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三章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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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观点认为实体的正义是诉讼正义的核 心内容和最终目的,而程序正义仅体现在 其实现实体内容的功能上。这种观点还忽 视了程序正义的另一重要功能,即“通过 程序的正当化”功能,正是由于这种功能, 才使败诉当事人常常不得不接受判决,审 判机关也因此获得公众的普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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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罗尔斯的分类,诉讼中的程序正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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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 首先应搞清民事诉讼在民事纠纷解决方 式这一母系统中所处的位置。通过对人民 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这三种纠纷解决方 式过程的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大致总结 出民事诉讼本身的三个特征:(1)对“权利 保护”观念的强调。 (2)纠纷解决的强制性、 终局性。 (3)高度的程序保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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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上述问题应做怎样的权衡呢?笔者认 为,这需要我们对“以事实为根据”这一 原则进行重新思考。(1)在司法实践中,完 全认清事实真相是不可能的。这几乎不用 太多的论证:案件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的 不可再现性从根本上排除了完全认清案件 事实的可能性,而诉讼时限和法院人力、 物力、技术等方面的制约又进一步限制了 对“真相”的发现。
三章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
一、民事诉讼的目的
(一)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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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民事诉讼制度是为 了什么设立的?关于这一问题的理论构成了 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重要部分——目 的论。
❖ 在国外,经常把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一个 课题来研究,并形成了较完整学说体系的 是德国和日本。下面对其中的四种主要学 说做简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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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纠纷解决说”将一个普遍适用于一切纠纷解决 方式的“纠纷解决”作为构筑民事诉讼目的论的 基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不足取的。在理论 上,它将“民事诉讼的目的”这一重大理论问题 简单化、肤浅化了,不利于人们对民事诉讼的本 质做更深入的探讨;在实践上,由于它对民事诉 讼这一特定纠纷解决方式个性特征的忽视,有可 能导致民事诉讼自身职能的弱化甚至被其它纠纷 解决方式同化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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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所谓“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 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 确或公正的程序”。只要程序被遵循,其 结果就被认为是正义的。“纯粹的程序正 义”观念的提出,从一个更深的层面揭示 了程序本身的重要性和独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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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程序保障论” ❖ 1、程序保障与“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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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从心理学的意义上,当事人接受判决 并非是因为其“权利受到保护”,假如果 真如此,那么就会得出“只有胜诉当事人 才会接受判决”的结论。但现实并非如此, 事实上,大多数案件只经过了一审,败诉 当事人并没有层层上诉以谋求所谓“权利 保护”。使败诉当事人心理上接受判决的 因素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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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因素就是通常所谓程序本身的“正当性”。 因为败诉当事人“已经被给予充分的机会表达自 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有相信是公正无私的 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 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得接受。”同时,程序的 “正当性”也是使审判机关获得社会广泛的信任 和权威地位的重要源泉。由此看来,程序不仅对 判决的形成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且其本身也有 独立的价值内涵,这种价值内涵在“权利保护说” 那里被完全忽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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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权利保护”与“程序保障”
❖ 在“权利保护”与“程序保障”两者之中,哪一 个是民事诉讼最本质的要求,并可以作为我们构 筑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基点?按照通常的思维方式, “权利保护”才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因为, 程序保障也是为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诉讼程 序无论如何也只能作为手段存在,而诉讼结果符 合实体法的规定,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才是 最终目的。但事实上,这种习惯的思维方式具有 很大的欺骗性,从下文的分析中我们发现,程序 与实体之间并非如人们通常理解的那样是“手段 与目的”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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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从法的价值论角度,我们说诉讼所能提 供的价值内涵就是“程序的正义”。诉讼 中的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程序的正 义和实体的正义。前者要求诉讼程序必须 是公正的、有保障的;后者表现为诉讼结 果应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准确适用实 体法规范。这两方面的内容共同构成了诉 讼正义的全部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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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一 个基本司法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判决必须建立在 完全认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而不得有任何出入。 而按照程序保障论的观点,只要在审判中坚持了 相应的程序,只要诉讼得以顺利的推进而没有中 断,到一定阶段法院就应该对案件做出判决,而 不管是否完全认清了“事实真相”。这样,“程 序保障论”与“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之间 就必然发生冲突。
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因为在诉讼
中,“即使法律被仔细的遵循,过程被恰
当的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
这说明了对程序的遵循并不是总能达到
“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在这种“不
完善的程序正义”中,诉讼正义如何体现?
只有在程序本身的“正当化”效果中得到
体
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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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实际从事了犯罪的却被宣告无罪 是违反实体正义的,但程序上仍采取无罪 推定原则。这个原则意味着方法和过程上 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实现实体时,假定 某个结果合乎正义是一种不得已的必要妥 协。在这里,理论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在制度上却作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发挥 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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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从经验层次看,实体法本身并不能告诉我 们诉讼是否“保护了权利”。实体法过去一直是、 将来也只能是对公民权利义务做一般的、概括的 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只有经过对事实的认定, 才能援引相关的实体法规范做出判决,从而实现 法律从一般到具体的转化。因此,“权利保护” 不可避免的要经过一个“认定事实”的阶段。但 认定事实必须借助程序,由于程序在认定事实过 程中的决定性作用,程序的功能就不能说仅仅是 达到判决的手段了,其本身对判决的形成以及判 决内容的确定都具有直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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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作为判决依பைடு நூலக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 而不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指客观存在 的事物或过程。而法官做为判决依据的事 实并不必然是客观事实。因为,作为案件 的“局外人”和法律的执行者,法官最终 得到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知识是经过一系列 技术性处理,从而深深打上“法律的烙印” 的事实。这种“事实”可能与客观事物近 似,但不可能完全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