,提出从韩某的变压器上接电源到其承包的沙塘照明使⽤,韩某同意并按照每度1元向陈某收取⾼价电费。

陈某在接电源时,因电线通过稻⽥地,就在稻⽥地两端⽤⽵竿架设电线。

⼀天,解某⼀家发现电线倒在其⾃家稻⽥地中,解某就将这⼀情况告知了陈某,要求他们将电线扶起来,但陈某没有将电线扶起来。

⼏天后,解某妻⼦李某到⾃家稻⽥地中割草,因⼿中的镰⼑割断电线⽽导致李某触电⾝亡。

死者李某的家⼈在⼏天前就发现电线倒在稻⽥地中,且也与陈某进⾏交涉过,死者李某对这⼀情况是知晓的,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其⾃⾝也存在⼀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和韩某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款:“⼆⼈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为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例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某和韩某应根据各⾃的过失和原因,由陈某承担⼤部分责任,韩某承担⼩部分责任。

律师认为,对于触电事故的责任划分是这样的,发⽣在变压器之前⾼压线上的事故,由供电部门承担责任;在变压器和电表之间发⽣的事故,由⽤电单位承担责任;在电表以下的电线上发⽣的事故,根据电线的产权来判定,电线属于谁就由谁来承担责任。

触电事故案件分析

触电事故案件分析

【基本案情】某日,10岁的虎林镇第一小学学生曲晓晨与同学李欣从原电池厂进入彭州市万向节公司后院的草地处捉蜻蜓玩,当来到一边缺少防护栏的变压器旁时,被电流击伤昏倒在地。

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73.48元。

当晚又送往牡丹江209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诊断为左上肢、左侧躯干部电烧伤21%,III度16%,深II度5%,共支付医疗费19,055.31元,交通费1,533元,购买辅助治疗物品152元。

事故发生后,彭州市万向节公司给付曲晓晨1万元。

现曲晓晨起诉要求被告彭州市万向节公司、彭州市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供电公司虽然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作为管理部门其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在这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且此变压器不属新建、改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即被告彭州市万向节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

【张千均律师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是一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供电部门应否承担责任;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也规定:在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本案电力设施产权人就是万向节公司。

在其所属的电力设施发生事故时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在这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因高压电属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触电身亡法律案例(3篇)

触电身亡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某市某建筑工地发生一起触电身亡事故。

受害人王某,男,45岁,系该市某建筑公司的员工。

当天,王某在工地进行电气设备安装工作时,不慎触电,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的家属认为,建筑公司未对电气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经过1. 调查取证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立即展开调查。

经调查,发现以下事实:(1)王某在事故现场负责电气设备安装工作,未取得电工操作证。

(2)事故发生时,电气设备存在漏电现象,但建筑公司未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3)建筑公司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导致王某缺乏安全意识。

2.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建筑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2)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审理1. 侵权责任认定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电气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导致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王某在操作过程中触电身亡,建筑公司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建筑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2. 赔偿责任认定法院认为,王某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但建筑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判决建筑公司赔偿王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四、案件反思1. 安全生产意识亟待提高本案反映出我国部分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薄弱,忽视对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导致事故发生。

为此,企业和员工应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生产安全。

2. 法律法规需进一步完善本案中,建筑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但赔偿金额相对较低。

为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切实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

3. 加强监管,严防类似事故发生政府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管,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进行严肃处理。

法律案例分析:唐海清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案

法律案例分析:唐海清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介绍]被告人:唐xx,男,25岁,河南省xx县xx乡农民,系本村民组的电工。

1993年8月25日被逮捕。

1993年8月1日,被告人唐xx为防止自家葡萄园的葡萄被人偷盗或被牲畜破坏,便在葡萄园的西边沿和北边沿(北边沿靠着人行路),架设一条距地面50厘米高的裸体铝线,然后将铝线与胶皮线相连,又将胶皮线的另一端插在房内装有触电保安器的电盘插座上,电压等级为220伏。

如果人、畜接触电网,触电保安器就会立即切断电源,避免人、畜伤亡。

同年8月3日中午,邻村的9岁男童倪超,同另两名男童刘建伟和倪涛,一起到被告人家的葡萄园偷摘葡萄。

倪超抓着葡萄园北侧的裸体铝线,准备举起来从下边钻进葡萄园时触电倒地,刘建伟、倪涛见状跑向村内呼救。

唐xx得知后,随即进屋切断电源,然后赶到现场对倪超进行人工呼吸,未能奏效,又用架子车同他人将倪超拉到水屯乡医院,倪超经抢救无效死亡。

唐xx随后到本乡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汝南县电业公司农电股进行测试和鉴定,唐xx安装的触电保安器已经失灵。

死者倪超的尸体经法医检验,确认倪超系被电击死亡。

[案情分析]对于本案被告人唐xx私设电网致人触电死亡的行为,检察机关认为应定过失杀人罪,而法院则认为应定私设电网过失致人死亡罪,究竟应定何罪?值得探讨。

过失杀人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私设电网致人死亡罪是指以其他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所谓以其他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是指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

过失杀人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罪确有相似之处,两者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后果,但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危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后者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唐xx出于防盗的目的,在一般人、畜都可以接触的园地边沿私设电网,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供电公司触电法律案例(3篇)

供电公司触电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某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在2018年6月进行电力线路检修时,因工作失误导致一名电力工人触电身亡。

死者家属认为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件背景1. 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6月15日2. 事故地点:某市某区某街道3. 事故原因:供电公司在进行电力线路检修时,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一名电力工人触电身亡。

二、案件经过1. 事故发生:当天,供电公司安排一组电力工人对某街道的电力线路进行检修。

在检修过程中,由于现场负责人疏忽,未对检修区域进行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设置,且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2. 事故发生:一名电力工人在进行线路检修时,因操作不当触碰到带电线路,导致触电身亡。

3. 事故处理: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救援,并上报相关部门。

死者家属得知事故后,认为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审理1. 原告方诉求:死者家属要求供电公司承担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 被告方答辩:供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系因电力工人操作不当所致,与公司无关。

同时,供电公司表示已按照规定对现场进行了安全措施,但未能有效防止事故发生。

3.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单位,有义务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在本案中,供电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1. 责任认定:法院判决供电公司对死者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2. 赔偿金额: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责任划分: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单位,有义务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在本案中,供电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2. 安全措施:供电公司在进行电力线路检修时,应严格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如设置安全围栏、警示标志,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以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例涉及一起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

甲公司是一家生产家用电器的企业,其生产的某型号电热水器因产品设计缺陷,导致消费者乙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乙人身伤害。

乙要求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

二、案情简介乙在2019年3月购买了一台甲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用于家庭日常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乙发现电热水器存在漏电现象。

在2020年4月,乙在洗澡时,电热水器突然发生短路,导致乙触电,造成全身多处烧伤。

事故发生后,乙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乙的伤情为二级烧伤,需要长时间的治疗和康复。

乙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甲公司认为,电热水器的设计和制造均符合国家标准,且在销售前进行了严格的质量检测。

事故发生是由于乙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与电热水器本身的质量无关。

甲公司拒绝赔偿乙的损失。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责任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存在设计缺陷,导致乙在使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乙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产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电热水器的生产者,有义务确保其产品不存在缺陷。

由于电热水器存在设计缺陷,导致乙遭受人身伤害,甲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3. 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在产品设计和制造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电热水器存在缺陷,因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4. 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触电死亡法律纠纷案例(3篇)

触电死亡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李某某,男,4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9年5月,李某某在某市某区某建筑工地从事电工工作。

同年6月15日,李某某在进行电路维修时,因操作不当触电身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的家属认为,建筑工地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漏,导致李某某触电身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工地和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件背景1. 事故发生地点:某市某区某建筑工地。

2. 事故发生时间: 2019年6月15日。

3. 事故发生原因:根据调查,李某某在进行电路维修时,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导致触电身亡。

4. 当事人情况:- 李某某,男,45岁,电工。

-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

- 施工方,建筑工地承包方。

二、争议焦点1. 建筑工地是否尽到了安全生产责任?2. 施工方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3. 李某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4. 建筑工地和施工方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三、案件审理过程1. 立案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决定受理。

2. 证据收集:- 李某某的死亡证明。

- 事故现场照片、视频。

- 工地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 李某某的工作记录。

- 建筑工地和施工方的答辩材料。

3. 法庭调查:- 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 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 当事人进行辩论。

4. 法庭辩论:- 李某某家属认为,建筑工地和施工方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漏,导致李某某触电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 建筑工地和施工方认为,事故发生系李某某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建筑工地和施工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工地和施工方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对李某某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建筑工地和施工方共同赔偿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四、案件评析1. 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地和施工方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确保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建筑工地和施工方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未能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应对李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触电身亡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触电身亡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李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20年5月,李某在自家小区内不幸触电身亡。

经调查,事故发生地点为小区内的一处地下配电室,该配电室由某电力公司负责维护。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家属认为电力公司存在过错,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李某触电身亡,遂将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一、案件争议焦点1. 电力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 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

3. 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赔偿数额。

二、案件事实1. 事故发生经过2020年5月15日,李某在自家小区内散步时,不幸触电身亡。

经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地点为小区内的一处地下配电室。

配电室内存在电线裸露、接地不良等问题,且配电室门锁损坏,无法正常锁闭。

2. 电力公司维护情况电力公司承认配电室属于其维护范围,但辩称已定期对配电室进行检查和维护,事故发生前并未发现安全隐患。

3. 事故调查结果经相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为配电室电线裸露、接地不良,导致李某触电身亡。

三、法律分析1. 电力公司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电力设施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本案中,电力公司作为配电室的管理单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 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配电室电线裸露、接地不良,电力公司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电力公司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触电身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电力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李某家属因李某触电身亡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赔偿李某家属因李某触电身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李某生前工资、医疗费、丧葬费等;(3)赔偿李某家属因李某触电身亡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电器触电死亡法律案例(3篇)

电器触电死亡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某市某小区发生了一起电器触电死亡事故。

受害人李某(男,30岁)在家中洗澡时,因家中热水器漏电,不幸触电身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家属认为热水器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经过1. 受害人李某在家中洗澡时,热水器突然漏电,导致其触电身亡。

2. 受害人李某的家属认为热水器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热水器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均否认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认为事故是由于受害人李某操作不当造成的。

4. 受害人李某的家属将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审理1. 法院审理过程中,首先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

2. 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热水器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显示热水器存在漏电问题。

3. 法院审理认为,热水器生产厂家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法院审理认为,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检查、检验义务,未能发现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法院判决热水器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共同赔偿受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法律分析1. 产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热水器存在漏电问题,导致受害人李某触电身亡,生产厂家应承担产品责任。

2. 销售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

在本案中,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发现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本案中,受害人李某的家属因李某的死亡遭受了精神损害,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触电事故法律案例(3篇)

触电事故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年某月某日,某市某建筑公司在进行一项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时,由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一名工人触电身亡。

死者家属认为,建筑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遂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建筑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生产的义务?2. 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案件分析1. 建筑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生产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作为电力设施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有义务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确保工人的生命安全。

然而,根据案件事实,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等。

这表明建筑公司未能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

2. 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建筑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工人触电身亡,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

因此,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

”在本案中,死者家属要求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

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应依据以下因素:(1)死者生前工资、奖金等经济收入;(2)死者生前的生活水平、健康状况;(3)被扶养人的经济状况;(4)丧葬费用;(5)其他合理费用。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未能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导致工人触电身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触电事故案例法律分析(3篇)

触电事故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某月某日,某市某区某居民小区内发生了一起触电事故。

事故发生时,小区居民王某在家中洗澡,由于家中的热水器漏电,导致王某触电身亡。

王某的家属认为,热水器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将二者告上法庭。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热水器生产厂家和销售商是否应当承担王某触电身亡的责任。

三、法律分析1. 热水器生产厂家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使用热水器时发生触电事故,导致死亡。

根据该规定,生产厂家应当对其生产的热水器质量负责。

(1)产品质量不合格热水器漏电导致王某触电身亡,说明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生产厂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生产者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产品规格、等级、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保质期等内容。

”本案中,生产厂家在热水器上未标明安全警示内容,导致王某在使用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问题,从而发生触电事故。

生产厂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 热水器销售商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销售商作为热水器的销售者,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销售商未尽到审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使用方法等事项进行审查,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本案中,销售商在销售热水器时,未对热水器进行质量审查,导致王某购买到存在质量缺陷的热水器。

销售商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工法律案例分析(3篇)

电工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居民张先生(以下简称张)因家中电路故障,自行购买电线及插座进行维修。

在维修过程中,张先生不慎触电,导致重伤。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家属与物业公司、电线生产商及销售商就赔偿责任产生了纠纷。

二、案情分析1. 事故原因分析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张先生触电事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张先生在维修过程中未穿戴绝缘手套,直接接触带电部分。

(2)所购买的电线及插座质量不合格,存在漏电现象。

(3)物业公司未能及时检查和维护小区内的电线线路,存在安全隐患。

2. 法律关系分析(1)张先生与电线生产商、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若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电线及插座存在漏电现象,导致张先生触电,因此电线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张先生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物业公司未能及时检查和维护小区内的电线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因此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张先生与电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张先生并非聘请专业电工进行维修,因此与电工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三、法律责任1. 电线生产商、销售商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电线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当对张先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 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物业公司未能及时检查和维护小区内的电线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张先生的自行维修责任张先生在维修过程中未穿戴绝缘手套,直接接触带电部分,存在一定过错。

但考虑到其维修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在正常操作范围内,因此张先生的过错程度较小。

农村触电事故案件调研分析

农村触电事故案件调研分析

农村触电事故案件调研分析作者:陈玉芳文章来源:本站原创更新时间:2009-3-5字体:小大最近,维西县人民法院对该院近年以来审结的农村因触及带电线路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提出了防范对策。

一、农村触电事故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一)案件数量呈直线变化维西县人民法院1990年审结农村因触及带电线路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件,2006年上升至2件,2008年上升至3件,其中两件是由于今年案发时积雪太深,致使配变外壳及低压侧零线亦接地,最终导致,高电压侵入低压电路而产生漏电事件。

主要原因是,案发地还没有进行农网改造,线路老化、混乱,交叉线之间的距离不符合电力法的有关规定,据了解,在该县因为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还很多,有的与侵害方私下已作了决,有的因为缺乏法律意识,而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涉案被告多此类案件中,供电局、水利水电管理所、镇政府、村委会作被告,承担责任的较多。

所有触电案件中,被告总数为20个,最少的1个,最多的4个。

被告身份主要是供电线路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受益人、管电员等,多数被告要承担责任。

(三)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严重在所有触电案件中,被电击致死的有4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1人;二级伤残至十级伤残3人;其他人身伤害的1人.触电事故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共约10万元。

给一些农村家庭、单位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

如张亚灵诉维西县维登乡人民政府、维西县维登乡其普电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花去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损失46605。

(四)判决结案方式占绝大多数由于损失大,赔偿数额高,并且绝大多数当事人都认为自己无责任,互相推卸责任,调处工作难度相当大。

6件案件中判决结案的5件,调解1件。

二、造成农村触电事故的原因(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筑施工导致触电一些单位或农户为了自身利益,未经电力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或装修房屋,并在施工时引发触电事故。

触电事故法律案例(3篇)

触电事故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号:(2023)XX民初123号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某村村民。

2023年3月,张某在某市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承建的某住宅小区电力设施改造工程中担任电工。

3月15日,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家属与电力公司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张某的家属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争议焦点1. 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二、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交换张某的家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张某的死亡证明;- 张某的工资条;- 张某的医疗费用清单;- 张某的家属的损失清单;- 电力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报告等。

电力公司则提交了以下证据:- 张某的劳动合同;- 事故现场照片;- 电力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事故调查报告。

2. 庭审辩论张某的家属认为,电力公司作为施工方,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施工,导致张某触电身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电力公司则辩称,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违反了安全生产规定,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张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

但张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法院判决如下:1. 电力公司赔偿张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X万元;2. 张某的家属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赔偿差额人民币XX万元。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电力公司和张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张某死亡,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工伤法律纠纷案例(3篇)

工伤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房屋建筑、装饰装修等业务的建筑企业。

该公司于2015年5月1日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担任施工现场的电工。

2015年7月15日,李某在施工现场进行电线铺设作业时,不慎触电,导致全身多处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李某于同年7月18日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家属认为李某的死亡是由于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到位所致,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仲裁请求李某的家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 建筑公司承担李某因工死亡的全部责任,支付李某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2. 建筑公司支付李某家属精神损害赔偿金;3. 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三、仲裁过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仲裁庭。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 李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某在施工现场担任电工;2. 李某在2015年7月15日进行电线铺设作业时触电,导致全身多处烧伤;3. 李某于同年7月18日不幸身亡。

对于李某的死亡原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建筑公司认为,李某的死亡是由于其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不慎触电所致,与公司无关。

而李某的家属认为,建筑公司未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作业环境,导致李某触电身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仲裁裁决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李某在施工现场进行电线铺设作业时,应遵守操作规程,确保自身安全;2. 建筑公司作为雇主,有义务为员工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作业环境;3. 李某在作业过程中触电身亡,与建筑公司提供的作业环境有关。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仲裁庭认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仲裁庭作出以下裁决:1. 建筑公司支付李某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2. 建筑公司支付李某家属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3. 本案仲裁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

电力触电事故法院案例

电力触电事故法院案例

电力触电事故法院案例摘要:触电事故致害责任在我国民事责任中是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既可能是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l 可以是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

同时,根据触电的原因,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免责。

关键词:触电事故;法律责任;典型案例近年来,触电事故引发民事纠纷的情形很多。

触电事故危害性大,涉案的赔偿金额一般也比较多。

在确定责任时, 由于引发触电事故的原因会呈现多样化,在确定责任承担原则时,也会出现多样化。

从下面这一案例我们来分析这种责任承担的混合性。

一、案例简介刘燕柱与他人结伴到高丽营镇农工商总公司的鱼池钓鱼,该鱼池承包人是钱万钧。

鱼池的工作人员接待后与刘燕柱等人商定了垂钓价格,刘燕柱等人按照指定鱼池下竿垂钓。

刘燕柱在甩鱼竿时,未注意鱼池上方的高压线,鱼竿触到北京市顺义区供电局所属的10千伏裸铝架空高压线上,后刘燕柱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定:钱万钧与刘燕柱等人形成了经营关系,却未能保障刘燕柱的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刘燕柱垂钓上方明显存有架空的高压线路却疏忽大意造成触电死亡,亦有责任;高丽营镇农工商总公司、顺义区供电局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钱万钧承包的鱼池设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钱万钧作为经营者,明知自己承包鱼池上方的高压线对垂钓具有危险性,却既不设置警示标志,又不对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刘燕柱进行劝阻,以致造成刘燕柱在垂钓中触电死亡,钱万钧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高丽营镇农工商总公司明知该鱼池处于高压线下,而将鱼池租赁给钱万钧搞开发性承包经营,且双方承包协议中亦未明确禁止垂钓业务,对事故的发生,高丽营镇农工商总公司亦有责任;顺义区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的监督管理单位,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对刘燕柱死亡的发生,其亦应承担责任。

刘燕柱明知垂钓上方有高压线路却疏忽大意,向高压线抛掷鱼竿,造成触电死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在确定该触电事故责任时,依据各自行为致损害发生原因的不同,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原则。

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范文(二篇)

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范文(二篇)

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范文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提高,人们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类原因,人们的权益往往受到侵犯,这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对于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我国法律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将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来探讨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责任。

一、案例分析近日,在某地一家娱乐场所,小明因为追求刺激,参加了一项刺激程度较高的娱乐项目——代理词触电。

在参与的过程中,由于设备故障,小明不慎触电受伤,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害。

小明对于自己的人身安全权受到侵犯感到极为愤慨,因此,他打算通过法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相关法律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施造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第四十八条规定,危险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对危险物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在该案例中,由于代理词触电设备存在故障,导致小明受伤,娱乐场所作为设备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下面,我们将分段讨论娱乐场所在该案件中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娱乐场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娱乐场所作为设备的所有人,应当具备安全管理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活动时,有应当为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负责的义务。

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设备、设施,确保参与者的人身安全。

然而,在本案中,娱乐场所的代理词触电设备存在故障,没有经过充分的检查与维护,导致小明受伤。

因此,娱乐场所作为设备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委托他人使用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委托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娱乐场所作为设备的所有人,委托客户使用代理词触电设备,使得小明遭受了人身损害。

基层供电所常见法律案例(3篇)

基层供电所常见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基层供电所作为国家电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稳定、经济用电的重任。

然而,在日常工作中,基层供电所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分析基层供电所常见的法律案例,以期为供电所工作人员提供一定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二、案例一:用电合同纠纷案例背景:某基层供电所与村民王某签订了一份供电合同,约定王某每月用电量为100千瓦时,电价为0.5元/千瓦时。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因私用变压器导致用电量超过100千瓦时,供电所发现后要求王某补缴电费。

王某拒绝支付,双方产生纠纷。

案例分析:本案中,供电所与王某签订的供电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王某私自改变用电设备,导致用电量超过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

供电所有权要求王某补缴电费,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追究王某的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案例二:窃电案件案例背景:某基层供电所发现村民张某私自架设电线,从供电所窃取电力。

供电所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张某拒绝配合,并试图破坏证据。

供电所依法将张某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电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

根据《电力法》第六十六条,盗窃电力,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供电所依法将张某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是维护国家电力设施安全、保障供电秩序的必要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盗窃电力,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案例三:侵权责任纠纷案例背景:某基层供电所工作人员在巡视线路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

死者家属认为供电所存在安全隐患,要求供电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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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X月X日X时左右,xx县城关镇小朋友李某(男、四岁半)在XX县某建筑有限公司院内玩耍时,不知何原因爬上了放置10KV变压器的杂房屋面,小朋友李某的双手被变压器高压侧输入端的裸铝线击伤。

事故发生当日李某被送往XX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上肢电击伤。

经XX医院多次手术治疗,李某双上肢高位截肢。

2010年X月X日,李某经A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前臂截肢术后构成贰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李某应配的假肢的证明:患者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性假肢。

B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李某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书。

二、诉讼过程
1、一审阶段
2010年X月,受害人李某极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XX县电力公司和某建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

(1)原告诉称:1992年5月,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投资近3万元,由被告XX电力公司属下的某供电所在其后院勘察设计、安装了50KVA的变压器极其附属设施,接入该县城302线运行。

1995年,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在变压器柱台南边毗邻建起了2.5米高的杂房,打水泥地面后,变压器的底座对地距离仅为2.28米,变压器高压裸铝输入线距南面杂房水平距离为0。

2003年8月,被告县电力局将302
线取消,再用裸铝线连接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变压器,接304线。

2009年8月,县财政局院内的小孩丢铁丝引起该变压器爆裂,被告县电力局应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要求和委托,负责更换了变压器。

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投资安装供电设施,该供电设施带电正常运行,未按《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日常安全维护和委托被告嘉禾电力公司代为安全维护管理,并在毗邻其变压器台柱旁建杂房,打水泥地面后,致使变压器对地安全距离不够,同时,也未在变压器南面的屋面上设置安全防护栏,导致变压器存在不安全的隐患。

被告县电力公司利用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供电设备对其供电时,未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划分供用电设施运行维护的责任。

在2003年8月的电路改造、2009年8月的变压器更换工程中,对受电设施安全距离达不到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又未对设置安全防护栏的问题提出纠正建议。

且在日常抄表时,也没有依据《电力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该用电户进行安全检查,对该用户违反安全用电和更动供电设施的行为指出改正、督促治理和中止供电。

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①赔偿原告方受害人李清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652036.51元;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县电力公司辩称:①导致原告触电的变压器产权所有人是某建筑有限公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谁,谁就承担起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县电力局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该由导致触电的变压器产权人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②变压器的产权属某建筑有限公司,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变压器的管理维护有法定责任,并没有委托被告方县电力公司对变压器进行运行维护管理,《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

因此,在法律上,该变压器的管理维护职责是金殿建筑有限公司。

因此,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是因某建筑有限公司维护管理不当造成。

③原告是主动触电,原告及其监护人应该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导致原告爬上2.28米安装变压器的杂房平台触电;且原告触电的变压器产权不属被告县电力公司,产权单位也没有委托被告县电力公司运行维护管理,被告县电力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触电的赔偿责任。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①原告诉称:“原告李某在某建筑有限公司院内变压器柱台下,利用杂房窗口和柱台旁边的电杆爬到杂房屋面上玩,被杂房屋面上放置的变压器高压侧输入端带电裸铝线击伤”,不是事实。

从现场分析,原告是一个不足5岁的小孩,就其个人而言,不借助外力,无论如何也不可能爬上2.25米高的变压器杂房平台。

②变压器的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不是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变压器建设时,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仅按县电力公司的要求出了2万元入户费。

设备购置、设计、安装、维护均是被告县电力公司。

③被告建杂房铺水泥地面不足10公分,扣除10公分,
变压器底座距地高度仍然不足规程要求的2.5米,被告打水泥地面的行为与原告触电受伤,毫无因果关系。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4)法庭调查:一审法院通过现场调查和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引起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李某双手接触变压器高压侧输入端带电裸铝线,而被高压电击伤致残。

因此,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被击伤的原因力问题。

该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①事故变压器检修和维护责任问题。

1992年5月,由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出资3万元左右,由被告县电力公司购置并负责设计安装。

供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和生活用电。

长期以来,两被告一直未能明确该变压器的产权归属,也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

而是遵守旧体制下的供用电运行模式,因此,被告县电力公司作为供电方,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用电方都有对该变压器负用检修和维护的责任。

②该变压器从1992年的初装以及2003年8月的改装和2009年8月的重装,县电力公司均是勘查、设计、安装单位,三次安装,其变压器底座对地距离均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变压器底座对地距离不少于2.5米,与建筑物距离不得少于2.5米”的规定。

且在安装时对变压器的引下线使用裸铝线,违反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1.0.5“变压器台的引上线,引下线应采用多股铜芯绝缘线”的规定。

同时,在长期的供电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没有及时排除上述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③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使用者,长期以来对变压器及相关受电设施缺乏安全管理。

1995年又违规在变压器台柱旁建杂房,且未在杂房屋面设置安全防护栏;在放
置变压器杂房的地面打水泥地板,造成变压器与杂房连成一块且缩短了变压器底座对地面的距离。

增加了带电变压器发生安全事故的隐患。

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④本案发生系原告李某主动触电,原告李某生于2007年,事发时仅为四岁,作为李某监护人的李某某、王某没有尽监护职责,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综上,导致原告李某受伤致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中被告县电力公司负主要责任40%,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告李某的监护人李某某、王某应负次要责任各30%。

(5)判决结果:2013年元X月X日,县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决书结果如下:
①由被告县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485995元的40%即594398元。

由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485995元的30%即445798.5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费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445798.5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自负。

②由被告县电力公司和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③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2、二审阶段
2013年X月X日,县电力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表示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服,于2013年X月X 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

上诉理由是:①本案三个至关重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一是:事故变压器所有权即产权问题,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县电力局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了事故变压器所有权属于某建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了县电力局所提供的证据,但是对事故变压器的所有权问题有意回避!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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