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时效制度的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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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时效制度的体系构建
摘要:文章从民法典草案中对时效制度的完善出发,通过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比较,阐述了民法典中设立总编的必要性的论述,论证了应该在民法典中分别规定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即在总编中规定消灭时效,在物权编中规定取得时效。
关键词:取得时效;消灭时效;体系
现在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如何完善时效制度是目前学者面临的重大课题。而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例,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做法,即法国“统一制”和德国的“分别制”,而我认为德国的“分别制”更适合我国的国情。
1、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联系与区别
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指请求权的不行使状态持续地达到法定期间的,即发生权利行使的障碍。这不是文章论述的重点,所以不在此展开说明。
取得时效是针对物权而规定的,是指占他人之物(或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取得该物(或权利)。我国民法中并没有规定这项制度,这对维护社会秩序是很不利的。取得时效的功能价值,在于对长久形成的事实秩序的尊重,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防止社会所依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的“权利上的睡眠者”所推翻。
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区别在于:①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消灭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达到一定的期限为要件,而取得时效则要求占有人公开、善意、和平的占有他人的财产;②两者的客体不同。消灭时效包括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基于人格关系的请求权等,取得时效则包括动产的所有权、不动产的所有权、权利的所有权;③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消灭时效经过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要求法律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即胜诉权,其实体权利并不消灭,而取得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则是所有权的转移。
从上面的比较可以得出,这两种制度是并行不悖的,两者不存在包含关系,而且取得时效也并非消灭时效的结果,所以也不能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代替取得时效制度。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制度并不能囊括取得时效这种制度,所以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单独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已经基本成为学者的共识。
2、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的必要性
纵观各国的立法例,在民法典的设计上,大体上可以分为法国式的“无总则式”的和德国的“总则式”的立法例。就中国的历史和现状来看,我认为我们更适合采用德国试的设立总则编的立法模式。其一,中国有深厚的制定法的传统。中国历史上的两个民律草案和现在仍在台湾地区适用的民法,都与德国的五分法相似。其二,从中国目前的目前现有的民事法律来看,除了《合同法》、《物权法》等单行的条文外,还存在《民法通则》,虽然其内容规定的比较杂乱,但可以在改造后做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其三,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篇,有利于法律科学和法学教育。
3、总则中设立消灭时效制度和物权中设立取得时效的合理性
通过上面两个问题的分析,可以得出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是两个有独立价值的制度,并且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编已经成为一种大势所趋。所以我认为在民法典的起草中应该采取德国式的“分别制”。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
其一,由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不同客体决定。取得时效的客体针对的动产、不动产和权利,这些都是涉及到物权领域的问题,所以应该在物权编的部分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而消灭时效涉及到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基于人格关系的请求权等,就涵盖了债权编,物权编和人身权的内容,由上文的论述来看,设立总则编的目的就是为了规定各编中共性的东西,所以应该把消灭时效规定在总则编中。其二,有利于克服法国民法典中适用范围不明确的缺点。法国民法典未从概念上使用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从内容上却将两者笼统进行了规定。这样的规定从逻辑上不是很清楚,不利于权利的保护。而分别的进行规定,其适用范围一目了然,即使非法律专业的人也可以明确它的适用范围。其三,在物权编和总则编中分别规定,有利于体现两种时效制度的不同特点。对取得时效可以针对动产和不动产采取不同的期间,而对于消灭时效则可以根据请求权的性质规定长期诉讼时效和短期诉讼时效。
4、结语
通过上述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应该吸收取得
时效的规定,并把这种制度规定在物权编中,而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保留消灭时效制度。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