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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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职务侵占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的委托,指派胡志翔律师作为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一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出庭辩护。现在,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陈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职务侵占罪,即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司财物;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纵观本案,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某的行为符合以上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本案主观上被告人陈某从未想过将收取的王某、王某明等人的委托购买农资的款项占为己有。
其收取的货款只是暂时性将这些款项用于赌博,想赢取更多的钱,并打算及时支付自己向相关公司购买的货物货款,但由于客观原因陈某的所谓赌博是被对方设圈套诈骗,导致全部的款项被骗走,自己却分文未取,暂时无力偿还。假定本案829万元货款就是天运公司的,陈某将其挪作赌博后被骗,也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只能是一种暂时性的挪用行为。因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在主观上或行为上将
此款占为己有,相反可以充分证明陈某的款项是用于赌博全部被骗。
其次,职务侵占其侵犯的客体必须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
本案陈某收取的王某、王某明等人的货款显然不是天运公司的货款,而是王某等人委托陈某向其他人购买农资的款项,没有侵犯到天运公司财物的所有权。
再次,在客观上,没有证据确切证明被告人有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天运公司829万元货款的行为。
一、关于陈某收取王某的款项312.48万元属性问题,该款项完全属于陈某自己干私活,为他人向天运公司以外的公司购买农资或购买天运公司货权的款项,与天运公司无关及与陈某的职务无关。
1.其中24.8万元为王某委托或向被告人陈某购买青海高端盐湖公司硫酸钾肥的货款,并非天运公司的货款,因为天运公司本身不生产硫酸钾肥。
王某为委托陈某购买硫酸钾肥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向陈某支付9.9万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6.1万元、2014年1月6日8.8万元,共计24.8万元让陈某为期购买硫酸钾镁肥。后陈某分两次给世平公司买了100吨硫酸钾镁肥支付了6.4万元的货款。该24.8万元与天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天运公司也不生产销售硫酸钾镁肥,货款的所有权不属于天运公司。详见公安局卷陈某的供述及王某付款的业务结算业务凭证(卷二88、89、90页三份)留言为:“硫酸钾镁肥”。
2、其中66万元为王某委托陈某向湖北公司购买氯基复合肥,
天运公司不生产销售氯基复合肥,所以其收取的款项并非天运公司货款。
王某为委托陈某购买氯基复合肥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转账(石强账户)向陈某支付50万元,结算业务凭证留言为“复合肥”;2014年2月7日通过转账(石强账户)向陈某支付16万元,结算业务凭证留言为“复合肥”.详见卷91、92页。后来由于成本过高,没有交易成功。这是陈某与王某(世平公司)之间的业务来往跟天运公司销售的尿素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3、剩余的221.68万元为王某委托陈某帮其买断天运公司在喀什的货权(供货的授权),其中15万元已经退还给王某。
剩余的221.68万元款项是王某委托陈某买断宜化牌尿素的货权的,王某将钱汇给陈某,王某与陈某之间是居间合同,如果买断货权成功,世平公司给陈某居间费,这跟陈某的职务行为无关。后王某反悔不想买断货权了,就让陈某将钱退给他,陈某已经陆续向王某退款15万元,假如这221.68万元是王某打给陈某的天运公司的货款,则陈某退钱应当是打给天运公司,陈某把钱退给王某,正是因为这笔钱是王某委托陈某购买货权的。这是陈某个人与世平公司之间的业务跟天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就算买断货权需要向天运公司购买,也与陈某的销售员职务无关。
二关于陈某收取王某明的246.54万元款项也与天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首先王某明(金秋公司)与天运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王某
明本人从未直接向天运公司购买过尿素,从何谈起陈某收取王某明的款项就是天运公司的货款?侦查卷我们找不出任何一处天运向王某明的发货的证据。
其次,该246.54万元是王某明让陈某从新疆巨隆公司及喀什世平农资公司购买磷酸二胺及尿素的款项,不是天运公司的货款。
1.其中137.5万元(即2013年9月25日17.10万元、2013年10月11日30万元、2013年10月23日40万元、2013年10月29日20万元、2013年11月7日30.40万元)是王某明让陈某以2750元/吨为其采购500吨磷酸二胺的货款。
陈某收到款后向世平公司以每2750元/吨采购,但世平公司向王某明交付了240吨后,由于涨价原因就不愿意继续交付,喀什只能向世平公司购买,因为世平公司已经把财神牌二胺的货权买断。
后陈某又向新疆巨隆农资公司购买28吨,87.6375万元的财神牌二胺,陈某向新疆巨龙农资支付了40万元的货款,剩余款未付款项由陈某个人给巨隆公司写了欠条。因此前新疆巨龙农资在天运公司购买过宜化牌二胺,仍有库存,此笔货由新疆巨龙农资直接发给王某明,跟天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能说陈某没有为本公司销售而是销售其他公司的二胺令天运公司不满。(详见侦查卷二69页新疆巨隆公司负责人张国昌的询问笔录)
2.其中107.04万元(2013年11月15日41.1万元、2013年11月21日47.7万元、2013年11月29日18.24万元)系王某明委托陈某购买600吨尿素款项。但该笔尿素不是从天运公司购买,而是
陈某从世平公司购买,与天运公司无关。
陈某从王某处购买,世平公司又从天运公司购买,此笔尿素是世平公司做的计划,上报天运公司,天运公司以世平公司的名义直接发到王某明(金秋公司),关于这一点有公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卷新疆天运公司汽车自提及送货车辆日报表可以证实,天运公司没有给王某明的金秋公司发过货,王某明给陈某打的钱不是用于支付天运公司的货款的,而是用于支付世平公司货款的,跟天运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巧合王某明购买的货正好是世平公司从天运公司购买的,都是天运公司生产的。
陈某与王某明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或者说私人之间的买卖关系,陈某为王某明及世平公司提供交易机会并促成交易,王某明将货款打给陈某,陈某对世平公司负有民事上的转交货款的义务。公诉机关将王某明打给陈某的所有款项均认定为陈某收取的天运公司的货款,没有依据。因为天运公司就没有给王某明提供过货物。不存在王某明向天运支付货款的说法。
王某明收到的是天运公司生产的货,但不能证明这些货就是从天运公司购买的,因为其他公司也从天运公司购买过天运公司生产的货,王某、王某明也可以从其它公司购买天运公司生产的货。且,由于农资公司特殊的操作模式,其它公司在接到王某明的订单之后,在库存不够的情况下,也可以再从天运公司进行购买,要求天运公司直接将货发给王某明,最后在某一时间段进行结算。公诉机关的证据链条不能唯一得出王某明与天运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陈某侵占了天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