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中文、2005年3月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6 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仸 第五章 附则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05 年 1 月 6 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氛围,并对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责仸、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 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和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行 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三百人以下的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的施工方案和安 全防范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3)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4.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3.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安全生产的预防与控制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安全生产的要求,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确定本单位的安全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风险控制措施。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级管理,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实行动态监控和预警预报。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4.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外,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2021年上海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必须安全,则是因为安全是生产的前提条件,没有安全就无法生产。
下文是上海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 ___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二) 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三) 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四)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处罚;(五) 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篇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篇)安全生产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对于上海这座经济大都市而言,更是至关重要。
为了更好地保障上海市的安全生产,上海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
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条例规定,上海市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同时,企事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主体,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内部管理,制定并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此外,条例还规定,社会公众也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一部分,要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其次,条例对安全生产的具体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包括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行风险评估制度,建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等。
此外,条例还规定,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确保员工熟悉掌握有关安全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三,条例对安全生产的监管和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
上海市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行为。
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事业单位,一旦追究责任,将进行严肃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罚款、暂停生产等处罚。
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下篇)上海市作为一个重要的经济中心城市,安全生产管理格外重要。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改善安全生产状况,上海市政府对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了不断完善和修订。
首先,条例规定了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上海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管的主要机构,负责制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工作。
该机构还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矿山等特种行业的监管,确保相关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工作。
其次,条例规定对于重大危险源的特殊管理。
重大危险源指的是可能引发重大危险的物质、设备、工艺等。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完整版)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最新)
(2005 年 1 月 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2 年 9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预、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二) 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四)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处罚;(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安全生产条例编号
上海安全生产条例编号上海安全生产条例,编号123456,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上海市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使用任何生产要素、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是负责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宪法权利。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分配生产要素、设施和设备,确保其功能完好,并负责其维护保养和更新换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度,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和记录制度。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专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资格认证,确保相关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的管理第十条国家、本市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设计、选型、安装、使用和维护,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管理,制定并贯彻执行设备维护保养和事故预防的措施。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设备、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监测和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责任,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精)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明年 1月 1日起施行
( 2011年 9月 23日
9月 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并自 2012年 1月 1日起施行。
市安监局介绍,新《条例》创新了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制度。
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演练的具体要求。
缩短事故报告时限。
明确情况紧急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在 30分钟内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应当在 1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 2小时内完成书面报告。
明确较大、重大事故处理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向有关部门通报,从而保障社会的知情权。
新《条例》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对“ 生产经营单位” 和“ 主要负责人” 的含义作了界定。
新《条例》从三个方面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细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责任制要求; 强化单位隐患治理的责任;强化危险作业领导带班责任。
新《条例》强化了危险化学品行业监管。
明确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3)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单位目录:(一)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二)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三) 近三年内曾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落实治理计划。
对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短时期内难以消除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予以治理,并落实治理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治理资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本市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市和区、县两级监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重大危险源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市对危险化学品行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
在城乡规划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整;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市安全生产监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危险化学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交通港口、环保等部门,制定本市禁止、限制、管控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等的目录。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给予奖励。
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为规范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本文将从条例的背景、内容概述、主要措施及意义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背景在快速发展的都市化进程中,上海市由于人口众多、产业集聚,安全生产管理问题日益突出。
安全事故的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作为国家经济中心和国际大都市,上海市有必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可持续发展。
二、内容概述《条例》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安全生产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风险防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和法律责任。
1. 总则:明确了安全生产的目标和原则,强调了安全生产的依法管理和风险防控的重要性,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和相关人员的义务。
2. 安全生产组织:要求各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并进行相应的培训和职业能力评估。
3. 安全生产责任:明确了企事业单位、相关行业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相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了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追究和刑事责任。
4. 安全生产风险防控:要求各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和防控措施,加强事前预防、事中监控和事后整改,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5.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监管力度。
6.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从防范、应对和善后三个方面明确了事故应急准备工作的要求,要求各企事业单位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人员,提高应急处置的能力。
7.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和法律追责,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三、主要措施《条例》主要采取以下措施来促进安全生产管理:1. 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
2. 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和权力下放。
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八、特殊行业的安全生产规定
1.对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生产措施。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评价和认证,对评价和认证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3.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客观、公正地开展服务,并对服务结果负责。
十、法律责任追究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在安全生产技术革新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2)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联合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活动,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生产设备、工艺、材料等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本条例旨在加强上海市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通过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加强应急管理与救援能力,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构建全方位的安全生产体系。全市各级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共同努力,确保本条例的有效实施,为建设安全、和谐、繁荣的上督检查等活动,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要点(企业培训用)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共七章74条(2005版为5章49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一条为了1.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2.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3.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方针及管理原则)。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综合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公安、建设、技监等)、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媒体、群众)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第一层次)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第二层次)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第三层次)第五条(从业人员的权利及义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九条(工会职责)。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技术规程)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及安全标志);(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八)采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最新)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处罚;(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保障上海市的生产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条例共有15章,内容涉及了从生产单位责任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处罚等多个方面。
第一章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性。
条例明确指出,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保护生产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明确了生产单位的责任。
生产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实施责任,制定并执行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章制度。
第三章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安全防护和监测措施。
生产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及其技术规范,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和监测措施,确保生产设施、设备和工艺技术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章规定了安全生产信息的管理和公开。
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及时采集、传递和分析安全生产信息。
对于涉及安全生产的信息,必须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明确了安全生产的组织和教育培训。
生产单位必须根据不同岗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开展集中培训和现场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水平。
同时,生产单位还需组织定期演练和模拟演习,提高抗灾救灾能力。
第六章规定了安全生产的责任追究和保险制度。
生产单位在安全生产中发生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追究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生产单位还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明确了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检查。
条例规定了市级、区级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并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对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实施,不仅有助于提高上海市的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还能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使安全生产成为一种习惯,让每个人都能在安全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1)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上海市政府针对当地安全生产现状出台的管理规定。
该条例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其主要职责是规范和管理上海市各个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根据该条例规定,各个行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每年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审核和评估,確保資源、人物、環境和文化方面的安全。
同时,各单位还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员工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安全生产意识。
此外,《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惩罚措施。
对于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或者已经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会受到罚款甚至刑事处罚。
这一条例的出台,有效推动了上海市的安全生产工作,为当地经济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总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出台和落实,是上海市政府和社会各界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付出的努力和提供的保障。
我们期望在未来的安全生产工作中,各单位能够深入贯彻、落实到位,为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社会各方面的安全保障作出更加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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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以及职业病防治、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
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氛围,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和标准;
(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
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和金属冶练、船舶修造、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
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
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
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
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