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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
论文摘要
本文由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出发,从古今中外国家和地区对代位权制度的产生、发展谈起,阐述了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逐步运用、发展和立法上的设立,从学理上对我国当前债权人代位制度进行了解析。对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代位权成立具备的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性质要求、范围要求、主体要求、程序要求以及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论述。然后,依据代位权制度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和客体方面,对我国现行债权人制度和传统的债权人制度进行了比较。最后,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价值角度,剖析了新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现实问题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问题,同时也提出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问题。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新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为我国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法律途径,是对传统理论规定的重大突破,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代位权,使得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属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大大调动了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原则,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1】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仅节约了交易成本,而且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第三人执行困难的问题。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简化了诉讼程序,是对传统代位权理论即“入库规则【2】”的一种大胆突破,体现了中国特色,确保了债权人利益的尽早实现。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
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的规定,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诉权。随后,相继一些国家和地区亦有了此类规定。如日本、意大利、西班牙及我国台湾民法。过去,我国民法未就债权人代位权加以规定,代位权诉讼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亦未被认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种关于“代位执行制”的规定可以说是使用债权人代位权在强制执行实践中率先得以运用。此后,随着理
论界对代位权研究的逐步深入与成熟,以及现实生活中为债权
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的迫切需要,1999年3月15日通
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债权
人代位权。该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
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
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的除外。”该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存
在的“三角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种积极有效的法律手段,
对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至二十二条又对代
位权诉讼的具体运作作出了具体规定。其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
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
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
二、对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的解析
依据债的一般的理论,债是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
关系,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也仅仅对债权人
负有义务。债的效力原则上是不及于除此之外的任何第三人的。这就是债的相对性原则。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
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就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
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这一制度称为债的保
全或债权保全。学理上也称其为债的对外效力。代位权就属于
一种债权保全方式。依据此种理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
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
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为了促使其债权
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例如,A欠
B1000元,C欠A200元,A在其债权到期后,一直不行使对C的
效为前提,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虽已存在但未依法成立并生效,都不可由债权人主张代位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前或者之后,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用权没有影响。从该到期债权的内容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对于以非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如不作为债权或者以劳动为标的债权,原则上债权人除因债务人的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外不得行使代位权。另,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的现有权利,对于非现实的权利,如将来债权,债权人不得请求代位行使。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怠于行使”,是指对于应行使的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至于不行使权利的理由如何,则在所不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
问。“应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就有可能消灭或者减少其财产价值。例如,债权因长期不行使将可能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能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行使的障碍,他完全有能力由自己或者通过其他代理人去行使权利。即债务人客观上人能力行使权利并得以行使权利,而不存在无法行使
其权利的情形,如债务人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债权人则不得代位行使。“不行使”,主要是指债务人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者迟延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向他的债务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行使权利。
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债务人应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从而使债务人不能履行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债务,这样就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所谓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者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只有在权利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有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实现的必要,即如果债权人不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确有无法获得满足的危险。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中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存在无法实现或满足的危险,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只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可行使其债权得以实现满足。当然也就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了。该必要不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对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应以债务陷入无资力为必要,而对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则不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
5、债务人已陷入迟延。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之前,未发生效力,没有代位权成立的可能;已发生的债权,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满足还不确定,代位权的行使也无现实可能性,只有在债务人已陷入迟延但仍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自身又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存在现实的无法实现的危险时,债权人的代位权才有行使的必要。债务定有履行期的,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即构成迟延;债务未定履行期的,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可以不必等债务人履行迟延时即可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