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麦隆劳动法(中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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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麦隆劳动法
第92-007号
1992年8月14日
喀麦隆
劳动法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四日第92-007号法律
目录
标题一总则 (3)
标题二行业工会 (3)
标题三劳动合同 (7)
标题四工资 (15)
标题五劳动条件 (19)
标题六劳动安全与保健 (22)
标题七执行机构与方法 (23)
标题八职业机构 (25)
标题九劳动纠纷 (28)
标题十刑事 (33)
标题十一特殊、临时和最终条款 (34)
标题一总则
第1条
1、本法适用于劳动者与雇主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后者与在其学徒之间的劳动关系。
2、对于本法中提及的《劳动者》,无论他的年龄与国籍,只要与法人或个人以报酬的形式产生雇佣关系,都将其定义为劳动者。对于法人或个人,无论是公共机构或是私有机构,都将其定义为《雇主》。在确定员工的资格时,不可将雇主和劳动者的法律身份因素考虑进去。劳动者的定义与雇主或职员的法律身份无关。
3、本法不适用于具有下列身份的人员:
●公职一般身份
●法官身份
●军人一般身份
●国家安全特殊身份
●监狱行政特殊身份
●特殊条款涉及的其它行政附属机关
第2条
1、劳动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力。国家必须全力帮助每个公民找到工作,在公民得到工作后,国家应全力对其工作岗位进行维持。
2、工作是每个健康成年公民应享有的国家权力。
3、严禁强制工作。
4、强制工作指用某种处罚手段威胁某一个个人从事其所不愿从事的工作或服务。
5、然而,对于词组《强制工作》,其不包括:
●a)有关兵役法或规定中所要求的、或纯军事性质工程的工作或服务;
●b)在法律或规定中确定的属于公民义务的公众利益性质的工作或服务;
●c)作为法律判决结果的工作或服务;
●d)在遇到诸如战争、火灾、洪水、流行病、强烈动物流行病和动物、昆虫、有害植物
寄生虫入侵的自然灾害,以及使人民或一部分人民的生活或生存的正常条件陷入危险或可能陷入危险的情况,即不可抗拒情况下要求的工作或服务。
标题二行业工会
第一章行业工会的职能及构成
第3条
对于所有的劳动者或雇主,本法承认其具有自由创立行业工会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不需预先申请,工会的职能是研究、保卫、发展与保护其主要的经济、工业、商业和农业方面的利益,以及促进其成员的社会、经济、文化和道德的进步。
严禁行业工会从事与上述目标不相符的活动。
第4条
1、对于劳动者和雇主,可按其职业与分工的不同,具有选择加入一个工会的权力。
2、关于劳动者,严禁发生以下行为:
●在工作上,存在损害工会自由权的歧视行为;
●b) 关于下列各方面的实施:
-决定其工作时取决于是否参加工会;
-因其加入或未加入工会的原因,或参加工会活动的原因而解雇劳动者,或给他们造成一些损害。
-所有违背本条规定的文件条款,均视为无效。
第5条
1、在遵守现行法律条例的条件下,对于劳动者和雇主所在的组织机构,其有权制定他们的行政规定和章程,自由选择他们的代表,实施他们的管理。
2、禁止上述组织机构之间的相互干涉。
第6条
1、对于行业工会法定存在的日期,以工会登记员签发登记证书之日计起。
2、对于尚未登记的工会发起者,如用已登记的方式从事工会活动,将受到法律制裁。
3、对于工会登记员,是依法任命的官员。
第7条
1、劳动者在要加入工会时,如果其还未从事有报酬的职业工作,那么,其不能成为劳动者工会的成员。
2、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即使其离开了他所从事的职业,仍可成为行业工会的成员:
●(a)至少从事上述职业六个月;
●(b)在工会内任职,或以专家名义被调至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其它职位。
第8条
在劳动者工会申请登记时,须至少有20人署名,雇主工会必须至少有5人署名。工会章程必须符合本法条例中的规定。
第9条
对于工会的组织形式,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通过后,以法令形式固定下来,以使登记程序获得通过。
第10条
1、对于工会的发起者及行政人员、工作人员,要求其不曾被刑法第30条第1、
2、3款所定罪,他们应按他们的公民权行事。
2、对于外籍人士,需至少在喀麦隆共和国国土上生活5年。
第11条
1、工会的登记以下列方式进行;
(1)向工会登记员提交工会及其章程的登记申请,附上两份章程和一份领导人及其职务的名单。
(2)工会登记员接收申请,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核,铕,将工会及其章程进行登记。如果超过此期限未予回复,视为登记有效。
(3)工会登记员对同名,或具有已登记过的名称及相似的名称,或有易引起工会人员及第三方人员误解的工会名称不予登记。
2、对于登记证的形式,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12条
1、如果登记申请不符合要求,工会登记员应将自己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请其重新申请。
2、收到新的申请以后工会登记员或进行登记,或拒绝登记,但应在30天内将拒绝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13条
1、下列情况下,工会登记员可以取消工会的登记:
(1)以欺骗的方式取得登记证;
(2)已登记的工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或从事与章程不符的活动;
(3)已登记的工会不复存在。
2、在取消登记前,工会登记员应提前两个月通知有关工会,并对其所做决定进行说明。
3、工会登记员取消工会登记后,需将这一决定在官方报纸上公布于众。
第14条
对于各工会、工会成员,或各被认为被工会登记员取消或不予登记工会而受到损失的人,在接到这个决定通知后30天内,可将其争议提交行政法院进行裁决,可对裁决进行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工会登记员有权旁听。
.第二章工会章程
所有工会章程必须含有以下内容:
1、工会名称及地址。
2、工会创立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