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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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摘要:网络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给我国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侵害权利人利益行为。

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信息暂时存储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213-01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或组织,其基本功能是按用户的选择提供信息储存、传输等中介服务,而它本身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isp 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其中iap 和ipp 合起来又称为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isp)。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可以从过错推定,控制损害结果,营业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方面来确定依据。

1.过错责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过错曾作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责任。

”在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

在版权侵权行为中,isp的侵权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但其侵权行为的实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版权。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版权的义务;而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其所尽的注意的义务。

因此,在网络时代,过错仍然是追究加害人版权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2.控制损害结果理论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来说,在网络时代,技术性更新、升级的速度惊人,一般用户根本不会使用,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未必能解决。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作者:房佃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6期摘要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得网络侵权案件的频繁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在其中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共同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

而我国侵权法主要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并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共同侵权替代责任连带责任作者简介:房佃辉,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68-02一、网络侵权的特点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它与传统的媒体的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具有很强大的互动性以及信息传播的快速性。

互联网使民众从传统媒体中的被动接收者变为了主动的信息提供者。

由于网民数量的巨大,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来发布或者传播各种信息就极易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比较突出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害公民名誉权和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

所有的这些案件有一些同性的特征:一是这类案件通常由四部分的人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信息内容的网络用户、由于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以及通过网络获得信息的普通民众。

第二,互联网用户通过网络发布的言论等信息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但是案件在最后的处理中发现,这些侵害者在网络上大都是匿名的,所以向这些人追究法律责任是相当困难的。

很多案件都是因为发布信息和言论的用户是匿名的而无法继续追究下去,这使得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以网络侵权案件的这四类参与者往往都有各自的权利和利益,而恰当的侵权责任对于平衡这四者之间的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这也有利于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科技进步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为我们提供了信息交流和数据交换的新媒介,它不同于传统的媒体,通过互联网,每个个人都能在网络上影响着社会,改变了固有的那种平衡。

而这种平衡的改变也意味着对固有的那种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塑造的过程。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最近几十年你如果问别人发展的最快的是什么,我想大家都会不约而同的说出网络这一概念。

但是如此发达的网络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很多网络规章制度没有得到完善。

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1、通知消除规则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摘要: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网络产业迅速发展,但相之伴随着网络侵权现象也大量涌现,因此,作为网络行为中的必要参与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信息的传播提供载体与平台的同时,也常常成为诉讼的被告方。

本文意将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提出自己对其注意义务的判断因素以供商讨。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责任;注意义务;判断因素近十几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侵权纠纷也开始不断涌现,但首先应明确的是,这些新兴的侵权纠纷其实质上仍属于传统侵权领域的法律关系矛盾,仅仅只是在主体的行为方式和传播介质上发生了变化,因此,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法律责任仍必须以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为基础。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便涉及了相关规定。

①一、主体分类影响之争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已被大家广泛接受与应用,其一般指为网络用户提供相关的互联网技术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发布、查询、使用相关资源的各种服务的主体。

但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是一个已经完整的概念,其存在着较多的分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存在着不同的种类:如有些学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实现的功能不同进行分类;②而有些学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进行分类。

③由此,即产生了依据不同主体类型划分不同侵权责任的学理,显而易见,仅仅提供网络设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一定是有所区别的。

虽然这种主体依据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笔者看来其仍存在缺陷性。

其缘由在于,网络技术作为一种科技手段,必然是不断更新发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也会不断增加,功能也会逐步的复杂与多样化,并且同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会同时承担着多种网络服务的功能角色,想要穷尽类型的划分不仅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同时也不利于稳定侵权的法律责任判断,所以,笔者认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还是应当回归其侵权的行为本身,根据其行为的功能和本质加以确定侵权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信息传递和交流的载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其服务职责时,往往涉及到侵权问题,这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责任纠纷。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是指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而又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主要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过滤、屏蔽等,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核责任,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他们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是否尽到并不容易。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海量且变化快速,一时之间很难对所有信息进行全面审核。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符合技术规范的审核和过滤措施,并及时处理已经侵权的信息,依然可以免责。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某一信息涉及侵权,却故意不予处理,那么他们将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面临着如何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来预防侵权的挑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来应对。

例如,应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加强对用户发布内容的监管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积极改进技术手段,提高审核和过滤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与用户行为有关。

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用户接受合理的使用规定,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摘要:随着网络成为一种高效信息传播方式 ,互联网环境下的数字化著作权保护给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

其中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作为网络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文以百度文库侵权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百度文库著作权侵权过错责任原则中图分类号:tn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0 年12 月,文著协、盛大文学与磨铁图书公司共同发表了《针对百度文库侵权侵权的联合声明》。

2011 年3月15 日,贾平凹、韩寒等50 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

两天后,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加入“战团”,公开声援文学界维权的呼吁和行动。

这使得百度再次陷入知识产权侵权的舆论漩涡。

百度文库侵权一度成为网络热点事件,著作权利人和百度文库双方各执一词,关于作品网络传播的规范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通过对百度文库侵权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以期实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系统保护。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注释: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非营利组织。

[夏来祥、田伟.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根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一般认为网络服务商主要有两大类: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和网络中介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

icp 则是指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自己搜集、组织、编辑网络信息然后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浅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浅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浅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一、网络服务提供者释义服务供应商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 DMCA) 对service provider的定义。

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采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称谓。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随着网络服务的愈加精细与多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和种类也越加广泛。

对其较为普遍的分类是以网络服务的内容为标准,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 ISP) ,和内容服务提供者( ICP) 。

二、ISP 与ICP 的责任承担为网络作品的存在以及传播提供链接、信息储存空间等服务的主体为技术服务提供者。

ISP 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而是借助技术或设备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中介服务。

所以其自身也并不具备对网络信息的筛选能力与控制能力,其行为更倾向于是无实质内容的机械运动,所以法律对于其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也相对宽松。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考虑到ISP 在现实操作中的不同状况,第20 至23 条分别规定了提供各类服务的ISP的免责条款。

此外,若ISP 和其他主体一样实施网络直接侵权行为,此时其并不享有任何特殊保障,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网络信息是通过ICP 初步审核而上传和传播于网络的,所以其对网络信息的控制和筛选能力远远高过ISP,对于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甄别,其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 ICP 并不存在因间接侵权而与相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一般的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责任。

三、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是美国首先创立,目的在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促进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

后来这一原则广泛应用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方面。

通知- 移除,是这一原则的内容。

即针对网络侵权,被侵权人有权在发现侵害事实后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研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研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研究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的争议也越来越多。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进行研究,探讨其相关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要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提交的侵权投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并不总是那么明确。

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难以全面了解用户的行为,特别是在海量信息的背景下,很难辨别用户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时,往往会面临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快速传播性的挑战,难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探讨如何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益。

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加强技术手段,提高侵权行为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例如,可以引入人工智能技术,对用户行为进行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潜在的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范围和标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用户教育和意识提升。

用户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合理利用网络服务,并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保护网络服务的安全和稳定,确保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

总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通过加强技术手段、完善法律法规以及提升用户意识,我们可以更好地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中的争议,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好的环境。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4、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和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 有义务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以避免未成年人遭受不良信息的影响和伤害。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优势 和不足
优势:
1、保障网络安全:通过信息内容筛选、用户行为监督和网络安全维护等措 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有助于防止非法信息和恶意行为在网络中传播,从 而保障网络安全。
总结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是维护网络安全和用户权益的重要措施。通过完善 法律法规、提高技术水平、加强行业自律和提高用户安全意识等多方面的努力, 可以更好地保障网络安全,保护用户权益,同时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安全、 规范的环境中提供优质的网络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及刑事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互联 网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本次演示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最后,商业伦理也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 只有通过履行商业伦理,才能赢得用户的信任,从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 出。
为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采取以下安全保障措施。首先, 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提高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对能力。其次, 采用先进的安全技术手段,如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等,确保用户数据的安全性。 再次,加强对网络安全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用户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最后,积极 参与网络安全治理,与政府、行业组织等携手应对网络安全威胁。
2、确保信息准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所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查和筛选, 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传播虚假信息、谣言等有害内容,应尽最大努 力为用户提供可靠的信息资源。
3、防止儿童色情: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严格禁止儿童色情内容的传播,采 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范此类有害信息的传播。如若发现儿童色情内 容,应立即删除并报告相关部门。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成为了一个热点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指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和相关网络设施的企业、机构或个人。

在互联网上,每个人都可以随意发布信息,而这些信息可能会侵犯他人的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的行为对于维护互联网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是不能忽视的。

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如《网络安全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

其中,最重要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它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条款,明确用户不得非法传输信息的约定。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限制或者中止对其服务。

如果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经典案例1.优酷公司在版权侵权方面的案例。

2009年,传媒巨头维亚康姆控股公司因存在大量版权侵权视频而起诉优酷公司,并要求支付了2.5亿美元的赔偿金。

最终,法庭判令优酷公司支付1.5亿美元的赔偿金。

2.百度音乐搜索侵权案例。

2013年,多家唱片公司联合起诉百度公司,指控百度通过提供音乐搜索服务非法传播音乐。

最终,百度被判赔偿数额高达7亿元人民币,并要求撤下非法音乐链接。

3.新浪微博在版权侵权及不实信息传播方面的案例。

2013年,央视对新浪微博进行了整改,要求其加大版权保护力度,防止不实信息的传播。

之后,新浪微博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整改,并且严格审核内容,防止不实信息的传播。

三、结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是十分重要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切实维护互联网秩序和公民权益,为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另一方面,如何有效地监管网络服务提供者,让其承担起更大的责任,也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在著作权 领域 , 侵害著 作权的行 为分 区别 在于其 具有 很强 大 的互动性 以及 两种 形式 。 我 国法 律也对 此 规定 了不 同的过错 条件 和责 任标准 。
一是行 为人 的行为 帮助或者 导 信 息传 播 的快速 性 。互联 网使 民众 从传 统媒 体 中的被动 接 收者 其 中间接侵 权包含 两方面 的 内容 ;
变 为了主 动的信 息提 供者 。 由于 网 民数量 的 巨大, 网络 用户通 过 致 了直 接侵权 的发 生, 比如 为侵权 的表 演者 等提供 场所 和设备 的 网络来 发布 或者传播 各种信 息就极 易侵 害他人 的合法权 益, 其中 行为 。 第 二方面 是指 侵权法 中 的替代 责任 , 也就 是行 为人 自己本
名的而 无法继 续追 究下去 , 这 使得 受害者 的合法权 益得不 到有效 的发 生起 到抑制 作用 并有效 的防 止侵 害 的危 害扩 大 。
保障 。所 以网络侵 权案 件 的这 四类参 与者 往往 都有 各 自的权利 在网络 著作权 的领域 , 网络服 务提供 商主要 承担 的是间接侵
网络服务 提供者 并不 承担直 接 的侵 权责 整体 福利 也在 减少 。所 以有 关 网络服 务提 供商 的侵权 问题 不仅 互联 网进行侵 权行 为时 , 仅涉 及传统 侵权责任 法 的领 域 , 还 涉及 到信息产 业 的发 展 以及 公 任 , 而是 需要根 据 间接侵 权责任 来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替代 责任
连 带责任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6 - 2 6 8 - 0 2
文献标 识码 : A

民法典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有什么规定现实⽣活中,⽹络服务提供者为⽤户提供了相关⽹络设备及接⼊服务,以满⾜⽹络⽤户使⽤⽹络的需求,但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络⽤户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的情形,那么,民法典的⽹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有什么规定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法典的⽹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有什么规定民法典的⽹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有如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九⼗五条:⽹络⽤户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的,权利⼈有权通知⽹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的真实⾝份信息。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络⽤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部分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因错误通知造成⽹络⽤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九⼗七条⽹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络⽤户利⽤其⽹络服务侵害他⼈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络⽤户提交不存在侵权⾏为声明后如何处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所采取的措施。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九⼗六条⽹络⽤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为的声明。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为的初步证据及⽹络⽤户的真实⾝份信息。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所采取的措施。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摘要]目前在实践中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侵犯个人隐私、盗用个人资料的问题非常突出,但进入诉讼程序的只占一小部分并不是很多。

那么对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义务,发生侵权时其又应承担何种责任,从而使网民、网络服务商、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以达到对网络侵权行为规制的最佳效果。

这都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在当今这个数字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是网络运作的基础,保证了网络的畅通和数字化信息的迅捷传递。

与此同时,因网络侵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网络侵权多数是由于其传播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而引起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首先最为常见的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未经许可将权利人的文学作品、影视作品等上传到网络上以供他人免费阅读欣赏及下载而侵犯他人著作权,还有侵犯他人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

2其次是侵权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因为网络上的行为人多以匿名或不真实的身份出现,所以有人就利用网络的这一虚拟特点,出于各种心理在网络上散布有辱他人人格的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是将他人的个人信息上传到网络上,侵害他人隐私权,于是就出现了不少类似于“艳照门”这样的事件。

3还有发布虚假广告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大多数网站的主要收入就是广告费,为了最大限度的增加收入来源,大量商家的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也就很难得到保证。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越来越多,而且网络上的人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匿名的形式出现,所以权利人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于是就转而把矛头指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为他们是确定的。

这也就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了随时被告上法庭的风险。

那么这个风险该不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来承担呢?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负责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免责说”,主张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责任。

三是“折衷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单纯提供网络服务或设备,对于他人利用网络侵权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间接侵权责任是指,在未直接参与侵权的情况下,因为其提供的服务使得他人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也愈发凸显。

下面将结合相关案例来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2018年,诈骗电话滋扰问题曾引起广泛关注。

据报道,一些手机APP在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却利用用户手机号码实施了大量的电话骚扰。

此时,用户向运营商索要资料,追究电话骚扰的责任,在实践中往往面临困难。

因为运营商只是用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主动参与电话骚扰,故难以直接承担责任。

而此类骚扰电话背后的罪犯也极难追踪,给维权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其次,近年来网络版权问题也是备受关注的热点。

例如2015年,日本知名互联网服务提供商NTT将一位被指侵犯音乐版权的用户强制断网,结果惹来了广泛争议。

日本版权业者认为,犯罪分子通过网络上传音乐、电影等内容进行盗版,而NTT则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同时,为这些用户提供了实现盗版的手段,因此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2020年,人工智能音箱成为互联网生态圈领域的新兴热门。

一些音箱制造商不仅在产品中引进了智能语音识别技术,还通过与各种应用程序(APP)的对接,实现了越来越多的服务。

但在这种背景下,如果用户的个人隐私泄露,那么这个智能音箱的制造者就可能因为服务提供过于宽泛,而面临一定程度的间接侵权责任。

总的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关涉到互联网行业的产品设计标准、用户数据隐私保护等方面,需要各方持续关注。

要不断探索新的规则和制度建设,有效保护网络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随着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正在开始涉足更多新兴业务领域,例如人工智能、物联网等,这些领域都存在着新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

因此,在设计、开发和推出新产品和服务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认真考虑其间接侵权责任,并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这种责任的发生。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从电子邮件到在线购物,从社交媒体到在线支付,我们几乎每天都在使用互联网服务。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文将探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并讨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首先,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输的中介,其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侵权责任,二是违法内容审查责任。

在侵权责任方面,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对其用户在平台上发布的侵权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

例如,如果用户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言论,受害人可以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删除该言论,并追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然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并不承担事前审查用户发布内容的责任,而是在接到举报后采取相应的措施。

这种责任分担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和用户的言论自由。

在违法内容审查责任方面,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对其平台上存在的违法内容进行审查和清理。

例如,对于含有色情、暴力、恐怖主义等违法信息的网站,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关闭或删除。

这种审查责任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护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但也需要平衡用户的言论自由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利益。

然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并不仅限于侵权责任和违法内容审查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一些新兴业务也带来了新的法律责任问题。

例如,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的在线借贷服务,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的在线诊疗服务等。

这些新兴业务的发展给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带来了更多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金融平台需要承担风险评估和信息披露的责任,互联网医疗平台需要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

这些责任的范围和标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界定,并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此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承担网络安全保护的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和财产安全,防范黑客攻击和数据泄露等风险。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探讨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探讨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探讨摘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络为平台,为人们提供了大量优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版权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文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责任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的限制等作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思考和见解。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原则限制规则作者简介:王艳华,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49-02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述及其责任归责原则(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及其分类目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的概念和范围,并没用一个统一的说法。

有学者主张狭义的概念,我国研究网络知识产权法的薛虹教授就是狭义概念的支持者,她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指在线服务提供者(online service provider,简称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主要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公告板系统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五类,①并不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

有的学者则主张宽泛的概念,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的提供服务的机构。

如为公众提供接入互联网服务、传输服务对象的信息,或者为单位或个人出租网页,或者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或者通过网络自己制作、搜集的信息等,②即“凡是以互联网为基础提供服务的个人、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都可以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③笔者赞同广义说。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在我国学术界的观点更是众说纷纭,有二元说④、三元说⑤、四元说⑥、六元说⑦等观点。

但这四种学说中,法律关系主体不明确,难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确定其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及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给用户,以满足他们的需求并获得利润。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然而,在这个互联网时代,网络环境十分复杂,有时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全力遵守相关规定,仍可能面临侵权的诉讼。

本文将分析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须尽合理注意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来防止侵权行为,以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因自身过失而产生侵权责任。

在《著作权法》中,第三十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的除外。

” 依据这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建立健全的版权保护制度,并通过技术手段、员工培训等方式加强版权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是万能的,他们有可能会面临使用其网络服务的用户盗版、侵权等问题,但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过失,他们并不应该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二、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1.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与该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欺诈、误导消费者。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地参与侵权行为,但只是提供了“内容中性”的服务,提供了一个平台,让用户自行发布不受控制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没有任何侵犯他人权益的主观过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网络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储他人发表的侵权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消除侵权后果;对患有智力障碍、精神问题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表的侵权信息,应当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消除侵权后果。

若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及时采取这些措施,他们就可以免除由于存储侵权信息可能产生的造成的任何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呈现常态化的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违反“通知与删除”规则下与网络用户就扩大部分的损失的连带侵权责任,为网络侵权案件中各方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港规则;审查义务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者(以下简称isp)一般是由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翻译而来。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作出详细的界定,但学界在这方面做了不少的研究。

关于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可供参考。

第一种观点认为,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又称在线服务者(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五大类,其业务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收信息,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第四种观点认为,isp是个总概念,它包括内容服务者icp、接入服务者iap、辅助性服务者;第三种观点认为,isp可分为接入服务者iap、联机信息服务者icp及提供全方位服务的isp三种;第四种观点认为,isp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平台服务者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第五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isp包括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服务者和为用户提供网络空间者两类;第六种观点认为,isp为联机服务者。

笔者认为,任何人视其行为性质均有可能成为网络服务者。

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旨意出发,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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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与侵权类型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

ICP,指通过自身组织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上载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CP 主要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其通常对上载之信息进行选择、修改和编辑,供公众在域名(IP 地址)范围内进行浏览、阅读或下载。

ICP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其对所传播的内容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实施技术上的监督、控制;ISP,指根据网络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完成信息的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等功能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SP主要提供接人服务、主机服务、电子信箱、搜索引擎、数据库检索、电子公告或论坛系统等多种服务,其对网络用户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的内容不进行选择、修改、编辑,对信息的作品内容不知情,对用户的行为不进行直接控制。

狭义上的ISP又包括:(1)网络联线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指网络用户连接至互联网的联机系统的提供者。

IAP通过租用的公用线路或自己铺设的专用线路为其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网络联线服务有拨接式与固接式两种。

在我国,IAP的典型代表就是《电信法》所规定的取得相关执照的电信公司。

(2)网络平台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Provider,IPP),指网络用户在连接通网络后使用的各项在线服务之系统的提供者。

ICP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充当的角色如同网下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一样;IAP 在信息传播中的作用相当于“传输管道”;IPP在提供主机服务时可以对信息进行编辑或控制,其作用介于发布者与传输者之间。

网络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体,在其上可能发生多种侵权或者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上传到网络;发布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如在网络上散布不实信息,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将他人的个人资料、隐私上传,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的信息导致的侵权,如发布不实商品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发布信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如擅自在网上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而言,每一个行为均涉及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也同时涉及为侵权信息的传播提供媒介服务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ICP作为网络信息的提供者,它的主要义务是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合法,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ICP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严格责任说和过错责任说两种观点。

严格责任说认为,ICP对其通过网络传播的的内容有权并可以进行选择、编辑、控制、监督,它对于侵权内容有能力采取措施停止传播。

所以,ICP应对其因自身的上载行为所导致的直接侵权承担严格责任。

所谓严格责任,是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即被侵权人无须就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行为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抗辩事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

过错责任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对ICP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而且,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对ICP的归责原则也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第五条关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有如下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可知,ICP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前提,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造成了侵权也无须承担责任。

即,现阶段我国对IC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目前,国内知识产权法学界对于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一直处于讨论之中,其未来之发展必将影响或改变ICP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

本文认为对于ICP的侵权行为应采取限制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版者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加免责条款,即限制责任。

因为,即使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仍然要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因此说出版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如果出版者能举证证明自己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则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属于免责条款。

ICP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性质上属于出版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出版者版权侵权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ICP。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然只是针对出版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但其基本精神同样适用于出版者的其它侵权责任。

限制责任其实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过错责任,但比过错责任原则要严格一些,需要由侵权人自己举证其无过错,且无论是否有过错都须停止侵权行为的继续。

严格责任对于ICP来说过于严格。

过错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归于权利人(受害人),而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权利人举证更为困难。

限制责任原则能较好的平衡权利人与ICP之间的利益,既能督促ICP尽合理注意义务,又不至于使ICP的责任过重。

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一)国外的规定1.欧盟。

欧盟议会于2000年5月4日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

该指令在第二章第四部分规定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并要求成员国保证在满足指令规定的条件下,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传输服务、存储服务、主机服务中不承担责任。

(1)网络接人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

根据指令第十二条,从事信息传输服务或者接入服务的免责条件是: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传输信息;服务提供者没有挑选传输信息的接受者;服务提供者没有删选或修改传输信息。

指令第十三条规定,如果服务提供者在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下自动地、中间性地、短暂地储存传输信息的唯一目的是使信息传输更有效,则服务提供者对这样的信息储存不负责任。

具体内容如下:服务提供者没有修改信息;服务提供者遵守信息准入的条件;服务提供者遵守业内普遍认可的信息更新规则;服务提供者没有干涉合法利用业内普遍认可和采行的技术获取信息使用的数据;服务提供者一旦确切获知传输最初来源中的信息已经从网上删除或已经禁止获取或法庭或行政机关已经下令删除或禁止获取,就迅速有效地删除了其存储的信息或使之禁止获取。

(2)主机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

指令第十四条规定,主机服务提供者对在服务接受者的要求下储存的信息不负责任:服务提供者确实不知为非法的活动或信息,并且在涉及损害赔偿时也不知道非法活动或信息产生的事实背景;服务提供者一旦确切获知或意识到该信息为非法活动或信息,就迅速有效地删除了该信息或使之禁止获取。

但是,服务提供者在所有情形下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指令只免除赔偿责任而不免除停止侵权或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责任。

2.美国。

美国主要对ISP的版权责任做了系统、详细的规定,对ISP的其他侵权责任主要适用通信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ISP版权责任的认定,归责原则由严格责任逐渐转变成限制责任。

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认为,ISP的系统或者网络中的基于其履行中介服务所必需的自动、暂时性复制与传输属于版权法上的复制,ISP应对其严格负责,而不论其是否有能力控制。

而1998年通过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对ISP的责任做了限制,并提供ISP免责之安全港原则。

就网上信息侵犯他人版权而引发的侵权责任而言,美国与欧盟指令的规则基本一致,在满足非故意或知情等条件下,免除ISP赔偿责任,而不免除其停止或防止侵权的责任。

(二)我国的规定美国和欧盟对ISP规定了严格责任加免责条款,即限制责任,我们国家该如何规定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ISP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在知悉的情况下参与、是否教唆或帮助用户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本文认为,ISP对于网络信息的监控能力比ICP弱,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合理的。

ISP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视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1.当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要求ISP提供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时,ISP不愿提供或不能提供真正侵权行为人真实身份和相关信息的,应视为存在过错。

ISP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属于故意;ISP不能提供的,则认为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属于过失。

2.当权利人向ISP提出权利主张并提出明确的证据时,ISP应该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或阻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或损害后果产生的,就可以认为网络服务商有主观过错。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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