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制度法律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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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制度法律问题解析(之一)

□特约法治评论员师安宁

家庭财产权的类型及法渊

家庭财产是私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个人财产权的主要存在形态。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人类文明史上,如果没有对家庭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就没有社会发展的动力。当前,在强化依法治国及建设法治政府的新形势下,对各种类型的家庭财产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显然是极其重要的。

从婚姻家庭的角度出发,家庭财产权包括家庭共同财产及家庭个人财产两大部分。

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分别财产制度的规定。婚姻法明确肯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从婚姻法的立法体系而言,目前我国的家庭财产制度形态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和夫妻混合财产制三种权利类型,且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家庭个人财产权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如此,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形态将涉及到对第三方的约束力。诸如,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财产权产生的不同法律渊源来看,其可具体划分为:来源于民法中的动产与不动产权益;来源于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及用益物权;产生于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技术信息权等权利形态中的财产权;根据公司法和企业法而产生的公司股权、企业股权及自然人独资所形成的企业所有权;根据投资关系而产生的股份性权益及基金份额权;依据合同法产生的债权与债务性资产(家庭负资产)等等权利形态。

此外,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涉及到对三种家庭成员权益予以特殊保障的特别法,其中所设定的有关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家庭成员进行特别保护的财产保障法律制度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

诸如,民法通则要求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时,对于涉及到被监护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责任体系,即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涉及家庭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另一类重要法律渊源是司法解释。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已经先后三次作出司法解释,对继承法的适用也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此类解释连同其他司法政策性文件均是处置家庭财产权确权和析产纠纷的重要依据。(未完待续)

家庭财产制度法律问题解析(之二)

(物权制度与家庭财产权)

应当说,目前可以对家庭财产制度进行调整和规范的法律渊源十分庞杂。最主要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体现在民法、婚姻法和继承法中;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是家庭财产权得以受到保障的重要的几部实体法。其中,物权法在调整家庭财产制度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

物权法明确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中,涉及家庭财产权部分最重要的物权制度包括下列三大板块。

第一大板块是所有权体系中的家庭财产权。

诸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通常意义上体现为“单元房”的房屋所有权;该部分权利为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实践重点关注的权益形态之一。另一类型是私人或家庭拥有的动产,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其中私人或家庭的合法储蓄等货币资产属于特别动产,当然受到民法及物权法的保障。公民个人或家庭因投资而产生的股权或股份性权益及其收益均具有物权属性而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企业法人财产权也是家庭财产权的特殊存在形态。这些家庭财产权均可被合法地继承。

第二大板块是因特殊原因产生的家庭财产权。

包括因涉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产生的物权权益;因继承或者接受遗赠取得的物权等。

第三大板块是用益物权体系中的家庭财产权。

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这三大用益物权涵盖了农村和城市居民的重要家庭财产权内容。当然,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存在于城市及城镇规划区

内,但却是公民个人及家庭财产中最具价值的权利内容。

应当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法虽是物权法的下位法,但其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无论从立法或司法的角度而言,对于妇女应该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且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一种共识。

目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颁证确权及对农民承包地流转自由权的保护使得该项权利已经从用益物权的性质向所有权性质靠拢。农民可以依法对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收回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之外,农民及其后代可以不受辈数限制地对该类权利继承下去。此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具有了商业化性质,该类承包权益当然可以依照继承法和承包合同的规定予以继承。

应当注意到,新一届中央政府确定将继续推进城镇化作为新的改革发展动力。可以预见,用益物权必将在家庭财产中占有更加重要的价值和地位。此外,物权法中的“共有制度”是调整家庭财产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留待下期解析。(师安宁《人民法院报》)

家庭财产制度法律问题解析(之三)

物权制度与家庭财产权

家庭共有财产的核心规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现代社会中,因未进行分家析产而存在的家族性共有财产的情形较为少见,但各种形态的家庭共有财产与物权法共有制度直接相关。

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这是家庭共有财产权的必然要求。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投资性收益和继受性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增值性收益等财产权益。同时,基于合同法、物权法而产生的共有物权也是物权法第八章的“共有”制度的调整范畴。

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设定了分别财产制、共有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形态。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根据有关规定,除非存在明确的约定而设定了特殊的夫妻按份共有的情形外,夫妻共有财产一般为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和管理权方面,共同共有实行平等行权的原则,而按份共有则可以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物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按份共有同时实行比例决策原则,即处分共有物权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中,夫妻任何一方对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自主的处分权,且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同时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要求按照下列两项原则来理解夫妻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一是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权利平等”指的是主体资格意义上的平等,而非夫妻双方的事实处分权完全均等化。二是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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