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性质论文对外效力论文: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章程的对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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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性质论文对外效力论文: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章程的对
外效力
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在一致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合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即使是其中的强制性规范和国家要求的登记行为,也不能将其效力扩大到公司外的第三人。商事交易的营利性目的,对效率的要求更高,也使利润高于一般民事交易,基于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为实现自我利益会采取越来越多的方法,其中强弱并不能简单界定。为维持商事交易的长期稳定进行,我们虽否认章程的对外效力,但是也希望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充分尽到自己的审慎义务,由此才能兼顾各方利益,达到真正的组建公司的契约目的。
关键词:章程性质;合同;对外效力
依据现实的法律规定与公司治理实践,公司章程的对内约束效力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关于章程对公司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即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对其对外效力具备与否的确定,无论对于公司法立法与理论的完善,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此外,学界争论不休的公司章程的性质究竟如何对章程的对外效力研究又是具有关键意义的,即对公司章程性质界定的不同角度和理解,会进一步导致对公司章程对外
效力的不同判断。因此,本文拟从对公司章程性质的确定着手,试据此推断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一、性质学说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此条文规定了章程为公司设立的必登事项及其对内效力,但并未对章程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相应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亦难以确定。学界对此问题经过多年探讨,逐步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一)契约说
此说源于传统公司契约理论,为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学者所主张,此说主要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他们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协商达成的一种协议。”[1]以科斯为代表的经济学家们最早提出这一论断,他们创立公司的合同理论并指出“本质上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由此推论,作为公司参与者制定的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章程自然也是一种契约,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2]
(二)自治规范说
日本通说认为公司章程为自治规范,有学者干脆把它视为公司法的渊源[3]。此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传统定位,目前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赞成此观点。刘俊海先
生认为,“公司章程是由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发起人所制定的公司自治规章,并非合同。其法理解释为: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就已经明示或默示地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由于董事会、监事会均为公司机关,故作为公司机关成员的董事、监事在接受公司选任以后理所当然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4]所以,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三)宪章说
因公司治理机制与国家治理的相似性,于是有学者仿效国家宪法的特征,认为章程既不是契约,也不是自治规范,而是带有宪章性质的法律文件。有学者将公司章程比作国家的宪法,“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并且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他不仅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5]
(四)折衷说
折衷说实际上是兼采契约说和自治法规说,认为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为自治规则,但同时兼具有契约性质,认为这种观点更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的章程条款主要是其中有关股东(发起人)权利、义务和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那部分内容;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更明显的自治规则的性质,其约束力及于后续加入公司的成员。”[6]上述学说中,无论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如何界定,其对
公司内部的效力都是不言而喻的,而在其对外效力的判断上,似乎不同观点又会产生不同的结论,难以准确把握。结合当代社会经济发展所需的开放性自由市场以及章程本身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的效能,笔者更倾向于将公司章程定义为一种现代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同。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及对外效力
(一)公司章程的合同属性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据此,合同成立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2)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约束力。现代公司理论认为,公司是公司协议的产物,而非法律的产物。公司本身是一系列合同规则的联结,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监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是公司内外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一合同属性的根本表现也决定了章程必然的契约型。
首先,作为公司成立之初的章程,虽然从形式上仅系部分股东拟就,未体现所有股东的意志,但并不能据此就否定其契约性质。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非像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宣称的那样是法人,而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诚然,人们合议组建公司进行商事活动的目
的无非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现代公司的运行模式以及对效率的要求决定了并非所有决议都达到所有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之中必会有妥协,而此妥协并不应当被定义为是违反意思自治的。类似基于降低磋商成本,追求效率等因素的限制,并不能否定其中契约性质的存在。即使是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最初制定的章程草案在公司成立大会上的审议通过,虽是依资本多数决原则,亦是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
其次,即使是作为后续加入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章程也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与他们之间的契约。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7)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等,由此,无论是公司董事、监事还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都源于公司章程,并据此对公司承担一定的义务,也正好符合了契约的权利义务属性。公司与上述人员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经理对外行使职权的依据是代理权,对内行使的日常事务管理权也是基于董事会的授权。如果把经理的对内职权法定化,实际上就意味着它拥有对抗董事会或董事长的职权,这也是我国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在加入公司之时,即含有接受法律和公司章程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