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田金喜妨害公务一案 精品
一起集体“收红包”案件的警示
一起集体“收红包”案件的警示作者:高春江来源:《共产党员·上半月》 2020年第10期文/高春江【案例还原】近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点名通报一起集体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典型案件。
2020年2月14日,某县应急管理局、卫生健康和体育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某煤业公司疫情防控期间的复工复产、职业卫生工作进行验收。
郭龙虎带队验收期间,15名检查组工作人员分别收受该公司1000元到2000元不等的红包,其中郭龙虎收受2000元。
郭龙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处分,降为二级主任科员;其他收受红包的检查组成员分别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党内警告,政务撤职、政务记过等相应处分;违纪款已被追缴。
县应急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张国平,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党组书记、局长田盈,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规收受礼金问题负主要领导责任,分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其他相关责任人受到相应处理。
【几点反思】防疫期间集体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从违纪者到监督者多人受处分,发人深省。
笔者认为,案件背后有两点教训,值得深思。
警惕不良心理作祟。
收受服务对象的礼金是明令禁止的违纪行为,然而,在防疫的关键时期,这10余人何以冒着被查处的高风险,依然顶风违纪?笔者认为,有三种不良心理起着重要作用:一是“侥幸”心理。
郭某未独自收受礼金礼物,而是搞了一个“好处人人有份”,认为就无人举报了。
这是郭某等人违纪的心理诱因,也是一些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诸如乱发津补贴、违规收受礼金等问题多发的重要心理动因。
二是“要面子”心理。
一些企业深谙“面子”之道,对政府来人远接高迎地给“面子”,奉上礼物礼金拉“关系”,觥筹交错攀“交情”,少数党员干部在一片“面子”“人情”的满足里往往就把党纪国法丢在了脑后。
甚至某些党员干部,因企业不给足其“面子”,就动用手中的权力让企业“不好过”。
三是“失衡”心理。
少数公职人员认为,自己服务企业,挣有限“死工资”,还比不上一些企业干部的零头,而一两千元对企业来讲九牛一毛,既然企业主动给,不要白不要。
武如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如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40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磊罗珊李丽【审理法官】石磊罗珊李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培奉;李会强;于建华;武如奎【当事人】赵培奉李会强于建华武如奎【当事人-个人】赵培奉李会强于建华武如奎【代理律师/律所】刘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彦郭建松【代理律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培奉;李会强;于建华;武如奎【本院观点】关于赵培奉上诉主张一审认定马某代收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一节。
就于建华、李会强所提出的本案涉刑问题,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已作出了撤案决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本证反证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赵培奉上诉主张一审认定马某代收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一节。
本案中,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还款模式为于建华向马某账户还款,马某再向赵培奉转款,现各方对于建华多次、有规律地通过马某的账户转款共计1231600元,以及马某以代收方式向赵培奉还款之事实均无异议。
因于建华、李会强与赵培奉并不熟悉,从常理来说,如果没有赵培奉的直接指定或间接指定,于建华、李会强自无必要打给案外人账户以还款。
综合本案整体情况,结合各方熟悉程度、资金数额和走向、武如奎担保情况、赵培奉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还款账户提出过异议等情况,于建华、李会强有理由相信马某的相关账户为赵培奉指定的用于接受于建华、李会强还款之账户。
蔡天凤案件涉及的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蔡天凤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故意杀人、敲诈勒索、诈骗等多个罪名。
案件主要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犯罪嫌疑人蔡天凤在2018年至2019年间,通过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手段,骗取了大量财物,并最终导致一名女子死亡。
该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十分复杂,以下将从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故意杀人罪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蔡天凤案件中的故意杀人行为,符合以下犯罪构成:(1)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蔡天凤在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生命安全的威胁和侵害具有明确的认识,且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2)行为人有剥夺他人生命的非法行为。
蔡天凤通过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折磨和肉体伤害,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如下:(1)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敲诈勒索罪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蔡天凤案件中的敲诈勒索行为,符合以下犯罪构成:(1)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蔡天凤通过敲诈勒索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2)行为人有敲诈勒索的非法行为。
蔡天凤在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的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如下:(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诈骗罪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田立帅、王开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田立帅、王开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云26行终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兵郑茂丹王汉水【审理法官】何建兵郑茂丹王汉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当事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当事人-公司】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刘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畅【代理律所】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被告】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对被上诉人马关县公安局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警告书证视听资料调取证据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对被上诉人马关县公安局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公安民警采取处置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后,对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将其约束,并及时收缴其所持凶器”之规定,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30日上午组织力量强制清除上诉人田立帅、王开翠、田业友堆放于公共通道上的石头,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民警作为应急处突组在现场维持秩序,并设置了警戒带。
天津高院发布2022年度天津法院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发布2022年度天津法院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6•【分类】其他正文天津高院发布2022年度天津法院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吴某、张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张某系夫妻关系。
2019年7月,吴某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联系外省贩毒人员并商定好价格和付款方式。
2019年8月31日,贩毒人员用手机软件联系吴某,告知其藏有甲基苯丙胺的快递包裹取货地点。
吴某电话联系李某(另案处理)至武清区石各庄镇某快递点领取包裹。
当日10时许,李某将包裹取出后转交于吴某、张某,二被告人收到藏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后即返回住处,吴某将数个藏有甲基苯丙胺的汽车播放器藏匿于其居住处隔壁吴某家“老宅”门外废弃的化粪池内。
后吴某从化粪池内取出汽车播放器一个,与张某共同骑电动车前往朋友靳某某、韩某某在南辛庄村的租住处。
吴某在该处客厅将汽车播放器拆解取出甲基苯丙胺后,与张某返回住处,并共同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吴某住处南侧院落房屋前的水泥板下。
后吴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称量,涉案甲基苯丙胺共1326.51克。
经鉴定,从本案全部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00余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张某明知吴某非法持有毒品,帮助其掩饰、藏匿,系共同犯罪。
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为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产税的原因是因为我和两家企业的老板关系处的不错,他们经常请我吃喝,我碍于情面、组 织原则性不强就没有依法征收这两家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这两家企业的其他地 税都是正常征收缴纳的,因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都是老税种,平时我对这两个税种不 是很关注,相关的要求也不是很严格,所以我就没有依法征收这两家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和房产税。确山县汇鑫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按规定每年需要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计 大概在三万二千多元;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公司每年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计 在三、四万元。这三年两家企业合计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大概在二十多万元,具 体金额以核算的金额为准。调查报告中的两家企业就是我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两家企业, 我对调查报告的调查程序和调查结果是认可的。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经确山县人 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徇私舞弊 不征税款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4、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
5、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证实2015年8月19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田采 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于同日执行。
6、对确山县汇鑫水泥磨有限公司涉税情况的调查报告及附件、纳税情况说明证实 汇鑫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系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企业及2012年至2014年欠缴税款 造成国家损失的事实。确山县汇鑫水泥磨有限公司2012年-2014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 税117264元。应缴纳房产税4536元。该公司已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36099元,补缴房产 税5273.89元,所欠税款全部缴清。
李琳飞、李高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琳飞、李高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内行终2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晓静博赫张艳【审理法官】侯晓静博赫张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鑫;石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石鑫石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石鑫石磊【当事人-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志刚【代理律所】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判定罪名】寻衅滋事罪【刑罚】被告人李琳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高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石鑫;石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石鑫、石磊的诉讼请求一是撤销赤红政决字〔2018〕5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权责关键词】量刑建议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轻伤罚金社区矫正证明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拘役管制有期徒刑初犯前科主犯缓刑考验期悔罪表现拘留执行逮捕取保候审从重可以从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偶发矛盾引起纠纷,但二被告人被他人劝离后又返回现场继续与被害人厮打并造成二人轻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中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故二被告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祁玉利、武城县公安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祁玉利、武城县公安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37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书江郑春笋郝帅【审理法官】崔书江郑春笋郝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祁玉利;武城县公安局【当事人】祁玉利武城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祁玉利【当事人-公司】武城县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祁玉利【被告】武城县公安局【本院观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且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此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祁玉利关于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应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侵权不可抗力管辖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1.2009年全体巡警队员,确保每年年底解决6名队员的人员和财政编制考核情况入围队员名单,3月9日考试成绩单;2.2021年9月2日武城县公安局向德州市12345市民热线工单回复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且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祁玉利关于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应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庄木弟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庄木弟,男,1968年出生,原系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主任。
2019年,庄木弟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逮捕。
经审理,庄木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本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以下是本案的法律分析。
二、庄木弟案件的法律分析1.庄木弟涉嫌受贿罪的法律分析(1)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庄木弟作为街道办事处主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庄木弟在担任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庄木弟在主观上明知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受贿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庄木弟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犯罪情节庄木弟受贿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庄木弟涉嫌滥用职权罪的法律分析(1)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庄木弟作为街道办事处主任,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庄木弟在担任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滥用职权,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庄木弟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仍然故意为之,具有滥用职权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庄木弟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2)犯罪情节庄木弟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发布10件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件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1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目录体现产权保护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1.徐万斗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2.北京比特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3.重庆英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4.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魏振国申请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5.孙夕庆申请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体现民生关怀的司法救助典型案例6.吴振永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7.王素芳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8.汪忠友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9.吴波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10.张国良等26人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体现产权保护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1.徐万斗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基本案情2012年12月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以徐万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侦查机关追缴扣押的涉案财产及违法所得,依法返还投资者。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3年7月1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裁定,认定有关资产属于非法集资款或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资产,裁定将认定的资产依法追缴,并交付给沈阳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返还投资者。
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和平公安分局)在该案侦查过程中,除查封、冻结(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裁定中依法追缴的财产外,还查封了前述刑事判决、裁定追缴财产范围以外的4套房产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3份保险合同。
其中的一份保险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查封令冻结了保单权益及孳息。
教学案例50(刑法学)
案例编号:1 (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郭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案情简介:被告人郭力,女,二十二岁,××市郊区人民法院干部。
郭力在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勤工作期间,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对本院会计谎称:检察院要求退还自己原来经手的张立也等四案的款项,并于当月三十日,凭会计原给郭出具的收据,领取了这四案案款一千一百九十四元。
二十天以后,经会计向检察院查问,并无退款之事。
在法院领导找郭谈话后,领导于六月二十三日让郭交出所保管的案款,郭即从办公桌内取出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交给领导,同时,交出郭所保管的其他案款七百二十元。
分文不差。
但郭供认在六月四日至交款前曾挪用过案款三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力采用谎言欺骗方法,使本单位会计产生错觉,从而“自愿”把款交给行为人,且诈骗数额达一千二百一十四元,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对郭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郭力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郭取回案款只是为了取得对案款的保管权,“花用方便”,主观上不具有将案款据为已有的故意。
从客观上看,郭将取回的这笔案款和所保管的其他案款七百二十元一起放在办公桌内,并未归为已有。
郭明知郊区检察院还存有她亲笔签名的收款手续。
因此,不可能把这笔案款归为已有。
郭虽然从中挪用过三百元,但时间只有二十天。
时间短,数量少,并在交出案款前已经补还,国家未受损失。
鉴于郭挪用之案款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十十条规定的特定的款物;亦未将挪用之款作非法使用,且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因而不构成犯罪。
二、问题:郭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案例编号:2 (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魏忠国、赵芳云的淫乱行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魏忠国,男,四十四岁,新疆乌什县林业站秘书。
一九八三年六月八日因殴打他人曾被行政拘留十天。
被告人赵芳云,女,二十九岁,陕西省扶凤县人。
一九八一年盲流到新疆。
被告人魏忠国、赵芳云于一九八三年七、八月间,先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营招待所和阿克苏地区第一招待所,冒充夫妻姘居。
蔡天凤前夫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蔡天凤前夫案件是指发生在我国广东省广州市的一起因家庭纠纷引发的命案。
蔡天凤与前夫李某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9年协议离婚。
离婚后,李某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与蔡天凤产生纠纷。
2020年,李某将蔡天凤杀害,并随后自首。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此案的法律适用和定性存在争议。
二、案件定性1.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李某故意杀害蔡天凤,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李某在杀害蔡天凤后,还将其尸体焚毁,故意毁坏财物,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三、案件的法律分析1.故意杀人罪的法律分析(1)主观故意李某在杀害蔡天凤前,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与蔡天凤产生纠纷。
根据案件事实,李某在杀害蔡天凤时,存在明显的杀人故意。
其主观恶性较大,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客观行为李某在杀害蔡天凤的过程中,实施了杀害行为,并随后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分析(1)主观故意李某在杀害蔡天凤后,故意将其尸体焚毁,以掩盖其犯罪事实。
根据案件事实,李某在焚毁尸体时,存在明显的毁坏财物的故意。
(2)客观行为李某实施了焚毁尸体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四、案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李某因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数罪并罚。
考虑到李某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应当综合考虑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作出判决。
五、案件启示1.加强家庭教育,预防家庭暴力本案的发生,反映出家庭教育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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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田清风等盗窃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田清风等盗窃案田清风等盗窃案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河中法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清风,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志文,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胜利,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6月10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连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清风、王志文、雷胜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11月26日作出(201X)连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田清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6月8日,被告人王志文、雷胜利、田清风及严明华、吴国锋等人(上述二人在逃)在广州商量决定到连平盗剪电缆线。
当晚,王志文、雷胜利、严明华、吴国锋等人租车到连平县城。
6月9日早上,王志文、雷胜利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连平县内莞镇蕉坪村路段,将该地方置留备用的电信电缆盗剪约400米,价值人民币3157元。
盗剪电缆线后,严明华电话通知田清风租车来连平运电缆线,返回广州途中被从化市良口镇派出所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志文、雷胜利、田清风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
田爱芳、延安鑫金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爱芳、延安鑫金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5【案件字号】(2021)陕06民终15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菲霍雨枫高喜霞【审理法官】牛菲霍雨枫高喜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延安鑫金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田爱芳【当事人】延安鑫金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田爱芳【当事人-个人】田爱芳【当事人-公司】延安鑫金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延安鑫金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爱芳【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建筑物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管理的桥山大厦楼下,被高空坠落的瓷砖砸坏。
上诉人称因本案没有查明具体侵权人,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依据以上法律条款,上诉人作为桥山大厦的管理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侵权人。
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延安鑫金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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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文杰与临夏县公安局、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甘29行终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斌周通马红梅【审理法官】马斌周通马红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某某;临夏县公安局;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临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事人】武某某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临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事人-个人】武某某【当事人-公司】临夏县公安局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临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临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临夏县公安局;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临夏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相应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管辖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临夏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相应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管辖处理的法定职责。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一审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武文杰在临夏县交警队土桥中队处理其车辆违章过程中,因对违章处罚有异议,与工作人员产生纠纷进而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客观上扰乱了该单位秩序,在一定时间段内使得该单位正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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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森与登封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2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保森;登封市公安局【当事人】李保森登封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李保森【当事人-公司】登封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冯健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王国晓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健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王国晓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健王国晓【代理律所】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保森【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仅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还要正确表达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仅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还要正确表达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登封市公安局对黑恶势力团伙撬门换锁强占、强卖市委市政府嵩世苑小区问题领导组暂封、监管我的商品房47套、车库50多间的刑事案件,庇护不予立案查处,充当保护伞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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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贵喜殴打他人案(余公(陆)行罚决字[2022]01791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余公(陆)行罚决字[2022]01791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90140【处罚日期】2022.06.02【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处罚种类】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宁波市【处罚对象】侯贵喜【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50:22处罚名侯贵喜殴打他人案称行政处罚决定余公(陆)行罚决字[2022]01791号书文号被处罚侯贵喜对象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6月1日晚上,行为人侯贵喜在余姚市**镇**村*号,因琐事与受害人杨**发生口角纠纷,后行为人侯贵喜采用扇巴掌、拽头发的方式殴打受害人杨**,行为人候贵喜在明知杨**报警的情况下仍原地等待民警的到来属主动投案。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侯贵喜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余姚市拘留所执行。
处罚决定日期2022-06-02处罚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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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红义、濮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3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原永杰卢瑜秦娜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田红义;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田红义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田红义【当事人-公司】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田红义【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0:49:38田红义、濮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豫行终231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红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青玖,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红旗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孙庆伟,县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田红义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红义诉称:1999年12月16日,濮阳县民政局退伍安置办公室将田红义安排至濮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局下属企业(现河南省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濮阳县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法定职责安置田红义,未确认或保留田红义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致使田红义生活困难,濮阳县人民政府侵犯了田红义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田来祥、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田来祥、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鲁07行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来祥;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昌乐县人民政府【当事人】田来祥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昌乐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田来祥【当事人-公司】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昌乐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孟庆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董科新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庆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董科新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庆秀董科新【代理律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来祥【被告】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昌乐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乐公(城)行终止决字[2020]10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罚款拘留质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乐公(城)行终止决字[2020]10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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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金喜妨害公务一案
田金喜妨害公务一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东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金喜,男,30岁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9]0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金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田金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金喜于2019年9月5日18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地区新大陆口处,因拒不配合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张硕、张旭等人的依法盘查,被带上警车。
后被告人田金喜在警车上殴打并咬伤民警,致民警张硕右上唇粘膜裂伤,右前臂软组织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田金喜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金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被告人田金喜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张硕的陈述,证人李昕、张旭、毕金铭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田金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金喜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田金喜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田金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