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受益人及其权利分析_冯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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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3期

总第27期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Journa l ofH ube iA d m i n istra tion Institute

N o .3,2006

G eneral N o .27

收稿日期:2006-03-28

#法学研究#

保险金受益人及其权利分析

(武汉大学东湖分校,湖北 武汉 430079)

[作者简介]冯(1977-),女,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东湖分校教师,研究方向为市场规制法

学。[摘 要]保险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享受者,其在保险理论研究和保险实践中的意义显而易见。但我国当前对保险受益人及其权利的理论研究和相关的立法明显滞后,与保险业发达的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保险金受益权应是固有权而非继受权,其性质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未抛弃处分权的,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未抛弃处分权的,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财产权。目前,我国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的法律规范存在着缺陷,亟需完善。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受益权;保险金[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155(2006)03-0032-04

保险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比较人性化的制度之一。它充分发挥了人性中/人人为我,我为人人0的相互共济之本性,维护着社会的安定、和谐与进步。同时,作为理财方式的一种,保险也越来越受到大众的普遍关注。

在形形色色的保险险种中,/人寿保险是一种储蓄和投资,以及扶养遗属的最好制度0[1](P328)。保险金受益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主体,其设立,关乎于人身保险契约的目的。有鉴于此,各国保险立法无不对其加以严格规范。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中,充分尊重着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然而在理论界及保险实务中,人们往往把注意力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上,忽视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这三者的关系大多数反映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社会安危,不可不察。综观我国保险法,虽然也确定了/受益人0及/受益权0,但仅对其作了初步的规定,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保险金受益人及其权利作一粗略探讨。

一、保险金受益人产生的理论基础

我国5保险法6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0可见,受益人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但是其只是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关系,理论上将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归入/为第三人利益之合同0的范畴。但亦有学者指出,保险金受益人一经指定即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无须受益人对保险人另为受益之意思表示,因此保险金受益人之法律地位与民法利他契约第三人地位有所不同[2](P399)。

将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归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观点有合理性。首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其出现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而这种合同法理论上的发展,与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紧密相连。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于封闭、简单的自由经济时期,反映了当时的社会关系,适应着那个时代的经济价值观念和经济基础。但20世纪以来商业发展的广泛性与复杂性使交易的连续性、相关

性代替了19世纪相对封闭与简单自由经济基础上的交易的闭锁性与独立性,成为契约法的新的经济基础,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已不能平衡利益的需要[3](P162)。为保障交易的快捷、高效、简便,在维护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下,合同可以直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第三人也可以通过合同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有学者称之为/合同上的关联关系0[4](P178),主要有受益第三人和第三人为给付之合同。其中,英美法系主要以/为第三人之利益合同0的发展最为完善;大陆法系对第三人理论的态度较英美法系相对宽松,自罗马法时代对为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即作了例外规定,后法国等陆续在民法典中作了有关合同中第三人法律地位的规定。可见,法律领域确认保险合同中对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是社会生活的需要,也是实现社会公平与秩序的需要[5](P54)。

其次,从现实需要的角度来看,赋予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以受益权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既然当事人愿意将其遭受风险所得的补偿由第三人享有,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的前提下,法律当然应对当事人的意愿予以保障。此外,不赋予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以受益权,将可能导致受益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在受益人权利受到保险人损害时只能由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提起诉讼。在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履行合同则根本无法保证受益人的利益,保险合同的目的也将无法实现。

二、保险金受益权的定性分析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它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分析:

1.受益权是固有权还是继受权

从法律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享有保险金之请求权。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所指定。因此,从表面上看,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从被保险人那里继受而来的,但实际上则并非如此,受益人所享有之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6](P18)。因为,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所发生。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一时,受益权当然为固有权。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一时,受益权仍然为固有权,这是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是为他人(即受益人)的保险。美国著名保险学教授侯伯纳先生指出:/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之中。正如古语所言:-人不可能独立存在.,相反,他是为别人的利益而活着。在任何时候,生命的延续都应该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业团体或教育慈善机构。人寿和健康保险的必要性也在于此。0[7](P4)

此外,受益权同样也不能等同于继承权。受益权与继承权相同之处在于均是他人死亡后才能发生的权利,但其性质则截然不同: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的依据是基于保险契约,是原始取得;继承人享有的遗产分割权是继承取得,取得的依据为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遗产是依据继承法进行分割,而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时则是按保险合同领取保险金。并且遗产继承人要在继承权利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依法支付遗产税;而按目前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须支付所得税更无须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2.受益权是现实权、期待权还是处于期待的地位

归纳起来,主要学说有三:(1)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8](P342)。(2)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权,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的受益权已经是一种既得的财产权¹。(3)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受益权不能继承而认为它属于一种身份权[9](P262)。

笔者认为,保险法上受益权的性质问题比较复杂,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时段,以下从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以是否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亦具备现实性之权利,属于既得权,一般的权利属之。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即将来有实现的可能权利,称为期待权。基于上述权利的分类,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的性质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来加以分析:

第一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抛弃处分权的。

在此种情形下,受益人对保险金请求权即已确定,这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具备了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并且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抛弃了其自由处分权,已指定的受益人不得再被投保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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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3期冯:保险金受益人及其权利分析

¹江朝国:5被保险人可否撤销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之同意权)))兼

论台湾寿险工会解释函6,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 i v i ll aw.c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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