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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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修改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修改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整应对工作的
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附带民事诉讼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2]337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11.09
【实施日期】2012.1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整应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京高法发[2012]337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规定,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规定调整应对工作,市高级法院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整应对工作的意见》,并于2012年9月17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总第30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在审判实
践中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刑一庭。

特此通知
2012年11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9.05.27•【字号】京高法发[1999]156号•【施行日期】1999.05.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1999〕156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现将《北京市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各法院可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北京市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人民陪审员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履行陪审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一)审阅案卷材料,参与案件的调查、开庭审理、评议和判决等各项审判活动。

(二)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和保留意见;合议庭评议笔录与实际不符时可以要求更正,若不予更正,可以拒绝在评议笔录上签字;必要时,可以建议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参与对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并在裁判文书上签署姓名。

(四)在陪审工作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或审判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时,可以直接向所属人民法院院长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尊重事实、依法办案,不主观臆断、徇私枉法。

(二)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时,应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审判机密,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得向任何公民和单位泄露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案件的情况;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前,不得泄露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引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等八项工作规范已于2009年5月26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总第237次)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与高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联系。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引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审判事务办公室负责诉讼引导工作,设导诉台和导诉员。

第二条导诉员应当着装整齐、清洁、规范,接待当事人和接听电话时使用文明用语。

第三条起诉或申请执行的,告知其到立案庭。

第四条当事人找不到法庭的,告知其法庭位置及路线。

第五条当事人找不到承办法官或案件尚未确定承办法官的,告知其承办庭室内勤电话。

第六条当事人找不到执行法官的,告知其执行庭内勤电话。

第七条当事人反映案件审判不公或投诉法官审判作风、廉政等问题的,告知其向信访部门或监察部门反映问题,并告知其联系电话。

第八条当事人咨询法律或诉讼问题的,导诉员不负责解答,可告知其向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咨询。

第九条当事人询问院长或庭长接待日的,可提供安排接待日部门的联系电话。

第十条当事人要求查询案件档案的,可提供档案部门电话,查询时间和需要何种手续由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解答。

第十一条要求复印有关材料的,导诉员应当在复印前说明高级法院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经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领导批准,可免收复印费。

第十二条对情绪激动的人员,导诉员应当注意稳定其情绪,并及时向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领导报告;紧急情况的,可直接通知法警队和相关庭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的规定-京司发[2014]48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的规定-京司发[2014]48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的规定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的规定(2014年11月13日京司发〔2014〕489号)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本市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

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所在区域人民法院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

外国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符合条件的国家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国家赔偿请求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四条国家赔偿请求人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负责协助甄别国家赔偿请求人经济困难情况,确认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律援助律师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为法律援助律师阅卷、复制案卷、取证及其他合法执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充分听取法律援助律师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对其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免收费用。

对于案件需要翻译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协助安排翻译人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5•【字号】•【施行日期】2021.02.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结合司法救助工作实际,市高级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进行全面修订,并经市高级法院党组2021年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法院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市高级法院赔偿办。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市高级法院赔偿办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国家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总体思路,公正、公开、及时救助,并遵循以下原则:(一)辅助性救助原则。

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一次性救助原则。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法律法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法律法规
(三)赔偿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
(四)赔偿委员会开会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参加。
赔偿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全体委员一半以上的多数同意方能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三、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或者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可以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根据赔偿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对全市各级法院赔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对赔偿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并办理其他有关赔偿工作的具体事项。
五、赔偿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其他事项,承办人应当做好准备,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汇报,并负责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六、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如发现有新情况,可以提请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提交赔偿委员会复议。
七、赔偿委员会委员,以及其他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漏赔偿委员会讨论情况。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高院赔偿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你院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完善赔偿委员会工作制度,进一步做好国家赔偿工作。
三、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或者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可以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四、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审查案件,草拟规范意见讨论稿,负责赔偿委员会会前准备,会议记录。赔偿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会议决定事项告知未参加会议的委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最⾼⼈民法院关于印发《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规则》的通知本院各单位:《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规则》已经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九⼗次会议通过。

现将《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附: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规则(1993年8⽉2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0次会议通过)第⼀条为使审判委员会活动制度化、规范化,提⾼⼯作效率,以充分发挥其国家最⾼审判组织的重要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本规则。

第⼆条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总结审判经验。

(⼆)讨论、决定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提交的下列案件:本院审理的第⼀审、第⼆审案件;⾼级⼈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报请核准的类推案件;⾼级⼈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者提审的案件;最⾼⼈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其他重⼤或者疑难的案件。

(三)讨论、通过院长或副院长提请审议的司法解释草案。

(四)讨论、决定《最⾼⼈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司法解释和案例。

(五)决定诉讼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请求对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

(六)讨论、通过助理审判员临是代⾏审判员职务。

(七)讨论、决定有关审判⼯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审判委员会定期于每星期⼆、五上午各召开⼀次。

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也可以延期召开。

第四条审判委员会委员超过半数时,⽅可开会。

第五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如到外地出差或休假及临时有事不能出席会议的,须向院长或受委托主持审判委员会的副院长请假。

第六条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

最⾼⼈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最⾼⼈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列席。

第七条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件资料,并由审判委员会秘书在开会⼀⽇前发送各委员和列席⼈员。

第⼋条本院承办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有关庭、室的负责⼈、承办⼈,应当到会,承办⼈对讨论的事项应当预作准备,根据会议主持⼈的要求向会议汇报,并负责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讨论通过%$$&年’月&日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一!立案审查第一条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参见赔偿第’(!(’条)第二条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第三条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除符合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一)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释放证明书+&二)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或者监狱管理机关的"应当提供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四%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明材料!第四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第五条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第六条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在依法作出决定之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二&案件审理第七条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第八条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复议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第十条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和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经审查!赔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写出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并附有关案卷和证明材料!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提交赔偿委员会审理#第十二条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的由来’%二&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三&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五&承办人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六&处理意见和理由#第十三条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参见刑第(("()*条&第十四条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第十五条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必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参见法组第((条&第十六条赔偿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作出决定"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三%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四%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事项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者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第十七条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作出的决定!应当制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第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四%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五%决定内容&第十九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法院院印&第二十条赔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案件情况复杂!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三个月!"参见赔偿第#$%##条&三%执行第二十一条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参见赔偿第#(条&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根据决定事项’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四%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赔偿申请’可以委托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为代理人!"参见赔偿第$#条&第二十五条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审理赔偿案件可参照本规定!。

法发〔2014〕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法发〔2014〕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法发〔2014〕22号本院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已于2014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21次会议修订,现予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1999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21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赔偿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赔偿委员会的职责:(一)讨论、决定下列国家赔偿案件:1.赔偿请求人向本院申请赔偿,应由本院作出决定的案件;2.不服本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需要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案件;3.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向本院申诉,需要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案件;4.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意见,应当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案件;5.请示案件和其他重大、疑难的案件。

(二)讨论国家赔偿司法解释草案。

(三)总结国家赔偿工作经验,监督、指导地方各级法院的国家赔偿工作。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国家赔偿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

必要时,经主任提议可随时召开。

赔偿委员会开会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

第四条赔偿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及时向主任请假。

第五条赔偿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六条赔偿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承办人应当预先做好准备,并于会议一日前将相关材料发送各委员和有关列席人员;开会时,应当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向会议汇报,并负责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在会前写出审查报告。

合议庭和承办人要对案件事实负责,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写明有关的法律根据。

第七条赔偿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于2010年印发全市法院执行后,在统一执行工作司法尺度、为执行法官提供办案指南、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鉴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近年来一系列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和实施,执行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积累了新的经验,为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市高级法院对《规范》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规范》原有条文612条,修订后共有条文702条。

其中,增补183条,删除93条,修改216条。

此次修订的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执行案件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执行案件,按照修订后的《规范》办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规范》,并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

市高级法院将适时对各法院贯彻《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07.11•【字号】•【施行日期】2000.07.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1990年8月市高级法院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施行已十年,部分内容已不适用,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我院经第十九次审委会讨论,现下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供处理有关民事案件时参照试行。

如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请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市高级法院1990年8月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部分自本意见下发后停止执行。

执行本意见中有何问题,请向市高级法院民庭报告。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指经治疗能够恢复健康,尚未造成残疾)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害人除应赔偿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费用外,还应该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受害人并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3、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害人除应赔偿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即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范(试行)【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2]3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02.07【实施日期】2012.02.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范(试行)(2012年1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9次会议讨论通过 2012年2月7日京高法发[2012]38号)为正确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赔偿案件:(一)基层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公安局、安全局、监狱管理局等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三)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赔偿案件:(一)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二)市人民检察院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三)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的;(四)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所作决定或者未作出决定情况;(三)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四)申请的年、月、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房屋纠纷【发文字号】京高法字[1990]第16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0.08.30【实施日期】1990.08.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京高法字(1990)第161号)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今年三月在北京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经反复修改,已于1990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这两个材料印发给你们。

望在审判工作中试行,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高院民庭。

1990年8月30日附件:(1)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案件的特点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子女抚养家庭财产的分割及离婚后的住房安置等问题,往往是当事人激烈争执的焦点。

为了正确的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提高婚姻案件的质量,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供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婚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1.人民法院对于准备调解或判决离婚的案件,在确定未成年子女归谁抚养时,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2.10•【字号】京高法发[2014]78号•【施行日期】2014.02.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14〕78号)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市高级法院各有关部门:为加强对全市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指导,进一步提升处置工作水平,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

请各单位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要在2月底前建立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组织机构,并将组织机构基本情况和联系人报送市高级法院办公室。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重大敏感案(事)件是指具有敏感因素或引起广泛争议,社会关注度高,已经或者可能引发舆论炒作,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案(事)件。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水平,加强对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确保依法、及时、稳妥、有效地应对重大敏感案(事)件,保障司法公正,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北京法院工作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监督指导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组织机构1、高级法院设立北京法院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高院领导小组)。

高级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任副组长,其他党组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

重大敏感案(事)件处置及监督指导工作由副组长具体牵头负责,其他党组成员按照分工范围各负其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13•【字号】京高法发[2009]150号•【施行日期】2009.04.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15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已于2009年4月13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总第23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

本解答中所涉及问题如与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为规范自由裁量权,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执法尺度,确保行政案件的正确、及时审理,针对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解答如下:1、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将租赁的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房屋拆迁裁决机关拒绝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进行裁决,该承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如何处理?答:承租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承租人要求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就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裁决,房屋拆迁裁决机关不予裁决,承租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屋拆迁裁决机关进行裁决的,法院应当判决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就是否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进行裁决。

2、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在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时,所依据的房屋评估报告超过了有效期,被拆迁人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处理?答:评估机构作出房屋评估报告中限定了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超过有效期;或者评估机构作出房屋评估报告中没有限定评估报告有效期,仅表述为与拆迁期限一致的,该拆迁许可证期满后,房屋拆迁裁决机关仍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裁决的,应视为超期,当属认定事实不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11.18【实施日期】2010.1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11月18日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总第265次)会议于2010年11月8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妥当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一般规定1、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患者一方,是指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2、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指导意见处理。

因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生活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二、诉辩事由3、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7.08•【字号】京高法发[2005]175号•【施行日期】2005.07.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于2005年7月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赔偿办。

各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后,应填写《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情况表》,于五日内报高院赔偿办。

赔偿案件结案后,应于十五日内将决定书一份报高院赔偿办。

特此通知二00五年七月八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为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意见。

本规范意见中的国家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仅指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不包括行政赔偿案件。

第一章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办案程序第一条赔偿请求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二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四)有依法确认法院违法侵权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12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12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9]122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通知》的要求,原由审判监督庭审理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调整为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理。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决定,自2009年4月1日以后受理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理,此前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仍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各中级人民法院今后对国家赔偿确认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报送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机构设置的通知-法[20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机构设置的通知-法[20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机构设置的
通知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赔偿
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机构设置的通知
(法[2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搞好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工作座谈会精神,现对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机构设置通知如下:
一、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副院长兼任。

二、高、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有条件的应当独立设置。

独立设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挂靠在行政审判庭,但不合署办公,应当独立开展工作。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的人员编制与行政审判庭分别设定,以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三、机构改革已经完成的法院,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当按上述要求进行调整。

特此通知。

2002年1月7日
——结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2.29•【字号】京高法发[2004]422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试行)(2004年12月29日京高法发[2004]42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实行听证程序的精神,结合北京市司法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要求听证的,赔偿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一)对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的;(二)对赔偿方式或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的。

第二章听证的组织、听证人员及其职责第四条听证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五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法官和听证法官。

听证人员的组成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

第六条听证主持法官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一名赔偿委员会委员担任;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参加听证的,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担任;其他听证法官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赔偿委员会委员或者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听证主持法官指定。

第七条听证主持法官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三)决定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四)主持听证进行;(五)询问听证参加人;(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七)决定对相关证据的认定。

第八条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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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
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号:京高法发(2007)332号
发布日期:2007-9-29
执行日期:2007-9-29
生效日期:1900-1-1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高院赔偿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院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完善赔偿委员会工作制度,进一步做好国家赔偿工作。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2007年9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赔偿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一、赔偿委员会的任务:
(一)讨论并决定赔偿案件的处理;
(二)讨论有关赔偿工作的规范意见;
(三)讨论、研究赔偿工作中具体执行、政策等重大问题,总结赔偿工作经验,监督、指导全市各级法院赔偿工作;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赔偿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赔偿委员会会议制度:
(一)赔偿委员会三个月召开一次例会,遇有重大事项可
以随时召开;
(二)赔偿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提起。

赔偿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由主任委员批准;
(三)赔偿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
(四)赔偿委员会开会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参加。

赔偿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全体委员一半以上的多数同意方能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三、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或者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可以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四、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审查案件,草拟规范意见讨论稿,负责赔偿委员会会前准备,会议记录。

赔偿委员会会
议作出决定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会议决定事项告知未参加会议的委员。

根据赔偿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对全市各级法院赔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对赔偿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并办理其他有关赔偿工作的具体事项。

五、赔偿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其他事项,承办人应当做好准备,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汇报,并负责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六、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如发现有新情况,可以提请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提交赔偿委员会复议。

七、赔偿委员会委员,以及其他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漏赔偿委员会讨论情况。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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