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合同纠纷处理 案例
担保公司纠纷典型案例范文
担保公司纠纷典型案例范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担保公司在金融领域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之而来的担保公司纠纷也越来越多,这些纠纷涉及到的问题也愈发复杂,对于担保公司以及相关的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都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个担保公司纠纷的典型案例。
案例描述:
某担保公司与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担保公司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进行担保,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
然而,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债权人向担保公司追偿。
担保公司认为,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债权人损失的根本原因,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拒绝赔偿。
分析:
首先,本案涉及到的是担保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担保公司作为一种金融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为其提供担保服务。
因此,在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确实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次,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款并不意味着担保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服务时,应该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充分的评估,提前预判借款人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
而在本案中,担保公司未能充分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因此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结论:
在担保公司纠纷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责任归属。
担保公司作为一种金融中介机构,应该充分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如果担保公司未能履行好职责,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那么担保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各方应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5则范文)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5则范文)第一篇: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2008年12月07日案情介绍A公司为了控制合同风险,明确规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
2007年4月1日,张某在一次商品交易会上,为了抓住稍纵即逝的商机,代表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买卖合同,B企业并不知道张某违反了A企业的内部规定。
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A企业在2007年6月5日前向B企业提供货物,B企业收到货物后的10天内支付货款250万元。
2007年6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
6月5日,B企业要求A企业提交货物,遭到A企业的拒绝,A企业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
B企业以自己的机床作抵押,担保的价值为100万元,同时B企业请求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为保证人,甲担保的价值为150万元,甲取得了C企业的担保授权委托书。
6月20日,A、B 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机床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
6月22日,A、B企业办理了抵押物的的登记手续。
6月30日A企业与甲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
7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B企业提交了全部货物。
B企业接到货物后,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未提出异议,但由于经营状况不佳,7月10日(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无力支付货款。
7月12日,A企业向B企业要求行使抵押权,发现该机床已经被B企业转让,该转让行为A企业并不知道,另外,A企业要求B企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其担保的150万元,C企业表示拒绝。
A企业请求人民法院判定C企业履行保证责任。
资料来源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应试指南经济法(模拟试题(三)综合题第3题P426)案情分析1.A、B两个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保证担保案例(重要)
(2007)桂民四终字第20号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澳门耀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提交日期: 2008-02-25 09:09:4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桂民四终字第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洲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兵,(个人信息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古城路39号。
负责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雨成,(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宋学梅,(个人信息略)。
一审被告:耀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得胜马路26号得胜花园地下A。
法定代表人钟耀添。
上诉人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半宙公司)与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下称中行广西分行)、一审被告澳门耀民有限公司(下称耀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半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在一审审理结束后,中行广西分行已将案涉债权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南宁办),本院依法变更将被上诉人由中行广西分行变更为东方公司南宁办,并于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半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兵、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耀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2月19日被告耀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流动资金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外流字94004。
合同约定:耀民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美元,用于进口ATP原料及港澳注册商标;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95%,按季(半年)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调整后的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半宙公司作为被告耀民公司的担保人,并由担保人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旦耀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耀民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从耀民公司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等内容。
工程保证担保合同纠纷案例
工程保证担保合同纠纷案例某建筑公司A与业主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合同,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A公司向担保公司C购买了一份工程保证担保。
合同规定,如果A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担保公司C将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A公司遭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延期。
业主因此向担保公司C提出索赔,而C公司则认为不可抗力应免除A公司的责任,从而引发了纠纷。
我们需要了解工程保证担保合同的基本内容。
工程保证担保是一种信用担保,其目的是确保工程项目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完成。
在本案中,A公司作为承包方,有义务按期交付工程;担保公司C则是作为第三方,承诺在A公司未能履约时承担责任。
我们分析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本案例中,A公司遇到的不可抗力因素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是判断其能否免责的关键。
再来,我们探讨担保公司C的责任。
担保公司C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基于合同条款和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判断。
如果A公司确实因不可抗力无法履约,那么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需结合具体的合同条款和事实来综合判断。
我们考虑解决纠纷的途径。
在此类纠纷中,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
在本案例中,如果A公司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遇到的是不可抗力因素,那么可能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相应地,担保公司C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保证责任的范围。
工程保证担保合同纠纷的处理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
在本案中,如果A公司能够证明其遇到的是不可抗力因素,那么其责任可能会得到免除或减轻;担保公司C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这样的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公正客观地处理合同纠纷,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细致的分析和判断。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银行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已成为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管不力等原因,银行担保业务中也存在诸多风险。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因银行担保引发的纠纷,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借款人)因扩大生产规模,向乙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
为降低风险,乙银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
丙公司(担保人)同意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乙银行签订了《银行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甲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贷款期限内,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乙银行向丙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丙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但丙公司以甲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贷款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乙银行遂将甲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乙银行在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四、法院判决1. 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银行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范围,因此丙公司应对甲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乙银行在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履行对债务人的审查义务,确保债务人有偿还能力。
本案中,乙银行在贷款前对甲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五、案例分析1. 银行担保的法律性质:银行担保是指银行为借款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旨在降低贷款风险。
根据《担保法》规定,银行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丙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2. 担保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丙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即丙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担保类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及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担保类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及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担保类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及十大典型案例担保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
近年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担保的案件数量愈来愈大,司法实践中担保存在的问题也愈发突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是在民法典颁布实施的大背景下开展和进行的,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保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通过对担保类案件的审理,从司法的角度积极规范和引导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行为,努力构建安全稳定和可预期的交易秩序。
现就市五中法院及辖区法院审理担保类纠纷的相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市五中法院及辖区法院审理担保类案件呈现的主要特征一是金融机构在担保类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案件数量占据相当比重。
案件为非自然人的当事人中,金融机构占比最高,其次是中小微民营企业。
二是相较传统商事案件,担保类案件涉案标的额更高、案情更复杂,案情审理难度也更大。
从案件当事人涉及的行业分布来看,在金融、制造、医疗、房地产、餐饮等行业均有涉及。
三是从担保的具体类型来看,保证、抵押、质押等传统的典型担保仍为主要担保方式。
但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如让与担保、融资租赁、保理等),近年来也在不断出现,且有上升趋势。
二、担保类纠纷司法实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一)合同签订不规范,导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大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最主要的争议焦点。
由于合同签订不规范或债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大量出现。
常见情形如下: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的成立存在争议且未书面约定保证条款的;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函》上单纯签收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非善意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借新还旧,新贷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不同且不知借新还旧的,新贷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等。
《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担保法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主要规定了关于担保的相关法律程序和制度。
对于借贷合同和金融机构的运营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利用多个案例来解析担保法。
案例一: XX担保有限公司与YY银行该案件的主要争议点是XX担保有限公司是否有充足的能力和资金来承担担保责任。
该公司在做出担保承诺之前已经存在大量的亏损和负债,然而该公司仍然坚持承担担保责任。
该案件的法院判决认定,XX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担保种类、范围和期限等明确的担保事宜,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的前提下,自主做出决策。
如果该公司的担保责任超出其能力范围,将会被视为违法行为,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案例二: ZZ银行与AA企业该案涉及到担保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完全担保原则”。
在该案件中,AA企业和ZZ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包括两个担保责任的条款。
第一项担保责任是该企业的所有财产用于担保,第二项担保责任则是该企业的融资方出具的担保函。
该合同的有效性及担保条款的适用性被争论,ZZ银行认为这是一种不完全担保的情况,因为第二条担保条款并非该企业直接提供的担保,而该企业则认为这种解释违背了完全担保原则。
在最终的解决方案中,法院支持了AA企业的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完全担保的合同,因为第二项担保责任已经得到了担保方的明确同意。
案例三: BB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该案例涉及的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有关。
在该案例中,BB银行和CC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一家担保公司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并签署了担保函。
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导致贷款逾期。
BB银行因此向担保公司索赔,后者要求借款人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最终的判决结果中,法院支持了担保公司的主张,认为担保人有义务在借款人违约时向银行提供担保,但是只有在借款人承担责任之后,担保公司才能先行进行赔偿。
结论通过以上的三份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担保法对于担保责任和制约机制的规定颇为严格,担保机构和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特别注意相关风险。
企业连带担保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YY银行(以下简称“YY银行”)第三人:ZZ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2010年,ZZ公司因经营需要向YY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规模。
由于ZZ公司信用状况一般,YY银行要求ZZ公司提供担保。
经协商,ZZ公司找到其关联企业XX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若ZZ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1年,ZZ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YY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ZZ公司和XX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XX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连带担保人,仅在ZZ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时才承担责任,且YY银行在贷款期间存在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 YY银行在贷款期间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法院审理过程1. 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认为,《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XX公司与YY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 YY银行在贷款期间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YY银行在贷款期间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进行贷前调查,未核实ZZ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2)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管,导致贷款资金被用于非经营性用途;(3)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对贷款进行风险评估,导致贷款风险加大。
法院认为,YY银行在贷款期间存在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考虑到YY银行已尽到一定注意义务,且ZZ公司未能偿还贷款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经营不善,因此,YY银行不承担全部责任。
四、法院判决1. 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YY银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2. YY银行承担部分责任,赔偿XX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 ZZ公司偿还YY银行剩余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民事案例分析:50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1993年2月8日,(本案原告)某市某信用社与(本案被告)某市一有限公司(集体企业)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伍百万元整,借款用途买材料,借款时间1993年2月20日至1993年5月18日。
但就缺一个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于是,就想方设法找到了由一家电力企业出资(股东之一)(本案第三人)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提供担保,该合资公司就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当时,该公司会计师言明,该公司无能力担保)。
之后,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该合资企业认为借款时间短容易还,以后也未过问此事。
1994年6月,由于该合资公司的外方投资没有到位,合资企业被撤消。
1995年10月11日,原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将成立担保人的投资人——这家电力企业被列为第三人。
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偿还本息。
此时,第三人才知道其出资成立且已撤消了近一年多的中外合资企业还为其他单位提供过担保。
[案情分析]作为第三人的电力企业在本案中比较被动,但就本案产生的事实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和被告进行了有理有据的抗辩,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陈述和抗辩:第一,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违反行业规定。
本案中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严重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即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对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10%.”经调查被告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而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是500万元,超出其发放贷款数额的20倍,故原告这种故意严重违反本行业规定超范围发放贷款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第二、从合同——担保合同违法应属无效。
从法庭调查以及当庭质证的情况看,原告规避法律为了给异地发放贷款,而假借被告(本地)名义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而第三人的合资公司在原告、被告隐瞒事实真象的情况下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其行为违背了第三人的合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8年1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一栋房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100万元。
为保证乙方的按时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由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提供担保。
2018年2月,丙方与甲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二、案件经过2018年5月,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
甲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
丙方以《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甲方遂将丙方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
”本案中,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关于丙方以《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担保人的名称、住所;(二)债权人的名称、住所;(三)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四)担保的范围;(五)担保期限;(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虽然《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因此,法院认定《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综上,法院判决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即在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由丙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及担保期限的认定问题。
(一)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1. 担保合同的形式《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此《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担保合同的主体《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
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010)鲁民四初字第2号原告锐信投资XX,住所地XX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X晓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冰,XX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住所地XX省滕州市木石镇。
法定代表人杜彦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X晓然,XX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品义,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9日,XX号8,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被告兖矿集团XX,住所地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耿加怀,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泉,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慎元,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5日,XX号0,兖矿集团XX法律顾问。
原告锐信投资XX(以下简称锐信公司)与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鲁南化肥厂)、被告兖矿集团XX(以下简称兖矿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鲁南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X晓然、司品义、兖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泉、王慎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信公司诉称,1996年9月18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枣庄华尔登玻璃工业XX (以下简称华尔登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75万元的借款合同,XX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以上借款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20000万元的担保。
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于1996年9月28日至2000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20次向华尔登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749万元。
2003年7月1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还债,2003年12月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
2004年6月1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依法宣告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还债,2004年12月17日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终结。
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依法就以上债权分别进行了申报,清偿率为零。
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在商业交易中,担保合同是常见的一种合同形式。
担保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债务人能够按时履行其债务,以减轻债权人的风险。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担保合同可能会引发纠纷。
本文将分析一宗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并对案例中的问题和争议进行深入探讨。
案例背景XXX公司与YYY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XXX公司担保YYY公司在向ZZZ银行申请贷款时的债务。
根据合同,如果YYY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债务,那么XXX公司将承担责任并承付相应金额。
然而,在贷款期限结束后,YYY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债务。
于是,ZZZ银行向XXX公司追究责任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XXX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并表示合同中存在争议的条款。
问题分析根据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争议问题:1. 合同争议:XXX公司主张在签署合同时,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存在模糊不清之处。
例如,XXX公司认为合同中的担保金额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无法确定其具体的承付金额。
2. 借款违约:YYY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债务,这引发了贷款违约的争议。
XXX公司则质疑YYY公司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例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3. 担保责任限制:XXX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规定,在主债务人违约前,银行无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然而,ZZZ银行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一旦主债务人违约,即可要求XXX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法律分析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1. 合同效力:担保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其效力应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具有明确性和可实现性。
2. 合同解释:在合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合同解释的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词义解释、根据习惯解释等。
在本案中,需要确认担保金额的具体解释和明确。
3. 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担保合同应是一种保证合同。
担保法案例法律解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某市,甲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由于甲公司经营状况良好,银行同意贷款,但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
甲公司找到乙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果甲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银行贷款。
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与银行签订了有效的担保合同。
2. 甲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
3. 乙公司是否具有抗辩权。
三、法律解析(一)关于乙公司是否与银行签订了有效的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本案中,乙公司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担保合同有效。
(二)关于甲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银行在贷款到期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甲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乙公司有权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三)关于乙公司是否具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保证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债务提出抗辩。
”本案中,乙公司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提出抗辩:1. 甲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存在无法偿还贷款的风险。
2. 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财务报表,导致银行无法及时了解其经营状况。
综上所述,乙公司有权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甲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银行提起诉讼或仲裁,乙公司有权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同时,乙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
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确保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合同无效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债权担保合同纠纷案例(汇总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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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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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后另附:天同码185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2辑总第32辑至2017第2辑总第50辑部分典型担保纠纷案例。
规则要述01 .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02 .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
03 . 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该合同一般应为有效。
04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权,权利消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
05 . 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并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
06 . 追偿权对象:债务人、共同连带保证人、反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债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可要求共同的连带保证人按份清偿,还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
07 . 劳动者基于劳动债权,无权对单位配车行使留置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予支持。
08 . 银行虽持合格证,因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为保障债权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担保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
乙公司遂与丙银行(以下简称“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银行在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家公司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020年,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向甲公司交付货物,且无力支付货款。
甲公司遂向丙银行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支付1000万元货款。
丙银行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甲公司不服,遂将乙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责任的承担;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三、法院审理1. 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丙银行主张权利,故丙银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关于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主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故担保期限应自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丙银行不承担担保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但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方遂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担保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
2011年,甲方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乙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
丙方认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丙方陷入错误认识,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构成欺诈?2. 丙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案件分析(一)关于丙方是否构成欺诈1. 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乙方提交了甲乙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甲公司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等。
丙方则认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以下欺诈行为:(1)甲方在申请贷款时,未如实披露其经营状况,隐瞒了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的事实;(2)乙方在审查贷款申请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核实甲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3)乙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导致丙方陷入错误认识。
2. 案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在本案中,丙方主张甲乙双方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首先,关于甲方未如实披露经营状况的问题,丙方仅凭甲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的事实,不能证明甲方存在欺诈行为。
因为甲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并不一定意味着其存在欺诈行为。
其次,关于乙方未尽审查义务的问题,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在审查贷款申请时存在故意隐瞒或未尽审查义务的行为。
最后,关于乙方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的行为。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
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开发商找到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担保公司同意为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贷款到期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银行遂向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偿还10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
担保公司认为,其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担保义务。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本案中,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由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但这并不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因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担保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开发商追偿。
四、案例分析1. 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效力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认定其合法有效。
这表明,在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担保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与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融资,用于购买汽车。
为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实现,汽车销售公司找到了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约定,如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了融资款项。
然而,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融资租赁公司遂向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担保公司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融资租赁公司遂将汽车销售公司和担保公司诉至法院。
一、争议焦点1. 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2. 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院判决1. 关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的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融资款项后,汽车销售公司将款项用于购买汽车,并取得了汽车的物权。
但汽车销售公司在取得汽车后,并未按约定将汽车交付给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将汽车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
因此,法院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
2. 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
”本案中,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决理由1. 关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的问题: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虽将融资款项用于购买汽车,但并未将汽车交付给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将汽车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故不能认定其已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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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合同纠纷处理经典案例中国银行**市##路分理处与安徽合肥··房地产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02)第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市##路分理处。
住所地:安徽省**市##路208号。
负责人:**,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市**山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合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市##路分理处(以下简称##路分理处)为与被上诉人合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7月30日,&&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合肥**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庐州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公司贷款30OO万元,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9‰;贷款分三笔各为1000万元发放,具体发放时间分别为1997年7月30日、8月5日和8月12日。
合同约定··公司用位于**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抵押物估价、拍卖等费用。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公司贷款对500万元,利率为月息9‰,期限自1997年7月30日至1998年l月3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庐州信用社分4次将3500万元汇入&&公司以··公司名义开设的帐户。
1997年8月4日,**市土地管理局为**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
&&公司在收到庐州信用社的3500万元贷款后主要用于归还该公司欠合肥**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省**储运公司的债务1900万元,归还合肥**经济开发公司(系&&公司的关联企业)欠##路分理处的贷款利息500万元、"翠竹园"小区建设600余万元、尊国绿色饮料经营部往来款50万元、水电费55万余元等。
借款合同到期后,&&公司未能还款。
##路分理处这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庐州信用社原系独立法人。
1998年1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皖人银字(1997)第777号文件,其变更为中国银行**市分行##路分理处,1999年10月又变更为##路分理处。
··公司于1993年9月10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中外合资企业。
董事长为香港闰宏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为中轻··进出口公司合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
··公司成立后,重点开发座落于**市琥珀山庄西侧的"翠竹园"小区,具体开发、经营和管理业务均由***负责。
截止1997年6月6日,··公司征地亩,领取了合规地(94)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号、第0031号两片工地使用权证明书,并领取了26幢商品房的建筑执照,开发了部分商品房。
又查明:1997年6月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因开发小区资金困难,经与&&公司多次友好协商,同意将小区以15,5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公司,余下工程由&&公司出资继续完成。
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付款3000万元,余款5000万元将根据··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确保支付。
另外,··公司在开发小区建设过程中的7500万元债务由&&公司承担。
&&公司根据··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小区项目移交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负责。
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向&&公司移交··公司的全权委托书、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贷款证以及"翠竹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等相关文件。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华俊、··公司的@@@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同年6月24日,··公司的@@@向&&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一份@@@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内容为"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同年7月2日,丁华荣(与丁华俊系兄弟关系)收到··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等有关文件后,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承诺"即日起如发生有关一切问题由我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1997年7月30日,&&公司在以··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时,除向其提供与贷款有关的材料外,还提供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
再查明:1998年10月1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及··公司与&&公司关于《"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的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为由(1998)经初字第1O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后于2000年3月20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在审理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诉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公司欠款担保及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中查明:1997年7月15日,··公司致函丁华俊并丁华荣称"你方与我公司于同年6月6日签订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鉴于你方没有履行完毕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协议内容(按约定,&&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付给··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实际已付2500万元),同时我公司获悉你方利用我公司印章和土地证在银行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书。
故我公司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收回··公司印章,并取消同年6月24日对丁华荣先生的委托书"。
当月19日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华俊)向··公司回函称,"贵公司7月15日来函收悉,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
此外,本院还查明,··公司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在本案二审庭审质证时,承认陈冠乐个人印章系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开办酒店业务需要,由他们二人商议后刻制的。
1999年8月12日,陈冠乐再次通过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以(99)温出字第0616号公证书声明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其本人的印章,香港润宏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其本人也从未在合肥投资所谓的合肥富丽华大酒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6月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公司向&&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委托书,提供该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同年7月2日,丁华荣在收条上作出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嗣后,当··公司得知丁华俊、丁华荣利用该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权证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时,于同年7月15日函告上述二人,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同年6月24日对丁华荣的委托书。
当月19日,丁华荣等又针对··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
这表明··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过户手续之用。
此后,&&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材料。
这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发放3500万元贷款前对"翠竹园"小区转让情况及实际借款人并非··公司是明知的。
&&公司在没有··公司授权,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与庐州信用社签订两份合同,并加盖了陈冠乐个人印章,而陈冠乐的个人印章又系丁华荣、@@@办理其他业务时,在未经陈冠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刻制的,故《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借款人&&公司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
上述合同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不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第三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路分理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分段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