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合集下载

身份犯视野中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身份犯视野中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者 实施 身 份犯 罪 时 。 何认 定从 犯 ; 同犯 罪 的 主 体 分 别 具 有 特 定 身份 时 , 何 区 分主 、 犯 等 刑 法 理 如 共 如 从 论及 刑 事 司 法 实践 中不 能 回 避 的 问题 。
关 键词 : 身份犯 ; 同犯 罪: 共 主从犯
中凰分类号: 0 文献标 识码: DF A 文章编号 :6 4 5 1 (0 00 — 0 9 0 1 7 — 6 22 1 )3 0 0 — 8
份 者 与 无 身份 者 不 构 成共 犯 说 。 说 抛 开 技术 层 面 , 该 而是 从 刑 法 的 基本 原 则 层 次 角度 出发 , 待 看 有 身 份 者 与无 身 份 者 之 间 的 “ 犯 ” 系 。 共 关
除此 而 外 . 还有 诸 如 主 职权 行 为决 定 说 、 务犯 罪说 、 殊 身 份 说 、 殊 身 份 兼 顾 职 务 利 用 职 特 特
又有 无 身份 者 , 以谁 为 准 , 以确 定 。 次 , 难 冉 以所谓 主 犯 的基 本特 征 决定 共 同犯 罪 的性 质 , 当无 身
份者 为 主犯 , 而有 身份 者 为 从犯 时 , 同犯 罪 的定性 结果 便 否 定 了真 正身 份 犯 之 构成 要 件 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独 共
立性 , 抹杀 了法定 的特殊 主 体 身份 对定 罪 应有 的作 用 。最后 , 主犯 的 基本 特 征 定罪 的 做法 , 以 必 然 会造 成 定罪 量 刑上 的不协 调 和不 统 一 。从定 罪 上 看 . 同 为公 务 员和 非 公 务员 共 同 利用 前者 如


无 身 份 者 与 有 身 份 者 共 同犯 罪 的定 性 问题
关 于无 身 份 者 与 有 身份 者 共 同实施 犯 罪 应 当如 何 定性 , 法 学 界 具 有代 表性 的观 点 主 要 包 刑

《人民司法》判例: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

《人民司法》判例: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

《人民司法》判例: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陆光怡点击上方蓝色字体“悄悄法律人”关注本号(专业刑事法公号,坚守理论与实践、刑法与刑诉法相结合的第三条道路),关注后点击右上角头像,再点查看历史消息可阅读以往推送文章。

(南京花神湖)【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

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9号【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319大道5号别墅内,由被告人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冒充中国电信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等人冒充公安民警或检察官等身份,通过拨打网络电话和电信技术手段,虚构被害人信息遭到泄露且涉嫌贩毒、洗钱案等虚假内容,要求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该团伙指定的所谓安全账户内,骗取钱财。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江燕人民币1.35万元。

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桂兰57.3万元。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陆联华71万元。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潘玲芳6.5万元。

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超、陆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忠和5万元。

单位犯罪主犯和从犯的量刑标准

单位犯罪主犯和从犯的量刑标准

一、单位犯罪主犯和从犯的量刑标准: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1][2]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4]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根据199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2]根据2002年7月9日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3]根据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二、从自然人犯罪向单位犯罪方向辩护:在单位犯罪涉及的罪名中,有大量罪名系数额犯,有的罪名法律规定同等数额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量刑档次会有区别,认定单位犯罪会对涉案的责任人员有利。

即便不涉及到起刑点和量刑档次问题,同等条件下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自然人犯罪的判决结果相比,明显是前者轻于后者。

最为典型的就是行贿与单位行贿、受贿与单位受贿,两者起刑点差距很大。

以行贿与单位行贿为例,行贿的立案标准是:1、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有特定情形的,也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途参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中途参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中途参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2022年12月下旬至2022年1月间,赵某经事先与董某某电话联系,在确认由董某某当班值岗的时间后,由董某某打开单位厂区大门,赵某单独进入厂区或带领收赃人员进入厂区,从单位仓库内窃得废硬质合金辊环等物,放置在摩托车的后座箱内或电动车上,在董某某的接应下,打开单位厂区大门,将所盗物品盗运出厂,后销赃获利。

赵某、董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三次从单位仓库内,共窃得废硬质合金辊环109.8公斤,价值人民币__元;废冷热交换器内紫铜散热管226公斤,价值人民币5650元。

赵某在每次盗窃销赃后,分给董某某赃款,合计人民币1600元。

另查明,赵某2022年底某日还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从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__元的废硬质合金辊环150公斤。

案发后,董某某、赵某分别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上述案例,一审区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董某某构成盗窃罪。

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赵某、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22年元。

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区检察院以判决认定董某某构成从犯并予减轻处罚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我院予以支抗,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董某某的从犯认定,改判董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22年元。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董某某接应赵某及收赃人员进入厂区实施盗窃,在窃得财物后,又放行让赵某及收赃人员离开,这种配合接应、放行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次要作用,可否认定为从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理由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虽参与实施犯罪,但所起作用处于次要地位。

【免费下载】 刑法总论 共同犯罪

【免费下载】 刑法总论 共同犯罪

第十一章共同犯罪一、概述(一)概念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成立要件1、主体要件:行为人为二人以上首先,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其次,二人以上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注意:(1)间接正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问题(2)共同犯罪在犯罪主体方面有时还涉及到犯罪人的身份单位犯罪也可能出现单位共同犯罪,即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故意犯罪,同时,也可能出现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如甲教唆乙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2、客观要件: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1)都是犯罪行为(2)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①共同的作为,如甲、乙共同动手抢劫丙的财物②共同的不作为,如甲、乙夫妻二人共同遗弃年老有病的父亲丙,致丙走投无路而自杀③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如保安与意图盗窃人按照事前约定,在盗窃时,保安佯装睡觉,不加制止,致盗窃人盗窃大量财物(3)共同犯罪的行为分工①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实行犯≠行为(犯罪行为,包括实行、组织、教唆、帮助行为)人实行行为≠行为②组织行为,即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③教唆行为,即故意劝说、收买、威胁或采用其他办法唆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④帮助行为,即故意提供信息、工具或者排除障碍协助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4)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3、主观要件: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1)共同的认识(认识因素)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六章共同犯罪第四节

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六章共同犯罪第四节

对共犯⼈进⾏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的概念与种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

可见,主犯包括两类: 1、⾸要分⼦。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即犯罪集团中的⾸要分⼦。

(1)“组织”主要是指为⾸纠集他⼈组成犯罪集团; (2)“领导”就是策划、指挥; (3)“策划”主要是指为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出谋划策,主持制定犯罪活动计划; (4)“指挥”主要是指根据犯罪集团的计划,直接指使、安排集团成员的犯罪活动。

2、起决定或重要作⽤的犯罪分⼦。

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犯罪分⼦,即除犯罪集团的⾸要分⼦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的犯罪分⼦。

犯罪分⼦是否起主要作⽤,应从主客观⽅⾯进⾏综合判断。

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准绳,不能任意扩⼤或者缩⼩主犯的范围。

(⼆)主犯与⾸要分⼦的关系 1、⾸要分⼦分为两类。

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要分⼦分为两类:考试⼤论坛 (1)犯罪集团中的⾸要分⼦; (2)聚众犯罪中的⾸要分⼦。

2、主犯与⾸要分⼦的关系。

(1)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定是⾸要分⼦,因为在犯罪集团中,除了⾸要分⼦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的犯罪分⼦也是主犯,但他们不是⾸要分⼦。

(2)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认定其中的⾸要分⼦是主犯。

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要分⼦,⽽⾸要分⼦只有⼀⼈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要分⼦当然⽆所谓主犯。

上述表述概括为:(1)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可能是⾸要分⼦,但不⼀定都是⾸要分⼦;(2)聚众犯罪,并不等于共同犯罪;(3)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存在主犯、从犯。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作者: 未知2013-10-25核心内容: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需要哪些条件的呢?主要的特征如何进行一个认定的呢?需要把握哪些内容与及责任呢?下文将会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

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

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

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

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

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

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

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

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

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1. 引言1.1 背景介绍"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是一种近年来在网络诈骗领域频繁出现的新型犯罪手段,其特点是犯罪团伙内部成员之间互相勾结,相互串通进行诈骗活动。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人带来经济损失,也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威胁。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犯罪手段的不断更新,"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已经成为当前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一大难题。

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打击"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

有必要对这一犯罪现象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便从根本上遏制和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本文旨在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进行系统分析和探讨,为相关司法机关提供参考和借鉴,促进我国社会治安工作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深入分析“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探讨其定义、认定标准、犯罪分工以及法律责任及处罚,以便及时有效打击这种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总结,揭示“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存在的漏洞和问题,为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建议和参考。

通过本研究,旨在提高社会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的认识和警惕性,促进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打击力度,最终达到预防和减少此类犯罪行为的目的。

1.3 问题意义“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严重问题。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不断损害广大群众的利益,也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由于这类犯罪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往往给执法机关带来一定的难度和挑战。

对于如何准确认定“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中的主从犯,并建立有效的打击机制,已成为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

识别主从犯的身份和相关犯罪分工,不仅有助于侦破案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加强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的研究和认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

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

一、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

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1、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区分,若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一致或相当,则均认定为主犯。

2、在共同犯罪中,数名被告人互相推卸罪责,其它证据又不能确定他们之间地位和作用大小的,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不分主、从犯。

3、同案人在逃,从现有证据证实已抓获的被告人确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看风、转移赃物等)的,应认定为从犯;同案人在逃,抓获的被告人供称只参与看风、转移赃物等次要或辅助作用,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宜认定主、从犯,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4、刑法分则对主犯另设处罚规定的,应依照刑法分则条文处罚。

不应重复刑法总则关于主犯的规定。

二、认定主从犯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从主客观的各方面去区分主从犯,比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

三、认定主犯的几个考虑因素1、犯意发起者,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重要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2、纠集犯罪者,在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每个人参与的主动程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这往往表现在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上,而犯罪的纠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当然,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即犯罪的纠集者并没有实行行为,那么就不应认定为主犯。

3、积极参与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其虽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却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或者是犯罪结果的主要责任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辊 环 1 0公 斤 。案 发 后 . 某某 、 某 分 别 向 当地 公 安 5 董 赵
{ 海 市人 民检 察 院 第 二 分 院 [ 0 0 0 上 2 07 ]
Hale Waihona Puke 2 1 年第 5期 ( 02 经典案例 ) 总第 18期 , 4
放 行 赵 某 出厂 区 的行 为虽 是 整 个 盗 窃 犯 罪 的一 部 分 ,
誓田 赵呆 、 呆 呆 构 成 盗 菲 重

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文◎ 瞿 勇 ’
[ 本 案 情】 基
赵 某 。原 系 宝钢 发 展 有 限公 司工 业 环 保 部 回 收 二 部 职 工 。 某某 , 为 宝钢 发 展 有 限公 司 工业 环保 部 门 董 原
卫保 安 。 0 8年 1 20 2月 中 旬某 日 1 8时许 , 某在 下 班后 赵
带领 收 赃 人 员进 入 厂 区 .从 单位 仓 库 内窃得 废 硬 质 合
【 焦 点】 争议
本案 的争 议 焦 点 在 于对 董某 某 接 应 赵 某及 收赃 人 员 进 入 厂 区实 施 盗 窃 , 窃得 财 物 后 , 放 行让 赵 某 及 在 又 收 赃 人 员 离 开 , 种 配 合 接 应 、 行 的行 为 , 共 同犯 这 放 在 罪 中 , 否属 于 次要 作 用 , 否认 定 为 从犯 。 是 可 第一 种 意 见 认 为 : 在共 同犯 罪 中 , 某 某起 次要 作 董 用. 系从 犯 。 由为 : 同犯罪 中起 次 要作 用 的盗 窃犯 , 理 共 是 指 起次 要 作 用 的实 行 犯 ,次 要 的实 行 犯 是对 于 主要 的实 行犯 而言 的 , 虽参 与实 施 犯 罪 , 所起 作用 处 于 次 但 要 地 位 。 合 本案 情 况 , 结 一是 董 某 某 系被 赵 某 纠集 而 参 与 盗 窃 , 共 同犯 罪 中 , 命 于 赵 某 的安 排 , 非 积 极 在 听 并 主 动 参 与 实施 盗 窃 , 赵某 盗 窃 财 物 后 , 助 赵某 将 盗 在 协 窃 财 物 运 出厂 区 。二 是 董某 某 没 有 进 入 厂 区仓 库 直 接 盗 窃 . 赵 某 实 施 盗 窃 财 物 的对 象 、 量 等 并 不 明知 , 对 数

共同犯罪量刑标准一般是怎样的

共同犯罪量刑标准一般是怎样的

一、共同犯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1、主犯的量刑根据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事实情况应当归属的法定刑幅度,依照刑责相一致的原则确定主犯的刑种或刑期,不应从重处罚。

2、从犯的量刑(1)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①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是就刑事责任而言,而不是比照主犯的宣告刑从轻、减轻处罚。

如果主犯有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存在,其宣告刑可能与从犯一样,甚至更轻。

②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只能就共同所犯之罪而言,共同犯罪以外的罪的处罚,不能成为比照的对象。

如果主犯犯有数罪,从犯犯一罪,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犯的一罪处罚。

③在主犯是连续犯的情况下,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同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及主犯对比应处的刑罚来进行处罚。

主犯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及应处的刑罚,应被排除在比照的范围之外。

例如主犯与从犯共同盗窃,之后主犯又单独连续实施了多次盗窃的,从犯应比照的是主犯与其实施共同盗窃应受的刑罚。

(2)对从犯是从轻、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①所犯罪行的性质。

看从犯所参与的犯罪是法定刑较高的重罪,还是法定刑较轻的轻罪。

如果从犯所参与的是重罪,如参与入户抢劫,主犯判处了十年以上徒刑,从犯就不能免除处罚,而只能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从犯参与的是轻罪,如参与销赃(最高刑为三年徒刑),对从犯可以免除处罚。

②所起作用的大小。

如盗窃罪的从犯只提供了作案工具,没有到现场,没有分赃或分赃很少,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对参与犯罪的性质不很严重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

对已参与作案,并分得部分赃物的,则从轻处罚。

3、一案有多个主犯或者多个从犯的,主犯或从犯之间的量刑应当按所起作用大小、主观恶性深浅区别对待。

如对所起作用大、主观恶性深的主犯量刑应该重,对所起作用小、主观恶性浅的主犯则应轻一些。

对从犯亦然。

4、此量刑意见只就主、从犯所参与实施的犯罪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并未考虑其他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从犯的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从犯的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从犯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商品的需求越来越多,而商品的质量也成为了消费者购买的重要因素。

然而,一些不良商家为了追求利润,不惜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人身安全威胁,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信任,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从犯越来越受到关注。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的基本要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明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商品,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在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需要满足以下基本要件:(一)行为要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要件包括“生产”和“销售”两个方面。

生产是指制造、加工、组装、包装、标识等一系列与商品生产相关的活动。

销售是指将商品提供给消费者的过程,包括批发、零售、网络销售等。

(二)客观要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二是危害严重。

1、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重要客观要件之一。

国家强制性标准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遵守的标准。

如果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就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危害严重商品的危害性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另一个重要客观要件。

危害严重是指商品的质量问题严重,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健康危害或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主观要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人的故意或者过失。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仍然故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过失是指犯罪人由于疏忽、粗心等原因,未能认真履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义务,导致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从犯的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存在从犯问题。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直接犯罪,而是在其他犯罪人的帮助下,起协助作用的犯罪人。

主犯从犯的认定是怎样的?

主犯从犯的认定是怎样的?

主犯从犯的认定是怎样的?主从犯一般是出现在共同犯罪当中,而除了这两种身份外,还有教唆犯与胁从犯。

实际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需要对共同犯罪认定身份作出认定,其中不同身份下对其的处罚原则不一样。

那究竟主犯从犯的认定是怎样的呢?下文中小编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哪些情形认定为主犯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主犯:(一)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即犯罪集团建立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制定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二)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闹事犯罪的聚头,在整个聚众闹事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

“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人共同实施一项犯罪活动。

如聚众斗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等。

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不同,它是因进行一项犯罪将众人聚集起来的,而不具有较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

(三)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性负主要责任的人。

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虽然不是组织、领导者,但出谋划策,犯罪活动特别积极,罪恶严重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从犯应该如何认定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

认定从犯,要从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去具体分析判断,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

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属于从犯,例如:参与盗窃时望风放哨、拉运赃物。

参与杀人时带路,帮助排除障碍,把被害人吸引出来等。

2019强化讲义刑法-第15节刑法-共同犯罪(3 )-陈永生

2019强化讲义刑法-第15节刑法-共同犯罪(3 )-陈永生

四、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处罚:我国以作用为主,以分工为辅,分四类:(一)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主犯。

1.分类:第一类: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即理论上的组织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在聚众类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第二类:在集团犯罪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主犯和首要分子的关系:(1)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也就是组织、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

由此可见,首要分子包括两类:一是在集团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2)关系:交叉关系。

绝大多数首要分子都属第一类主犯。

但是:其一,有一部分主犯不是首要分子:共同犯罪中,第二类主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不是首要分子。

其二,有一部分首要分子不是主犯:主要是在一些轻微聚众犯罪,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中,可能只处罚一个首要分子,因而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也就不存在主犯问题。

(二)从犯:1.概念与种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从犯。

2.责任:①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②“一人行为、全部责任”。

三人共偷9000元,各得3000元,但各人都按9000元处罚。

(08年)56.某国有银行行长甲指使负责贷款业务的科长乙向申请贷款的丙单位索要财物。

乙将索要所获15万元中的9万元交给甲,其余6万元自己留下。

后来,甲、乙均明知丙单位不具备贷款条件,仍然向丙单位贷款1000万元,使银行遭受800万元损失。

对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甲的受贿数额是9万元B.乙的受贿数额是15万元C.甲、乙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D.对于甲、乙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答案】BCD③如果刑法分则将某种帮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直接根据分则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再按照从犯处理(帮助行为的正犯化)。

共同犯罪人的主要分类_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及认定

共同犯罪人的主要分类_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及认定

共同犯罪人的主要分类_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及认定一按照分工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不可能同时还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反之亦然。

二按照作用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不可能同时还是从犯、胁从犯,反之亦然;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当然,主犯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

注意:两种分类之间存在交叉关系。

实行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教唆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胁从犯;帮助犯可以是从犯包括胁从犯,而不可能是主犯。

三实行犯,又被称为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间接正犯属于最近几年司法考试中可能命题的知识点,希望考生注意。

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实支配性,是正犯。

行为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与共同实施,而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

例如,张三利用精神病人强奸妇女,张三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第二,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体活动受强制的身体活动。

例如利用他人的条件反射动作等;使他人丧失自由意志进而利用其身体活动。

第三,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

1利用他人不知情的行为。

例如,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射,护士不知情而照办。

医生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如果没有过失就无罪。

2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

例如,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射,护士本应按规定检查针剂,但因为过于相信医生的权威而未检查并照办。

医生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3利用他人犯其他罪的故意。

例如,甲不知道丙坐在高档穿衣镜后面,而乙知道,乙为了杀死丙,唆使甲向穿衣镜开枪,穿衣镜被打碎,丙也中弹身亡。

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如何认定与区分

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如何认定与区分

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如何认定与区分(一)裁判规则共同犯罪的成立除了需要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之外,还要求各行为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进行区分时应当从上述两个方面来着手。

其中,提出犯意,邀请他人,指挥协调并积极参加的系主犯;而听从主犯安排、指挥,不直接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或者虽有实施但罪行较轻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规则适用对于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与区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具体分析:①从事前犯意的提起、犯罪对象的选择、犯罪工具的准备来看,其中提起犯意的被告人作用更大,选择犯罪对象的次之,准备犯罪工具的最小。

当然,如果各行为人均有犯意,仅是其中一人先说出,另外的人一拍即合,并随后积极参与出谋划策的,如果起意者在实行阶段作用并不突出的,则不宜认定起意者罪责最大。

②从事中犯罪实行阶段来看,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关键是谁的行为对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

一般来说,积极主动先进行捅刺、捅刺刀数多、捅刺要害部分的罪责较大。

③在事后阶段,通常会有毁灭罪证、分赃等情节,这些事后行为对于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具有补充作用。

一般来说,实施毁灭罪证行为的、主持分赃的和分赃多的被告人比其他被告人作用更大。

比较完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之后,还需要进一步区分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差异。

一般情况下,成年人较未成年人,长辈较晚辈,有累犯、再犯情节或者违法记录的被告人较品行良好的初犯罪责更大,而作案后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则比不具备这些情节的罪责要小。

【指导案例】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如何准确区分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被告人于爱银因与丈夫阚继明关系不睦,在外打工期间与被告人戴永阳相识,后二人非法同居,并商定结婚事宜。

于爱银因离婚不成,便产生使用安眠药杀害丈夫的念头,并将此想法告知了戴永阳。

2001年8月,戴永阳随于爱银一起回到家中。

8月13日上午,于爱银及戴永阳在“田集药店”买安眠药未果。

刑法中的从犯与从属关系认定

刑法中的从犯与从属关系认定

刑法中的从犯与从属关系认定在刑法中,从犯与从属关系是评判犯罪责任的重要指标之一。

从犯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或协助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并对主犯或共犯的犯罪行为负有共同责任。

而从属关系则是指主犯和从犯之间所存在的一种上下级、从属关系。

该关系在刑法中的认定不仅涉及到追究犯罪责任的界定,还与刑罚的适用和量刑等方面有着密切的关系。

刑法中的从犯与从属关系认定是一项复杂的任务,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首先,行为人与主犯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和互相依存性,这是判断从属关系的重要依据。

如果从犯与主犯之间存在合作、默契、指使等行为上的联系,且主犯对从犯的行为有一定程度上的支配或控制,那么从属关系就比较明显。

然而,对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能简单地以指示、执行的方式来界定从属关系,还需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以及实际控制的程度等因素。

其次,判断从犯与主犯之间的从属关系,也需要看其在犯罪行为中所起的角色和贡献。

从属关系并不是所有从犯均具备的特征,而是由其在犯罪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来决定的。

如果从犯是主犯犯罪计划的策划者、组织者或领导者,那么其与主犯之间的从属关系就较明显。

相反,如果从犯只是在主犯的指使下执行犯罪行为,其从属关系就比较弱化。

因此,在判断从犯与主犯之间的从属关系时,需要根据其实际操控或控制犯罪行为的能力来进行综合衡量。

此外,从犯与主犯之间的从属关系也会受到实际状况的影响。

刑法中的从属关系并非僵化的认定标准,而是需要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

例如,在一些犯罪组织或团伙中,可能存在众多从犯与主犯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在此种情况下,判断从犯与主犯之间的从属关系,需要考虑团伙内部的组织结构、分工以及各个成员之间的权限和责任等因素。

最后,刑法中的从犯与从属关系认定还应该考虑到公平正义的原则。

在实践中,有些从犯可能受到主犯的压制或胁迫,其参与犯罪行为不能完全归罪于其自身。

因此,在判定从属关系时,应该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意愿、动机以及主观能动性等因素,不单纯地以其参与程度来定性。

从犯的法律规定(3篇)

从犯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除主犯以外,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在我国刑法中,从犯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

本文将从从犯的定义、从犯的法律特征、从犯的处罚原则、从犯的认定标准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从犯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除主犯以外,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与主犯的区别在于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不同。

主犯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犯罪集团、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而从犯则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三、从犯的法律特征1. 从犯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从犯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与主犯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

从犯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虽然次要,但其行为与主犯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因此,从犯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从犯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从犯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即从犯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辅助或者次要的作用。

从犯的行为虽然不是犯罪的直接原因,但对犯罪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3. 从犯的刑事责任相对较轻由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从犯的刑事责任相对较轻。

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从犯的处罚原则1. 从轻、减轻处罚原则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这是基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考虑。

从轻、减轻处罚原则有助于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对从犯进行教育改造。

2. 免除处罚原则对于从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从犯在犯罪过程中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从犯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从犯犯罪后,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五、从犯的认定标准1. 从犯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从犯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犯在犯罪过程中的参与程度较低;(2)从犯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3)从犯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到辅助或者次要作用。

中途参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中途参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中途参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中途参与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是刑事审判中的重要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从犯与主犯和共犯一样,各自承担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

那么,中途参与共同犯罪中从犯怎样认定呢?一、中途参与共同犯罪概念中途参与共同犯罪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初,某个人没有参加犯罪,但随后在犯罪过程中插手其中,与其他原本就涉案的人员一同实施犯罪行为。

二、中途参与从犯的认定标准刑事责任分为从犯责任和主犯责任。

中途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员,如果其在犯罪行为实施时再次加入行为,形成了共同犯罪关系,则其可以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中途参与共同犯罪中,从犯责任的认定需具备以下条件:1.意识上参与了犯罪行为。

从犯需要对犯罪的实施过程有一定的了解并参与其中,才能被认定为从犯。

2.实际上参与了犯罪行为。

从犯需要直接参与到犯罪行为中,而非仅仅扮演一种观望、协同或者静态配合的角色。

3.共同犯罪精神上的共识。

从犯需要与主犯或者共犯形成某种形式的默契,相互协助完成犯罪行为,存在共同主观意图。

4.共同犯罪关系的存在。

从犯需要在犯罪行为实施的同时,与原先涉案的人员形成共同犯罪关系。

三、从犯的刑罚量刑对于中途参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对更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从犯所承担的刑罚应当根据其参与的程度进行量刑,一般可以减轻其主犯或者共犯所面临的刑罚。

具体而言,从犯其刑罚应当参考以下几点:1.基于其参与程度量化刑罚。

从犯的罪责应当基于其具体参与程度量化,越是参与深刻的从犯则承担的刑事责任越重,反之则越轻。

2.考虑其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

从犯所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应当作为其刑罚的参考依据。

3.主动配合社会调查。

如果从犯能够在犯罪调查和审判中积极配合,提供有力的证据,应当给予一定的刑事减轻优惠。

四、结语总之,在中途参与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

在具体判案时,应当根据从犯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量刑,并给予必要的刑事减轻优惠。

解读从犯的定义及对其处罚原则

解读从犯的定义及对其处罚原则

解读从犯的定义及对其处罚原则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从犯的定义及对其处罚原则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从犯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从犯有两种情况: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

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是指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听从主犯的领导、指挥,不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具体犯罪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

这种从犯实际上是帮助犯,其特点是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物质或者精神帮助的作用。

如提供作案工具、为实行犯采点望风、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消除犯罪障碍等。

他们的行为对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辅助作用。

第二款是关于对从犯如何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即根据从犯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为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所起的作用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主犯小,因此,从犯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比主犯轻,本款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符合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的。

认定从犯时,应当注意划清从犯与包庇犯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为完成共同犯罪,起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与主犯有共同故意;而后者是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给予犯罪分子窝藏、窝赃等帮助的,事先与犯罪分子没有共同故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以便准确界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而认定主从犯,又是区别对待共同犯罪人的前提
一、主从犯认定的一般理论
(一) 区分主从犯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

但我们知道,分工与作用并非没有关系。

在一定情况下,分工情况反映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以组织犯为例,他在犯罪集团中的分工是组织、领导,这种分工就表明他在共同犯罪中必然起着主要作用。

因此,我国刑法将组织犯归入主犯,纳入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是完全正确的。

所以,虽然《刑法》第26 条涵括了按分工分类的组织犯,但它仍然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衡量的结果。

结合第26条和2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区分主从犯的唯一标准。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从主客观的各方面去区分主从犯,比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但这些均只是衡量作用大小的具体表现,其本身并不是区分主从犯的标准。

(二)主犯的认定
对主犯的认定,分为首要分子的认定和其他主犯的认定。

对于首要分子这种特殊主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可见,首要分子的内涵明确,外延确定,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

因此,对首要分子这种主犯的认定只需根据这些规定进行认定就可以了,应当没有什么争论。

但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如何认定,就有一定难度了。

这时我们应当紧紧围绕“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这一衡量标准来考察行为人的主客观的各方面表现。

一般情况下,以下这类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1、起意者。

对共同犯罪,认定主犯时首先要看犯意是由谁发起的。

一般来说,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例如,被告人甲指使被告人乙、丙、丁在其暂住处非法制造爆炸物,在该案中,甲是犯意的提出者,且指使、安排其他同案犯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为主犯。

2、犯罪的纠集者。

在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每个人参与的主动程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这往往表现在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上,而犯罪的纠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当然,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即犯罪的纠集者并没有实行行为,例如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在公司车间内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遂打电话纠集其老乡丙、丁等人至该车间内,用木棒将被害人乙打成轻伤。

在现场被告人甲有指认被害人的行为但没有实施殴打行为。

这种情况下,不宜将甲认定为主犯,虽然他是犯罪的纠集者,但没有实行行为,他所起的作用并不比实行犯的作用大。

3、犯罪的指挥者。

在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往往是互相配合的,这就需要有人协调共同犯罪的行为,这种人在共同犯罪中充当指挥者的角色,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4、犯罪的主要实行者, 即主要的实行犯。

这些人虽然不像首要分子那样在共同犯罪中
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但却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或者是犯罪结果的主要责任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三)从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犯分为以下两种:
1、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

这种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主犯的组织、领导、指挥下参加犯罪,直接实施危害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产生有直接的责任,但相对于主犯而言,他所起的只是次要作用。

对次要作用的判断,不能片面强调行为人的某一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要根据其参与整个犯罪的情况,如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也就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综合判断。

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一般具有这样一些特征:(1)对犯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比如被他人劝诱或纠集,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附会或服从;(2)在具体实施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 (4)经济犯罪中,不能主持分赃或者分得赃物较少。

2、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

所谓帮助犯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实施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为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

从广义上讲,帮助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行为。

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与上述第一类从犯行为的区别不在于两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在于非实行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

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侵财犯罪中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所有者或监管者;(5)犯罪前允诺事后为实行犯运赃、窝赃、销赃。

(四)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认定主从犯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能够区分主从关系的,都应当划分主从犯,以便准确量刑。

但确实难以区分主从关系时,不必勉强划分,可以根据各共犯人所犯的具体罪行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具体情况,在量刑上适当体现因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不同而应有的刑罚区别。

第二,主从犯的认定要综合、灵活地进行。

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犯罪中作用不一定相同。

比如,明知他人要实施盗窃而帮助运输犯罪人到达目的地,这属于从犯中的帮助犯;而在飞车抢夺的犯罪中,一人驾驶摩托车搭乘另一人经过行人时,由搭车者迅速抢走他人的财物,然后开车迅速逃跑。

在这种犯罪中,开车者与出手抢夺者属于紧密配合不可分开的关系,开车者作用相当大,往往与出手抢包者同为主犯。

第三,主次作用是针对某一具体犯罪得出的结论,不能把作案次数多少视为判断标准。

在实施同一罪名的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中,某些犯罪分子可能参与的次数多,但未必在每一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所以这时我们一定要把该犯罪分子的作用放在具体每一次犯罪事实中来衡量,不能以次数多少作为认定主从犯的依据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