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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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法案例分析
案情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要:
“阿登内斯”轮代理人对一票橘子的托运人口 头保证:该轮在西班牙港口塔黑纳装上该批橘 子后,将直接驶往伦敦并卸货。但是该船并没 有直接驶往伦敦,而是驶向了比利时的安特卫 普。结果当托运人的橘子到达伦敦时,橘子的 进口关税提高了,且由于其他橘子的大量到货, 使橘子的价格下降。托运人认为如果货轮是依 口头的约定直驶伦敦的,则关税的提高和价格 的下降都应该是在该船到达之后发生。于是托 运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失。但是 承运人辩称:提单中载明规定承运人可以任意 经由任何航线直接或间接到达伦敦。因此,不 负责任。?此案将如何判定?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在开 航前和开航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该条的含义是承运人做到适当合理的努 力;即做每一件合理的事情,而不是每 一件可能的事情;承运人作为一名具有 通常要求的技能,并谨慎行事的船舶所 有人,其适航的义务是采取各种为航次 特定情况所合理要求的措施。谨慎处理 则表现为船舶的定期检查和保养。该案 中的承运人已经作到了恪尽职责,不需 要承担船舶不适航的责任。
甲国和乙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 约》的缔约国。甲国 A 公司与乙国 B 公司签订 了从B公司进口100吨白糖的合同。合同选用了 FOB贸易术语,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托收。此后, A 公司与承运人 C 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运输合同受《海牙规则》的约束),并向 D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承运人的“玛丽” 轮按时抵达乙国装货, B 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 要求的货物。在“玛丽”轮驶向甲国目的港的 途中,因遇台风使部分白糖受损。 B 公司委托 银行向 A 公司收取款项, A 公司却以货物已经 发生损失为由拒绝付款。
法律分析:
提单在本案中只能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双方的口头约定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 一致的体现,即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提单通常是在货物装船以后签发的,只 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订立并已 在履行。因此,提单不能对抗运输合同。
案情摘要:
某货轮将1.5万吨袋装咖啡豆从巴西那瓜港运 往中国上海。船长签发了两张清洁提单,载明 每袋咖啡豆60公斤,其表面状况良好。货到目 的港卸货后,发现其中930袋有重量不足或松 袋现象,经过磅约短少25%。于是,收货人提 起诉讼,认为承运人所交货物数量与提单的记 载不符,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承运人则 认为,在装船时,未对所装货物一一进行核对, 所以承运人不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在此案中是否应该负责?
案情介绍:
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1995年10月20日 签定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 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6年1月1 日至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雄师” 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 装货至1996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 得了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 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雄师”号于1月21 日驶离装运港。A公司为这一批货物投保 了水渍险。
案情介绍
为了使船舶适航,某船舶在定期检查时 曾抽样钻探船身铁板的厚度,由于检验 的习惯作法是抽样钻探,使一处已被腐 蚀76%的地方未被发觉。检船人员认为 船身厚度合适。船舶在开航后,该被腐 蚀处破裂,海水涌入,造成船舶所载货 物湿损。货主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承运人是否承担不适航的责任?
法律分析
案情摘要:
被告某土产公司在湛江港将其出口的木薯片交 原告某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A轮承运,货物装 完后,测得木薯片重16443吨,并将其申报承 运人载于提单。为了防止货物霉损,被告请求 船长在航行的途中开仓晒货。船长担心晒货会 发生短重,为此,欲将大副收据中的“至卸货 港发生货短,船长概不负责”的批注转入提单。 为取得清洁提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函,保 证承担短重的责任。船方接受了保函,签发了 清洁提单。航行中船长多次开仓晒货。船抵达 目的港后,木薯片短重了576吨,原告向收货 人赔偿了70万法郎,为此,原告依保函向被告 索赔,但是被告拒绝。?该保函是否有效?
1996年1月30日“雄师”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起火, 造成部分化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的过程中又造成部 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在到达 目的地时赶上了化肥价格的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 化肥使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的损 失。 、什么叫做“共同海损” ,有哪些要件? 2、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于什么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责任?为什么? 3、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于什么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责任?为什么? 4、A公司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
法律分析:
承运人签发提单,表明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已 经在其接管之下。提单是对货物数量、表面状 况、主要标志的收据,如果承运人确实有证据 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不符,则可以否认提 单的证据效力。但是如果提单转让至善意第三 人手中,即作为承运人有约束力的最终证据, 不论承运人是否能提出有效的证明,都不能对 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中,提单在承运人 与收货人之间是最终的证据。
法律分析:
从法理和国际惯例上,将保函区分为善意保函 和恶意保函,只要不构成对收货人或提单受让 人的欺诈,承运人一般是接受的,本案中,承、 托双方的行为是善意的,不是故意针对第三方 收货人的,因此,不构成对第三方的欺诈。保 函对承、托双方是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应该承 担出具保函而产生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 (托运人)赔偿(承运人)的损失。
1) 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该批白糖的损 失进行赔偿?为什么? 2) 本案中的承运人是否应对该批白糖的损失 进行赔偿?为什么? 3) 本案中白糖损失的风险在哪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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