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案例分析共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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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

(完整版)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

案例分析: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

(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答:(1)a不正确。

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

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

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

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

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汪某领取。

因被保险人汪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胡某则仅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得索赔权。

故本案10万元伤残金应由汪某领取。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3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3

案例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导致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根源在于泰康人 寿的业务员在投保人未提供被保险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接 受了由投保人代签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单,并且违反法律规 定由自己帮忙填写了保单其他内容。实际上,这是默认了投 保人代签的行为,也认定了合同的效力,最终要承担缔约过 失的法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 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特别 是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 必须遵照法律程序办理,不能抱有“大而化之”的思想,避免 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 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1年11月19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 2001 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 上诉人泰康人寿双方签订《个人寿险 保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克 年在“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 屈海清(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克 年因被保险人屈海清已死亡申请理赔, 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以投保人王克年为 被保险人屈海清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 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审理查 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 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 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 萍填写。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 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 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 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 年之久, 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 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 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玉萍对“所 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 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 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 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 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 海清签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屈宝华、 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 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 立。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 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发回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诉讼权由谁提出?
投保人于2008年12月25日给妻子林某投保 了养老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和意外伤害医疗 保险。2009年8月3日,被保人林某因与高某 吵架,气急之下从5楼阳台跳下来,造成重伤。 2009年10月26日,原告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 索赔申请,要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 保险公司以被保人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为 由拒绝支付保险金。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律师当庭撤诉。
三、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 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 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 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 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 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 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 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开始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 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 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开始



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特别 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 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 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时开始生效。 保险期间,也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即保险 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通常,生效时间与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致,不一致情况多见于健 康保险合同中关于观察期的规定,观察期也叫 等待期,通常为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 或90天。 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才是被保险人真正享受保 险合同保障的时间。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金融工具,旨在为人们提供经济风险的保障。

它涵盖了许多领域,包括人寿保险、车辆保险、财产保险等。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保险领域的经典案例,来探讨保险如何在不同情境下发挥作用,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人寿保险案例分析人寿保险是最常见的一种保险类型,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和经济利益。

下面是一个人寿保险案例。

案例描写:小明购买了一份10年期的人寿保险,并将其父母作为受益人。

不幸的是,小明在保险期间内因车祸丧生。

解决方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小明的父母作为受益人有权获得保险赔偿。

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金额和相关规定,向他们支付赔偿金,以帮助他们度过困境。

这个案例说明了人寿保险的重要性。

无论是突发意外还是意外死亡,人寿保险都能为家庭提供经济支持,帮助他们度过难关。

二、车辆保险案例分析车辆保险是为车辆在发生事故或被盗时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

下面是一个车辆保险案例。

案例描写:小王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突然遭遇他车与违规变道的大货车相撞的事故,导致他的车辆严重损坏。

解决方案:小王事后立即联系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事故报告和损失状况。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修复或替换车辆提供相应赔偿。

这个案例说明了车辆保险在保护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方面起到的关键作用。

当发生事故时,车辆保险可以减轻车辆所有人的经济负担,并为车辆提供修复或替换服务。

三、财产保险案例分析财产保险旨在保护个人或企业的财产免受意外损失的保险类型。

下面是一个财产保险案例。

案例描写:小张的住宅遭受洪水侵袭,导致房屋内部严重受损,家具、电器等财产损失严重。

解决方案:小张在购买房屋时购买了财产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中对洪水的风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赔偿小张的新家具、电器等损失。

这个案例强调了财产保险在保护个人或企业财产免受意外损失的重要性。

无论是自然灾害还是突发事故,财产保险都可以提供相应的赔偿,帮助被保险人恢复原有的生活或经营。

人寿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人寿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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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了诚 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 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 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缔约上的过失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先合同义务 的行为,通常有以下情形: 1、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损失。 2、未尽告知义务。 3、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3.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 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 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由于此保险合同并未经被 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此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即合同成立时就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即为无效合同,则 投保人无权主张保险人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 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 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2.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1)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 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投保人 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没有刻意规避、隐瞒的行 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行为为故意行为。 (2)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实 信用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虽然该案中个人寿险投 保单中健康告知书的申明书和授权书部分明确写明应由被保险人亲自 签名,否则保单无效的要求,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没有 向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严重后果。 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 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 原告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为王某的人寿保险提供保障。

合同约定,若王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然而,在王某不幸身故后,保险公司以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王某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保险合同签订情况: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2. 王某投保情况:在签订保险合同前,王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中填写了相关信息。

3. 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王某在保险期间内不幸身故,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王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故拒绝支付保险金。

4. 王某家属起诉情况:王某家属不服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三、法律问题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 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合法?四、案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王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 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在本案中,王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因此,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人寿保险课程案例

人寿保险课程案例

保险课程案例[案例1] 朱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附加医疗费用险,保额为4万元,为其私人轿车投保汽车保险附加盗窃险,保额为30万。

半年后,朱某在高速公路上被一客车撞伤至残,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决,由客车负全部责任,定为20%残废,补偿残废补助金2000元,并赔付了轿车车损 4.5万。

朱某又持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请问保险公司该如何赔付才是合理的?为什么?[ 案例2] 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何某的意外伤害险附加医疗费用险,保额为5000元,不久,何某被汽车撞伤致残,经交通监理部门裁决,由汽车方负全部责任,负责医疗费1174元,并定为20%残废,支付残废补助金1000元,不久,何某又持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支付残废补助金1000元,医疗费用1169元,请问是否合理?为什么?[案例3]自小青梅竹马的小夏与小邱一起离开农村去城市打工,1999年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02年为了使今后的生活有保障,小夏为小邱买了一份20年期的两全保险,保额为10万,并指定两人为受益人。

投保后不久,小邱因车祸死亡,小夏以受益人的身份要求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婚姻不合法拒绝给付保险金,请问该如何处理?[案例4]某未婚,1996年3月,其母为其投保了 5 份老来福终身寿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受益人栏目中填写了法定人3字。

次年某与女士结婚,1997年生养一男孩。

1998年6月,某意外死亡,据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应给付保险金10万。

但在领取保险金时母与女士发生了争议,请问如何处理?为什么?[案例5] 某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保额为5000元,投保后不久,该厂职工薛某因心肌梗塞死亡,薛某的父母早亡,又无配偶子女,于是家具厂向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金,理由是单位支付保险费,事隔不久,薛某的养姐向家具厂追要保险金,被厂方拒绝,于是上诉法院。

[案例6] 某汽车队为全体司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为5000元。

人寿保险的案例分析

人寿保险的案例分析

人寿保险的案例分析【篇一:人寿保险的案例分析】案例分析----人寿保险案例分析2005 年8 月5 日,王慧敏(原告袁军的母亲)从哈尔滨乘坐哈北公司黑a84892 号客运汽车前往黑河,途中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在哈黑大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包括王慧敏在内的16 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袁军与哈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哈北公司赔偿袁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39566 元,并已将款项支付给了袁军。

袁军后来发现,其母亲当时购买的客车票中含有2%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袁军随后找到中国人寿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提出保险赔偿。

保险公司告诉袁军此保险款项已支付给哈北公司,故不同意再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让袁军去找哈北公司协调此事。

袁军与中国人寿多次协商未果,2006 年初,袁军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中国人寿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万元、交通费1437 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慧敏在购买车票时就与客运公司、哈北公司和中国人寿建立了旅客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客运公司在售票处《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及王慧敏持有的客票为证。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袁某保险赔万元。

但考虑到中国人寿已将此款实际支付给哈北公司,故哈北公司应向袁军支付讼争的万元保险赔偿金。

案件评析1、需明确车票上注明的“保险金”是“意外伤害险保险金”还是“运输责任险保险金”。

王慧敏当时购买的客车票中载明:票价139 元,含旅客保险金、附加费等。

售票单位哈尔滨公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在售票处悬挂了《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

须知上标明了保险对象:凡持有在哈尔滨客运总站所辖各站购买的有效车票,并乘坐公路客运部门营运客车的旅客均为被保险人,旅客如遭受意外伤害致死,给付意外人身事故保险金元;保险期间为,自旅客购票后在指定候车区域时起,至旅客达到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保险费为基本票价中所含2% 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险金,各客运站在售票中直接扣除并统一缴到中国人寿并为旅客进行投保。

中国人寿保险企业理赔案例.doc

中国人寿保险企业理赔案例.doc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案例-1、邱先生交通意外身故给付案2002年5月17日,中国人寿深圳市分公司如期给付200万元巨额赔款,这是分公司及深圳寿险历史上赔付最高的一宗理赔案。

被保人邱某于2001年7月在中国人寿投保了保额为200万元的祥和定期保险,于2002年2月3日因车祸身亡。

深圳分公司接到报案后,一边派人安慰死者亲属,一边迅速开展理赔调查工作。

2002年5月17日,分公司将200万元理赔金送到受益人手中。

2、邹女士意外身故案2002年6月10日,中国人寿深圳市分公司如期给付100万元巨额赔款。

被保人邹女士于2001年9月29日在中国人寿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和中国人寿意外卡各50万元。

2002年3月29日,邹女士在龙岗地区的龙卷风中不幸丧生。

深圳分公司接到报案后,在第一时间赶到了龙岗,对事故进行了实地调查,在帮助死者家属办理好所有证明手续之后,核定给付全额保险金。

3、陈某肺癌身故案被保人陈某于2001年7月在中国人寿深圳市分公司续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国寿团体人身保险,于2002年4月30日病故。

其家属于2002年5月向分公司申请赔付身故保险金。

经调查,符合保险合同责任范围。

根据《国寿团体人身保险条款》的规定,7月,中国人寿深圳市分公司如期给付100万元身故保险金。

4、莫骗赔案2002年10月8日,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接到举报人举报,称2002年9月9日分公司受理赔付的莫某死亡案属骗赔案。

为维护保户的正当权益,严肃保险市场秩序,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决定彻查此案,先后多次派人到福建、湖南调查。

经过分公司和公安机关二个多月的努力,此案现已成功侦破,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二人已被公安机关羁押,目前正准备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骗的11万元保险金已如数追回。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白勇保险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本市中山南二路700号。

人寿保险法律案例(3篇)

人寿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张某于2019年5月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若张某在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应向其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张某按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向其出具了保险单。

2021年6月,张某在一次意外事故中不幸身故。

张某的妻子李某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金给付请求。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严重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李某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1.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张某未如实告知其患有严重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2. 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法院审理过程:一、案件受理李某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法院受理了此案。

二、证据交换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 保险合同及保险单;2. 张某的死亡证明;3. 张某的病史资料;4. 保险公司出具的拒绝支付保险金通知书。

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 张某的投保申请书;2. 张某的体检报告;3.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张某的通话录音。

三、庭审调查1. 李某陈述,张某在投保时未告知其患有严重疾病,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

2.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张某在投保时确实未告知其患有严重疾病,且张某的体检报告显示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四、法院判决1.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张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严重疾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有权以张某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2.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未如实告知,但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张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然而,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因此其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严重疾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人寿保险案例分析

人寿保险案例分析

人寿保险案例分析
在生活中总有意想不到的变故发生,这时保险就发挥了救急救难的重要作用。

可被保者常常拿不到自己预想中赔偿款,而引发理赔纠纷。

下面小编通过保险案例来为大家分析原因。

保险案例分析
2015年12月份,某保洁公司为包括黄某在内的125名员工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期限为一年。

投保后不到五个月,黄某在路边工作时被黄某驾车撞伤,后黄某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628.50元。

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

后来黄某又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而该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黄某已就医疗费用获得充分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其医疗费用。

黄某对某人寿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不服,遂诉至法庭。

而本保险案例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已获得充分医疗费赔偿的黄某给付保险。

而根据中国保监会在《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因此,如果黄某已经获得充分医疗费赔偿,那么该人寿保险公司是有权拒绝赔偿的。

从以上案例可以了解到,引起该保险纠纷的原因在于投保者对于保险条款并不了解,通常在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条款中都会写明,所赔偿的医疗费用不会超过被保者实际所支付份医疗费用。

因此,建议大家在投保任何保险产品时,都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

对于不懂的部分,可以咨询保险业务员,切忌盲目投保。

人寿保险案例解析汇编

人寿保险案例解析汇编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人寿保险合同仲裁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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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仲裁案例范文一、案例背景。

老张是个挺有保险意识的人,几年前在A人寿保险公司买了一份重大疾病险。

当时买保险的时候,业务员那是说得天花乱坠,老张就感觉自己像给自己的健康和家庭的未来筑了一道坚实的城墙。

二、争议产生。

天有不测风云啊,老张突然得了一种病,这病吧,老张觉得肯定是在保险合同里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的。

于是他就向A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可没想到,保险公司那边却给他回了个拒赔通知。

这老张就纳闷了,自己每年按时交保费,现在病了怎么就不赔呢?老张气呼呼地跑到保险公司去理论。

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他们认为老张这个病虽然看起来有点像合同里说的那种重大疾病,但实际上在诊断的某些细节上不符合合同里的严格定义。

老张就不服了,他说:“我这病在医生眼里就是这么个病,怎么到你们这儿就不算了呢?你们这不是欺负人嘛。

”三、仲裁过程。

老张这人也是个倔脾气,他决定走仲裁程序。

他找了个挺靠谱的律师朋友帮忙整理材料,然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仲裁庭开庭那天,气氛有点紧张。

老张这边就像个受了委屈的小孩,要讨个说法。

他的律师把老张的病例、医院的诊断证明啥的都拿了出来,还详细解释了老张这个病在医学上和大众理解上就是符合重大疾病的范畴的。

A人寿保险公司那边也不示弱啊,他们请来了自己的医学专家顾问。

这个专家就开始长篇大论地解释合同里对于重大疾病定义的每一个字、每一个条款,还拿出一些医学研究报告来说明老张的病情在合同的严格定义下确实不符合理赔条件。

仲裁员们就坐在那儿认真地听双方陈述。

这个时候,老张心里有点打鼓,他想:“这些仲裁员能听懂我们这些外行人的话吗?他们会不会就按照保险公司那些复杂的条款来判定呢?”四、仲裁结果。

经过好几个小时的辩论和审议,仲裁员们终于做出了裁决。

仲裁员们指出,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虽然有其严格性,但在大众的普遍认知和实际的医疗情况面前,也应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老张的病虽然在合同条款的某些细节上不完全匹配,但从实际的病情严重程度、对老张生活的影响以及医学上对这种疾病的一般性理解来看,A人寿保险公司应该给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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