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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对外支付税收征管【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8﹞219号【发文日期】2008-03-06【实施时间】2008-03-06【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征收管理注释: 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制度,现就上海、天津、江苏、四川、福建、湖南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一)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对外支付(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需要办理税务备案。

个人对外支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二)适用项目 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包括:因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而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主管税务机关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根据备案信息进行税收征管,并将《备案表》传递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主管地方税务局根据主管国家税务局传递的《备案表》提供的信息,进行税收征管。

二、备案的办理程序 (一)境内机构的办理程序 1.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事先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备案手续,如实填写《备案表》一式四份并签章,同时附送合同或协议两份(复印件)。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有关税务处理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有关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
问题七:境内企业包税的合同,如 何计算企业所得税?
源泉扣缴类:
扣缴企业所得税=支付金额÷[1-非居民企业所得 税实际征收率-营业税税率×(1+各地方税税率 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际征收率 提供劳务类:
扣缴企业所得税=支付金额÷[1-企业所得税核定 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营业税税率×(1+各 地方税税率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利润率×企业 所得税税率
只要备案一次即可
问题六:支付方负有扣缴义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 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无机构无场所无联系称“三
无”)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 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 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 缴义务人。”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 备案的有关税务处理
玉林市国税局国际科
主要内容
● 40号公告解读 ● 对外支付需注意的涉税问题 ● 特别提醒
40号公告解读
目的和调整的管理模式
目的: 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
管理模式:
先完税,再放行
调整
先放行,再核查
末端的顺畅,必定会加强前端管理
非居民办税操作流程
税,又要扣缴增值税; 如:向境外支付利息,既要扣缴所得税,
又要扣缴营业税。
对外支付需注意的涉税问题
问题一:对外支付金额的标准
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 “本次支付金额”。(备案表) 例
问题二:受理部门
备案: 各县(市、区)国税局法规股税务备案岗位
问题三:提交资料
提交资料 : 1. 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

会计实务:对外支付外汇应关注的税收问题(安徽国税)

会计实务:对外支付外汇应关注的税收问题(安徽国税)

对外支付外汇应关注的税收问题(安徽国税)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对外支付服务贸易的行为逐渐增多。

服务贸易指服务提供者从一国境内通过商业现场或自然人现场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并收取外汇收入的过程。

由于属地原则的存在,当国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资金时,就产生了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款的判定问题。

增值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

1、如何区分是否属于“境内”1)通常情况下,境内的增值税业务是:①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②不动产相关的销售或租赁中,不动产在中国境内;③矿产资源使用权的转让的,矿产资源在中国境内;④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中国境内;⑤劳务的发生地在中国境内。

2.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①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③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④境外单位或个人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⑤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⑥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⑦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2、缴税方式①如果境外单位在境内设有经营机构的,应由其自行申报纳税;②如果境外单位未设经营机构而有境内代理人的由代理人代扣代缴税款;③如果境外单位既未设经营机构又没有境内代理人的,由购买方代扣代缴税款。

3、税款的计算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4、抵扣规定纳税人购买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服务、转让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

对外支付,如何防范涉税风险-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对外支付,如何防范涉税风险-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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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支付,如何防范涉税风险-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如果您所在的企业因为货物或者服务贸易,需要向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汇款,那么财务人员在办理付汇手续时,一定要注意企业自身是否承担相关税款的源泉扣缴义务,防止付汇事项中潜在的税务风险。

2017年10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37号公告),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变化就是取消了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付汇超过5万美元时的税务备案要求。

这项变化背后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国家税务总局落实中央简政放权要求,切实简化了对外付汇流程;二是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外汇局之间已经建立起了对外付汇信息的定期交换机制,税局可以直接获得境内单位和个人对外付汇数据,不再依赖支付人主动备案。

一方面,银行不再要求在付汇环节提供税务备案文件,支付人更容易忽略自身扣缴义务,另一方面,税局及时全面地掌握了付汇信息,更容易发现企业的疏漏,这就要求企业财务人员在办理对外付汇时,对自身的扣缴义务有一些基础的认识和了解。

一、支付人的扣缴义务从何而来?
境内企业向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实际指非居民纳税人)付款,取得所得的是外方,即使该笔所得产生纳税义务,外方才是纳税义务人。

那么什么情况下,需要由支付款项的境内企业扣缴和申报呢?(一)增值税中的扣缴义务对于增值税,我们将其区分为营改增以前的传统应税行为和营改增后新增的应税服务。

如果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是营改增后的应税服务,支付人发生扣缴义务的法律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事项(对纳税人)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事项(对纳税人)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事项一、文件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法〔2008〕29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8〕306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法〔2009〕30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开具税务证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京地税法〔2010〕77号)二、范围(条件)和时限1.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4)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①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②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③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境内企业对外支付款项涉税问题——特许权使用费

境内企业对外支付款项涉税问题——特许权使用费

境内企业对外支付款项涉税问题——特许权使用费查看文章境内企业对外支付款项涉税问题——特许权使用费2009-11-20 09: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陆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特许权使用费对外付汇代扣代缴税款相关问题解答

特许权使用费对外付汇代扣代缴税款相关问题解答

特许权使用费对外付汇代扣代缴税款相关问题解答特许权使用费对外付汇代扣代缴税款相关问题解答 2016-08-15问:什么是特许权使用费?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定义注解,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界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类款项。

也有一些税收协定中还明确规定,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也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

问:非居民企业向境内企业提供设计稿或设计方案而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答:特许权使用费是围绕对财产使用的权利而产生的所得,所以,如果某境外企业或个人已经拥有某项设计方案、计划或商标,因许可境内居民企业使用该方案、计划或商标而收取的使用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若境外企业或个人按境内居民企业需求专门进行有关设计或制定计划,且设计方不拥有成果所有权的,那么,设计方收取的服务费属于劳务费,非特许权使用费。

问:非居民企业向境内企业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而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无论是否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

但是,如果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视为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适用于税收协定规定的营业利润条款。

问:非居民企业向境内企业收取的有关资质证明等服务费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答:境外公司通过网络、通讯等手段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包括提供某些资质认证而收取的服务费,一般来说属于劳务性质。

对外支付相关的税务问题-副本

对外支付相关的税务问题-副本

对外支付相关的税务问题副本1. 简介对外支付是指企业向境外或外国公司、个人支付款项的行为。

在进行对外支付时,企业需要注意税务方面的问题,以合法合规地开展业务。

本文将介绍与对外支付相关的税务问题,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2. 对外支付的税务义务在进行对外支付时,企业需要履行一定的税务义务,并遵守相关税务法规。

以下是企业在对外支付过程中需要考虑的税务问题:•企业所得税:对外支付款项可能被视为企业的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需要按照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对外支付涉及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根据增值税法规定,企业需要根据增值税税率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跨境支付税务申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法规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跨境支付税务申报义务,如填报《跨境支付电子信息表》等。

3. 解决方案为了合法合规地进行对外支付,企业可以采取以下解决方案:3.1 遵守税务法规企业需要了解和遵守国家的税务法规,例如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法等。

可以通过咨询税务专家或就税务问题进行培训,确保企业在对外支付时遵守相关法规。

3.2 税务筹划企业可以采取一些合法的税务筹划手段,以降低对外支付过程中的税务负担。

例如,优化企业的税务结构,合理安排企业的对外支付时间和金额,寻找合规的税务减免政策等。

3.3 跟踪税法变化税法是不断变化的,企业需要及时跟踪税法的变化,了解最新的税务政策和措施。

可以通过订阅税务法律法规的更新或参与税务交流活动,深入了解税法变化对企业对外支付的影响,并及时调整业务策略。

4. 结论对外支付涉及复杂的税务问题,企业需要充分了解和解决这些问题,以确保在对外支付过程中合法合规。

通过遵守税务法规、采取税务筹划措施和跟踪税法变化,企业可以更好地处理对外支付相关的税务问题。

注意: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的税务问题解决方案,并不能代替具体的税务咨询。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咨询专业税务人员或律师。

对外支付涉税问题和风险

对外支付涉税问题和风险
非居民企业适用所得税率10%(特例)
积极所得
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 非居民企业适用所得税率25%,同时考虑境
内外比例、核定利润率
对外支付概述-涉税问题
正确、及时扣缴非居民税收
应扣缴的非居民各种税费金额是多少? 何时扣缴申报?
居民企业税前扣除(尤其关联支付)
向境外支付的费用真实吗? 向境外支付的费用合理吗? 向境外支付的费用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吗?
✓ 扣缴附加税费=5.56*13%=0.72
扣缴税款计算方法-总结
确定不同类别
所得税类别(积极/消极) 流转税类别(增值税/营业税) 合同类别(外方担税/中方担税)
适用不同公式
✓ 扣缴增值税=100/(1-60%*30%*25%-6%*13%)*6%=6.33 ✓ 扣缴企业所得税= 100/(1-60%*30%*25%-
6%*13%)*60%*30%*25%=4.75 ✓ 扣缴附加税费=6.33*13%=0.82
扣缴税款计算方法-案例4
支付培训费(境内60%,利润率30%) ,合同约 定金额100万,税款由外方承担
对外支付涉税问题和 风险
课程内容
对外支付概述
支付项目分类(消极所得、积极所得) 两个涉税问题(非居民税收扣缴、居民税前列
支)不同项目逐项讲解
定义 如何扣缴税款 涉税风险
扣缴税款计算方法详解
对外支付概述-项目分类
消极所得
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转 让、其他所得
如何扣缴税款
企业所得税10% (税收协定判断征税权)
涉税风险
劳务费
定义 如何扣缴税款
企业所得税25% 流转税 附加税费
涉税风险
境内外比例划分 管理服务VS咨询服务 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劳务费:15年16号公告

对外支付相关和税务问题-副本

对外支付相关和税务问题-副本

一、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
(四)、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 收支业务无需审单的新政策给予了企业很大便利,这项改 革措施出台的依据是什么? 此项改革措施是根据我国服务贸易金额小、笔数多的 实际特点制定的。5万美元这个分界点的确定,则是建立 在对近年来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的详细统计、分析的基础上 的。根据2012年数据统计结果,取消对单笔等值5万美元 (含)以下的企业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单证审核,按 笔数计算,可覆盖约88%的企业服务贸易交易,从而便利 了我国绝大多数服务贸易企业;而其余12%需在金融机构 审核单证的服务贸易交易,其金额约占企业服务贸易交易 总金额的92%。这种抓大放小、突出重点的管理方式,有 利于进一步提高外汇管理效率,降低社会成本。
一、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
(三)、通过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境内机构和个人可以 获得哪些便利? 此次改革以推进外汇管理便利化为宗旨,境内机构和个 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业务的便利度将显著提高,具体包括: 一是取消服务贸易购付汇核准,所有服务贸易购付汇业务均 可在金融机构直接办理。二是等值5万美元以下服务贸易收 付汇业务无需审单。服务贸易小额收付汇业务可在金融机构 直接办理,金融机构对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的服务贸易收 付汇业务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通过此项措施,可以使 绝大多数服务贸易业务实现便利化。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 的服务贸易收付汇业务,金融机构仍需审核单证。三是对于 仍需审核单证的业务,审单要求也进行了多项简化。对现行 的数十类单证审核规定进行简化与合并;取消对绝大部分主 管部门核准、备案文件的审核要求;取消对外付汇税务证明 等。四是放宽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境外存放条件,允 许企业集团服务贸易外汇收入集中存放境外。
其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国际运输收入亦应遵从本 《公告》。为统一和规范各类对外支付的税务管理,取消了原 对国际运输业务对外支付的相关规定,统一遵从本《公告》的 规定。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常见问题和流程案例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常见问题和流程案例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常见问题和流程案例出台背景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满足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需求,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告》),再推多项便利化措施。

值得关注的是,在提供便利化操作的同时,《公告》取消了税务机关15日内进行事后审查的规定,纳税人可能将面临税务机关日常税收管理的持续性审查,纳税人和(或)扣缴义务人需加强对外支付相关纳税申报的合规性管理。

优化内容简化备案次数在新规之前,客户每次付汇均需办理税务备案。

在新规之下,对该条款进行了优化: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

已经办理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需要继续对外支付的,无需再重复办理税务备案。

该优化避免了客户同一笔合同项下反复办理税务备案表,促进了服务贸易企业业务办理的便利化。

放宽无需备案范畴以往无需备案的业务,主要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次新政在之前的基础上增加了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的(利润再投资),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无需税务备案。

拓展网上办理渠道明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网上办理渠道和流程,备案人可自主选择线上办理,无需再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满足备案人多样化办税需求。

在推行税务备案网上办理方式同时,保留了传统的纸质备案渠道,备案人可结合自身需要自主选择备案方式。

交易附言再次改变严格意义上说,这一条并不是直接体现在本次补充公告中,而是体现在,与本次补充公告搭配出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信息网上核验功能升级的通知》中,新功能上线后,无需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再标明“SWBA+备案表编号后六位”。

常见问题和解答提问:A公司在2021年年初已就一笔咨询费合同做过备案并支付了前期款项,将在本年度10月支付尾款,是否需要就本笔合同再次备案?回答:施行前已经办理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在《公告》施行后,就同一笔合同需要继续对外支付的,适用《公告》第一条“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的规定,即在《公告》施行后,就同一笔合同需要继续对外支付的,无需再重复办理税务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3.24•【文号】国税函[2008]258号•【施行日期】2008.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已经下发,现就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制度的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两个文件的执行范围(一)运输项目中,试点政策不适用于国际海运。

(二)金融服务项目中,试点政策包括担保费,但不包括利息。

二、关于税务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汇发[1999]3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试点期间不作变动。

三、试点地区进行税务备案的金额为,每次对外支付在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

每次付汇金额在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四、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时,应当提交两份合同复印件。

五、试点省市的主管国家税务局按以下规格刻制税务备案专用章,并到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备案的国家税务局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专用章。

规格:63MM×20MM字体:仿宋字号:不限六、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递方式为: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办理税务备案的当日,将《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真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欢迎共阅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加盖“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

复核的内容包括:(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第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中“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中“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中“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一、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19号(注1)规定,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

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其中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增值税分析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19号(注1),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2、判断非居民提供的服务类型。

原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19号规定中涉及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规定,随着财税[2016]36号文的出台,营业税退出舞台。

这里需要关注财税[2016]36号文(注2)附件一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其中明确了全面“营改增”的应税服务范围。

这里以常见的非居民提供咨询(管理咨询or技术咨询)服务给境内企业,境内企业代扣代缴税款为例进行分析。

依据财税[2016]36号文(注2),咨询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此时,境内企业计算代扣代缴增值税有如下两种情况:①如果境内企业支付金额是含税金额,由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代扣代缴增值税=发票金额/(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②如果合同约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是税后净额,即税额由境内企业承担,应先将不含税金额换算成含税金额,应扣缴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所得税税率-增值税税率*附加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涉税问题和风险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涉税问题和风险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涉税问题和风险崔老师对外支付概述1按不同项目逐项讲解2扣缴税款计算方法举例3目录C O N T E N T S01对外支付概述特许权和利得(未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的所得)消极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转让、其他所得非居民企业适用增值税6%,预提所得税率10%营业利润(设立机构且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积极所得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非居民企业适用增值税6%,所得税率25%,同时考虑境内外比例、核定利润率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等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从我国取得有关收入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部分对外支付涉税工作重要法律依据

部分对外支付涉税工作重要法律依据

部分对外支付涉税工作重要法律依据所得税部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共十五项)(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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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

(二)、本次改革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本次改革作为外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重 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国家的总体要求和外汇管 理理念方式的转变。一是通过取消行政许可、 简化单证审核等措施大力推进便利化;二是由 重流出、轻流入的管理方式转变为流入、流出 并重的均衡管理;三是由审批、核准工作为主 的事前管理转变为监测、分析为主的事后管理; 四是加强主体监测,由对逐笔交易行为的监管 转变为对交易主体外汇收支的综合性监管,构 建更加便利、规范、透明、高效的服务贸易外 汇管理体系。
二、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的税务问题
(二)、主要内容 《公告》整合了此前关于对外支付的相关文件,取 消了对外支付开具税务证明的要求,保留了部分无需进 行备案的情形,增加了督促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加强监 管等内容,主要如下: (1)明确了对外支付需要进行税务备案的情形。 总的来说,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 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外汇资金,以及外国 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汇出或以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 资,除了规定的无需备案的情形外,均须进行备案。为 方便税务机关、付汇银行以及备案人对支付项目的理解, 《公告》第一条对需要进行税务备案的情形做了正面列 举,但应注意,这些列举不是穷尽的,究竟哪些支付项 目不需进行税务备案,还要看第三条的除外情形。
一、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

(四)、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 收支业务无需审单的新政策给予了企业很大便利,这项改 革措施出台的依据是什么? 此项改革措施是根据我国服务贸易金额小、笔数多的 实际特点制定的。5万美元这个分界点的确定,则是建立 在对近年来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的详细统计、分析的基础上 的。根据2012年数据统计结果,取消对单笔等值5万美元 (含)以下的企业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单证审核,按 笔数计算,可覆盖约88%的企业服务贸易交易,从而便利 了我国绝大多数服务贸易企业;而其余12%需在金融机构 审核单证的服务贸易交易,其金额约占企业服务贸易交易 总金额的92%。这种抓大放小、突出重点的管理方式,有 利于进一步提高外汇管理效率,降低社会成本。
一、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

(五)、此次改革对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外汇业务有怎样 的影响? 一方面,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整合为金融机构办理 业务提供了更加清晰、简明的依据,便于金融机构操作; 单证审核的简化有利于降低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提高工 作效率。另一方面,改革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机构对业务审 核的权责,加强对金融机构审核的尽职要求,促使金融机 构完善相关内控制度与业务操作流程,防范异常资金利用 服务贸易渠道进行跨境流动。
一、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

(六)、改革涉及的对外付汇税务政策有哪些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已于2013年7月9日 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 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共同确定了对外 付汇税务政策改革方案:一是取消提交对外付汇税务证明 的要求;二是实施对外付汇税务备案制,即付汇人只要向 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即可办理付汇手续;三是付汇实行税 务备案的金额为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

(一)、本次改革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 期,也是推动服务业大发展的重要时期。加快发展服务 业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大任务。 国务院发布的《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指出,要 扩大服务业开放,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建立健全服务贸 易促进体系,完善服务贸易法律法规,推进服务贸易便 利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 型升级的指导意见》也提出,以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为 重点,推进外汇管理简政放权,完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 易外汇管理制度。 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抓住推动服务业发展的有利 时机,在前期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 实施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为促进我国服务贸易健康 发展创造更好的外汇管理政策环境。
三、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相关问题解答






哪些对外支付不需要进行税务备案? 答:根据40号公告的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 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 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 项费用; 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 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 赔偿款; 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5、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6、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 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 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三、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相关问题解答





与以前 有关对外支付税务管理的规定相比, 2013年40号公告有哪些变化? 答: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 40号公告对以前的对外支付管理要求进行 了整合,主要变化有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形式由开具税务证明调整为税务备 案。 2、支付金额监管起点由3万美元提高至5万 美元。 3、管理流程由纳税人分别向主管国、地税 机关申请简化为仅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一、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

(三)、通过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境内机构和个人可以 获得哪些便利? 此次改革以推进外汇管理便利化为宗旨,境内机构和个 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业务的便利度将显著提高,具体包括: 一是取消服务贸易购付汇核准,所有服务贸易购付汇业务均 可在金融机构直接办理。二是等值5万美元以下服务贸易收 付汇业务无需审单。服务贸易小额收付汇业务可在金融机构 直接办理,金融机构对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的服务贸易收 付汇业务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通过此项措施,可以使 绝大多数服务贸易业务实现便利化。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 的服务贸易收付汇业务,金融机构仍需审核单证。三是对于 仍需审核单证的业务,审单要求也进行了多项简化。对现行 的数十类单证审核规定进行简化与合并;取消对绝大部分主 管部门核准、备案文件的审核要求;取消对外付汇税务证明 等。四是放宽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境外存放条件,允 许企业集团服务贸易外汇收入集中存放境外。
三、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相关问题解答





哪些对外支付不需要进行税务备案? 8、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 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 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 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9、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 (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 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 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 等; 10、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 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11、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12、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 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13、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14、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15、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相关问题解答






哪些对外支付需要进行税务备案? 答:根据40号公告的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 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 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 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 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 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 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 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 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 入; 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 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 美元以上的,也要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的税务问题
(二)、主要内容 (3)、对境内支付人和税务机关提出要求。 首先,付汇的境内机构和个人要自觉遵从税收法律法规, 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源泉扣缴或资料报告义务。这体现了优化 纳税服务的宗旨,信任纳税人能够自我遵从,自行申报。当然, 未履行义务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备案事项的事前管理和事后审核。 税务机关应转变工作思路,在管理非居民税源时,不应仅仅依 赖对外支付信息,而应在日常管理中下大功夫,做到非居民税 收管理专业化、常规化。在此基础上,不断拓展信息渠道,研 究更加行之有效的非居民税收征管手段。同时,对于备案事项, 加大事后审核力度,如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 除依法追缴税款外,还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最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好备案信息,加强对《备 案表》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 按年度层报税务总局。
一、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实体经济 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促进服务贸易发展,日前,国家外汇管理 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 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 号),决定自2013年9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 内实施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
一、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
二、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的税务问题
(三)、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税务机关应在备案人提交《备案表》时当场盖章, 不做有关纳税事项的审核,这既是方便付汇的要求,也是提醒 税务机关不能仅依赖于对外支付信息监控非居民税源,而应注 重加强备案事项的事前管理和事后审核。 其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国际运输收入亦应遵从本 《公告》。为统一和规范各类对外支付的税务管理,取消了原 对国际运输业务对外支付的相关规定,统一遵从本《公告》的 规定。 第三,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应存有侥幸心理,税 务机关不当场审核纳税事项不等于不履行管理职责,而是把审 核工作转移到备案之后。备案人在未履行法定的税务登记、申 报纳税、源泉扣缴或资料报告义务的情况下,进行对外支付税 务备案,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税务机关发现备案事项 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将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追 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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