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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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
合同的标准是什么
篇一: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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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
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
一、标的物
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
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
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
电报和电传。

“第十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而我国合同法显然包括更多的内容。

三、约束的程度
公约中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其中提到,重视调查违反合同的原因,并且对确实可能发生的原因给予一定的赦免,而合同法是非常依照于条文的,违反合同就是违反合同。

没有太多可以变通的空间。

四、货物的检验
此方面的对比也恰恰能体现上一条的结果。

在公约中规定第三十八条:(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而相比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可以看出,合同法关于检验货物给出的是相对紧缚的约束,并不考虑实际的情况,当然,合同法也给了双方商定检验时间的权利。

但是,一旦超出此商定的时间而没有另行协议补充,将视为违约。

至于公约的规定,可能就需要更多的
实际调查了。

五、对第三人的规定
合同法买卖合同分则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公约第四十一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

对比可以看到,合同法中对于第三人的规定买受人知道即视为同意,也就是说,出卖人只需告知买受人情况,就能不必保证第三人会不会对标的物宣张权利,合同照常进行。

而公约中规定,这项内容必须通过买受人的同意,否则,本合同进行不下去。

六、对违约与合同解除的界定
中国合同法中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
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公约第五十一条(1)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

(2)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可以看出,公约中规定,出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交货,就很有可能被买受人拒绝从而宣布合同无效,而合同法中规定的是需要考察交货方面的违约是否影
响到买受方整体的利益。

可以想象,中国合同法在合同解除的方面对出卖方给予了交多的保护。

除以上几点外,我认为两者在货物运输的方面也有很大的区别。

由于公约涉及到货物的国际运输,必然在规定运输
方面有更多更精细的规定,而合同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数量远远没有公约多。

篇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之初探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简单比较研究
作为买卖合同的两种形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无论在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基本条款,还是在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归属等方面都存在着许多共识。

但是(: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是什么),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鲜明的涉外性,导致了二者之间的明显差异和显著不同。

本文针对此问题的研究现状,试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我国《合同法》为出发点,通过制度的比较,扼要地分析比较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并指出在贸易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合同法的一些构想。

由于很少有人充分地总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异同并进行比较研究,故研究二者的异同,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国际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首先,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
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
是出卖人和买受人。

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一种转移货物所有权,并以支付货款为对价的诺成性双务合同。

(二)国际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特征的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

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

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
物的卖方和买方;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

2、特征不同。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
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复杂性。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2)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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