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1•【字号】大政发[2012]21号•【施行日期】2012.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保障对象的权益,确保保障性住房有效、公平分配,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或给予政策性支持,由政府或其他主体投资建设、购买(含回购)或承租等方式筹集的住房,以及保障对象通过政府补贴、补助购买或承租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对象,是指经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和个人。
第四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本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国土房屋局的委托,设立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行使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形成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大连公有住房规定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重申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大房局发[2000]41号 2000年3月29日)最近以来,随着房改的深化和房地产市场的活跃,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也相对增多。
由于个别单位和房管人员对政策把握不准,业务生疏,以致出现了执行政策任意性和收费的随意性,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为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过户管理,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有住房承租人已故或迁离本市,与原承租人同居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抚养关系或尽赡养义务的同居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所在单位没有实行货币化分房;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3.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并实际居住二年以上;4.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5.同居人二人以上并均具有上述继续承租条件的,同居人之间经协商推定1人申请过户。
二、承租人同时承租二处住房,要求将其中一处住房承租权过户给子女(包括具有公证文书的养子女或继子女)的,且子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2.子女在要求过户的房屋内实际居住并具有居住地户籍;3.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
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调迁安置住户,调迁直管公房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调迁单位自管公房的,应征得房屋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允许调迁安置的住房,可以无偿办理承租权过户。
四、夫妻离异,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将原承租的住房给离异其中一方的,房屋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
五、申请房屋承租权过户应交验下列证件或证明:1.承租权过户申请书;2.身份证、户口簿;3.<公有住房租赁证>;4.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5.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
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明;6.与原承租人同居者在二人以上的,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共同居住人同意其中一人可以过户的证明;7.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重申单位内调直管公房一律由局房地政处受理,各房地产处按<内调通知单>办理更名手续。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4]64号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4]64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局管理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5.23•【字号】大政发[2002]38号•【施行日期】2002.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2]38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活跃房地产市场,合理配置房地产资源,促进我市住房消费和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对现行的有关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和补充。
现通知如下:一、取消房改房、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前准入审批环节。
凡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人,其房屋符合房地产交易条件的,均可自愿上市交易。
交易双方当事人可持房屋交易合同(协议)和其他规定的资料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交易手续。
二、取消对房改房上市出售所得收益实行分配的规定。
职工出售以成本价购买并获得全部产权的房改房,只要当事人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包括购房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售房款全部归售房人。
三、调整房地产交易土地出让金征收范围和收益金标准。
房改房和个人购买的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划拨土地上的住房转让,受让方均须缴纳转让价款1%的土地出让金,然后,按出让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由出租方按租金总额的1%缴纳土地收益金,划拨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变。
四、扩大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范围和调整转让金的分配比例。
按指令性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单位书面同意后,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给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
转让人转让房屋承租权后,直接另购新房的,凭购买新房的手续,可得转让金的95%,5%交房屋所有权单位;未直接或不另购新房的,转让人可得转让金的90 %,10%交房屋所有权单位。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2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通过建设(配建)和长期租赁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的具有公益和租赁性质的,并给予租住对象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公有住房租赁证》收费标准的批复-大价发[1999]75号
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公有住房租赁证》收费标准的批
复
正文:
---------------------------------------------------------------------------------------------------------------------------------------------------- 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公有住房租赁证》收费标准的批复
(大价发[1999]75号)
市房地产管理局:
你局大房局发(1999)55号“关于确定公有住房租赁证价格的函”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我市今年七一日后换发新的《公有住房租赁证》,每证工本费10元,除此之外,不得再收取其它费用。
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物价部门输《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本批复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大连市物价局
大连市财政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结束——。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实施日期:1995年04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应认真遵守国家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产权产籍管理第七条公有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其产权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文本并指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撤销。
大连公房如何交易?公房管理条例是什么
大连公房如何交易?公房管理条例是什么
一、大连公房如何交易?
1、出售人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上市出售申请。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提出出售申请的房屋进行审核,并做出意见。
2、准予上市的,买卖双方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并如实申报价格。
注:房屋成交价由买卖双方协商。
房地长交易管理部门需对价格进行核实,并对房屋进行评估及勘察。
3、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缴纳税费。
买卖双方在完成过户手续的三十日内,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权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二、大连公房管理条例是什么?
1、根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只有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房才能上市交易,但有8类已购公房不在交易范围之内。
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过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房款及装修费的;该房产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经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3、产权共有的房屋,但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已经进行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房产上市出售后形成新住房困难的;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以上文章介绍的就是有关于大连公房如何交易,以及大连公房管理条例是什么的内容了。
我们知道大连公房的交易问题,也是根据我们的公房管理条例相关的,这里面也会明确表明我们的公房再次交易的问题,大家可以参考本文的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大连市城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大连市城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大政发[1993]41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3.06.29
【实施日期】1993.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3日)废止
大连市城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大政发[1993]41号1993年6月29日)
第一条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租住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的住户。
本办法实施前,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职工的现住房,暂不实行超标加租。
本办法实施后,上述人员重新调整住房时,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各职级人员住房面积限额标准:
(一)在职厅局级或相当于这一级人员以及按规定享受同级生活待遇的在职或离退休干部的住房限额标准为每户使用面积100平方米。
(二)在职县处级或相当于这一级人员以及按规定享受同级生活待遇的在职或离退休干部的住房限额标准为每户使用面积75平方米。
(三)一般干部、职工的住房限额标准为每户使用面积60平方米。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大政发[1997]8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1997年1月30日大政发〔1997〕80号)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房屋的合理流通和有效利用,保护国家及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进一步放开房屋租赁市场。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放开房屋租赁市场的范围(一)凡在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各类房屋,均可向社会公开出租。
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下列房屋,亦可向社会公开出租:1、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2、未竣工的商品房,凡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可以办理预租登记;3、职工依照房改政策购买的住宅,凡交款50%以上的,可以出租。
(二)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收益分配协议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但转租的终止期限不得超过与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
受转租人不得再行转租。
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既可自营也可与他人联营开展经营活动。
但凡属市政府统一规划布局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蔬菜、副食品、理发、浴池等商业网点用房,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不得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周围环境。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持有合法证照手续,均可承租向社会公开出租的各类房屋。
(四)凡向社会公开出租、转租房屋和实行指令性租金的房屋改变使用用途,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06•【字号】大政发[2004]94号•【施行日期】2004.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04]9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成立大连市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协调小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下称产权转让收入) 的使用管理。
二、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按规定程序,在大连产权交易所内公开挂牌交易,产权转让收入足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三、市财政部门应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48号)规定,加强对所上缴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列计划,专款专用。
市财政部门要向协调小组报告年度收入、支出及计划实施情况。
四、市财政部门收到产权转让收入后,出具《缴款确认书》。
有关部门根据《缴款确认书》办理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支出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和使用。
经申报、审核后,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支出由协调小组批准,500万元以上的由协调小组提出使用意见报市长批准。
六、产权转让收入重点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和国有资产再投资等方面。
具体包括:(一)弥补改制、破产、关闭企业的净资产和所属土地出让金收入与职工安置费、社会保险费支出的差额部分;(二)协调小组确定的其他用途。
七、各相关主管部门要对历年来未上缴财政的产权转让收入情况进行认真清查,形成自查报告,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和审计部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部门实施专项检查。
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
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7.07.24•【字号】大公明发〔2017〕383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大公明发〔2017〕383号各区、市、县公安(分)局,本局相关直属部门:现将《<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请各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具体内容和标准,在罚则的运用上既要公平公正,又要规范标准,严格执法。
大连市公安局2017年7月24日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居住房屋租赁市场治安管理,有效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根据《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治安(社区警务)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租赁(以下称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边防)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房屋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派出所责任区民警(含文职警员,下同)是辖区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铁路、大连港行政区域内或管辖范围内的出租房屋,由本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在本单位行政区域或管辖范围以外的,由属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管理。
第四条出租房屋应当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权属证明;(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安全标准;(三)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合法权属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公有住房租赁证明;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
第五条出租房屋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出租:(一)属于私搭棚厦、房中房、院中院等违法违规建筑的;(二)有火、电、水、气等治安和消防安全隐患的;(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是指,以原设计为居住功能的房间做为最小租赁单位, 人均实际居住使用的面积,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除外;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计入使用面积,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发布部门】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发布日期】2016.05.26【实施日期】2016.05.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政府,高新园区管委会,市民政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政发﹝2015﹞53号),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市国土房屋局制定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2016年5月26日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政发〔2015〕53号),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按本实施细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申请保障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申请人为单身的、且年满35周岁可作为一人家庭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孤儿的(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须年满18周岁。
我市中低收入水平,按照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为30,238元。
(一)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作为申请人的需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2、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
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拥有住房面积的总和,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继承、赠予、征收(拆迁)的住房面积。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计算。
4、家庭资产符合由民政局认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产标准;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的住房计入家庭资产。
大连金州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金州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责编:土地房屋局2011-11-09(大金管发【2011】5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我区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金州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资金及房源筹集、准入、退出、租赁及房屋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管委会投资建设、收购或管委会提供政策支持由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的,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等符合条件的群体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是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计划、建设、运营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金州新区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金州新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规划建设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审计局、公安局、法院、工商局、税务局、公积金中心、各功能园区、各街道办事处、驻区各金融机构和企业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履行其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资金来源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建设规模、项目安排和用地计划等内容,应纳入金州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金州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予以优先保障,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㈠管委会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㈡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㈢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㈣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㈤廉租住房、回购的经济适用房、空置的公有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㈥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大连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治理暂行方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证、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完善低端有保证、中端有扶持、高端有市场的住房政策体系,着力解决夹心层的根本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关于“因地制宜,开展共有产权住房〞的精神,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试点城市开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22〕1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销售对象、套型面积、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原那么上持有不低于60炉权份额,其余局部为政府产权份额,由市政府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构〕持有,并代政府运营治理相应资产.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销售及监督治理等,适用本方法.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共有产权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拟定、供给方案、房源筹集等工作;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土地供给方案,落实配建地块和土地由让方案,以及共有产权住房权属登记相关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委托机构负责制订销售流程、建立申报系统、核对申请人信息等销售及后续治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责任分工做好共有产权住房相关工作.第五条市金融、住房公积金治理部门应积极支持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根据有关规定,申请银行购房贷款和使用住房公积金.金融部门可根据共有产权住房的产权属性制定相应的贷款治理规定;市公积金治理部门可由台配套的共有产权房贷款治理方法.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共有产权住房工程的配建,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开发建设条件和本钱,在交通相对便捷、生活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优先安排.共有产权住房年度配建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纳入本市供地方案治理.第七条共有产权住房采取商品住宅工程配建和盘活存量房源的方式筹集.商品住宅工程配建共有产权住房,采取限定建筑面积,竟地价的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配建条件应在土地由让条件中予以明确.配建的共有产权住房竣工备案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委托机构盘活存量房源主要由委托机构采取收购经济适用住房剩余房源等方式,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销售.第八条共有产权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那么限制在90平方米左右,套型设计、功能布局应合理有效满足居住需求.第九条宗地桂牌由让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共有产权住房配建协议书文本提供给土地交易部门,土地交易部门将该协议书文本与桂牌由让文件一并发布.宗地桂牌成交后,竞得人在桂牌成交现场与委托机构签订共有产权住房配建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分期建设的商品房工程,配建的共有产权住房原那么上安排在开发建设首期,建设标准与所在工程的可售商品住房保持一致,共享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及物业治理效劳.第三章配售条件及相关程序第十条共有产权住房申购条件为具有本市户籍、45周岁〔含本数〕以下、本科学历及以上,具有稳定收入的无房家庭〔含单身〕.具有稳定收入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我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倍数,即三口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的2倍;二口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符合条件的人员或家庭只能购置一套共有产权住房.第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置共有产权住房: 〔一〕申请家庭已签订房屋购置合同并备案,或已签订征收房屋回迁安置协议的.〔二〕在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到有违法违规或严重失信行为的.〔三〕申请家庭成员已购置保证性住房的.第十二条共有产权住房由委托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市场价格及销售比例由售给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购房人根据实际由资的购置份额持有产权,其余产权份额由委托机构持有.购房人与委托机构签订购房合同,并通过网签备案.购房合同中应注明所持产权份额、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共有产权住房市场价格由委托机构提由,报市政府审定.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合同范本由委托机构拟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市场监督治理局监制.第十三条共有产权住房采取现房销售方式,由市住建部门将共有产权住房销售信息向社会公告并组织摇号,确定入围名单.共有产权住房的申购采取网上申请,由委托机构负责受理,相关部门负责对入围申报家庭的住房、学历、收入等信息进行核对. 3倍;- 3.5倍.口人家庭委托机构应将销售结果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第十四条购置共有产权住房摇号过程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摇号结果在申请网站面向社会公示.第四章产权登记第十五条共有产权住房委托机构无偿接受配建共有产权住房环节产生的税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税收减免,由税务部门由具证实材料.共有产权住房在委托机构取得产权登记及销售备案后销售,并由购房人与委托机构共同向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向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核发权属证书,权属证书应注明产权性质、购房人姓名、共有产权人〔委托机构〕名称及共有人产权份额等.对委托机构可只登记不发证,委托机构可根据需要提供不动产登记查询证实.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可一次或屡次购置增持产权份额.购房人屡次购置增持份额的,由委托机构向购房人由具新购份额的购房款发票,不动产登记部门可暂不办理换发权证,待购房人完成购置全部份额时,一次性办理完全产权登记.共有产权购房人以其生资份额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委托机构应配合由具相关书面文件.第五章治理规定第十六条共有产权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未满5年的,可按购置时市场价格增持产权份额.签订合同满5年的,应按届时市场价格增持产权份额,届时市场价格由委托机构提由,市政府确定.购房人签订合同满10年仍未购置完全产权的,需按政府持有产权份额所占相应面积缴纳房屋租金,租金标准由委托机构依照届时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并收缴.共有产权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满5年且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共有产权购房人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另购住房.共有产权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申请退回所购住房的,由委托机构根据购房人的实际由资额退回相应购房款,房屋装修局部不予补偿.退回的住房继续作为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应根据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第十七条委托机构取得的房款收益,经市政府批准可专项用于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治理、收购、回购等相关支出O 第十八条委托机构与共有产权购房人应根据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治理规定,全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九条共有产权住房的物业效劳、供暖等费用,全额由购房人承当.第六章监督治理第二十条共有产权住房申请人,需对申报证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经核对申报不实或提供虚假证实材料骗取购房资格并购置共有产权住房的,一经查实须按规定腾退所购住房或补缴届时商品房差额价款,并将申请人列入我市信用信息治理系统失信人员名单.第二十一条对实施共有产权住房建设治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第二十二条其他区市县和先导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方法.第二十三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人才相对集中单位,可结合自身实际和人才需求自行制定相关实施方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请市政府一事一议后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20•【字号】大政发[2002]47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2]47号2002年6月20日)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等交易行为。
第三条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的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其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应签订合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履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者转让、租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租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须经管委办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售、租赁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承租。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大政发[1997]58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7.07.06
【实施日期】1997.07.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6日大政发〔1997〕58号)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正确引导企业盘活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出售,是指企业整体出售以及单项资产的出租、出
售。
企业整体出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做好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工作。
市计委、经委、商委、建委、房地产局、物价局、审计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国有资产出租、出售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整体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和申请,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其中工业企业应商经委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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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
【发文号】大房局发[2002]94号
【颁布时间】 2002-8-8
【实施时间】 2002-8-8
一、为了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行为,促进住房消费,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旅顺口区)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
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后,将公用住房承租权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四、公有住房承租人正常变更和承租人已死亡的非正常变更,不属于公用住房承租权转让范畴。
五、下列公用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
1、被转让人无本市常住户口;
2、已登报列为动迁改造区的公有住房;
3、已改变用途的公有住房;
4、拖欠房租或其他与公有住房有关费用的公有住房;
5、损坏并未修复房屋设施的公有住房;
6、成年共居人未出具书面同意转让的公有住房;
7、法院查封或有纠纷的公有住房;
8、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不同意承租权转让的其它正当理由;
六、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同意公用住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的请求。
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承租人应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得到书面同意后,当事双方可持相关资料到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办理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
八、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应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1、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
2、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双方各自转让和受让申请;
3、转让双方单位介绍信
4、转让双方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协议;
5、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成年共居人同意转让的经公证的书面证明;
6、《公有住房租赁证》;
7、转让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
九、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在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中,应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2]38号文件)规定,转让人转让房屋承租权后,一年内直接另购新房的,收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5%的补偿;未直接或不另购新房的,收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10%的补偿。
十、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当事双方,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如实申报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成交价格,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如认为申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可委托本市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市场价格(评估费由委托人自理)。
评估价格高于申报价格,转让当事人应按评估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10%的补偿;评估价格低于申报价格,转让当事人应按申报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10%的补偿。
十一、公有住房承租权无偿转让当事双方,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由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委托本市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公有住房承租转让的市场价格,转让当事人应按评估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的补偿。
十二、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如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转让价格有异议,可向该估价机构申请复估或委托本市其他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另行评估该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自理)。
如两个估价机构的评估价格有明显差距,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可向大连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仲裁评估价格。
由大连市房地产估价协会组织业内专家裁定的评估价格为最终评估价格,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人应按大连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裁定的评估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10%的补偿。
十三、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不得因转让人对其委托评估的市场价格异议,而拒绝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或撤销已同意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书面证明。
十四、本办法由大连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