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法对男女平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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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高本科生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论《婚姻法》对男女平等的保障

院系名称:法学院

专业名称:法学

学号:XXXX

姓名:某某某

指导老师:某某某

200 年月日

目录

内容摘要 (1)

一、《婚姻法》保障了男女在法律上的平等 (1)

二、我国《婚姻法》对男女平等保障的有限性 (2)

三、对男女平等综合保障的探讨 (4)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论《婚姻法》对男女平等的保障

学号:2006XXXXXX 姓名:某某某指导老师:某某某

【内容摘要】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婚姻法》也在男女平等的法律保障方面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前提下,男女平等在我国法律上得到了实现,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在我国真正的男女平等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女性社会地位的真正提高不仅仅需要法律上的保障,同时也需要社会意识,社会体制等相关领域的综合保障。本文就《婚姻法》对男女平等保障的作用及其有限性进行了分析,并对男女平等的综合保障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婚姻法》男女平等社会意识女性社会地位

男女平等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是人们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它必然是一个男女享有平等的机遇和权利,各尽所能、各得其所、互利共赢、和谐发展的社会。在男女平等方面要从和谐的高度正确认识男女平等的深刻内涵和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国策,为推动我国的妇女解放事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了男女平等原则,强调建立互爱、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填补了立法中的某些空白;并将原《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予以修正后上升为法律。这是在男女平等的保障问题一次重大的前进。

一、《婚姻法》保障了男女在法律上的平等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男女平等的保障方面做出了新的努力。重申男女平等原则,强调建立互爱、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如原《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其规定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原《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其规定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另外,在

第4条强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如有违反将受到严厉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1这些规定对于提高我国的婚姻家庭的质量,社会成员的文明程度将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社会进步是权利的扩大与权力相对减少的过程,也是男女两性在家庭、社会中逐步实现权利平等的过程人类社会是权利社会,利己利人构成了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社会进步越快,这些属性就发展得越完备、完善,妇女在被男人控制下解放出来的权利越多就越充分。男女平等权的发展应与社会制度、体制进步成正比,如果一个把社会进步颂扬为男人的功劳,把社会颓废嫁祸于女性而想方设法限制女性权利发展的社会就是一个专制与黑暗的社会。平等在政治、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平等权,即人人都依法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恩格斯指出:“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点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平等要求是与此完全不同的;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要从这种相对平等的原始观念中得出国家和社会中的平等权利的结论,要使这个结论甚至能够成为某种自然而然的、不言而喻的东西,那就必然要经过而且确实已经经过了几千年,在最古的自发的公社中,最多只谈得上公社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妇女、奴隶和外地人自然不在此列。而追求平等、获得平等权是人们多少个世纪一直不断努力的目标。过去的历史就是一部男女不平等历史,进而在家庭中的男女不平等得到了淋漓尽致的表现。

二、我国《婚姻法》对男女平等保障的有限性

首先,我国《婚姻法》在男女平等权利的最大保护与社会认同、风俗习惯是相冲突的。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家庭、母亲和儿

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宪法》第48条、第49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妇女在家庭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也为其它法律的制定起到指导地位的作用。在宪法的原则下,我国《婚姻法》总则中对保障男女平等的问题,进一步使之具体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问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婚姻法》第4条、第13条、第15条等条文的规定,使妇女与男子享受相同的权利,这是关于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的最大保护与重要法律规定,为实现妇女各项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为国际实现妇女权利、争取参与社会活动提供了良好的典范。

法律作为刚性的规定只能轮廓式地规定一个人们不可以逾越的界限,现实中一些阻碍妇女权利实现的各种因素都确确实实地存在并起着作用“尽管颁布了种种解放妇女的法律。妇女仍然是家庭奴隶。因为琐碎的家务压在她们身上。使她们喘不过气来。变得愚钝卑微,把她们禁锢在做饭管孩子的事情上。用完全非生产性的、琐碎的、劳神的、使人愚钝的、折磨人的事情消耗她们的精力。”2其次,男女真正的平等远未实现。既然宪法、法律都规定了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与男子在家庭与社会上各项活动中的平等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劳动法》第13条)。但这种平等权在本质上或者说其产生的基础上由于不同的规定而出现差别。有些单位公然违背法律,使妇女无法享受自己的劳动权利。使其得不到应有的劳动待遇。由于劳动权不平等进而导致其所得到的机会不平等,使妇女丧失创造物质财富的机会。势必影响其在家庭、社会中的地位。在经济上独立于丈夫的家庭是很少的。相反却加大了对丈夫的依附,为实现“婚姻饭票”而依附于丈夫。而女性就业的机会普遍少于男子的现实,似乎整个社会对此都比较认同。一些单位也在建设一些规制去巩固着这种认同。这是我国至今仍未彻底解决妇女在家庭社会中与男子平等权的最根深蒂固的渊源,这一问题不解决,制定任何婚姻法律似乎都是那样苍白与无济于事。做母亲后的妇女远比未结婚的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和成本,也更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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