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3.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要求“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工作,提出法律修正案,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据此,质检总局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进行修改,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行业协会意见,并赴地方调研,根据意见反馈和调研情况,会同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对送审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6年4月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6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和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要求,规范国家标准的管理,在充分总结现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起草了《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自1990年施行至今的《管理办法》是《标准化法》具体指导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的配套规章,是标准化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贯彻实施《标准化法》,规范国家标准的管理,促进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和新《标准化法》的实施,现行《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国家标准化发展的需要,同时,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纳入《管理办法》。
二、主要修改内容— 1 —(一)细化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标准化法》提出“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办法(征求意见稿)》结合国家标准化工作实践,进一步细化了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并在该范围的基础上区分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
(二)对标准样品做出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标准化法》第二条的“标准样品”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将标准样品定位于“对需要有实物对照的技术要求”,“标准样品和相关标准配合使用,用于测试、比对等活动。
”同时明确标准样品的编号规则。
(三)明确制定国家标准的要求《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标准制定阶段分别做出程序性规定。
为保障标准的科学性、有效性,增设标准验证、立项评估、报批稿审核及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制度。
为提升标准制定透明度,强化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的相关程序要求。
为提升标准的适用性,严格要求标准制定周期。
企业标准征求意见稿(2)
企业标准征求意见稿(2)企业标准征求意见稿(三)干扰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的;(四)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生态安全的。
禁止利用标准从事行业壁垒、地区封锁、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制定标准应当发挥企业、科研机构、消费者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推荐性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可以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二十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代号和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或者企业负责解释标准。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其著作权由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享有。
第二十二条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定期对标准进行复审,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状况和经济社会 5 发展的需要及时开展标准的修订、废止工作。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其制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标准修订、废止的依据。
对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国家建立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第二十三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鼓励企业将执行的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
企业公开自行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应当包括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产品的性能指标以及相应的检验方法。
企业公开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应当包括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出口产品和服务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25号)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6日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六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第七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八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解读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24.09.19•【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解读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以下简称《技术规范》)修订工作,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解读如下。
一、我国电动自行车行业基本情况如何?我国是全球电动自行车生产、消费大国,截至2023年底,我国电动自行车社会保有量超3.5亿辆。
电动自行车主要使用铅蓄电池和锂电池,目前锂电池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5000万辆。
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23年包括电动自行车在内的助动车制造行业规模以上企业738家,年产量4228万辆,同比增长3.8%,近5年产量年均增速为11.8%;据市场监管总局统计,截至2024年8月,共有591家生产企业累计获得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证书1.336万张。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和消费市场的分布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其中生产企业主要集中在天津、浙江、江苏、广东、广西五个省份;电动自行车市场保有量排名前五的省份分别为广东、山东、江苏、河南和四川。
二、为什么要开展本次标准修订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电动自行车已逐渐成为我国消费者日常短途出行的重要基础性交通工具。
但是,随着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电动自行车行业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例如,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多次引发火灾事故,甚至造成人员伤亡,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据国家消防救援局通报,电动自行车引发的火灾2021年是1.8万起,2023年就迅速增加到2.5万起,年均增长约20%;电动自行车火灾在全年较大火灾中的占比,从2021年的5.9%上升到2023年的12.7%,涨势迅猛。
另外,由于不少车辆存在违规篡改的情况,导致其最高车速、蓄电池电压、电动机功率等技术指标超出了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的规定,成为交通安全事故的重要诱因;产业层面,尽管近年来电动自行车行业集中度不断提升,涌现出一批年销售额超百亿元的龙头骨干企业,但行业整体质量保障能力依然偏弱,不少企业缺乏足够的研发投入和设计能力,产品同质化严重,甚至为降低生产成本使用劣质原材料、缩减检测项目,导致产品质量参差不齐、抽检合格率不高,与人民群众期待存在差距。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公开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安全色和安全标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公开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安全色和安全标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应急管理部,应急管理部,应急管理部
•【公布日期】2024.04.2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公开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安全色和安全标志(征求意
见稿)》意见的函
根据应急管理标准制修订计划安排,我们组织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起草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安全色和安全标志(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见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反馈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表(见附件2),并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
(****************)。
联系人及电话:王艳,************。
附件:1.《安全色和安全标志(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2.应急管理标准项目征求意见表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
2024年4月29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11.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制修订工作安排,现将《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主题请注明“《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创新司,邮政编码:100088。
信封上请注明“《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11月24日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了引导企业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标准化水平,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企业标准的制定、自我声明公开,以及企业标准化的促进与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企业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企业主体、政府引导、创新驱动、质量提升的原则。
第四条【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国家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基本任务】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标准化纲要、规划、政策;在生产、经营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标准化方法;实施和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反馈标准实施信息;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完善企业标准体系,持续改进标准的实施及相关标准化技术活动等。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近日,为规范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工作,落实“最严谨的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对原卫生部2023年10月20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点开可看征求意见稿全文)(下简称《办法》)。
十年磨一剑,《办法》进行修订,那是一件好事,也是大事,大家都很关注的。
《办法》的制定根据是《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确实,《食品安全法》专章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
颇为重视。
不妨扩展来想想,依据《食品安全法》制定食品安全标准与依据《标准化法》制定的其他标准,不同在哪里,且看:强制性不同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强制执行的。
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
【《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对地方性标准的限定不同地方标准不得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农药兽药残留、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除外)等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废止相应的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法》规定,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的制定不以没有国家标准为前提条件。
地方标准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
【《标准化法》规定,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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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管理规定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关于国家标准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材料、燃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11.2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是2022年11月29日—12月9日。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意见反馈至***************.cn。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注明“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意见建议反馈”。
附件:1.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意见建议反馈表模板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2年11月28日附件1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了督促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企业质量安全责任意识,规范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依法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责任主体)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对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化妆品从研发、生产、经营全过程质量安全进行管理。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应当对生产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化妆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受托生产企业对生产活动负责,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四条(质量安全责任制)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明确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的职责,各岗位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要求,逐级履行相应的化妆品质量安全义务,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是什么意思
“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是什么意思?已经颁布并实施的《网络安全法》条文中,规定了“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第十条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第二十二条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三条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
《网络安全法》中“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的规定引起了讨论和争议。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够严谨,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模糊和误解。
其实无论从法律方面还是实际应用方面,如果去掉“强制性”,改为“国家标准的要求”,完全不会造成法律条文、力度、要求以及执行上的任何损害或不利影响。
既然《网络安全法》已经将“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入法了,那该怎样理解其含义呢?大致上,可能有三种解释。
一种解释认为,“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指的就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如果尚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则指向潜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咱们先看看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怎么从法律上定义的。
按照国家标准化方面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两者之间没有中间地带。
《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可见,“强制性国家标准”在法律中就是指标准本身,说明标准的性质,而没有留出“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的空间。
如果“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指的就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意味着只有强制性国家标准中的规定才能满足条文所指内容的要求。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实施监督,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和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实施、监督与复审等工作。
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第四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一类或多类产品、过程或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七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统一立项、编号、对外通报,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复审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第三章项目提出和立项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项目,可以由相关部门联合提出.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说明原因。
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xxxxx-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制说明说明书
GB 16410-××××《家用燃气灶具》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稿)标准修订起草组2013年11月18日GB 16410-××××《家用燃气灶具》编制说明1 任务来源为了适应市场和产品结构调整的需要,促进技术进步,进一步提高家用燃气灶具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市场监督检查和贸易提供技术依据。
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标委计划(计划号:20110496-Q-424)的要求,受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的委托,由中国标准化协会与中国五金制品协会负责组织修订GB 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国家标准。
2 目的和意义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已经实施六年了,六年来,随着灶具行业科技创新,新技术、新产品不断涌现,急需进行规范;用户换购灶具产品已进入市场高峰期,换购难,成为嵌入式灶用户投诉的重心,需要标准给出指导性意见;标准实施的过程中,发现了有些条款需要修订完善;此次《家用燃气灶具》国标的修订正值我国经济调整转型的关键时刻,低碳经济成为未来的发展方向,高效、节能、环保成为标准化工作的重点。
针对这一形势,结合国家政策要求,本次标准修订参照了EN 30-1-1:2008《家用燃气灶具第1-1部分:安全性总则》,EN 30-2-1-1998+A1,A2-2005《家用燃气灶具第2-1部分:能源的合理使用总则》,对于需要修订的条款分别进行充分的试验验证,通过修订,使标准:第一、能够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利益;第二、更符合高效、节能、环保、低碳要求;第三、能够为产业发展起到引导作用。
3 标准的编制过程及强制理由(一)标准修订研讨会中国标准化协会和中国五金制品协会于2012年5月24日在广东中山举办了GB 16410《家用燃气灶具》强制性国家标准研讨会。
燃气灶具行业骨干企业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灶具零部件生产企业等42家单位的代表出席了会议。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基本原料、材料、燃料的技术要求;(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六)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七)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第三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下列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药品国家标准、食品卫生国家标准、兽药国家标准、农药国家标准;(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运输安全国家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和环境质量国家标准;(五)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国家标准;(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国家标准;(七)互换配合国家标准;(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国家标准。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征求《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企业标准“一企一策”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征求《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企业标准“一企一策”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应急管理部•【公布日期】2021.01.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企业标准“一企一策”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为进一步引导企业特别是安全管理水平领先的企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推动企业标准化与企业安全生产治理体系深度融合,我们研究起草了《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企业标准“一企一策”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并形成起草说明(详见附件1、2),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反馈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表》(详见附件3),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054)。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
联系人及电话:宫国卓 010-********附件:1.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企业标准“一企一策”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2.《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企业标准“一企一策”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3.征求意见表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2021年1月12日附件1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企业标准“一企一策”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安全生产企业标准是我国应急管理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体系的重要支撑。
安全生产企业标准化是指企业自主编制、发XXX应用安全生产企业标准的活动,是提升企业安全管理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的重要抓手。
为进一步引导企业特别是安全管理水平领先的大中型企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推动企业标准化与企业安全生产治理体系深度融合,就加强安全生产企业标准“一企一策”工作,提出如下指引。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标准化战略重要论述精神,践行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发展理念,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着力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充分发挥企业标准在安全管理全生命周期中的支撑引领作用,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提升我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整体水平。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11.2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为督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强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及经营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责任落实,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22年12月9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
附件: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2年11月28日附件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督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强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及经营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责任落实,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及《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者代表、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依法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总体要求】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依法对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负责,受托生产企业对受托生产行为负责,经营企业对本企业经营行为负责。
企业应当按照“权责一致、责任到人,因岗选人、人岗相适,尽职免责、奖惩有据”的原则,设置质量安全关键岗位,配备与生产或者经营产品性质、企业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并为其履职提供必要的资源和制度保障,确保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充分履职。
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
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工程防静电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2020年11月目次1 总则 (1)2 基本规定 (2)3 材料、设备和器具 (3)4 设计 (4)4.1一般规定 (4)4.2防静电工程设计 (4)5 施工 (6)5.1一般规定 (6)5.2施工准备 (6)5.3施工安装 (6)6 检测与验收 (8)6.1检测 (8)6.2验收 (8)7 运行维护 (9)8 弃用与拆除 (10)起草说明 (11)1 总则1.0.1 为在工程防静电中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工程质量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公共权益和公共利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0.2 工程防静电的设计、施工、检测与验收、运行维护、弃用与拆除必须遵守本规范。
1.0.3 本规范是工程防静电的设计、施工、检测与验收、运行维护、弃用与拆除等建设过程技术和管理的基本要求。
1.0.4 工程防静电应遵循技术先进、安全生产、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原则,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安全可靠。
1.0.5 工程防静电应符合主体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要求。
1.0.6 工程防静电除应遵守本规范外,尚应遵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
2 基本规定2.0.1 工程防静电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0.2 工程防静电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遭遇重大事故、灾害后,必须对其进行防静电性能验证与评估,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2.0.3 工程防静电中严禁使用国家明确禁止或淘汰的材料、设备和器具,并应满足安全、节能与环保的要求。
3 材料、设备和器具3.0.1 工程防静电采用的材料、设备和器具应符合防静电要求。
3.0.2 工程防静电材料、设备和器具在易燃易爆场所使用时必须符合场所的安全要求。
3.0.3 工程防静电接地材料必须进行防腐蚀处理。
3.0.4 工程防静电材料、设备和器具应标明有效时间及存储和使用环境要求。
3.0.5 工程防静电的设备和器具必须采用等电位连接, 并应设置接地端子及标示。
“国家技术标准体系建设研究”总报告(征求意见稿)
(三)技术法规体系45
(四)标准管理体制46
(五)标准运行机制48
(六)标准实施体系52
(七)标准保障体系53
(八)标准服务体系57
四、新旧体系中几个关键问题的对比说明59
第四部分:国家技术标准体系的实施63
一、实施原则63
二、实施步骤64三、对策措 Nhomakorabea67附件:技术支持报告68
前言
国家技术标准体系是由一系列涉及社会、经济、科技、人民生活等领域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国家标准、协会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的有机整体。它是指导标准化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是各行业、各企业建立科学合理的技术标准体系的基本依据。国家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是对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实施、监督、服务等环节进行优化和完善的系统工程。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奋斗目标,为加速建立、完善新型国家技术标准体系,深化改革国家技术标准体系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健全国家技术标准的实施、保障和服务体系,实现中国标准化事业全面、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
(一)自愿性标准体系27
(二)多层次的技术法规体系28
(三)完善的标准实施监督体系29
(四)规范的合格评定程序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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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The following text is amended on 12 November 2020.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实施监督,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和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实施、监督与复审等工作。
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一类或多类产品、过程或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七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统一立项、编号、对外通报,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复审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项目提出和立项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项目,可以由相关部门联合提出。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说明原因。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并明确项目提出部门。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政府部门的意见,调研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
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二)制定标准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等;(三)主要技术内容;(四)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情况;(五)国际、国外相关法规和标准情况;(六)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七)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和服务目录;(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立项审查:(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协调、衔接;(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要求;(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
应急项目可视情况缩短征求意见期限。
第十八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反馈意见进行协调处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专题论证,或召集协调会议。
第十九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审查、协调后下达计划,明确起草部门和完成时间。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项目,明确牵头起草部门。
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项目提出部门未予立项的原由。
第四章组织起草第二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下达后,起草部门可委托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
未组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起草组的专家一般来自国内权威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全文强制,技术内容可验证、可操作,条款表述上应使用强制性表述。
其他编写要求按照GB/T 《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有关要求执行。
强制性国家标准前言中标注起草部门信息,不标注标准起草单位、起草人信息。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参与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参编标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调查分析、实验、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起草。
技术内容需要进行实验验证的,应当委托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根据工作进展及时补充完善:(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组人员组成及所在单位、形成每个阶段草案的过程等;(二)编制原则和确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等),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应提出技术内容变化的依据;(三)与国际、国外有关法规和标准水平的比对分析;(四)与有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情况;(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及依据;(六)实施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实施标准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分析,以及根据这些因素提出的标准实施日期建议;(七)实施标准的有关政策措施;(八)是否需要通报的建议及理由;(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十一)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于需要验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试验验证报告应当作为编制说明的附件一并提供。
第五章征求意见第二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通过本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天。
起草部门还应当向涉及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检测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等有关方书面征求意见。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包括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进行对外通报。
起草部门应当将中英文通报表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要求对外通报,并将对外通报中收到的意见反馈起草部门。
第二十七条起草部门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
标准内容如有重大修改,应再次征求意见并对外通报。
第六章技术审查第二十八条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起草部门会同参与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
审查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九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审查形式,重点审查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以及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
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会议的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审查意见、审查结论、专家名单等内容。
第三十条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报批的,形成报批稿,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经参与部门同意后报送。
报批材料包括:(一)报批公文;(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三)编制说明;(四)意见汇总处理表;(五)审查会议纪要;(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起草部门应当保证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
第三十一条起草部门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对外通报或技术审查过程中,认为相关技术内容存在重大问题或遇政策性变化,可以重新起草,或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项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时报批的,起草部门应当提前60天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
第七章批准发布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二)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符合性、与相关标准的协调性;(三)是否正确处理了重大意见分歧;(四)相关程序是否规范、报批材料是否齐全。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统一编号。
编号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留出合理时间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
第三十六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从立项下达到标准报批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批准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正式发布。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上免费公开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出现下列情况的,由起草部门研究提出解释草案,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三)其他需要发布解释的事项。
对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具体应用问题的咨询,由起草部门负责研究答复。
第八章实施、监督与复审第三十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做好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宣传和贯彻。
第三十九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渡期内,相关方应当为实施新标准进行充分准备,企业可以选择按原标准或新标准组织实施。
新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四十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平台,接收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给起草部门。
第四十一条起草部门应当主动搜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的效果和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加强对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估。
第四十二条起草部门与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将执法信息、监督信息以及其他实施方面的信息反馈给起草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