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的求偿制度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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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的求偿制度探索
摘要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由于缺乏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全国性法律法规,见义勇为者为实施见义勇为所付出的代价、作出的牺牲,在要求予以补偿的时候,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往往造成“英雄流血又流泪”、请求受益人补偿遭拒绝的尴尬局面。因此,我们建议制定全国性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以“侵害人赔偿或者受益人补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补充”为原则,建立切实可行的见义勇为的求偿制度。
关键词见义勇为权利保护制度缺陷求偿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受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见义勇为的立法探索”资助,项目成员:叶昌富、陈卓杰、韩淑贤、罗榕、谢敏宇、罗儒康弘、孙婉妹、韩湘雯。
作者简介:陈卓杰、罗儒康弘、韩湘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7-03
一、见义勇为法律性质
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文化典籍中,曾记载了许许多多
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这些事迹千百年来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妇孺皆知,成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历代统治者从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顺应民意,也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适应社会的发展。
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近年来,见义勇为人权利得不到相应保障,社会问题突出,各省市纷纷颁布地方性法规,赋予见义勇为人员一定的权利保护。通过分析研究这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我们认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分析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可以从见义勇为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四个方面来看。
(一)主体方面的广泛性
主体是指实施行为的人。“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古训告诉我们,无论是谁,“路见不平”,都可以“拔刀相助”。如果把“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与见义勇为联系起来看,就可以看出见义勇为主体具有广泛的社会性。见义勇为的主体见义勇为的主体应当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因为,如果见义勇为的人员负有进行见义勇为的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那么,他的所为只是在履行自
己的义务,他履行义务的前提是他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之相对应,并谈不上有高尚的道德,因而不应当在见义勇为的范围内。相反,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在见到需见义勇为的情形时挺身而出,才能称其有高尚的道德,其在见义勇为时遭受到损害才有必要进行专门的保护。所以,见义勇为的主体必须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
(二)主观方面的勇敢性
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已经行为造成的后果所持心理态度。见义勇为是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知难而上作出的勇敢选择。见义勇为者必须是积极的、主动的、不顾个人安危的。在这个方面,“见义勇为”中的“勇”和“义”将其表现得淋漓尽致。“勇”字足以体现出一个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人应该具备的“主动性”与“不顾自己安危”,“义”字足以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并无主观欲望要求,他所做的纯粹为了“道义”。如果一个人去救人是出于有人逼迫,那么他主观上就没有“勇”,当然不应受到与“见义勇为”相关的保护,顶多受到民法等相关法律给予的补偿。因为关于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能直截了当从其字面意思了解得出,所以我们的法条并没有对其进行突出介绍。
(三)客体方面的道义性
客体是指行为作用和影响到的社会关系。见义勇为使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免受侵犯或损失,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个人,体
现和符合社会道义。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广义的见义勇为来理解,认为见义勇为保护的客体应该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于见义勇为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自古以来人们对见义勇为最朴素、最直接的认识,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朴素的爱国情怀,为了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使自己受到伤害的事件比比皆是。同时,行为人的作法也符合我们对见义勇为的理解,因此,我们认为在规范当今社会的立法中,我们应当采用广义的见义勇为含义,从而最大程度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
(四)客观方面的作为性
客观方面是指行为实施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产生的结果等。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作为和不作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形式只能是作为而不可能是不作为。经过与见义勇为的相关事件进行收集整理和筛选,基于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对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进行规范和细化,认为见义勇为表现为当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侵犯时挺身而出,并做出积极的有利于消除该危害状况的行为,包括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见义勇为的积极作为在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可能造成见义勇为者自身利益的损害。
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对见义勇为的明确定义,更缺乏关于见义勇为申报、认定、补偿等环节的程序性规定。同时,行政规章的效力层级低,地方性法规又出现执行不严等情况,缺乏法律责任追究
机制,种种弊端导致见义勇为者难以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我国过去对见义勇为者一般注重精神上的表彰,常见的形式是授予一项荣誉称号,召开一场报告会等,而对于见义勇为者身体上、物质上、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关注得比较少。为了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请求受益人补偿遭拒绝的尴尬局面,我们认为,必须制度全国性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建立规范的见义勇为求偿制度。
二、见义勇为求偿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上对见义勇为性质的界定不够明确
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机制没有涉及到见义勇为,使得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当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说立法者仅仅将道德规范“翻译”为法律规范。道德鼓励见义勇为,而且还将其作为一种道德义务,而“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立法者不可能将有着较高要求的见义勇为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法律的合理做法是让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合法依据,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法律通过保护个人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但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还处于完善阶段,在立法上并没有对义务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因此而加大了将道德与法律相统一的难度。
(二)见义勇为求偿在司法实践面临的窘境
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法由加害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