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8年全文
我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我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共有四章二十四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现金管理行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金是我国法定货币的一种形态,包括纸币、硬币和其他法定形式的货币。
第三条全国各种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的方式制造、印刷、发行现金,并不得以现金以外的形式冒充现金。
第四条现金必须是真实、完整的,不得损伤、污损或变形。
不合法的现金不得流通和使用。
第五条各种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确定现金管理规范,保护现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现金活动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严厉打击制造、流通假币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对于非法损毁、污损或变形的现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现金的流通第八条现金的流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滋生黑市交易行为。
第九条各种单位和个人在收受现金时,应当检查现金的真伪,如发现为假币应当拒收,并按照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作为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现金清分、包装、储存等环节的管理,保证现金的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等金融机构应当与人民银行印制发行假币防伪标志,建立假币鉴定机构,加强假币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现金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确保提供的现金安全、真实、完整。
第三章现金的使用第十三条现金作为法定货币,应当被广泛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合法现金。
第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在进行金融活动时,应当优先使用现金,确保支付安全。
第十五条现金支付应当合法、公平、公正,不得存在强迫交易、恶意涨价、虚报金额等不正当行为。
第十六条现金支付时,接受现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支付人提供相应的票据或收据。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如逃避税费、偷逃关税等。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02.08•【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施行日期】2018.02.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对201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等5件规章(见附件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61件规章(见附件2)继续有效。
行长周小川2018年2月8日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共5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三、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四、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五、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1号修订)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共61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四、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五、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六、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七、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八、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九、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十、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十一、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十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十三、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十四、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十五、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十六、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十七、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十八、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十九、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二十、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二十一、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二十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二十三、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二十四、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二十五、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二十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二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二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三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三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三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三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三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三十五、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三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三十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三十八、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三十九、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四十、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四十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四十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四十三、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四十四、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四十五、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四十六、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四十七、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四十八、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四十九、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五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五十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五十三、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五十四、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2014〕第1号发布)五十五、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发布)五十六、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第1号发布)五十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五十八、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五十九、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1号发布)六十、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第2号发布)六十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是以财政部为主导,企业和单位为环节,以现金管理为目标的法规文献,它的出台旨在规范经济管理中的现金运作、防范金融风险、维护产品市场秩序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将针对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进行详细解读。
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类金融活动日益频繁,金融风险也日益突出,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工商管理政策等方面的需要也更为紧迫。
当前,我国财经领域面临的挑战和机遇日益突出,各种货币工具也不断推陈出新,因此,管理现金必须紧跟时代步伐,不断完善管理规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的出台,恰好满足现金管理的迫切需求,这也为我国实施更加有效的金融管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现金管理的主要内容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主要分为六章:第一章是总则,主要规定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运用对象、定义等。
第二章是收入现金管理,主要规定了收入现金的管理标准、收款人的权利、扣除现金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收入现金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第三章是支出现金管理,主要规定了支出现金的预算管理、用现计划及支出预审制度、支付手续、账务处理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支出现金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第四章是库存现金和货币资金管理,主要规定了库存现金的安全管理、货币资金的使用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库存现金和货币资金的安全性和合理用途。
第五章是监督、检查和处罚,主要规定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和处罚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现金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六章是附则,主要规定了现金管理部门的职责、管理制度、信息公开等方面的规定。
三、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中的现金管理原则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放权必须有限制: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法律法规是一种管理方式,但其本质上是对企业和单位实行现金管理的一种应用,因此必须防范权力滥用的风险,不能伤及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二,要合理确定现金管理的规则:现金管理规则的确定需要考虑到财务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平衡现金的收支,并使现金得到合理的利用。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5令狐采学(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7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1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7全文(新)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7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1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8年全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7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1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8月16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9月8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2023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2023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现金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和个人在进行现金管理活动时的行为。
第三条现金管理应遵循合法、公平、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现金管理的权限及责任第四条现金管理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机关和部门应对现金管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负责。
第五条现金管理活动涉及的市场主体和个人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确保合法、规范、安全的现金管理。
第六条政府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活动的宏观调控,建立健全现金管理的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市场稳定。
第三章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七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现金流通的需求和市场规律,提高现金管理的效率和安全性。
第八条现金管理应当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加强对现金的保护和监控,预防现金流转中的风险和违法行为。
第九条现金管理应当充分利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现金管理的自动化和智能化水平,提升管理效率。
第十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加强市场主体和个人的自主选择和自主决策。
第四章现金管理的主要内容第十一条现金管理主要包括现金的收付、储存、清分和监控等环节。
第十二条现金的收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采用电子支付、清算等方式,推动现金支付的便利化和普及化。
第十三条现金的储存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标准进行,市场主体和个人应当选择安全可靠的机构和设施进行现金储存。
第十四条现金的清分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市场主体和个人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分作业,确保清分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十五条现金的监控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流向和使用情况的记录和报告制度,加强对现金流动的跟踪和监控。
第五章现金管理的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现金管理活动应当接受监督,相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惩处。
第十七条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市场主体和个人,相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新2019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现金管理条例
现金管理条例颁布时间:2004-3-12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总则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现金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的人民币。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开户银行、开户单位和个人存款户(含银行卡户,下同)收支和使用现金,必须遵守本条例。
开户银行系指办理人民币存款或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等金融机构。
开户单位系指在开户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法人(含外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它经济组织。
人存款户系指个人在开户银行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含银行卡户)和其它存款帐户。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保管、运输代币券,禁止代币券代替现金流通使用。
第五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通过开户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转帐结算凭证与现金具有同等支付职能。
开户单位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拒收有效转帐结算凭证。
第六条开户银行应改进金融服务,引导开户单位和个人存款户在经济活动中采用转帐结算,减少现金使用。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机关,依法管理现金流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开户银行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开户单位和个人存款户的现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中国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正常的现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第八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使用现金:一、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它支出。
五、对个人支付的债券本息、入股分红。
六、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它物资的价款。
七、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八、开户单位转帐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付。
九、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转帐结算起点为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该起点的确定和调整。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2019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2019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__《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__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中信实业银行,交通银行:根据 __1988年9月12日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现下发各地,请认真遵照执行。
现金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制度, __领导同志非常重视这项制度的建设。
把现金管理制度以法的形式公布,是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稳定金融、稳定市场、治理经济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
加强和改善现金管理,有利于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加强对 __活动的监督,有利于完善开征收入所得税和完善税收制度,有利于调整分配不公和杜绝利用现金搞回扣、贿赂等腐败现象,利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过度膨胀,有利于治理我国目前的通货膨胀。
对于这些重要意义,各级银行和金融机构,各企事业单位要有充分的认识。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现金管理的主要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和认真落实《条例》和《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各地人民银行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会同各专业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尽快制订贯彻执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具体措施;从10月1日《条例》生效之日起,要对现金管理上的混乱现象进行认真地清查和纠正,并将贯彻情况于12月上旬前报总行计划司。
xx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 __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现金管理方案计划暂行条例2017年度全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7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1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8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8引言现金是企业重要的资产之一,合理的现金管理可以确保企业的日常运营和财务稳定。
为规范现金管理行为,保护现金安全,提高企业运营效率,现制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本条例旨在规范企业现金管理行为,加强对现金的保管、核实、使用和监控,确保企业现金的安全、合法和有效使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所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现金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1.现金管理应遵循安全、合法、高效的原则。
2.对现金的管理应建立科学的制度和规范。
3.现金流动应确保明确、及时、完整。
4.现金管理应充分利用信息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章现金管理制度第四条现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企业应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建立完善的现金管理制度,包括现金保管、现金核实、现金使用和现金监控等内容。
第五条现金保管1.现金应存放在专用的保险柜或保险箱中,并设有双重密码保护。
2.现金保管人员应负有保管责任,必须定期对现金进行清点和核对。
第六条现金核实1.现金核实应由专人进行,核实结果应记录并备查。
2.对异常现金流动情况或金额较大的现金流动情况,应进行核查和审计。
第七条现金使用1.现金使用应按照预算和用途进行,禁止挪用现金。
2.现金支出应有相应凭证,凭证应填写清楚、真实、准确。
第八条现金监控1.企业应建立现金监控系统,监控现金流动情况。
2.对现金流动异常的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现金管理措施第九条现金管理职责企业应明确现金管理的职责和权限,确保现金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条现金管理人员培训企业应定期组织现金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现金管理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十一条现金管理风险评估企业应定期对现金管理风险进行评估,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风险防范和控制。
第四章现金管理监督第十二条监督职责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现金管理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企业依法进行现金管理。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可以随时对企业进行现金管理的监督检查,企业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 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 3 天至 5 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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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7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
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
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
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1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
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
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
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
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
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需要增加或者減少库存现金
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
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
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
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
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
识别结果如下: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
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
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
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
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
对确需
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货款金额內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
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
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
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
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
工作,核定开户
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
服务设施。
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货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
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
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对于违反现金管理制度的行为如何处罚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罚
①)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2)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3)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
(4)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
109%~30%处罚;
(5)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①)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2)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3)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4)开户单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
对买卖双方处罚
(5)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6)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7)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8)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⑨)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识别结果如下: (3)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
(4)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
109%~30%处罚
(5)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0%~30%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①()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2)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3)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4)开户单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
对买卖双方处罚;
(5)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6)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0%处罚
(7)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8)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9)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具体处罚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
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开户单位对人民银行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
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7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