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的求偿制度探索
见义勇为的求偿制度探索
为。
客观 方面 是指 行为 实施 的方 式、 方法、 时间 、 地 点、 产 生 的结
主 体是 指实 施行 为 的人 。 “ 路见 不平 , 拔刀 相助” 的古 训告诉 果 等。 行为 的表现 形式 有作 为和不 作为 , 见义 勇为 的行 为形式 只 我们, 无论 是谁 , “ 路 见不 平” , 都可 以“ 拔 刀相 助 ” 。如 果把 “ 路见 能 是作 为而不 可 能是 不作 为 。经过 与见义 勇 为的相 关事件 进 行 不平, 拔 刀相助 ” 与见义 勇为联 系起来 看 , 就 可 以看 出见义 勇为主 收集 整理 和筛 选 , 基于 见义 勇 为所保护 的 客体 , 对 见义 勇为 的客 体 具有 广泛 的社 会性 。见义 勇为 的主体 见义 勇 为的主 体应 当是 观方 面进 行规 范和细 化 , 认 为见 义勇 为表现 为 当国家 、 集 体利 益 不 负有 法定 职责 和特定 义务 的人 员 。 因为 , 如 果 见义 勇为 的人员
中图分类号: D9 2 0 . 4
一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0 3 7 . 0 3
欲望 要求 , 他所 做 的纯粹 为 了“ 道义 ” 。 如 果一个 人去 救人是 出于
、
见 义 勇为法 律・ l华 民族 的传统 美德 。 在 漫长 的 中国 有人 逼迫 , 那 么他 主观上 就没 有 “ 勇” , 当然不应 受到 与 “ 见 义勇
和他 人 的人身 、 财 产安 全被 侵犯 时挺 身而 出, 并做 出积极 的有利 负 有进 行见 义勇 为 的法 定职 责和特 定义 务 , 那么, 他 的所为 只是 于消 除该危 害状况 的行为 , 包括制 止正在 发生 的违法犯 罪行为 和 在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 他履 行义 务的前提 是他有 其他法 律规 定的其 救人 、 抢 险、 救 灾等行 为 。 见义 勇为 的积 极作 为在保 护 国家 、 社会 他权 利 与之 相对应 , 并谈 不上有 高 尚的道德 , 因而不应 当在 见义 和个人利益的同时, 也可能造成见义勇为者自身利益的损害。 勇 为的 范围 内。 相反, 不负有 法定 职责和 特定 义 务的人 员在 见到 目前 , 我 国法 律 尚无对 见义 勇为 的明确 定义 , 更缺 乏 关于 见 需 见义 勇为 的情形 时挺 身而 出, 才能称 其有 高 尚的道 德 , 其 在见 义 勇 为 申报 、 认定、 补 偿等环 节 的程序 性规 定 。 同时 , 行政规 章 的 义 勇为 时遭受 到损 害才有 必要 进行 专 门的保护 。 所 以, 见 义 勇为 效 力层 级低 , 地方 性法规 又 出现执 行不 严等情 况 , 缺 乏法律 责任 的主 体必 须是 不负 有法 定职责 和特 定义 务的人 员 。 追 究机 制 , 种 种弊 端导 致 见义勇 为者 难 以获得充 分有 效的救 济 。 ( 二) 主观 方面 的 勇敢 性 我 国过 去对见义 勇为者 一般 注重精 神上 的表 彰 , 常见的形 式是授
浅析见义勇为中受益人补偿责任
浅析见义勇为中受益人补偿责任作者:薛智珺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08期摘要:见义勇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可被视为特殊的紧急无因管理,其行为主体为自然人。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无法定的义务,在主观上具有保护他人权益的目的,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救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与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无因管理条款与见义勇为条款,条款分别规定了侵权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补偿责任。
但我国受益人补偿责任制度仍存在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不明确、受益人补偿范围模糊的问题,进而出现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等现象。
关键词:见义勇为;公平责任;受益人补偿责任;无因管理中图分类号:D9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8-0084-03见义勇为是中华传统美德,在古代历朝历代立法中,大都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及人身安全的保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借鉴苏俄民法中“因抢救社会主义财产而发生的债”确立了我国的独立的见义勇为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制度。
尽管各级政府也出台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的行政规定,但由于我国尚未明确见义勇为行为适用的具体法条,导致法官“同案不同判”、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国民“见义不敢为“的情况还时有发生。
一、见义勇为的界定(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与性质见义勇为是中华传统美德,起源于《论语》“见义不为,无勇也”。
见义勇为属于道德范畴而非法律上的概念,目前法律并未对该概念进行法律层面的规制,其作为法律术语最先出现于行政法领域。
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见义勇为:一般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使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危险而做出了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
”[1]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后,若无支出费用或遭受损失则不受民法调整,属于法外空间。
浅析见义勇为所受损失的补偿
浅析见义勇为所受损失的补偿见义勇为是指在遇到紧急情况下不顾个人安危,冒着危险进行救援、保护他人利益的行为。
该行为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人性的体现,是对社会关爱和责任的具体表现。
但是在这种救人行为中,救助者也可能会受到一些不同程度的损失,如伤亡、经济损失等,这就需要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相应的补偿。
首先,法律层面上,见义勇为者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保护。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见义勇为的公民,可以获得国家的表彰和奖励;忠诚、老实守法的公民,应当互相帮助,发现互相危及生命、健康安全时,应当及时施救,得到报酬的除外。
这些法律条文都明确了在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失时,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一系列的奖励和保护。
同时,相关的政策法规也明确规定,对于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失的人员,国家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心理等各种方面的帮助和支持。
但是,在实际情况中,见义勇为者受到的补偿却常常存在争议。
尤其是在法律层面上,虽然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政策,但是其执行效果不太理想,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往往存在明显的不足。
一方面,法律补偿标准不尽合理,往往不能完全符合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失,所以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调整相应的法规和政策。
另一方面,补偿的具体执行方案和流程也需要更加公正合理,避免出现个别官员或机构迟迟不给付相应的补偿,或者只是做了表面文章,而真正给见义勇为者带来实际的帮助不多。
针对上述情况,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更好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和利益,具体如下:1. 建立健全的补偿机制,逐步完善现有的法规和政策,明确具体的补偿标准和程序,避免出现模糊不清,执行不力的情况。
2. 加强各级政府的领导,完善相关的检查和督办机制,及时解决见义勇为者的问题和困难,坚决打击有关人员泼冷水、打压、挑拨等不良行为,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3. 加强社会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通过普及较为知名的见义勇为案例、倡导“见义勇为不分贫富官僚”,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和道德共识。
浅谈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及损害求偿问题
见义勇为行为所指 的救 助是 指当国家 、集体和他人利益 或者人身安 全遭受到危险或者损 害时行为人 施予援 手 ,面对 的危 险通常是 紧迫 的、 危险的 。行 为人 的行 为 ,一方 面来说是 主管意义上的积极施 救行为 ,另 方面来说 ,常需要 承担一 定风险 ,应 该说是一种 比起乐 于助人等有着 更为高级的道德境界 的行 为。 无 因管理 ,是指无 法定 或 者约定 的义务 ,为避 免他 人利 益受 到损 害 , 自愿 为 他 人 管 理 事 务 或 为他 人 提 供 服 务 的行 为 。 无 因管 理 起 源 于 罗 马 法 ,彼 得 罗 ・ 彭梵德所 著述 的 《 罗 马 法 教 科 书 》 中 写 道 : 在 主 人 和 被经管人不知 的情况下经 管他人 事物 ,在 专业术语 中被称 作无 因管理 。 罗马法创设这一制 度 的 目的是 为 了保护本 人 利益 ,避 免 因利 益人 “ 不 在 ” 的 损 失 ,这 一 制 度 后 来 陆 续 被 大 陆 法 系 国家 继 承 。 我国对于无因管 理 的规 定 主要 体现 在 《 民法 通 则》 第 9 3条 和第 1 0 9条 ,相对 于国外的继承 自罗马法 的倾 向于本人 利益 的立法取 向 ,我 国更倾 向于道德称赞 的乐 于助人 、无义 务主 动管 理他 人事 物 主体 的保
浅 谈 见 义 勇 为行 为 的认 定 及 损 害 求 偿 问题
陈 溪卜 潘 晓龙 。
摘 要 :见义 勇为作 为一种积极地行 为 ,其本身应该值得肯定 。但是近年来发 生的很 多起 事件却证 明 了见 义勇为 中的各种 问题 ,见义 勇为的行为该确定一个怎样 的标准 来认 定,在 见义勇为的过程 q - 产生 了各种损失 ,这些损 失应该如何 求偿 ,向谁 求偿 ,并没有特别 明确的
见义勇为索取报酬的案例
见义勇为索取报酬的案例近年来,各地频频出现的见义勇为索取报酬的案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在这些案例中,一些见义勇为者在救人的同时,要求被救人或相关单位给予一定的报酬。
这一做法引起了社会上一些争议和质疑,有人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见义勇为的初衷和原则,有人则认为见义勇为者也有权利得到合理的回报。
本文将介绍几个典型的见义勇为索取报酬的案例,探讨其中的利弊。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典型的案例。
在2024年,江苏省苏州市的一家外贸公司,发生了一起“见义勇为索取报酬”的事件。
一名外籍男子在购物时遭到一位歹徒的袭击,引起了路人的注意。
一位和事佬主动上前帮助,成功将歹徒制服,并报了警。
然而,在警察到来之后,这位英勇的路人却突然要求购物中心给予他3万元的奖励,否则他将不提供任何证词和协助。
这一行为引起了购物中心方面的愤怒和不解,最终导致案件无法得到顺利解决。
这个案例凸显了见义勇为索取报酬的负面影响。
首先,这种做法违背了见义勇为者应具备的高尚精神和无私奉献的原则。
见义勇为是一种道德行为,其初衷应该是出于对他人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关爱和责任感,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
其次,见义勇为索取报酬容易引起争议和法律纠纷。
如果见义勇为者索取的报酬超出合理范围或涉及违法行为,将给救助对象和相关单位带来困扰和损失。
最后,见义勇为索取报酬容易被人误解为救人者的不道德行为,削弱了公众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支持和尊重。
然而,我们也不能一概而论地将见义勇为索取报酬贬低为不道德的行为,事实上,有些情况下,见义勇为索取回报也具有合理性。
例如,如果见义勇为者在救人的过程中受伤或导致损失,合理索取一定的赔偿是符合公平正义的。
此外,如果见义勇为者因为救人被迫停工或丧失劳动能力,索取一定的补偿也是正当的。
这样的索取报酬既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尊重和肯定,也可以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见义勇为的行动中。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索取报酬的案例在现实中确实存在,这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在评判这类案例时,我们需要充分考虑到具体情况和背景,并遵循道德和法律的准则。
见义勇为后索取报酬引发的争议
见义勇为后索取报酬引发的争议第一篇:见义勇为后索取报酬引发的争议四、法的作用1.法的作用的概念。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社会发生的影响。
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表现。
2.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作为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
法的规范作用包括:(1)对本人行为的指引作用;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确定的指引(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和不确定的指引(选择的指引-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一定选择范围)。
(2)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
(3)对一般人行为的教育作用;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
(4)对当事人行为之间的预测作用;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
(5)对违法行为人的强制作用。
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3.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的本质、目的表现为社会性。
法的社会作用表现为法具有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见义勇为后索取报酬引发的争议【案情】2003年6月2日的《中国青年报》刊登了一篇题为《救人应否跟经济效益挂钩引发争议》的文章,提出了见义勇为救人一命是否可以要求报酬的问题。
文章的主要内容如下:对于家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上东街205号的刘维碧来说,5月24日是个让她永生难忘的日子:这一天,她8岁的儿子不慎落入长江,被人救起。
据刘维碧介绍,24日下午5时许,儿子卢维和另外两名小朋友在长江长化码头玩耍。
卢维一脚踩空,滑进滔滔长江。
危急关头,一男子气喘吁吁地跑来,顾不得脱衣脱鞋,跳入江中,终将落水孩子救上了江岸(事后得知此人是一李姓老板)。
下午6时许,刘维碧闻讯赶到江边,见到了孩子和孩子救命恩人。
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求偿问题探析——《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九百七十九条之适用
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求偿问题探析—《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九百七十九条之适用——□娄逸骅(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00)摘要:我国为保护见义勇为救助人的利益制定了双轨并行的救助人求偿规则,但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九百七十九条时在责任性质和法律后果上存在不同。
适用第一百八十三条,受助人承担的是公平责任,救助人可以向受助人请求适当补偿;适用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可以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
本文认为,基于在救助人救济的问题上第一百八十三条发挥着兜底的作用,应区别第一百八十三条与第九百七十九条的法律效果;法官应采取内部控制和外部酌减相结合的方式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如无必要不得行使外部酌减权;应加大公力救济力度,以补充现有求偿规则的不足。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二元救济;公平责任;类案异判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22)06-0065-07收稿日期:2022-03-25作者简介:娄逸骅,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一、我国见义勇为求偿规则概述见义勇为、匡扶正义、惩恶扬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大力弘扬社会正气,不让救助人流血又流泪,我国出台了相应的救助人求偿规则:远缘见义勇为专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由条文可见,受助人享有顺序利益。
当其所受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时,由侵权人承担对救助人的赔偿责任。
只有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侵权人无力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才应当给予救助人适当补偿。
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会将受助人的过错作为衡量救助人求偿范围的重要参考。
无因管理条款《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探索
总第 1 9 0期
经济研究导刊
E C0 N0MI C RE S EARC H GUI DE
N o . 8, 2 01 3 S e ia f l No . 1 9 0
见 义 勇பைடு நூலகம்为 补 偿 制 度 的 探 索
“ 见义 勇为 的立法探索 ” 课题组
的。在 这个方 面 , “ 见义勇为 ” 中的“ 勇” 和“ 义” 将其 表现得淋 漓尽致 。“ 勇” 字足 以体现 出一个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人应该 具备的“ 主动性 ” 与“ 不顾 自己安危” , “ 义” 字 足以体 现出见义 收稿 日期 : 2 0 1 3 一 O 1 — 1 6
4 . 客观方面 的作为性 客观方面是 指行为 实施的方式 、 方法、 时间 、 地点 、 产 生 的结果等 。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作 为和不作 为 , 见义勇 为的行 为形式只能是 作为而不 可能是不作为 。 经过与见义勇为的相 关事件进行收集整理和筛选 ,基 于见 义勇为所保护 的客体 , 对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进行规范 和细化 , 认 为 见 义 勇 为表 现 为 当国家 、 集体 利益和他 人的人身 、 财产安全被 侵犯时挺 身 而出, 并做 出积 极的有利 于消 除该 危害状况 的行为 , 包括 制 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救人 、 抢险 、 救灾等行为 。
勇为者并无主观欲望要求 , 他所做 的纯粹 为了“ 道义” 。如果 个人去救人 是 出于有 人逼迫 , 那 么他 主观 上就没有 “ 勇” , 当然不应受到与“ 见义勇为” 相关 的保 护 , 顶 多受到民法等相 关法律给予的补偿。 3 . 客体 方 面 的道 义性 客体是指行为作用和影响到的社会关 系。 见义勇为使 国 家、 社会 或者个人的利益免受侵犯或损失 , 有利于 国家 、 社会
论“自愿救助”行为中损害赔偿探究
论“自愿救助”行为中损害赔偿探究作者:杨俊鹏来源:《今日财富》2021年第02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对于自愿救助者的无责任保障,极大程度的鼓舞了全社会的见义勇为行为,然而随之而来的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问题却还只停留在民事法律责任赔偿方面,并且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在舆论方面仍有较大争议,在实践中这种救济方式也很难真正使见义勇为人获得应有的救济和补偿。
自愿救助行为既符合公法的无因管理属性,又符合道德中见义勇为的社会价值,应该从法律角度划分清楚赔偿、补偿的相对人,并从国家、法律、社会等多个方面构建一套完整的体系化的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救济补偿机制。
在我国,见义勇为行为是高尚道德品质的体现。
在公安部制定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指出:自愿救助行为中见义勇为人员在救助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而引起的医疗费、康复费等合理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依法承担。
相关责任人逃避或者无力承担时,医疗费用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而后再依法追偿,其余部分有相关政府部门解决。
公安部出台的一系列关于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条例充分表达了国家和社会对于自愿救助行为的大力弘扬和认可,对于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建设具有推动作用,然而也暴露出了我国目前对于自愿救助行为中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的责任划分问题以及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补偿等方面缺乏完整的救济补偿机制。
因此希望公安部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可以做更加详细的解释,特别是广大民众有争议的部分应该继续补充和完善,希望能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补偿机制真正落实下去。
让更多的的见义勇为的英雄没有后顾之忧。
一、我国见义勇为人受到损害赔偿、补偿、救济现状(一)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在目前的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赔付责任主要还是追究责任人和侵权人的责任为主,但是实际情况中有很多责任人、侵权人短时间很难赔付全额医疗费用、康复费用。
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探索
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探索作者:“见义勇为的立法探索”课题组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3年第08期摘要: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深深扎根在中华民族悠久灿烂的历史中。
但是,近年来,见义勇为却成为人们口中一个沉重的话题,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多次上演。
归根结底,我国目前尚未健全的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制度,是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
为了解决这种窘境,从见义勇为的内涵进行概述,分析我国见义勇为补偿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而提出完善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若干建议,拟为今后对见义勇为者的合理补偿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见义勇为;补偿;探索中图分类号:DF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8-0162-02一、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中并未明确使用“见义勇为”这一概念,“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多见于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其定义也多是在地方性法律法规中进行定义,定义的方式和内容也不尽一致。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从行为构成的特征来看,见义勇为应该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主体方面的广泛性主体是指实施行为的人。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古训告诉我们,无论是谁,“路见不平”,都可以“拔刀相助”。
如果把“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与见义勇为联系起来看,就可以看出见义勇为主体具有广泛的社会性,见义勇为者的身份并不受到限制。
见义勇为的主体应当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
因为,如果见义勇为的人员负有进行见义勇为的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那么,他的所为只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他履行义务的前提是他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之相对应,并谈不上有高尚的道德,因而不应当在见义勇为的范围内。
相反,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在见到需见义勇为的情形时挺身而出,才能称其有高尚的道德,其在见义勇为时遭受到损害才有必要进行专门的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救助制度
见义勇为人员救助制度
见义勇为人员救助制度是指对于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伤害、残疾或死亡的人员进行救助和补偿的制度安排。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条例》,见义勇为人员救助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救助范围:凡是在危险情况下自愿实施抢险救灾、保护公私财产、抓捕犯罪嫌疑人、救助火灾、道路交通及其他事故的行为被确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可以享受救助和补偿。
2. 伤残补助:见义勇为人员一旦因救援行动而导致伤残,将根据伤残程度给予相应的一次性补助,在丧失劳动力时还可以享受伤残保险待遇。
3. 生活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如果因救援行动导致生活困难,可以向当地社会救助机构申请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4. 现场救助: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在救助行动中遭受的紧急医疗救治需要,可以提供紧急医疗救助和抢救。
5. 奖励措施: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特别突出、给予社会以重大影响的个人或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奖励,并提供荣誉证书。
6. 公示公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公示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政策、救助对象和救助进程,确保救助工作的透明度。
值得注意的是,见义勇为人员救助制度在不同地区的具体实施可能存在差异,一些地方可能还有补偿款项、医疗费用报销等其它具体救助措施。
这些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和公民意识。
见义勇为人员救助制度
见义勇为人员救助制度
见义勇为人员救助制度是指对于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和保护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社会上的爱心人士见义勇为,积极参与救助行动,同时也是对其付出和牺牲的一种回报。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见义勇为人员有权获得下列救助:
1. 获得奖励金或物质奖励,作为对其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和肯定。
2. 受到法律的照顾和保护,不承担因救助行为而引发的责任或风险。
3. 获得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的补偿,在救助过程中受伤或者导致经济损失所造成的费用可以由相关单位进行支付。
4. 享受一定的社会关爱和帮助,包括心理疏导、法律援助、就业帮扶等。
根据具体情况,见义勇为人员救助制度的实施主体可以是、相关部门、公益组织、企事业单位等。
制度的具体实施和操作细则需要通过法律、和规定来确立和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主动行为,出于个人的判断和善意帮助他人的行为。
而见义勇为人员救助制度的设立,旨在为其提供应有的奖励和保护,以进一步推动社会正能量的传播和弘扬。
论构建见义勇为损害的国家代位追偿制度
论构建见义勇为损害的国家代位追偿制度作者:谢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2期摘要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时致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后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赔偿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也是困扰见义勇为者的不容忽视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探索和研究在全国范围内构建切实可行的对见义勇为者损害赔偿救济制度,即国家按法定程序、以统一的补偿标准向受损害的见义勇为者补偿后,再向受益人和侵权人追偿,确保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得到全面、及时的赔偿,以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更好地弘扬见义勇为的高尚品格和精神。
关键词见义勇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国家代位追偿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37-04见义勇为行为是文明社会的高尚义举,热胆侠心的见义勇为精神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历来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
但在勇斗歹徒、抢险救灾、扶危济困的英雄事迹背后却隐藏着许多的法律问题。
如见义勇为者因保护他人的利益而致使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却得不到合理的赔偿。
现实生活中,存在利益受损的见义勇为者向侵权人或受益人请求赔偿其损失时遭到侵权人或受益人拒绝的情况。
53岁的顺义区北石槽镇村民董先生帮邻居家灭火时不幸身亡,后被当地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
但被救的邻居认为董先生是因心脏病去世的,因此拒绝补偿董先生的家属。
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第93条及109条的规定,赋予了因见义勇为而利益受损的见义勇为者向侵权人或受益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见义勇为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同时,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及侵权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也由此产生,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调整,其中当然包括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所以,不论是从现行的法律还是从学理上,受损的见义勇为者有权向受益人或侵权人请求赔偿其人身或财产损害。
鉴于此,本文试从国家统一的代位追偿的角度来探讨如何从程序上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得到公平切实有效的赔偿,以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更好地弘扬见义勇为的高尚品格。
见义勇为死亡赔偿标准
见义勇为死亡赔偿标准在讨论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死亡赔偿问题时,我们需要从法律角度出发,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法律,见义勇为是指个人在没有法定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自发进行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被视为高尚的道德行为,并且在法律上受到鼓励和保护。
法律依据在中国,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
这些法律条文规定了因见义勇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并明确了国家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保护措施。
赔偿标准1. 赔偿范围见义勇为死亡赔偿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丧葬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 死亡赔偿金:一般按照受损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计算。
-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生前实际扶养的家庭成员情况确定。
-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定。
2. 赔偿主体- 直接侵权人:如果见义勇为者的死亡是由第三方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该第三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 受益人: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是特定个体或单位的财产,那么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 国家和社会:国家可以通过奖励、补助等形式对见义勇为者或其家属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和支持。
3. 赔偿程序赔偿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申请:见义勇为者家属向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请求。
- 调查核实:相关部门对事件进行调查,确认见义勇为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失。
- 协商解决:通过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和方式。
- 法律途径:如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结论见义勇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也是对社会正能量的一种弘扬。
因此,建立健全的见义勇为死亡赔偿机制,对于激励更多的人勇于担当、积极行动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多的关注和支持,共同营造一个更加和谐正义的社会环境。
见义勇为产生的财产损失找谁补偿
见义勇为产⽣的财产损失找谁补偿
见义勇为是⼀种⾼尚的美德,它对社会发展也起着很积极的作⽤。
但是见义勇为者在进⾏见义勇为的⾏为时遭受到损害的话,应该由谁来补偿呢?见义勇为产⽣的财产损失找谁补偿呢?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这⽅⾯的知识,欢迎阅读!
见义勇为产⽣的财产损失找谁补偿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及法理,当有明确的侵害⼈且侵害⼈有赔偿能⼒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按过错责任原则,由侵害⼈负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与受害⼈受到的损害⼀致;当有确定的侵害⼈且侵害⼈有赔偿能⼒的,⼈⾝权益损害赔偿问题,⾸先由侵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数额主要有因致害⾏为⽽承担的医疗费、误⼯费、⽣活补助费;其次,受害⼈应根据受益情况进⾏适当补偿;当没有侵权⼈或不能确定侵权⼈或者侵权⼈没有赔偿能⼒时财产及⼈⾝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赔偿权利⼈可要求受益⼈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百⼋⼗⼆条【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的⼈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百⼋⼗三条【因保护他⼈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办法】因保护他⼈民事权益使⾃⼰受到损害的,由侵权⼈承担民事责任,受益⼈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侵权⼈逃逸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受害⼈请求补偿的,受益⼈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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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救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非职务活动中,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具体体现,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力量。
为了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救助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
本文将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发,对见义勇为救助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我国见义勇为救助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我国最高法律,其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在见义勇为救助方面,《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
”这一规定为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对见义勇为救助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
(2)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3)对见义勇为行为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处理: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应当依法给予抚恤、优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治安管理的基本法律,对见义勇为救助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
(2)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对于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3)对见义勇为行为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处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应当依法给予抚恤、优待。
民法视域下自愿救助制度探究
民法视域下自愿救助制度探究作者:何晴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21年第26期摘要:自愿救助行为,亦可称见义勇为,自古以来就被人们广泛歌颂,同时不乏大量广为人知的先进事例。
如今社会发展,但大量反面事例却频频体现出人们的道德认知水平不断下滑,归根结底还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救助者权益保护还存在不足,大量见义勇为者因救助他人而使自己陷入困难境地,从而肩负沉重代价。
若要鼓励更多自愿救助行为出现,不仅需要社会上的精神文明倡导,更需要法律作为强大支撑。
关键词:自愿救助;保障机制;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21.26.0561 自愿救助概述自愿救助,亦可称“见义勇为”。
当前我国《民法典》虽以法条的形式将自愿救助制度确定下来,但是却未对该制度进行概念上的明确界定。
有学者结合相关实践案例,将自愿救助界定为公民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在明知其救助行为有可能造成自身安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对国家、公共或者他人合法利益进行救助。
在结合相关概念并分析之后,在此认为可将自愿救助界定为当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利益遭受到不法行为人侵害,或者面对不可抗力损害时,无法定义务的公民做出的合乎社会正义道德的行为。
并且其具有危险性、非义务性、利他性特征。
2 自愿救助制度国内外立法考察2.1 我国自愿救助制度相关立法目前,我国自愿救助制度主要规定于《民法典》183条和184条当中。
首先,对我国《民法典》183条进行说明。
《民法典》出台以前,制度主要涉及《民法通则》第109条、《民通意见》第14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
前期规定虽然对自愿救助案件解决发挥了作用,但救助人利益却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在面临救助人逃逸、侵害人逃逸等情形时,救助人甚至还可能会遭受极不公正对待。
现行《民法典》183条在充分总结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对救助者利益给予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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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的求偿制度探索摘要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
然而,由于缺乏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全国性法律法规,见义勇为者为实施见义勇为所付出的代价、作出的牺牲,在要求予以补偿的时候,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往往造成“英雄流血又流泪”、请求受益人补偿遭拒绝的尴尬局面。
因此,我们建议制定全国性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以“侵害人赔偿或者受益人补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补充”为原则,建立切实可行的见义勇为的求偿制度。
关键词见义勇为权利保护制度缺陷求偿制度基金项目:本文受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见义勇为的立法探索”资助,项目成员:叶昌富、陈卓杰、韩淑贤、罗榕、谢敏宇、罗儒康弘、孙婉妹、韩湘雯。
作者简介:陈卓杰、罗儒康弘、韩湘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7-03一、见义勇为法律性质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文化典籍中,曾记载了许许多多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
这些事迹千百年来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妇孺皆知,成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
历代统治者从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顺应民意,也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适应社会的发展。
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
然而,近年来,见义勇为人权利得不到相应保障,社会问题突出,各省市纷纷颁布地方性法规,赋予见义勇为人员一定的权利保护。
通过分析研究这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我们认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分析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可以从见义勇为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四个方面来看。
(一)主体方面的广泛性主体是指实施行为的人。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古训告诉我们,无论是谁,“路见不平”,都可以“拔刀相助”。
如果把“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与见义勇为联系起来看,就可以看出见义勇为主体具有广泛的社会性。
见义勇为的主体见义勇为的主体应当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
因为,如果见义勇为的人员负有进行见义勇为的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那么,他的所为只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他履行义务的前提是他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之相对应,并谈不上有高尚的道德,因而不应当在见义勇为的范围内。
相反,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在见到需见义勇为的情形时挺身而出,才能称其有高尚的道德,其在见义勇为时遭受到损害才有必要进行专门的保护。
所以,见义勇为的主体必须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
(二)主观方面的勇敢性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已经行为造成的后果所持心理态度。
见义勇为是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知难而上作出的勇敢选择。
见义勇为者必须是积极的、主动的、不顾个人安危的。
在这个方面,“见义勇为”中的“勇”和“义”将其表现得淋漓尽致。
“勇”字足以体现出一个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人应该具备的“主动性”与“不顾自己安危”,“义”字足以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并无主观欲望要求,他所做的纯粹为了“道义”。
如果一个人去救人是出于有人逼迫,那么他主观上就没有“勇”,当然不应受到与“见义勇为”相关的保护,顶多受到民法等相关法律给予的补偿。
因为关于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能直截了当从其字面意思了解得出,所以我们的法条并没有对其进行突出介绍。
(三)客体方面的道义性客体是指行为作用和影响到的社会关系。
见义勇为使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免受侵犯或损失,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个人,体现和符合社会道义。
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广义的见义勇为来理解,认为见义勇为保护的客体应该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于见义勇为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自古以来人们对见义勇为最朴素、最直接的认识,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朴素的爱国情怀,为了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使自己受到伤害的事件比比皆是。
同时,行为人的作法也符合我们对见义勇为的理解,因此,我们认为在规范当今社会的立法中,我们应当采用广义的见义勇为含义,从而最大程度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
(四)客观方面的作为性客观方面是指行为实施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产生的结果等。
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作为和不作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形式只能是作为而不可能是不作为。
经过与见义勇为的相关事件进行收集整理和筛选,基于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对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进行规范和细化,认为见义勇为表现为当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侵犯时挺身而出,并做出积极的有利于消除该危害状况的行为,包括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见义勇为的积极作为在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可能造成见义勇为者自身利益的损害。
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对见义勇为的明确定义,更缺乏关于见义勇为申报、认定、补偿等环节的程序性规定。
同时,行政规章的效力层级低,地方性法规又出现执行不严等情况,缺乏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种种弊端导致见义勇为者难以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
我国过去对见义勇为者一般注重精神上的表彰,常见的形式是授予一项荣誉称号,召开一场报告会等,而对于见义勇为者身体上、物质上、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关注得比较少。
为了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请求受益人补偿遭拒绝的尴尬局面,我们认为,必须制度全国性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建立规范的见义勇为求偿制度。
二、见义勇为求偿制度的缺陷(一)立法上对见义勇为性质的界定不够明确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机制没有涉及到见义勇为,使得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当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说立法者仅仅将道德规范“翻译”为法律规范。
道德鼓励见义勇为,而且还将其作为一种道德义务,而“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立法者不可能将有着较高要求的见义勇为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
法律的合理做法是让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合法依据,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通过保护个人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但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还处于完善阶段,在立法上并没有对义务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因此而加大了将道德与法律相统一的难度。
(二)见义勇为求偿在司法实践面临的窘境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进一步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据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解释,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其受益;对因见义勇为而受侵害的公民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这一规定,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享有向受益人请求补偿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表明见义勇为履行的是社会公德,从根本上应当由社会承担起保护、支持见义勇为者的责任,国家应当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
而法律中所规定的,一般均为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适当补偿,其中,“适当补偿”作为补偿的标准缺乏可参照性,补偿的程度通常取决于受益人的自愿程度或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而且,现实是,受益人往往也会出现无力负担补偿费用的情况,例如受益人也受伤需要大额医疗费用等情况。
此时,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适当补偿往往不切实际。
(三)见义勇为求偿制度程序的不合理求偿制度的程序性规定不合理,难以操作。
各地见义勇为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基金的设立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及运用产生较大不确定性。
基金资金储备不足,周转不灵,相关负责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部门就无法面对紧急情况,如见义勇为者受伤求偿、对重大事件的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等。
同时。
见义勇为基金也无力承担如此巨大的费用,使见义勇为基金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
三、见义勇为求偿制度的设想和建议(一)求偿制度指导思想我国求偿制度首先是为了中华民族美德的发扬和光大,同时也是对公民权益的保障,避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
否则,舆论缺少人文情怀的宣传,使得我们仅仅把见义勇为者看成英雄,认为英雄受表彰是应该的,而英雄要求受益人进行补偿则是羞于启齿、不可思议的,也是不应该的。
从这方面来说,英雄在危难时刻挺身而出,好像变成了应该的,尤其是受益人会这么认为。
此时,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提,实现将法律与道德相结合,成为本条例求偿制度的指导思想。
(二)侵害人赔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当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由具体的侵害人的违法犯罪所为时,该侵害人作为侵权人,必须赔偿受害人损失,见义勇为者作为遭受损害的一方,其损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
侵害人负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一致。
(三)受益人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见义勇为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二实施的行为,见义勇为所保护的人就是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义勇为者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不能得到侵害人的赔偿的情况下,有权有权受益人予以一定的补偿。
受益人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需要满足一下条件:1.有权要求补偿的一方必须是救助行为的实施者,且受到损失。
即必须是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人。
如果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同不法行为作斗争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则只能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向其他人要求补偿。
尽管自己实施了救助他人的行为,但没有受到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失,也不能要求受益人给予补偿。
2.给予补偿的人必须是受益人。
对于“受益”一词,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指“得到好处:受到利益”,但在法律上应有其特殊的含义,即因救助行为而使自己利益得到保护或得到利益。
这里的利益应作宽泛解释,既可以是人身方面的利益,也可以是财产方面的利益;既包括人身或财产利益未受损害或少受损害,也包括救助人虽尽全力仍未使受益人利益得到保护的情形。
在后者情况下,救助人是否有权要求受益人给予补偿,存有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实施救助的人主观上都是想制止侵害行为,使受益人得到保护,但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虽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具体行为仍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但对于受益人来说,在自己危急关头,有人挺身而出,本身就是对自己精神的莫大鼓舞和有力支持,也应该认为是受益,给予救助人一定的补偿完全是合情合理的,否则,对救助人的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对这种高尚行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