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宪法的“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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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宪法的“人格尊严”
一、人的尊严之内涵
我国现行宪法第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一次确定人格尊严为公民基本权利,成为我国宪法史上一个重大立法进步和突破。人格尊严这一用词,主要是参考各国宪法条文、宪法判例及宪法学说而来的。国外类似的用语有很多,例如人的尊严、人类尊严、人性尊严等等,意思相近,只是翻译的不同而已。人的尊严方面主要包括两层涵义:第一,人的尊严中人并非孤立的个人,而是与国家在同一平等地位的独立的主体。
作为独立主体的人享有生而应有的尊严,而保护和尊重人的尊严是国家的首要义务和责任。正如学者所述,在国家人关系上,要求每一个人不能被降低对待,不能被作为手段,因此,人的尊严在国家层面角度出发,不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原则,指导宪法的立法、司法与执法。第二,人的尊严除了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各国的宪法,可以大致概括出人的尊严这项基本权利包涵许多具体内容,如禁止贬低人、遭受非人待遇、任意施加侮辱性的对待和惩罚、在非自愿情况下进行人体医学、科学或其他试验等。在上述立法方式和对人的尊严的涵义理解
中,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第三种,即规定人的尊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也规定是宪法的基本权利。本人认为,这种模式比较科学。将人的尊严上升为基本原则,是对独立主体的人的肯定,也明确了一个重要的常识如果尊严没有了,人就不能称为人。试想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人的尊严是不会受到立法肯定的,因最广大的奴隶或老百姓根本无尊严可言。因此,人的尊严在宪法作为基本原则确立,是具有时代意义的。
二、人格尊严在我国的理解
(一)我国宪法第38 条的理解我国1982 年宪法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其背景是我国宪法学家在总结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侵犯和蹂躏人格尊严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并参考了国外宪政主义的经验所作出的。这是我国宪政立法的一大飞跃。然而宪法第38 条中人格尊严的理解在法学界却有以下三种理解:
1.认为人格尊严等同于民法规定的人格权。我国部分宪法学者认为,人格尊严就是指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正如一位宪法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即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常被认为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不受侵犯。
2.认为人格尊严不等同于人格权,其存在独特的内涵。从道德上讲,人格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就是指作为一个正直、品质端正的人,都有他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允许别人侮辱和诽谤。而法律规定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权。
3.不仅认为人格尊严不同于人格权,而且人格的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其内容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与人身权。从我国立法看,我国早期立法如《民法通则》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似乎是把人格尊严视为名誉权的客体,后来的宪法才将人格尊严与名誉权、荣誉权等区分开来,把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规定。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
(二)人格尊严与人格权的不同
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在民法上属于人身权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节规定了人身权,列举了五种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笔者认为,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即人因尊严的存在,才可能存在人格的各种具体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二者所依附的法律地位不同。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
宪法由专门的制宪机关制定,是一切法律产生的依据所在。而人格权是民法规定的,普通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其法律地位低于宪法。第二,二者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是人格权保护的依据和前提,较为抽象。而普通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的内容更加具体。第三,侵犯二者的主体有所不同。侵犯人格尊严宪法权利的主体一般是国家权力。而对民法规定的人格权的侵犯,主体一般是公民。从上述可以看出,两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在理解上需要注意以下方面:第一,人格尊严是一项宪法的基本权利,它不同于民事权利中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
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侵犯具体的人格权,但侵犯具体的人格权一般都会不同程度侵犯人格尊严。例如学校怀疑学生考试作弊,悄悄让学生到办公室盘问和搜身。学校的行为由于秘密进行的,并未侵犯到学生的名誉权,但是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第二,人格尊严是一项不可剥夺、不受限制的权利。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如果说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有例外的话,非人格尊严莫属。即使是服刑人员,其人格尊严也应受到尊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并将它列为不可克减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人格尊严权
1.建议人格尊严一词修改为人的尊严。虽然两个词意思相近,但是人格尊严一词容易与人格权混淆,引起误解,适用人的尊严这一概念更明晰和更准确。
2.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一句放在宪法总纲中,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立。许多国家的宪法把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言:人的尊严正是人类应实现的目的,人权只不过是为了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例如,生命权就产生于人的尊严,人的尊严要求人的生命不仅要存在,而且要作为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尊重的目的而存在,生命本身就是目的,而剥夺人的生命,无疑就是对人的尊严的贬低和侵犯,因此生命权被视为最基本的人权,废除死刑成为人权保障所追求的目标。
3.建议在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中增加人格尊严权的基本内容。第38 条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对于这个权利的内涵却没有体现。参考各国宪法和国际公约,目前人格尊严权的基本内容包括:第一,禁止非人待遇;第二,对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惩罚;第三,不得在本人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对任何人进行医疗、科研或其他试验。第四,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受到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