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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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当初我们班写这个的基本都是高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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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罪责刑原则的贯彻执行很不到位、究其原因、我国的程序审查和监督漏洞。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现今社会背景下、如何认定社会危害程度。罪责刑中的刑事责任并非指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指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意义、和对于解释刑法的制约作用。等等、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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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须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使用轻微的,同犯罪相对应的法律规定。
对犯罪分子不能姑息纵容,但法律应当公平公正地裁断,严刑峻法,对犯罪分子施加超出于其罪行的惩处,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管是有的犯罪分子可以轻判,或是有的犯罪分子因各种原因受到与其罪行不相符的重判,这都会造成在实际司法工作中,让司法部门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容易由此滋生腐败,及给公众产生司法并不公平正义的印象。司法工作的目的,应该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司法部门更应该秉公执法,不偏不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应。目前,公正与效率已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关系的评价标准,我们依赖公正与效率对罪、责、刑及其相互关系做出适当性的评价。同时,通过对制刑、量刑、行刑阶段的全面规范,使该原则得以实现。本文通
过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分析,确立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进而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以公正与效率两大指标为依据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评价标准、评价对象和实现过程。最后从司法层面探讨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运用,提出了适用多种量刑情节的方法。以期对我国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陆邦权发布时间:2009-01-12 16:14:19
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应。目前,公正与效率已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关系的评价标准,我们依赖公正与效率对罪、责、刑及其相互关系做出适当性的评价。同时,通过对制刑、量刑、行刑阶段的全面规范,使该原则得以实现。本文通过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分析,确立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进而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以公正与效率两大指标为依据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评价标准、评价对象和实现过程。最后从司法层面探讨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运用,提出了适用多种量刑情节的方法。以期对我国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犯罪刑事责任刑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刑事活动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性作用,罪责刑的相互适应,是实现刑法所倡导的公正与效率目标的根本途径。然而在我国,无论是刑法的制定,还是刑法的适用,对这一原则所予以的关注都远远不够,尽管刑法第5条规定了这一原则,但在分则的罪刑配置上并未能真正符合刑法一般正义的要求。在司法上,大量畸轻畸重案件的存在,也有悖于这一原则。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原则的探讨很多,多数是着眼于立法层面,其中涉及到刑法许多根本性问题,当然有其重要价值。但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是刑事立法原则,更是刑事司法的指针,只有通过有效的刑事司法活动,罪责刑的适应才能真正实现。本文正是要结合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探讨,确定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蕴涵及其实现途径,以促进这一原则的真正实现。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身就是罪刑均衡原则。罪刑均衡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由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到血亲复仇、再到同态复仇,已经反映出人们对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外在形式上的对等性的追求。但这种思想意识,仅仅是一种朴素的、简单的平等观念的反映。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智力的开化,人们开始由原始的、直观的强调罪与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而演变到追求罪与刑之间在价值上的相当性。古代思想家们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分别提出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主张。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1]在中国古代,周公提出“明德慎罚”的立法思想,主张刑罚适中,刑既“不过”又无“不及”。[2]子产打破“刑不上大夫”的贵族特权,主张“一断于法”。[3]墨子更以“罚必当暴”,精辟地概括了当时的罪刑均衡的思想。[4]战国末期的荀子主张“无罪不罚”、“刑必称罪”,因为“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他既反对轻罪重罚,认为“严令繁刑不足以为威”,也反对重罪轻罚,“罪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5]可见,荀子已经把罪刑均衡提到国家治乱的高度来加以说明。
近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确立于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是西方人权思想发展的产物。自然法的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6]其后,这一思想为自然法学家不断发展充实。如霍布斯“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7]孟德斯鸠则更是直接、明确地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8]
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的大力倡导下,罪刑均衡原则在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逐步得以确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在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又在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中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该法典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后来为许多欧陆国家所仿效,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刑法原则。如前《联邦德国刑法》第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的罪责是量定刑罚的根据”;前《苏俄刑法典》第37条、《朝鲜刑法典》第46条等,也都作了类似规定。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第5条中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成为中国刑法正在努力向着现代化迈进的有力明证[9]。
二、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