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风险及其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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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迅猛推进,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带来了各种支付手段的广泛应用,其中最主要的支付手段就是信用证支付。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结算多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信用证的使用极大地提高了资金流通和利用效率,促进生产国际化和资本国际化,并且为迅速、便捷的贸易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自其诞生以来,日益受到各国贸易商的青睐,甚至被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血液”,一去干预会令血液无法畅通即会对国际贸易带来无可估计的损害。然而,由于金融管理机制及信用证机制本身的漏洞,极大地增加了外贸企业和金融机构的风险,而且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在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从而给一些不法商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以致信用证诈骗现象遍及全球,世界各国深受其害。

我国由于法制不健全,银行业务人员水平不高以及缺乏有效的监管等诸多原因,我国已成为信用证诈骗的主要受害国。例如1984年我国有关部门与外商签订进口钢材合同,并租用意大利某航运公司的“欧洲快车”号轮承运,船东签发假提单诈骗,给我国造成1400万美元的损失。1993年李文凯化名高桥秀雄在海外黑势力操纵下,诈骗我国国内多家单位信用证开证费、手续费2300万元。而同年又发生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诈骗案,该案虽经多方努力,未造成对外支付,但为此已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信用证诈骗案屡屡发生,触目惊心,危害极大。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信用证诈骗进行综合分析,来探寻我们防范之法。

2 信用证结算欺诈内涵界定

19世纪末期,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货物开始大量长途跨国运输,但由于买卖双方分居两地,对贸易伙伴的资信情况不甚了解,因此往往不信任对方,不愿意把货物或货款先交给对方,害怕一旦对方违约,将使自己钱货两空。同时,在货物买卖中,卖方希望在发货后立即得到货

款,买方则希望收到货物后再付款。为了缓解这些矛盾,商人们创造性地发明了信用证制度,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遵守的国际惯例。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最主要、最常用的结算方式是跟单信用证,因为有银行信用为保障,因此受到买卖双方的信任。但是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单证作表面的审查,不负责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调查单据的真实性,从而无法审查货物,这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信用证诈骗案件屡屡发生。

2.1 信用证的概念

根据UCP500第2条的定义,所谓信用证,“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根据此约定,一家银行(开证行)按其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根据该定义,信用证是银行(即开证行)按照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或买方)的要求和指示,对出口商(即受益人或卖方)发出的、授权出口商签发以银行或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保证在交来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和单据时,必须承兑和付款的一种约定。跟单信用证,只要卖方在指定的期限内提示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就向卖方支付规定数额的款项。银行决定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及单据之间是否相互一致,即“单证相符”。

2.2 信用证结算欺诈含义

所谓信用证结算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或依赖于该事实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的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在这里,当事人包括出口商(受益人)、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开证行、船东;欺诈行为主体可能是受益人、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船东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开

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

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发展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参与过程中逐步发展而形成的。它把由进口商履行的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从而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也可以按时收到货运单据,得到货物。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商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时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融资的便利。所以,自信用证出现以来,这种结算方式发展很快,并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但是,信用证的内在交易基本原则存在导致欺诈产生的理论缺陷,存在着很强的利用单据进行欺诈的风险;同时,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自足性文件,对单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任何一个单据上的误操作都可能导致信用证拒付的风险,存在着较多的操作性技术风险。与单据有关的这两种风险是信用证最重要最常见的风险,是出口商不得不面对的,任何一种都可能导致出口商“钱货两空”。

3 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

在我国对外经济和贸易活动规模不断扩大的形势下,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3.1 信用证运行机制本身缺陷

信用证被定义为“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商申请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向第三者(出口商)开立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我们从这一定义来分析信用证的运行机制。首先,对进出口商双方有利。信用证业务完全具备了作为一种结算方式,能被广泛使用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特别是实现了对进出口双方的公平。即银行替出口方承担了进口方不付款的风险(银行的有条件付款承诺),且进口商只要付款就可能从银行手中得到单据(单据代表货物),整个结算过程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来完成的。其次,对银行有利。银行在结算中提供信用及服务,同时实现了业务收入,可是银行又不想自己被牵连到进出口双方的纠纷中。因此又在《UCP500》第4条、第15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

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诚信或行为及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所以,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银行既不管单据、货物和贸易合同,也不管贸易双方的资信与履约情况如何,而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必须付款。这保正了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的独立性自主性。而诈骗分子正是利用信用证的这一运行机制的特点,以伪造或变造的单据、文件使开证行因形式上单据相符而承担付款责任,这就是信用证诈骗案发生的内在原因。

3.2 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缺乏打击力度

现行国际间广泛接受的惯例主要是《UCP500》。但该惯例并无处罚欺诈行为的条款,国内与之配套的法规甚少,打击力度不够。另外信用证诈骗是一种非暴力犯罪,其危害性容易被人们所忽视,信用证诈骗活动较之其他诈骗活动又具有“二低一高”(低风险、低成本、高利润)的特点,使得不法分子诈骗时多存侥幸心理。有的银行在识破了犯罪分子的手段以后,在自己没有上当的情况下,息事宁人,更加助长了诈骗者的气焰。

3.3 当事人的警觉性与素质不高

在信用证诈骗中,行骗者始终围绕着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和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弱点进行诈骗。我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其中重要原因就是水平不高,不懂信用证业务,不懂航运,消息也不灵通,甚至缺少一般的常识与警觉,给骗子以可乘之机。

4 跟单信用证诈骗的特点

4.1 跨国性、复杂性

信用证业务主要是国际贸易结算服务的。而国际贸易是在世界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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