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浅析
备处 分权 ,但 是 由于他 占有 动产 或 者看 似 是不动 产 登记 的产 权
( 受让 人受 让该不 动产或 者动 产 时是善意 的 :二) 一) ( 以合理 的价
( 转 人 , 面上 符合 物权 公示 要件 , 与其 进行 交 易的相 对人足 以相 格转 让 ;三 ) 让的不 动产 或者动 产依 照法律 规定 应 当登记 的 已 表 使
取得 制度 。 善意 取得 制度 适用 于 不动产 交 易领域 , 最大 限度 将 可
地保 护善 意第 三人 的利益 , 而促进 社会 主义市 场经 济有序 地发 从
展。
人或 者受托 人 , 我们 从其 严格 的构 成要 件也 可 以看 出 , 制度 但 该
其实也 是在 努力平 衡原所 有权人 和 受让人之 间 的利益 , 对双 方都 是既有 保护 也有 限制 。 二、 动产善 意 取得 的构成 要件 分析的规定 , 无 处分 权人将 不 动产 “ 或 者动 产转 让给 受让 人的 , 有 权人 有权 追回 : 所 除法 律 另有规 定
1 8 年 最 高人 民法 院制 定的 《 98 关于 贯彻执 行<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民法 通 则> 若干 问题 的意 见 ( 行) 第 八 十九条 对 同共 有 的 试 》 善意 取得 作 出 了规 定 :共 同共 有人对 有财产 享有共 同 的权利 , “
承担 共 同 的义务 。 在 同共 有关 系 存续 期间 , 部分 有 人擅 自处 受人 的善意 取得行 为而遭 受损 失时 , 就没有 理 由向善 意买受 人要 分共 有 财产 的 , 一般 认定 无效 。但 第三 人善 意 、 偿取 得该 财产 求返 还财 产或 者赔偿 损 失。 有 的 , 当 维护第 三人 的合 法权益 , 应 对其 他共 有人 的损 失, 由擅 自处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
( ) 与 人 转 让 财产 构 成 无 权 处 分 一 让
善 意 取 得 制度 存在 的 目 的就 是 解决 现 实 中存 在 的 无权 处 分 问题 ,通 过 设 定 一 定 条 件 来 平 衡 无权 处 分 涉及 的 当事人 之 间的
让人 受让 该 不动 产 或 者动 产 时 是 善 意 的 ; 以合理 的价 格 转 让 : ( 二) 仨 转让 的不 动 产 或 者动 产 依 照法 律 规 定应 当登记 的 已经 登 记 ,
不 需 要登 记 的 已经 交  ̄ 给 受让 人 。 规 定涵 盖 了不 动产 善 意取 得 - ' - t 该
政 法 论 坛
《 白 陵 院 譬 f }0 0年 第 3期 { 21 ;)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
马 一
f 徽 财 经 大 学 .安 徽 安1
要 :民 法 上 的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适 用 于 动 产 的观 点 在 学 界 历 来 没 有 争 议 , 是 随 着 不 动 产 物 权 交 易 日渐 繁 盛 , 社 会 经 济 秩 但 对
序 稳 定 产 生 的 影 响 日渐 扩 大 . 鉴 于 当 前 维 护 不 动 产 物 权 交 易 安 全 的迫 切 需 求 , 国 于 2 0 并 我 0 7年 的 《 权 法 》 物 明确 肯 定
了不 动产 物 权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 文 章 从 构 成 要 件 的 角 度 对 这 一 制 度 进 行 了具 体 分 析 。 关 键 词 :不 动 产 :无 权 处 分 ;善 意 取 得 中 图 分 类 号 :D9 3 2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 7 -0 4 2 O) 3 0 5 — 2 6 2 5 7( OL O — 0 7 0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间的冲突。
该制度一方面旨在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又要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以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
当真正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但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在物权法中适用公示公信原则,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进行登记,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登记过程中买受人必须是善意的,不知道实际的权利归属,是登记发生了错误,而不是买受人的错误。
因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应该有自己的适用条件:一、当事人在登记的过程中发生了登记错误登记错误,即在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的过程中发生了错误的登记。
这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登记错误,善意取得便无从发生。
登记错误就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显示出的不动产归属及其权利状态与真实状态不一致的错误。
根据登记错误的原因,可以把登记错误分为因登记错误机关的错误、因当事人的错误和因混合错误的原因。
因登记机关的错误,是指登记机关的过错是登记错误的原因,如登记机关的原因,错把甲的抵押权登记为乙享有就属于这种情况。
因当事人的错误,是指因为当事人自己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
例如,甲通过伪造证明书的手段欺骗登记机关,从而成为乙房屋的所有权人。
因混合过错的错误,是指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在登记错误上有共同的过错,如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与甲恶意串通,在登记簿上涂销了原物权人乙的登记,而将甲登记为权利人。
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作者:李灌南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5期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在维护第三方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主要探讨和澄清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法理基础和构成要件,以期对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履行了相关公示程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即该制度在动产上的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这一原则意指财产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近代各国市场经济之要求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与便捷的客观事实,是促成近代各国民法最终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缘由。
作为近现代各国物权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的一种,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据我国《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動产与不动产,而动产与不动产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它们的公示方式不同。
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而动产则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
实践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仅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而导致不动产信息登记错误,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对无权处分人不知情,从而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二是不动产由数人共有但登记在一人名下,登记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不动产处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样因信赖登记而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因此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登记簿上的权利主体才是其最为关心的。
基于此,就要求以国家信用为信赖保障的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保证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存在高度的一致性。
但登记终究是人为的制度设计,错误登记在所难免,这就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内的适用提供了前提条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关键 词 :不动产 ;善 意取 得 ;物权 中 图分 类 号: 5 1 DF 2 文献标 识码: A
一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文 章编号 :6 3 0 9 2 1 1 — 0 0 0 1 7 — 9 2( 0 0 0 — 2 0) 2 由于不 动产是 以国家信 誉做 后盾 的登记 为其 物权变 动公 示方法 的 ,所 以不 动产 善意取 得应 当 以取得人 对登 记 的信赖作 为判 断其善 意的标 准 。在通 常情况 下 ,只要 取得人 信赖 了登 记 ,就推定 其是善 意的 ,除非其 明知登 记错误 或者 登记簿 中有 异议登 记 的记 载 。 然 而 对于善 意 的认定标 准 的认定 不应 “ 刀切 ” ,因为毕竟 善意 是行 为 一 人 一种 主观 心理 状态 ,在具 体认 定过程 中应 采根 据实 际情况 进行判 断即 以一般 人根 据具体 情形 ,凭 借交 易经验 都可 以作 出的判 断作 为 衡 量善 意与 否 的标 准 。 由于不动 产 以登记 为其公 示方法 ,在 交易过 程 中认 定善 意就 要求受 让人 在不 动产 交易 中积极 认真 地查询 了不 动 产的登 记情 况 。此外 ,认定 善意 还可 以将 如交易 的场所 、环 境 ( 是 否在黑 市进 行交 易 ),与处 分人 的熟识 程度 以及 支付 的价格 是否合 理等作 为考虑 因素 。 关 于善 意 的举 证 责任 ,笔者 认为 如让所 有人 来证 明对 自己的财 产享有 所有 权一 样 ,让受让 人 自己来 证 明其为善 意 实在很 困难 。所 以在实 践 中首先 推定受 让人 主观 上为 善意 ,由否 定受 让人善 意 者来 承担举证 责任更 为合适 。 关 于认 定善 意 的时间标 准 , 《 权法 》第一 百零 六条规 定受 让 物 人受让 该不 动产 或者 动产 时是善 意 的才适 用善 意取得 。笔 者认 为善 意取得 的善 意是 对一个 时 间段 的要求 ,具 体到不 动产 应 当要 求受 让 人在其 在不 动产 登记 手续 办理完 毕时 仍 为善意方 能适 用善 意取得 制 度 。如果受 让人 在不 动产登 记手 续办 理完 毕前 知道处 分人处 分 不动 产 的行 为 为权无 处分 并不 能认定 其为 善 意 ,而且 此 时不动 产物权 尚 未发生 变动 ,即使 已完成交 付要 求其 返还 原物也 不会 损 害其期 待利 益 ,至 于 已支 付 的 对价 也 可 依 债权 合 同 要求 无 权 处分 人 返还 和赔 偿。 四 、 对 不 动 产 “ 理 价 格 ” 的 判 断 合 我 国 《物权 法 》将 “ 以合理 价格 转让 ”规 定为 善意取 得制 度的 个 构成要 件 ,法学 界也 普遍将 其作 为认 定受 让人 是否 善意 的一项 标 准 。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设 立 是 为 了保 护 交 易 安 全 , 因 此 其 适 用 以 合 法 有 效 的交 易 行 为 为 基 础 。 交 易 行 为 首 先 表 现 为 法 律 行 为 ,是 指 当 事人 实施 的 以发 生不 动产 物权 变动 为 目的的行 为 ,此种该 行为 在具 有 经 济 价 值 显 示 或 者 具 有 经 济 往 来 的 特 性 。 这 就 要 求 受 让 人 取 得 不 动产 是基 于有偿 转让 行为 即支付 了相 应 的对价 ,如 果是通 过继 承 、 赠 与 等 无 偿 行 为 取 得 财 产 则 不 能 产 生 善 意 取 得 的 效 果 。 因 为 , 在 很 多情 况下 ,以一 个正 常人 的心 理状态 和认 识 能力来 说 ,无偿转 让不 动 产 本 身 就 表 明该 财 产 的 来 源 可 能 是 不 正 当 的 。 此 外 ,在 这 种 交 易 行 为中 ,除 了处分人 对处 分物 无处分 权 这一 因素外 的其 他因 素应 当 符合 法律 行为 成立 和生效 的构 成要件 即 :交 易双方 当事 人均 为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双方 当事人 意思 表示 真实 ;交 易行为 行为不 违反 法律 法规不 损害 国家 、集 体和社 会公共 利益 。 关 于 “ 理价 格 ”的判 断通 常是 以市场 价作 为参 照标准 的 ,如 合 果 受让人 在受 让标 的物 时支 付的价 格 明显低 于市 场价则 可能 被认定 为 有恶意 之虞 。 对 于 动产 的 “ 合理 价格 ” 比较容 易判 断 ,因为在实 践 中动产 往往 都有 明确 的市 场交 易价格 。但 是 , 目前在 实践 中我 国 的不动产 还没 有完 全市场 化 ,除商 品房 根据 区域及 地理 位置 具有 明 确 的市场 价格 外 ,其他 的如 单位福 利房 、经 济适用 房 以及农 村宅基 地 等 由于并未 办理 不动 产登 记手续 实践 中存 在交 易行 为但是 没有形 成 普遍 的交易 市场 ,所 以很 难对 “ 合理 价格 ”作 出判 断 。因此 ,笔 者 认为 ,在不 动产 适用 善意 取得 时对其 “ 理价格 ” 的判断 应当考 合 虑 多方 面 因素 。首先 ,如果 有市 场价格 应 当以市 场价格 作为参 考标 准 ,在 没有市 场价 格 的情 况 下应 当以 当地 的交易 习惯作 为判 断的参 考 标准 。此外 ,应 当考 虑不 动产 自身 的情况 如在 以房屋 为交 易标 的 的情况 下 ,以其所 处地 理位 置 ,通 风 、采光 以及周 围环 境 、交 通便 利 情况等 作为考 虑因素 。( 上转第 1 8 5 页)
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探讨
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探讨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变动规则,但不动产在适用该制度时,仍存在一些问题,这值得不断地进行探讨。
本文主要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简单探讨,从而促使不动产交易双方有序进行交易,促进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登记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并依法完成登记或者交付,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对于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大多数学者都进行了研究,但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研究却少之又少,本文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让与人是无权处分权人《民法典》第311条中规定了不动产或者动产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是有权追回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但是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不能追回。
可见,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法律虽未明确将无权处分规定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其又确实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故可以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关于“无权处分”一般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却处分了他人的财物,具体来说是让与人在自己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
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属登记错误这一情形,主要包括: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人名下;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比如让与人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买受人,此时买受人有义务去查看房屋相关登记信息,如果发现让与人不是房屋登记的所有人,还与让与人进行交易,那么可以认为受让人明知他人没有处分权还与他人实施交易行为,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由此可见,将登记错误归属无权处分的一种符合当今社会现状。
(二)关于“以自己的名义”如果以他人名义处分他人财物,属于民法中的无权代理,而不是无权处分,这与善意取得没有关联。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06 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将其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取得。
该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做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实施以来,该制度对于确认产权的归属、规范物权的变动、保护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尽管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会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是,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二者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存在区别。
既有的研究大多围绕动产的善意取得展开,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本文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无权处分内涵的界定
《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
尽管该条中没有明确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列举出来,但由于该条将其作为前提条件,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般认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所谓处分,从最广义上来理解,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
善意取得的 适用范围 和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也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解决民事纠纷、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系统全面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在于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可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社会生活便动荡不安,秩序难以建立,主体的安全感也荡然无存,法律应当保护可信赖利益,而善意取得就属于应当保护的可信赖利益。
一、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动产所有权传统上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动产所有权,因为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例外,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的变动,因而各国一般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不动产所有权《物权法》出台以前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
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交易数量及交易频率远非过去所可比拟,无论现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可避免的发生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对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非法处分登记簿上不动产的行为,唯采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兼顾交易的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致力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不具有不动产权利,但以合法形式及合理信赖的情况下将不动产取得所有权的现象。
在不动产交易中,一方可能是以诈骗、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不动产,但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正当形式获得该不动产,即为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合法形式、合理信赖和不知情。
首先,合法形式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取得不动产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例如通过买卖合同、遗赠、继承、投标等方式进行取得。
合法形式是确保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只有在法律允许的形式下获得所有权,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其次,合理信赖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合理信赖是指取得不动产的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根据对方的行为或陈述合理地认为自己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依此行事。
取得不动产的一方在取得过程中的行为必须是真实可信的,以至于使得对方能够以合理的方式相信他们取得了所有权。
例如,如果一方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不动产,并拥有相关的证据和文件,即使该不动产属于他人所有,但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信赖的方式取得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最后,不知情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另一方在取得不动产时必须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所有权,即不知道该不动产属于他人所有。
如果一方在取得不动产时有能力并应该知道该不动产属于他人所有,那么即使他是以合法形式并以合理信赖的方式取得的该不动产,也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不知情确保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合法形式、合理信赖和不知情是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只有当这三个要件都具备时,取得不动产的一方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所有权。
这种善意取得的原则在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首先,善意取得是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核心要素之一、善意的取得是指不动产受益人在购买不动产时是真实的、合法的、非虚构的买家,且对不动产的购买是在无知情情况下进行的。
善意购买者必须是诚信守法的个人或组织,没有任何恶意或过错的行为。
例如,购买人购买物业的时候不能知道该物业存在瑕疵或他人拥有对该物业的优先权。
只有购买人是善意的,才能保证其在后续发现瑕疵或他人优先权的情况下获得保护。
其次,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要素之一、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从原有所有人转移给购买人的过程。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购买人必须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并且该所有权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转移。
例如,在购买不动产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的买卖程序和要求,如签订法律效力的合同、履行交付手续以及依法缴纳相应的税费等。
此外,购买人必须是真实的买家。
真实买家是指购买人是以真实身份参与不动产交易,并具有交易能力的个人或组织。
购买人必须能够证明其购买不动产的真实意图和真实身份,并且具备购买不动产的相应能力。
对于个人来说,购买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
对于组织来说,购买人必须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或机构,并具备从事不动产交易的资格。
最后,后期瑕疵或他人优先权的发现是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保护的前提条件。
即使购买人是善意的,但在后续使用或处置不动产的过程中发现了瑕疵或他人优先权,购买人仍然可以享有保护。
购买人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发现不动产存在的瑕疵或他人优先权,并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在发现瑕疵或他人优先权后,购买人可以要求退还购买价款或其他合理补偿。
综上所述,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善意、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真实的买家以及后期瑕疵或他人优先权的发现。
只有在满足这些要件的情况下,购买人才能享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保护权利。
在实际应用中,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和要求,以保护购买人的权益,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交易的扩大,在不动产交易中,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问题逐渐显现,在学界的提议和争论下,立法机关最终设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范时,将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统一规定,但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是存在一定差异的。
本文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重点通过无权处分、善意、支付合理价格以及转让登记完成这几个方面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合理价格;完成登记一、我国不动产善意制度的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其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不动产受让人的利益,进而保护经济社会中不动产的交易安全。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要受到绝对的保护,正如其规则:任何人只能将属于他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在中世纪的荷兰、北德等地,出现了对动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予以限制的规定,但由于没有对这种规定作出严格的解释,学者们产生了许多反对意见。
到了18世纪,善意的所有权取得思想才被法学家们普遍接受,直到19世纪,不动产才被纳入了交易安全保护的范围。
有学者指出“交易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正当性只有制度化地体现出来,才具有可靠性和操作性。
”我国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与德国、瑞士民法采取了相同的理念。
依据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的建议,2007年3月,我国在通过的物权法中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立法者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统一规定在一个法律规范之中,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在受让时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完成公示。
2020年5月,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继续沿用了物权法106条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在下文中,将对该法律规范中涉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讨论。
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的理解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11条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该制度的效力就是使善意的受让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其构成要件涉及到多个方面。
本文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探讨了其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在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我们对善意取得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并从制度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了深入分析。
文章最后强调了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重要性,指出其对于法律体系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未来的研究可以进一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各个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在不同领域的具体应用情况,为法律实践提供更为全面的参考。
本文旨在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和应用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意见。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法律依据、概念、主观要件、客观要件、重要性、研究展望1. 引言1.1 研究背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善意取得的认识和规定也存在一定差异,而这种差异又将给国际贸易和投资带来影响。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深入研究和探讨,不仅有助于我国财产法的完善和进步,也有助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也是当前法学界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通过本文的研究,希望能够对善意取得制度有一个更加深入的认识,为未来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1.2 研究意义在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时,我们需要关注其研究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法律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和规范,对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通过深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我们能够更加准确地把握其适用范围和具体要求,从而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有助于加强法律制度的完善性和实效性。
通过深入研究制度的构成要件,可以更好地解决相关领域的实际问题,防范和处理潜在的法律风险,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还有助于促进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和理论探讨。
通过深入研究和讨论,可以不断拓展学术的边界,推动学科的发展,为法律学理论的积累和完善提供重要的支持和借鉴。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一开始是仅限于动产领域,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就扩大到了不动产领域。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认可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并没有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两者的构成要件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对司法实践造成难题。
本文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立法比较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若干构想。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公信力;无权处分各国立法都承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不动产方面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些国家承认不动产适用该制度,有些国家不承认不动产适用该制度。
我国物权法中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并没有对其构成要件作出详细阐述,这使得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低。
因此,有必要通过规定该制度的构成要件来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含义及理论基础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通过有偿受让获得不动产,但是实际上与第三人交易的当事人没有处分该不动产的权利,若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法律会保护该第三人的权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分为以下两个学说:第一个是“取得时效”。
该学说强调取得所有权是瞬间取得。
第二种是非时效说。
此学说之下包括四种观点,第一个是“权利外观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信力;第二个是“权利赋权说”认为善意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导致这个情况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一定的权利,该权利是指处分原权利人财产;第三种是“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发生的基础是产生占有的效力;第四种说是“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通过法律规定来确认。
上述两种学说中,笔者同意“权利外观说”这一观点,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信力,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可以依据登记薄上物权人所属信息推定物权的正确性,即物权的公示力。
综上,笔者认为占有委托物不适不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占有委托物在不动产领域表现为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保管人,这种情况下,房屋占有人与实际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人之间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依然是原权利人,而第三人在与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保管人交易时应该履行注意义务,即审查登记簿,这种情况下登记簿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房屋占有人并不是真正权利人,第三人在已经明知或者可以知道的情况下继续交易,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这不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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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物权 法》 16条 确 立 了善 意取 得制 度 , 第 0 并 务 中 , 由于 当事人 的原 因或 者 由于登记 机关 的过错 , 而 将动产 的善意取 得和不动 产 的善 意取得 合并 规定在 同 出现 登记权 利与事 实权利不 一致 的现象 。 另外 , 这种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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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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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我国《 物权 法》 16条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 制度 。 第 0 然而, 该条 文未明确其构成要件。 要准确运 用该制度 , 必须先厘
清“ 瑕疵登记” “ 、 无权处分” “ 意” 、善 等涵 义, 否则, 有被 曲解和滥 用的可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 应包括 : 就 不动 产登记 薄
【 中图分类号】 D 2 . 9 32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7 — 6 62 0 )0 0 8 - 4 6 3 8 1 (0 9 1— 0 9 0
Tle l Re e c n t e s ar h o h Co siu i e Re u r m e t f Obt i i a o r y n tt tv q i e n s o a n ng Re l Pr pe t wih o t Go dwil l
S c n y a sg o s e s 0 a e e o dl, si r e m t h v kg l ig t o ip s o he e l r p ry i fc , h i u uto ie n a r h t ds o e f t r a p o et , n a t e s na h rz d d s s . Thr y a sg e ip a o 1 idl, s in e
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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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各国的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
学说通识,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
采取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不动产借助登记的公信力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这与采纳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去甚远。
因此,各国通例皆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动产。
然而,《物权法》却没有采取各国通例,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甚至包括其他物权。
《物权法》之所以突破各国通例,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是因为不动产虽然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相对于动产而言,受让人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的概率要小得多。
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作为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其目的就是向社会公众宣示其物权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对所有权人是一种依赖。
但是,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尤其是在我国广大农村,房产登记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不动产登记存在很多瑕疵,如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下;虚假登记,这种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比如实际购买人出于种种原因将所购买的房产登记于亲戚朋友名下,尔后又转卖于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利用登记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不动产等等。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那么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称为即时取得,⽆权处分⼈将其财物转让给第三⼈,如受让⼈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丧失所有权。
那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哪些呢?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构成要件1.转让⼈为⽆处分权⼈⽆权处分是指⽆处分权⼈未经处分权⼈(原权利⼈)授权或同意⽽以⾃⼰名义擅⾃处分他⼈财产的物权⾏为。
其具体包括以下⼏种情况:(1)处分权⼈本来就⽆处分财产的权利。
(2)处分权⼈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丧失了处分权。
(3)处分权⼈虽有处分权,但处分权受到了限制。
2.第三⼈基于交易⾏为取得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发⽣是以存在⽆权处分即处分⼈与受让⼈之间的转让合同是效⼒待定的合同为前提的,即善意受让⼈并没有⼀个合法的有权取得,才会发⽣所有权取得的例外规则。
3.第三⼈须为善意信赖登记由于这种善意是基于登记物权的真实拟制性⽽产⽣的,建⽴在不动产登记这种公⽰⽅式之上,是⼀种推定善意,除了有反证证明第三⼈是恶意的情形之外,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的当事⼈被视为善意的交易者,其⽆需为这种善意负担举证责任,只有否定这种善意推定的⼈,才负担举证证明物权受让⼈主观上为恶意的义务。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具备何种条件或要素始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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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
【摘要】很长时间内,我国理论界一直对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有很大的争议,主要是因为作为不动产的物权在进行转让时,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其所反映的物权关系与真实的物权关系基本一致,即使在个别情况下存在登记人与真是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也可以解决此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对于不动产设立善意取得制度。
直到2007年,我国《物权法》通过,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善意取得制度同样适用于不动产。
《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本文就这四项构成要件分别进行分析。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合同效力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概述
我国民法学的理论通说认为,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1]在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理论界一直对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有很大的争议,直到2007年,我国《物权法》通过,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善意取得制度同样适用于不动产。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不动产登记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非常复杂,例如登记机关的错误或疏漏,动产登记簿外的
法律变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或未被追认,不动产物权失去其变动的根据等等。
凡上述种种情况,如果受让人仅仅相信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那么对于实际物权人就过于苛刻。
这样,就对真实的物权人的权利有可能造成损害。
因此,必须给交易双方在增加一些条件,而这些条件是无法用公信原则所表示的,此时建立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十分必要了。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分析
《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下面我们就这四项构成要件分别进行分析。
(一)受让人基于与无权处分人的交易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
1、无权处分
从实践来看,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主要是指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下。
如果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出现错误,即与真实的不动产物权归属或内容不一致时,就会导致他人因信赖该错误而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将面临彻底丧失权利的法律风险。
当登记簿上的错误并非权利事项错误时,显然不可能发生他人善意取得的问题。
这是因为《物权法》第16条第1句确立的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是一种权利推定,旨在更有效地实现权利交易明确化,清晰化。
因此,登记簿的推定力仅仅适用于那些具有登记能力的物权。
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不适用于登记簿上记载的关于不动产自然状况等与
物权归属或内容无关的事项,因此登记簿上的非权利事项错误不适用登记簿的推定效力,第三人也不应对这些错误事项产生信赖。
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只是“在存在外部表象的情形下,保护即使不具有真实权利但却信赖真实权利的人的一种制度”,[2]即便第三人真的对登记簿上存在的非权利错误存在“信赖”,也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3]
2、交易行为
关于交易行为,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转让合同有效是否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笔者持否定意见。
首先,将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违法律行为理论。
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的一个基本要素,而不等同于法律行为,任何种学说,都没有将善意归入意思表示的因素之中,也不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次,将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学说。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规定,并没有提及交易相对人的善意。
否则与将交易相对人的欺诈、重大误解等主观状态作为可能影响法律行为的消极原因的制度设计,均不相符。
再次,在中国现行法中多数学者将善意取得归为原始取得,认为善意的受让人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并非是基于法律规定。
(二)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
1、善意的主体标准
首先,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主体方面就要求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便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制度。
其次,在代理行为下主体的认定。
对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而言,由于是本人缺乏行为能力,因而应以代理人的善意作为标准。
对于委托代理而言,由于代理人和本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的代理后果直接归本人,因此代理人和本人均应是善意的。
2、善意的时间标准
由于我国学界对“善意”的要求必须是受让人于受让不动产物权时布置无权处分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而受让不动产物权直完毕时整个阶段一直处于至变更登记完毕时才算受让不动产物权,因此受让人的善意状态必须从受让人自开始交易至变更登记完毕时整
个阶段一直处于不知无权处分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的状态。
如果在只一个阶段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受让人得知了无权处分的事实后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均构成恶意。
因此,对于善意时间点的判断,我们也承认采用登记说,即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已经记载了不动产物权的状况,受让人据此与登记的物权人进行交易,才可以被认定为是善意。
(三)受让人需支付合理对价
这一条表明,要构成善意取得,不仅要求交易行为有偿,而且必须价格合理。
这里存在这样几个问题:
首先,价格判断的依据是依据主观标准还是依据客观标准。
笔
者认为,此处应采取客观价值的标准。
最为善意取得的对象,特别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对象,价值往往较动产要高出很多,如果采取主观判断的标准,就会给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恶意压低价格的行为提供了合理依据,从而损害了真是物权人的利益。
其次,这里的价格是指约定的价格、支付的价格还是两者均可?从法条上来看,《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所使用的词语是“价格”而非“价款”,按照文义解释,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而价款是货物买卖时收付的款项。
价格具有中性,不易是否支付为界定标准。
所以这里的价格既可以指受让人的实际支付,也可以只尚未实际支付,但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的合理价格。
我们认为,以原权利人的支付价款的行为仅仅是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并不是交易本身。
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在于解决转让人无处分权而受让人善意时的
所有权变动问题,并不解决受让人取得财产的结果公平与否的问题,[4]因此不必以价款的交付这样严格的条件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
(四)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要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
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才能适用善意取得。
[5]之所以要以办理完毕登记过户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是因为只有在完成物权登记手续之后,买受人才能够真正取得完整的物权,这与《物权法》原
则上采纳的登记要件主义完全吻合。
另一方面,就如我们前面所说,以办理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时间点,在转让人办理登记将不动产记载于自己的名下之后,真正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来及时阻碍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
因为受让人必须办理登记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在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就很难认为是善意的,并据此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而如果以交付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受让人完全可以主张自己在受让之前没有查阅登记簿的义务,从而主张自己的善意,这就将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或其他制度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全部抹杀了。
所以,要办理登记才可以取得产权,就可以防止产权关系的混乱,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登记以明晰产权归属、提高财产利用效率。
【参考文献】
[1]参见修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43一246页;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8页;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5页;魏振派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40一241).
[2] [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2).
[3] 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490)(300),(502),(499).
[4] 田士永.《物权立法应当缓行:评第9章》,载《中外法学》,2006(1),第77-85页.
[5] 参见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