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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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

内蒙古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

内蒙古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食品安全是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制定了一系列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以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以下是对内蒙古食品安全规章制度的具体介绍。

一、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管条例1.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2.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3.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查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4.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建立食品检验记录制度。

二、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1.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2.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食品安全。

3.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4.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查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三、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

2.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

3.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1.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体系,记录并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来源、生产、加工、销售等信息。

2.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安全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3.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和发布。

通过以上规章制度的实施,内蒙古自治区旨在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确保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加强我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小作坊进行登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制度。

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基本条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满足营养、健康、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影响健康和危及安全的不合理危害,不得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列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内的食品。

第六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规范全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盟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食品小作坊的核准登记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当地统一规划的食品园区或集中经营场所,改善生产环境,加强监督管理,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国家标准《食品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的规定,在生产加工场所、设施与设备、加工过程控制、人员、安全管理、包装贮存与运输、食品标识等方面满足相应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食堂等餐饮服务业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食堂等餐饮服务业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食堂等餐饮服务业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4.29•【字号】内政办发〔2016〕47号•【施行日期】2016.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食堂等餐饮服务业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16〕47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精神,进一步加强全区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切实解决学校(含托幼机构,下同)食堂、“小饭桌”、建筑工地食堂、旅游景区餐饮场所和农村牧区集体聚餐场所等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加强学校食堂等餐饮服务业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深入贯彻落实“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有关精神,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负监管责任、主管部门负主管责任、企业负主体责任”四方责任,落实“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原则,以全面落实各方责任为重点,特别是充分发挥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贴近一线、熟悉情况的优势,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监管队伍建设,健全从自治区到基层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打通监管“最后一公里”,真正实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力量下沉,保障下倾。

针对学校食堂等餐饮服务业态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监管不到位、主体责任不落实、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易发多发等问题,切实加强监管,真正构建起“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覆盖、无盲区”的监管体系,有效提升全区餐饮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二、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各方责任(一)严格落实地方人民政府责任。

各地区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分级管理、属地负责的要求,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保障本地区餐饮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省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经营店包括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店。

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

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以下、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第四条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工作,统一核查要求,统一证书格式。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实行“一址一证”,即在一个生产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按照登记的食品品种、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登记受理场所公开登记程序、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格式文本和填报样式等,方便登记申请人查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2.06•【文号】国市监食生〔2020〕25号•【施行日期】2020.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食生〔2020〕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较小,主要从事传统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生产加工活动,满足当地群众食品消费需求的市场主体。

近年来,各地通过地方立法,完善管理制度,推动小作坊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逐步规范和提升,探索了有益经验,取得了积极成效。

为进一步规范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落实地方属地管理责任,有效防控小作坊食品安全风险,切实维护食品安全,促进乡村振兴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现就加强小作坊监管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开展小作坊摸底建档工作。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小作坊摸底建档办法,建立本行政区域小作坊名录库,定期汇总小作坊总体情况。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小作坊摸底建档和动态管理,小作坊建档率要达到100%。

小作坊建档应重点记录以下内容:小作坊名称、开办者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生产加工场所地址、食品类别及品种明细、主要原辅材料(含食品添加剂)及采购渠道、食品销售区域等。

二、实行小作坊食品“负面清单”管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小作坊地方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结合地方传统食品特色、消费习惯和食品安全状况,统一制定小作坊食品目录管理制度,建立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负面清单”。

对小作坊生产白酒的,一律采用固态法白酒生产工艺,并严格产品销售监管,按照规定的范围销售。

三、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小作坊开办者要加强食品原料和辅料的采购、贮存和投料管理,对生产加工、产品包装、贮存销售等关键环节进行风险控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规定的认识完整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规定的认识完整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规定的认识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规定的认识--> 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主要规定有以下两条。

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结合曾经的《食品安全法》修订工作,谈一谈对以上两条规定的粗浅认识,尝试回答一些地方立法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办法的授权立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点多面广,各地差异很大,尽管《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但仍需要地方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强、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管理办法。

因此,原法第二十九条第3款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截至2015年10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共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级政府规章。

其中,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专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有8个(山西、吉林、河南、湖南、宁夏、内蒙古、广东、陕西),如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在出台《食品安全法实施办法》或《地方食品安全条例》中作出规定或者设专章规定的有5个(黑龙江、上海、浙江、贵州、北京),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章;省级人民政府出台规章的有1个,即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2•【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达不到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条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设摊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以及提供餐饮服务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苏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农牧业、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城市管理、民族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限域销售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限域销售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限域销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从源头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本着"引导、规范、监管、便民"的指导思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家质检总局79号令、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小作坊"整治年"有关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10人以下,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对本辖区内肉制品、糕点、豆腐制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限域销售管理,其生产加工的产品只能在本区域内销售.第四条县(区)局对本辖区内属于限域销售管理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必备条件,要按照《*******质量技术监督局限域销售审查通则》(见附件)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小作坊纳入"限域销售动态管理目录",由县(区)局定期公告并上报地局备案.第五条凡是限域销售的小作坊,其产品必须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委托批批出厂检验,产品不经检验合格不许出厂销售.第六条小作坊企业产品限域销售的范围由县(区)局审查验收,地区局审批核准.凡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的,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否则按无证处理.第七条限域销售的小作坊由县(区)局按实际情况确定,但必须报请地局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本区域内属于限域销售管理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县(区)质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限域销售企业审查表(附件3); (二)辖区内社区、街道、乡、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为小作坊切产品只在本区域销售,并且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三)有效期内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 (六)企业向社会的质量承诺; (七)出厂检验委托协议书;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县(区)局存档并报地局审查备案. 第九条限域销售小作坊评定审查工作要求: (一)县(区)质监局应及时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上报地局审批. (二)现场核查: 1、由县(区)局负责食品质量专职人员和辖区责任人进行核查,必要的话,可派观察员参与审查,但不参与核查结论. 2、核查组由2至3人组成; 3、承担现场核查任务的审查人员,由县(区)局审核批准.食品质量专职人员为审查组长. 第十条本办法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六月十日起实施附件:2 食品加工企业小作坊限域销售审查通则第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第二条环境卫生要求.小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应有独立完整的"两库"、"一间",既:成品库、原料库、生产车间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第三条生产资源要求.小作坊必须具备与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基本生产设施、设备、原料.第四条原辅材料要求.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料和回收变质食品生产食品.采购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作为生产原辅材料,同时索取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其有效性.第五条生产加工要求.食品加工工艺流程应当较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应当有效控制,以满足当天需求量生产,防止剩余食品出现变质发霉导致事物中毒事故.第六条产品要求.必须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按规定期限送样检验,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必须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严禁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实行三级备案制度.第七条人员要求小作坊负责人应当了解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产品质量责任、义务.生产员应当基本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第八条包装及标签标识要求.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裸装食品,要加附标,提醒消费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第九条贮运要求.小作坊库房的条件应当与相关食品的贮存要求及生产规模基本相适应,运输食品所用的车辆、工具必须清洁卫生并满足产品的特性要求.第十条质量管理要求.小作坊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基本质量管理制度,食品添加剂用量及配料表要上墙公示,要建立进货、生产、销售台账,发现质量安全隐患能追踪溯源.附件3 小作坊限域销售企业审查表企业名称联系电话企业详细地址县(区) 街乡(镇) 村产品名称(类别)日产量(分类)销售范围县(区) 街乡(镇) 村审查内容年月日(盖章) 县区局审查结论年月日(盖章)地局核准年月日(盖章)注:审查内容按审查通则逐条对照审查一式三份(企业、县局、地局).基层局半年审查一次并上报地局核准(7月1日和12月30日).。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正文:----------------------------------------------------------------------------------------------------------------------------------------------------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风险管理、程序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础上,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记录、归集、分析监督检查信息,加强数据整合、共享和利用,完善监督检查措施,提升智慧监管水平。

第二章监督检查事权第七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项整治情况报告

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项整治情况报告

对于202X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项整治情况报告为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监管,标准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落实地方属地管理责任,有效防控小作坊食品平安风险,按照自治区市场《加强食品生产小作坊监管工作实施方案》(内市监食生字〔202X〕97号)要求,现将202X年额济纳旗食品生产小作坊专项整治情况汇报如下:一、根本情况截至202X年11月10日,我旗共有食品小作坊57家、正常营业单位51家,其中:馍馍店18家(在营17家),熟食店10家(在营10家),蛋糕店14家(在营13家),豆制品店3家(在营2家),鲜面店6家(在营5家),酿皮店2家(在营2家),奶食品店1家(在营1家),鲜啤店1家(在营0家),辣条店1家(在营1家),凉粉店1家(在营0家)。

二、专项整治情况按照“全面覆盖、分类处置、堵疏结合、标本兼治”和“提升一批、标准一批、淘汰一批”的原那么,深入开展小作坊摸底建档工作和专项整治工作。

(一)落实小作坊食品平安主体责任,加强小作坊食品生产监管,严厉打击小作坊违法生产行为,防控小作坊食品平安风险,积极推动小作坊由“小散低”向“精特美”转型升级。

共摸排建档小作坊57家,开展元旦、春节、端午、中秋、国庆等专项检查10余次,检查市场主体家次,出动执法人员228人次,发现隐患27处,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6份,已全部整改。

同时,将馒头、饼子、卤肉、酿皮等业态集中进入特隆食品区,并按要求《食品生产小作坊登记证》,进一步解决小作坊“脏、乱、差”管理难的问题。

(二)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市场开展推动民族传统奶制品产业开展稽查执法专项行动方案通知》要求,开展民族传统奶制品稽查执法专项行动。

重点对民族传统奶制品的生产、经营和餐饮效劳等单位进行检查,严查无证生产、经营行为。

共检查民族传统奶制品作坊1家次,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三)按照“每年对小作坊产品进行不少于一次抽样检验”的要求开展食品小作坊抽检、送检,加大对小作坊产品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力度。

内蒙古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管理条例罚则对应

内蒙古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管理条例罚则对应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经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处罚: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食品小作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定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二)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台账保留期限不少于两年;(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

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四)生产带有简易包装的食品应当附带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的标签;(五)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七)食品添加剂存放在单独的设施中;(八)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离,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九)保持运输食品的车辆和装卸食品的设备、容器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处罚: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二)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三)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的禽、畜、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四)使用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五)使用被污染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生产加工食品;(六)使用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七)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八)生产加工掺假、掺杂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

《食品安全法》对小作坊的相关规定
对法律条文的理解
(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含义
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和新的食品安全法(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表述。从各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 传统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食品摊贩(以下简称摊贩),是指不在固定 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
应该按照本法的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地小作坊 和摊贩的实际,制定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具体规定, 作为其生产经营的基本条件要求,以规范其作为,保证食品安全。 对一些具有特殊加工条件要求或经营条件要求的地方性特色食品, 还可以制定具体的生产经营条件要求。
《食品安全法》对小作坊的相关规定
对法律条文的理解
(三)关于对小作坊管理的要求
2.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 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 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 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安全法》对小作坊的相关规定
小作坊监管网格化体系,《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小作坊现场监督检查要点
一、资质要求
(一)证照、登记表情况
检查方法: 查看证照、登记表原件
检查内容: 营业执照和登记证明(登记表)是否齐全; 登记证明有有效期的,是否在有效期范围内; 仅有销售点的营业执照;
登记证明已经过期。
登记与实际不符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 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 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22•【文号】国质检监函[2005]781号•【施行日期】2005.09.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22日实施日期:2007年6月22日)*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2月27日)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5年9月22日国质检监函[2005]7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总局在总结各地做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在执行中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发现问题及时向总局监督司反馈。

附件: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 食品质量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的形象。

根据当前我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多、小、散、差的特点,特别是分散在城乡结合部和村镇的各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情况复杂、监管难度大的现状,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已成为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工作的重点。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全面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卫生监管,现就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界定小作坊的范围(一)明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1.11.11•【字号】内质监食发[2011]594号•【施行日期】2011.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内质监食发〔2011〕594号)各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治区质检院: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队伍建设,明确审查工作责任,完善管理机制,规范核查行为,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结合全区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员使用1.审查员及审查组对已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的注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经确认合格的审查员,或对新注册且经考核后的审查员,在内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统一备案后,即成为内蒙食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

根据审查员工作情况和实际需要,评审中心不定期地上报审查组长补充名单,对工作成绩优秀,取得10次以上独立审查经验的审查员,经自治区局食品处批准认定为审查组长资质。

对注册期满的审查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重新注册手续。

凡经备案的审查员业务上服从自治区食品处的管理,认真履行职责,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核查任务。

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同时接受社会各界及企业的监督。

按时参加审评中心组织的种类培训及会议,加强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评审中心建立注册审查员档案库,实施审查员信息的动态管理。

2.核查组的确认各盟市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部门,在发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20个工作日内,要组成审查组完成申证企业的现场核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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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加强我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小作坊进行登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制度。

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基本条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满足营养、健康、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影响健康和危及安全的不合理危害,不得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列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内的食品。

第六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规范全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盟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食品小作坊的核准登记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当地统一规划的食品园区或集中经营场所,改善生产环境,加强监督管理,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国家标准《食品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的规定,在生产加工场所、设施与设备、加工过程控制、人员、安全管理、包装贮存与运输、食品标识等方面满足相应要求。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加工场所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二)加工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放置设备、物料和产品,并满足操作和安全生产要求;加工场所布局满足生产加工流程要求,生食区与熟食区、原辅料和成品的存放场所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三)加工场所地面、墙面应平整,应采用水泥、瓷砖等硬质材料;墙面、地面应便于清洗、消毒;墙壁应有高度不低于的墙裙,且平整,防止污垢积存,便于清洗;窗户内窗台应便于清洁;顶部建造应防漏雨,防止灰尘积累、碎片脱落,并且容易清洁;(四)加工场所应清洁、干净、通风,不应有积水、泥泞、废弃物等易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五)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厕所等污染源应采取有效隔离措施,并保持规定距离,防止污染食品。

加工场所与售卖区域应隔开。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应具备生产需要的上、下水设施。

满足供水安全、排水良好的要求;(二)应有必要的洗手、干手设施,应配备带盖、防渗漏的垃圾和污物暂存设施;(三)食品添加剂与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等分别有单独的保存设施,并明确标识;应选用食品用清洁剂清洗食品加工设备和器具;(四)主要加工场所应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紫外灯等消毒杀菌设施;(五)加工场所及库房应具备满足食品加工操作的通风、照明设施,具有良好的防鼠、蚊、蝇、昆虫等设施;(六)应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与器具,并便于清洗和消毒。

根据食品原料和产品保存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设施;(七)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和器具应采用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不易于微生物滋生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制造;(八)生产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应明显标识、分开使用;(九)运输工具应保持干净,并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保持运输工具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过程控制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使用的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受污染的原材料或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应采取措施确保采购的原辅料符合要求;(二)原辅料贮存时,应根据贮存要求采取措施确保原辅料的安全。

盛装容器应保持清洁。

应遵照先进先出原则对库存原辅料合理周转;(三)原辅料在使用前,应经过检查,确保原料干净卫生,适合加工要求;(四)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对用途、用量进行公示。

食品添加剂的称量应使用天平或秤等称量工具;(五)食品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要求;与食品接触的冰或水蒸气等应采用生活饮用水制成;(六)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交叉污染;(七)应按照确定的生产工艺程序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品热处理时间和温度;(八)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或中断操作,应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防止污染食品。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人员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应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至少体检一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二)应保持个人卫生整洁,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佩戴外露饰物,在加工场所内应禁止吸烟和吐痰;(三)食品加工操作时应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进入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四)负责人和主要生产人员应学习和熟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应接受食品安全相关培训,能够明确知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管理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应实施食品安全承诺制度。

食品小作坊要对食品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食品小作坊负责人应对食品安全负全责。

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并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承诺书;(二)应建立管理台账,包括原料进货来源及相关信息、各类食品添加剂使用详细记录和产品销售情况等台账。

记录应保存2年以上;(三)应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明示制度;(四)应进行生产前自查,检查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设备、原料、人员、包装、贮存与运输等各方面的情况符合相关规定。

生产加工完毕后应进行清场。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产品的包装、贮存、运输和标识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加工食品应有简易包装,必须使用食品用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食品,包装材料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对食品造成污染;(二)在简易包装上,应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联系电话等必要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正确食用、贮存食品;(三)贮存食品的场所应保持整洁卫生,场所内不得存放影响食品安全的物品;应根据贮存食品的要求提供适宜的温度和湿度等贮存条件。

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贮存的食品不受污染;(四)运输食品时,应根据运输食品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登记程序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负责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向所在地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审查登记:(一)预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需注明生产加工所申请的食品品种;(二)预先办理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出具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三)携带以上证件和食品小作坊负责人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生产加工场所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和填写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四)登记机关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对申报的生产加工场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现场审查;(五)经现场审查,符合基本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申请人领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不符合基本条件的,登记机关应现场提出整改要求,申请人整改合格的,予以登记,申请人领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整改仍达不到基本条件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规性应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并建立食品小作坊档案。

(一)申请材料审查登记机关接到食品小作坊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书和资料等文书的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证,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现场审查时间。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人填写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申请人生产加工场所证明材料;负责人身份证等。

(二)进行现场审查1.食品小作坊申请书面材料审查合格后,登记机关应派出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查;2.现场审查依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条件审查表》(式样见附件2)进行。

合格判定应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为:重点审查项无“不符合”;一般审查项不超过4项“不符合”;全部检查项目“基本符合”、“不符合”合计不超过10项;3.现场审查结论应当场告知食品小作坊负责人。

现场审查合格的,审查负责人针对“基本符合”、“不符合”项应提出改进建议,由食品小作坊依据自身情况逐步改进;现场审查不合格的,审查负责人应现场提出停产整改要求,限期完成;申请人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须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整改情况报告和验收申请,申请人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视为现场审查不合格;4.接到申请人提交书面整改情况报告和验收申请后,由原现场审查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经整改满足合格判定条件的,现场审查结论为合格;仍不满足合格判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三)建立食品小作坊档案1.经现场审查合格的,登记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予以登记并出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按有关规定送达;2.予以登记的,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流程审批表》(式样见附件3),并归集全部相关材料,统一装订成册,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格、样式。

(一)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依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流程审批表》,赋予代码编号并打印、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式样见附件5);(二)食品小作坊审查登记赋码工作,应按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代码编号管理》(式样见附件4)的要求,实行一坊一证管理。

(三)打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要求:1.“登记名称”应与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相符;2.“加工场所”应与营业执照提供的场所信息一致,须标注到街道门牌号的详细地址;3.“负责人”应与营业执照上的姓名相符;4.“食品名称”应标注食品的通俗名称,不得以食品类别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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