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深圳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深圳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深圳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_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 年7月15日起施行。
以下是范文xxxx分享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深圳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深圳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一、深圳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是什么深圳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是具有本市户籍、家庭家庭财产总额不超过规定的限额等。
保障性住房一般可以住七十年,如想延长居住期限的,需要提前一年提出申请。
一、深圳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是什么深圳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是:1.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2.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3.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4.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5.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提出申请时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6.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障性住房可以住多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较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70年;(二)工业用地50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年限为50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五)仓储用地50年;(六)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三、保障性住房所有权是谁的二、深圳保障房申请条件是什么法律常识:申请深圳保障房的法定条件是:具有本市户籍;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财产总额不超过财产限额;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等。
法律依据《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镇住房保障的对象,为住房困难和收入、财产等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家庭、个人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具体标准及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予以保障:(一)享受城镇较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五)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20年修正)-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第三章资金和住房来源第四章价格确定第五章申请条件第六章准入第七章退出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
深圳保租房的申请条件和流程

深圳保租房的申请条件和流程保障租房是许多城市的常见政策,也是深圳的房屋租赁市场中的重要举措。
以下将详细介绍深圳保障租房的申请条件和流程。
一、申请条件1.申请人资格条件深圳保障租房的申请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具有深圳市户籍或连续在深圳市纳税满一年以上;(2)家庭户口簿中的申请人无自有产权房屋;(3)家庭成员在深圳市就业或取得本市居住证明,并连续纳税满一年以上;(4)家庭总月收入不超过深圳市户籍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2.租赁条件申请人需要租赁满足深圳市保障租赁房屋标准的住房,即以市场价1/2的价格租赁。
二、申请流程1.提交申请申请人需要携带以下材料到深圳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进行申请:(2)申请人的户口簿或居住证明;(4)家庭收入证明:如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5)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就业或居住证明。
2.资格审核3.选房通过资格审核的申请人将参与保障租赁房屋的选房环节。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符合自己需求的房源。
选房成功后,申请人需要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相应的押金和租金。
4.住房入住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即可入住所选的保障租赁房屋。
申请人需要按时交纳租金,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5.管理及监督深圳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会定期对已入住的保障租赁房屋进行管理和维护,并监督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
三、注意事项1.申请人需要确保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并按要求提交。
2.申请人需要关注保障租赁的最新政策和公告,及时了解申请条件和流程的变化。
3.申请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每个环节,以免错过申请和选房的机会。
4.申请人需要遵守租赁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租金和押金,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5.申请人需要合法、合理地使用保障租赁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或使用于违法活动。
总结起来,深圳保障租房的申请条件包括满足申请人资格和租赁条件,申请流程包括提交申请、资格审核、选房、住房入住和管理及监督。
申请人需要注意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关注政策变化,并合法合理地使用租赁房屋。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0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5月4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2023年6月7日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籍居民和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一线职工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供应,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标准;指导、监督各区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住房用地供应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及批后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17.08.14•【字号】深建规〔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为规范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配建程序,确保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质量和居住品质,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17年8月14日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配建程序,确保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质量和居住品质,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人才住房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发〔2016〕13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暂行措施的通知》(深府办〔2016〕3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更新和招拍挂用地项目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行为及其监管活动。
第三条城市更新和招拍挂用地项目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应当坚持政府指导、企业主导、设施共享、社区融和、相对集中、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更新、招拍挂用地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工作政策制订和统筹管理。
区住房保障部门对配建房源承担组织实施和监管责任,确定住房类型、户型面积、建设标准、坐落布局、后续分配要求等。
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直接作为监管主体,或委托人才住房专营机构作为监管主体,监管主体与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签订监管协议书。
监管主体应当加强对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确保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质量。
第五条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按照区城市更新机构出具的实施主体确认文件确定,招拍挂用地配建项目的实施主体为土地受让方。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doc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1年4月26日修正,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
2011年7月13日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 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
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廉租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政府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
市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或权利人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如实填写《房屋出租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件。
第六条房屋的境外所有人委托境内代管人申领《许可证》的,其所出具的委托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房屋的境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境内共有房屋的证明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第七条区主管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领《许可证》的文件后,应及时给申请人开具《收件回执》,并注明收件日期及加盖收文工作人员名章。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深国房〔2008〕38号)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货币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审核与配租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享受市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
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且实际在本市居住;(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六条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并符合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将其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具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家庭,在进行实物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一)家庭成员含60周岁以上老人(含孤寡老人);(二)家庭成员含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三)家庭成员含重点优抚对象。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以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人于每年规定时间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深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二)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三)深圳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军烈属证、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验原件)。
深圳公租房的管理办法和申请条件

深圳公租房的管理办法和申请条件
一、管理办法:
1.政府参与:深圳市政府出资建设和运营公租房,并负责建设、分配、管理以及监督。
2.购房时间限制:购房者需满足规定的购房时间限制,一般要求购房
时间不超过十年。
3.租赁时限:公租房租赁期限为五年,租期满后可以续租,但需重新
审核。
4.租金控制:公租房的租金由政府制定,远低于市场租金水平。
5.分配原则: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居住需求、社会评价等因素进行公
租房的分配,优先满足低收入、无房家庭的需求。
6.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公租房管理机构,负责公租房的申请、审核、分配、维修等工作。
二、申请条件:
1.户籍要求: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须持有深圳市户籍。
2.家庭结构:申请人婚姻状况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婚人士
需年满18周岁。
3.收入要求: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应在一定的范围内,具体标准由
政府制定并根据不同区域进行调整。
4.住房现状: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深圳市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包括商品房、集资房、单位分房等。
5.参保要求: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符合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规定,如社保、公积金等。
6.无不良记录: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有重大违法犯罪记录,并需良好履行法定义务。
7.面积要求:申请人及其家庭人口不得超过公租房的评估标准。
以上是深圳公租房的管理办法和申请条件。
公租房作为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旨在解决低收入、无房家庭的住房问题,通过合理的管理办法和明确的申请条件,确保公租房资源的公平分配和有效利用。
深圳保租房的申请条件和流程

深圳保租房的申请条件和流程【实用版】目录1.深圳保租房的定义和意义2.申请保租房的条件3.申请保租房的流程4.保租房的政策实施时间和影响正文深圳保租房的申请条件和流程一、深圳保租房的定义和意义保租房,全称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通过政策支持、市场化运作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赁住房。
深圳保租房政策旨在解决深圳市民的住房问题,保障各类住房困难居民住有所居。
二、申请保租房的条件申请深圳保租房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继承、赠与等原因丧失自有住房。
2.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有效的深圳市居住证,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已连续居住满一年。
3.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或者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满五年且申请时仍在缴纳。
4.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本市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5.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本市无犯罪记录。
三、申请保租房的流程1.查询申请条件:申请人需先了解保租房的申请条件,确认自己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2.准备申请材料:申请人需准备身份证、户口簿、深圳市居住证、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材料。
3.提出申请:申请人需在规定时间内向深圳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4.资格审核:深圳市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5.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6.配租:公示无异议后,深圳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配租。
四、保租房的政策实施时间和影响深圳保租房政策将于 2023 年 8 月 1 日正式实施。
政策实施后,将有利于解决深圳市民的住房问题,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年月日修正,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年月日批准,现予公布。
年月日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年月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年月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年月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
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廉租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政府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
市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公安、监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通知深国房〔2008〕38号各有关单位: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廉租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实现应保尽保、全面覆盖廉租住房保障目标,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货币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货币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申请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审核与配租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享受市民政部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住房和建房用地。
自有形式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且实际在本市居住;(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六条随着住房保障水平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住房困难标准,并符合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将其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19年)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9年9月2日市政府六届一百八十四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19年11月13日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07年3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08年11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第五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出租屋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本规定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管理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
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组织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的人口信息和房屋信息核查采集,排查能直观发现的出租屋安全隐患,并协助职能部门开展整治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及人口户政管理,指导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1.18•【字号】深国房[2008]36号•【施行日期】2008.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国房〔2008〕36号)各有关单位: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二○○八年一月十八日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深圳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国家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主要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筹集标准、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1.18•【字号】深国房[2008]38号•【施行日期】2008.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国房〔2008〕38号)各有关单位: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廉租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二○○八年一月十八日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实现应保尽保、全面覆盖的廉租住房保障目标,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货币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货币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审核与配租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享受市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
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且实际在本市居住;(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消防、安全防范工作,明确租赁房屋综合管理职责,规范租赁房屋的综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包括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屋、临时性搭建物、构建物,以及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租赁房屋的机构、人员。
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综合管理是指市、区政府及职能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租赁房屋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属地管理原则】租赁房屋综合管理,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市、区政府职能】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多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范围。
第五条【市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职能】市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口和房屋信息采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二)负责全市租赁房屋综合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和管理维护;(三)指导、监督全市人口、房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作;(四)协调、配合职能部门开展有关租赁房屋隐患信息采集通报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二)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以及行政处罚工作,受理房屋租赁行政复议案件;(三)制订和颁布全市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

深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深圳市住房租赁市场管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住房租赁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透明的原则,加强监管,提高服务,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第二章住房租赁市场管理第四条租赁房源租赁住房房源应当符合国家和深圳市关于住房的相关规定,具备安全、消防、卫生等基本条件。
第五条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信息、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等。
第六条租赁价格住房租赁价格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合理确定,不得恶意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条租赁服务住房租赁企业应提供规范、便捷的租赁服务,包括房源信息发布、租赁合同签订、租金支付、房屋交付等。
第三章租赁当事人权益保护第八条租赁双方权益租赁双方享有合法权益,任何一方不得侵犯对方合法权益。
第九条房屋维修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房屋的安全性能及基本设施的正常使用,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
第十条租金支付租金支付方式、时间由租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应当通过规范的支付渠道进行。
第十一条房屋交付出租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承租人。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政府部门职责住房租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合监管机制。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住房租赁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住房租赁市场进行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住房租赁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对住房租赁企业、租赁双方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法行为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租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市住房保障条例

深圳市住房保障条例(草案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三章住房保障的范围和标准第四章住房保障的资金和住房第五章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确定第六章住房保障的准入和退出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完善深圳市(以下称本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改善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对象)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通过配置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货币补贴、核减住房租金等措施,为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提供扶持和救助,以保障其享有适当的居住条件。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依照本条例,通过组织建设或其他途径安排,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或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基本原则)本市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市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建设标准,统一产权管理,统一保1障对象,统一配置,统一价格,统一合同;(二)坚持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优先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三)住房保障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规模、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相适应;(四)住房保障的方式,应当住房实物补贴和住房货币补贴并用;通过配置保障性住房提供住房实物补贴的,应当以出租为主,出售为辅。
第四条 (管理部门)市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政府房产、土地、规划、发展改革、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建筑工务、法制、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区负责住房保障有关工作的管理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各有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依照本条例分工合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我市住房公积金租房提取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我市住房公积金租房提取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0.21•【字号】深公积金规〔2023〕3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我市住房公积金租房提取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公积金规〔2023〕3号各有关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解决好新市民、青年人住房问题和积极生育支持措施有关工作部署,加大对新市民、青年人以及多子女家庭缴存职工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缓解住房困难的支持力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提取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职工办理租房提取业务有关事项作出调整,具体通知如下:一、提高无房职工住房公积金租房提取额度标准。
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未在本市拥有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职工办理租房提取业务的,每月最高可按申请当月应缴存额提取。
二、加大对多子女家庭职工租房提取支持力度。
二孩及以上且至少有一个未成年子女的家庭,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未在本市拥有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办理租房提取业务的,在市住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提供租房合同、租房发票后,可按实际月租金提取,不受月应缴存额限制。
职工按本条规定办理租房提取业务的,还应当提供户口簿或者出生医学证明等家庭成员关系材料。
三、支持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职工按实际月租金提取。
承租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办理租房提取业务的,可按实际月租金提取,不受月应缴存额限制。
四、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直付机制。
职工承租经认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可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月将其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具备转入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其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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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0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5月4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2023年6月7日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决策部署,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第四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遵循政府统筹、市场参与、规范管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统筹、指导、监督各区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分配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产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学历、技术技能水平、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退役军人、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分配与出租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住房发展年度实施计划,结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况,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供应计划。
第九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
信息申报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以批次受理、批次配租的方式,面向个人配租或者面向单位定向配租。
第十一条申请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二)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正在本市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承租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除外;(三)申请人按照规定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但在本市退休的除外;(四)申请人具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人才引进迁户核准条件;(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本人及其配偶均应当同时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组织实施,配租方案可以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设定其他申请条件,具体申请条件在配租通告中载明;区主管部门组织配租的项目,配租方案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线上或者线下选房。
具体方式应当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十四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六十确定。
市场参考租金由市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测算确定,并根据市场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参考租金变化情况,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相应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七十平方米以下的套(间)为主。
主管部门可以结合申请人家庭和项目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配租面积标准,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十六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配租:(一)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通告;(二)申请人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提交认租申请,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三)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组织资格审核;(四)审核结果由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五)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并组织选房;(六)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租赁手续,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均视为放弃选房。
放弃选房累计三次的,或者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三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单次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内申请续租。
第十八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租赁活动,通过信息平台完成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核查承租人是否符合承租条件,主管部门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申请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未正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二)申请承租房源位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的,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未在此三个区拥有自有住房;(三)申请承租房源位于除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以外其他区(含新区)的,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未在项目所在区拥有自有住房。
申请承租房源为产业园区配套宿舍的,不受前款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九十。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运营管理单位确定或者调整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全部房源信息上传至信息平台,并及时更新房源信息。
运营管理单位通过自有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住房租赁业务的,应当与信息平台对接并实时提供住房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单次租赁合同期限应当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限以内,且不超过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二十三条承租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与运营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开展住房调换活动。
原承租住房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因家庭人口数变化,可以申请调换一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承租人调换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在签订新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后的规定期限内退出原承租住房。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承租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腾退住房:(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二)正在本市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三)其他应当腾退住房的情形。
承租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腾退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六个月。
其中,前四个月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后十二个月的租金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承租人逾期未腾退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承租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三)擅自转租、互换、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五)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六)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障性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八)其他违法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退回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以高于配租方案确定的租金出租的;(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的;(三)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不得提供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二十八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承租人通过以租代购等方式变相购买保障性租赁住房;(二)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信息平台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未按照规定备案租金或者以高于备案租金出租,向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出租,签订单次租赁合同期限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三)运营管理单位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运营管理单位协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申请并获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因弄虚作假申请获取的房源数量每套处一万元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限额,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第三十一条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租赁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十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