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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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法》课程作业
(2010 -2011 学年第1学期)作业成绩:作业题目: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
所在院系:法学院
所在班级:09级法学二班
学生学号:00931038
学生姓名:褚红娜
完成日期:2010 年12 月28日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
一:何谓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1995年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基础上诞生的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一个新的国际经济执法机构迅速崛起。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在执法手段上有新的突破,首次建立了对成员国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改变了国际法领域长期存在的软执法的局面。这种新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所及已超出其本身作为一种纯粹的争端机制的意义,而使世界贸易组织发展成为同时具有程序及实体意义的新型多边贸易法律体制。
“最具个性化的贡献”的争端解决机制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立法依据是所谓《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录》。该谅解录是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所达成的,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始立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该谅解录,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发生贸易纠纷时,均可提交世界贸易组织裁决。负责解决纠纷的机构是世界贸易组织特别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简称DSB),该机构是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的化身(并下设一个由七人组成的常设性上诉机构),全权负责组成专家组审理案件以及审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作出的裁决。
根据该谅解录,贸易争端解决程序包括协商/调解-专家组裁决-上诉-表决通过等环节。
谅解录规定,争端当事国在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之前应在60天内先行彼此协商,以谋求纠纷的友好解决。协商不成功的,当事国也可以请求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进行斡旋调解。协商和调解均未成功的,申诉方即可要求成立专家组进入争端裁决程序。
专家组提交案件审理报告的法定期限为6个月。专家组审理案件的程序大致是,先由争端各方提交书面意见,专家组收到书面意见后召集争端当事国出席听证会,听取各方陈述和口头辩论。经过有关程序后,专家组向争端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在最终报告中对争端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判并提出有关制裁或履行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具体建议。最终报告经过三周即发给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除非此后60天内成员国一致表决反对,该最终报告即自动成为DSB的裁决或建议。
世界贸易组织在贸易争端裁决方面还引入了上诉机制。根据谅解录,对业已形成的DSB的裁决或建议争端的任何一方均可向DSB的上诉机构提出上诉。上诉仅限法律问题,而不涉及事实问题。对上诉审的报告,DSB须在30天内进行表决,只有在一致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才能否决该报告。
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的裁决或上诉机构的报告一经确定,各争端方即须遵守。败诉方须在终局报告通过后30天内或在DSB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将其履行DSB的裁决或建议的意图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或是与胜诉方谈判协商以谋求双方所能接受的补救方案。限期届满仍未能解决问题的,DSB可在30天内授权胜诉方采取某些贸易制裁措施(如中止减让义务)甚至针对败诉方的不同产业实施交叉报复。
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至1997年年初,所受理的71件贸易争端中有19件已经“庭外和解”。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受理的第一起美日汽车贸易纠纷案件最终也是通过双方谈判协商解决。
不难看出,世界贸易组织所确立的这种强制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争端解决机制增强了国际贸易法的执法力度,限制了贸易大国单方实施贸易报复的权限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前任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瑞那托·鲁杰罗将该争端解决机制称作世界贸易组织对全球经济稳定的“最具个性化的贡献”也就不无道理。
争端解决机构(DSB)的管辖范围
世界贸易组织不仅确立了值得称道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时这机制本身也是适应经济全球化需要的新的重大立法步骤。世界贸易组织的这种执法体制大大拓展了其管辖范围,从而形成了与关贸总协定迥然不同的国际执法机制。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录》的规定,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谅解录》本身以及各复边贸易协定。换句话说,除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外,所有因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协定所产生的纠纷均适用前述争端解决机制,属于世界贸易组织DSB作为一个事实上的国际贸易法庭的管辖范围。也就是说,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制不仅仅是一套实体贸易“规则”,而是更加强调规则的遵行和程序保障。这是以前的关贸总协定所无法比拟的。
与各国国内法的冲突和协调
世界贸易组织的这种新型法律体制无论对国内经济立法主权还是国内执法程序都有着深远的影响。
尽管世界贸易组织并非超国家组织,亦非正式的国际贸易法院,但其运行机制决定了它正在发挥一个重要的国际执法机构的作用。要注意,世界贸易组织始终是一个法律建构,是其所奉行的所谓法治原则的体现,事实上乌拉圭回合谈判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很大程度上正是采纳了西方法学界提出的“司法途径”建议。
鉴于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之广,这种体制的结果必然是世界贸易组织的裁决随时都可能与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或政策发生冲突。以美国为例。当2000年2月WTO裁决美国高达40亿美元的出口减税补贴违反WTO规则时,美国国会反对WTO的呼声就很高,认为“设在日内瓦的那个”WTO的裁决侵犯了美国的主权尤其是税收立法主权,有的甚至动议美国退出世界贸易组织。发达国家尚且如此敏感,发展中国家所可能受到的影响就更可想而知了。
世界贸易组织与成员方的立法协调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身是一个国际公约,其运行机制依赖于成员方政府(主要是贸易行政部门)的积极合作,可以提起争端解决程序的也仅限成员方政府而非贸易商。企业本身无从直接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世界贸易组织也无法受理日常大量发生的贸易纠纷,因此赋予企业以国内程序保障和司法救济就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其贸易自由化和国际经济执法一体化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世界贸易组织除了要求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执行各项多边贸易协定之外,同时要求成员方国内法律制度必须赋予企业以法律救济尤其是司法复审的机会。
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反补贴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主体协定均对司法救济作出了明确确定。以知识产权协定为例,该协定花了大量篇幅对程序问题进行调整,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处分决定或裁决应有权请求司法复审。
无论是反倾销也好,知识产权纠纷也好,还是其他贸易限制争端也好,企业都是首当其冲的,企业所即时享有并应即时行使的权利是诉诸于国内法律救济程序,忽视或怠于行使此种权利而寄希望于世界贸易组织层面的争端程序既不切实际,也并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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