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协管员管理办法2014
长沙市城管协管员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管协管员队伍建设,规范城管协管员的招聘、使用和管理工作,发挥城管协管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管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是指高新区管委会、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统一组织聘用(含区城管执法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聘用),协助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部门在市区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协管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是城市管理工作的补充力量和辅助队伍。
第三条协管员的管理,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制。
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协管员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区各级各部门聘用的协管员,望城区和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聘用与解聘第五条聘用协管员遵循控制数量、注重质量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辖区面积和本辖区城市人口的万分之三至五的比例,合理确定协管员的聘用数量。
第六条各区聘用协管员,由区城管部门会同区人事、财政等部门制订聘用计划,明确聘用名额、资金渠道、管理方式等具体内容,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协管员,由区城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申报计划内容,纳入统一聘用计划。
第七条聘用协管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考察方式面向社会择优录用。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方可聘用为协管员:(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服从分配,热爱城市管理工作,遵纪守法,无犯罪记录;(二)有本市户口,男性年龄在4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五官端正,能适应室外工作;(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语言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四)市城管执法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复员退伍军人、公安警官学院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城管执法部门聘用协管员,应当由区城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统一招考,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城管执法部门办理聘用手续。
河北省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聘用的履行行政执法辅助职责的人员。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聘用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五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配备数量和薪酬水平,应当与当地执法任务、执法力量配备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与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相关经费统筹安排。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拟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应当会同本级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制定聘用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八条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采取公开招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公开招聘的,招聘程序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宪法,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二)年满十八周岁且首次聘用时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三)具有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五)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殊行政执法辅助岗位可以适当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烈士子女、退役军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四)曾因违反行政执法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doc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doc为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保定市满城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聘用的履行行政执法辅助职责的人员。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区政府统一领导本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区司法局负责对全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参与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聘用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五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配备数量和薪酬水平,应当与当地执法任务、执法力量配备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区政府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与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相关经费统筹安排。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拟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应当会同区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司法局等部门制定聘用方案,报区政府批准。
第八条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采取公开招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公开招聘的,招聘程序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宪法,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二)年满十八周岁且首次聘用时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三)具有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五)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殊行政执法辅助岗位可以适当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蚌政[2017]75号【发布部门】蚌埠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12.06【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2017〕7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蚌埠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7年12月6日蚌埠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机关和组织,依法招聘并履行辅助执法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经开区管委会,下同)统一领导本辖区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由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社、财政、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身份性质、岗位职责、权利义务、工资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拟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应当会同财政、人社等部门制定聘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招聘。
第六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二)年满十八周岁,首次聘用时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三)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特殊岗位可放宽至高中、中专;(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符合岗位要求的能力和资格条件。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评析——以《河北省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为例
Theory Research学论理★★★★收稿日期:2018-04-16作者简介:杜洪洲(1992-),男,天津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评析———以《河北省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为例杜洪洲(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我国正处于改革攻坚的关键时期,多方面的因素使我国的行政违法案件有上升的态势,然而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对不足给行政执法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人员短缺与案件暴增之间的矛盾,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制度设计应运而生。
这种设计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未来用硬性的规范性文件乃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固化就成为一种必然。
一、《河北省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制定背景在日益重视依法治国的今天,良法与善治的概念概括了法治的核心内涵。
在拥有良法的基础上,通过良法之治实现“善治”就成为法治追求的目标。
这种“善治”实际上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指一种治理方式和模式,二是指一种秩序、一种状态、一种结果。
若要达成这种合法良好、运行有序的状态,很大程度上需要行政机关的介入,而在参与式行政与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的共同合力下,行政辅助人在行政执法领域的大量运用呈现了井喷似的增长。
但在社会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层面的依据,加之行政辅助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导致大量的行政辅助人员成为“越权执法”或“替罪羊”的代名词。
所以,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这一行政机关的“延长之手足”进行法律上的规制,从人员来源、职权范围、资格管理、考核监督、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做出系列规定,巩固执法人员管理现行制度成果,解决执法人员管理的现实问题,使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法律法规划定的框架内履行职责,解决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行政执法领域的缺少就成为一种必然。
二、《河北省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基本框架《办法》是在《河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出台后,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全面落实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任务的背景下,经省政府同意,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12月31日印发,2018年1月1日施行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充分发挥执法协管人员在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 年)》《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4 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意见》(内政发〔 2016〕52 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以下简称协管人员 ) ,是指自治区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的部门)依法依规招聘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协管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协管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从事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承担。
第六条协管人员管理应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旗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为用工主体,依法与协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协管人员管理政策制定和指导监督工作;盟市、旗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协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职责权限第七条协管人员可独立承担下列工作:(一)执法文书制作、窗口服务、新闻宣传、信息采集、档案管理等事务性工作;(二)网络维护、数据统计分析、影视制作、翻译等技术性工作;(三)心理咨询、执法装备维护保养、通信保障、车辆驾驶等保障性工作。
第八条协管人员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可承担下列行政执法辅助工作:(一)宣传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参与城市管理日常性事务,对所辖区域实施动态巡查;(三)协助执法人员劝阻和制止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四)维护行政执法现场秩序;(五)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六)协助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七)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八)收集并及时反映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九)所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交办的其他执法辅助性事务。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1.10•【字号】黄政办〔2020〕26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黄山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黄山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20年11月10日黄山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以下简称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执法辅助人员,是指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机关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使用的,从事本办法规定辅助行政执法工作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依法公开招聘、劳务派遣、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使用执法辅助人员。
使用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公开招聘执法辅助人员的,应按照《黄山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黄政办秘〔2018〕71号)规定,严格实行编外聘用人员的计划管理和申报制度,并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公开招聘。
本办法施行后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聘用执法辅助人员。
第五条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且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四)道德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能力和资格条件。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0.07.23•【字号】皖交政法函〔2020〕255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交通运输局,广德市、宿松县交通运输局,厅直相关单位,厅机关相关处室:《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7月13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2020年7月23日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执法辅助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以及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要求,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执法辅助人员(以下简称执法辅助人员),是指依法聘用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管理,履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执法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得直接开展交通运输执法工作,应当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
执法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法律后果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四条执法辅助人员要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依法履行职责,可以承担下列工作:(一)事务性、技术性、保障性工作1.文书录入、档案管理、执法业务咨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录入等事务性工作;2.计算机网络维护、视频监控、数据分析统计等纯技术性工作;3.通信保障、执法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保障工作。
(二)辅助性工作1.协助行政执法人员预防、制止违法行为;2.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工作;3.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4.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决定;5.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8.01.30
•【字号】邯政办字〔2018〕10号
•【施行日期】2018.01.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
正文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河北省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邯政办字〔2018〕10号
市政府各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16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30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166号)文件地址://eportal/ui。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蚌埠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06•【字号】蚌政〔2017〕75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2017〕7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蚌埠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7年12月6日蚌埠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机关和组织,依法招聘并履行辅助执法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经开区管委会,下同)统一领导本辖区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由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社、财政、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身份性质、岗位职责、权利义务、工资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拟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应当会同财政、人社等部门制定聘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招聘。
第六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二)年满十八周岁,首次聘用时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三)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特殊岗位可放宽至高中、中专;(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符合岗位要求的能力和资格条件。
合肥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合肥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切实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根据《合肥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以下简称执法辅助员)的招聘、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执法辅助员,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包括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机构)依照规定招聘并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辅助执法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执法辅助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且首次聘用时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特殊专业技术和技能岗位的可适当放宽;(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道德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能力和资格条件。
第五条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编制管理部门提出使用执法辅助员计划,经编制管理、财政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审核后,报编委会或编委主要领导审批确定。
第六条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执法辅助员计划,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第三方人事管理单位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面向社会统一组织公开招聘。
执法辅助员由第三方人事管理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度管理,拟聘用的执法辅助员按规定取得《合肥市辅助行政执法证》后,方可签订劳动合同。
首次聘用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期满考核合格可续聘。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执法辅助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工作,并与第三方人事管理单位依法签订派遣协议。
第七条执法辅助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宣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巡查安全监管责任区,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协助督促有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三)劝阻、制止安全监管责任区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协助督促有关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四)维护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现场秩序,协助调查取证、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五)协助建立安全监管责任区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信息库,做好有关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工作;(六)反映有关单位对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意见和建议;(七)应急值守、后勤保障、档案管理等工作;(八)完成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法规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法规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下同)、接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辅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负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人员第五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和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以后按照程序申领《XX省行政执法证》。
《XX省行政执法证》每五年换发一次。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的,不按照本办法申领《XX省行政执法证》,但省相关部门应当将颁发证件的依据、持证人数及证件式样等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全省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
考试前的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试采取网络的方式进行,并不得收费。
徐州市警务和城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徐州市警务和城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警务和城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和城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警务和城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城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采取购买劳务服务等方式招用的,在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员.第四条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分别负责警务辅助人员、城管辅助人员的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助人员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二)品行良好;(三)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工作能力;(四)拟任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资格证明。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用为辅助人员:(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二)曾被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戒毒、行政拘留的;(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的;(四)其他不适合从事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七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辅助人民警察履行下列职责:(一)社区实有人口管理、所在派出所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内部安全管理、公共场所管理以及服务群众等;(二)治安巡逻、卡口值守、接处警、维护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突发案(事)件现场秩序、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扭送、调解不作为案件处理的民间纠纷、治安防范宣传教育等;(三)疏导交通、劝阻或者协助交通警察检查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或者协助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窗口服务等;(四)协助参与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等;(五)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人员日常管理服务,公开查缉毒品工作;(六)公安机关的信息采集、数据统计、文字记录、视频巡查等;(七)公安机关安排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八条城管辅助人员在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辅助城管执法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参与日常性城市管理工作,对管理区域实行动态巡查;(三)劝阻和制止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督促改正违法行为;(四)收集并及时反映管理区域单位、个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五)城管部门的信息采集、数据统计、文字记录、视频巡查等;(六)城管部门安排的其他城市管理辅助工作。
全县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最新)
全县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X市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X政办发〔X〕33号)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下同)、接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辅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监察委、县政府法制办、县编办、县人社局、县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经费、社会保障、责任追究等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具体负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和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以后按照程序申领《X省行政执法证》。
《X省行政执法证》每五年换发一次。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的,各行政执法机关需将依据、持证人数及证件式样等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县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
第七条《X省行政执法证》是本县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凭证。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申领《X省行政执法证》。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街道综合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街道综合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18•【字号】东丽政发〔2015〕21号•【施行日期】2015.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东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街道综合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街道办事处,政府委办局及直属单位:《天津市东丽区街道综合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18日天津市东丽区街道综合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我市“一支队伍管执法”的街道综合执法体制,加强东丽区街道综合执法辅助人员(以下简称“执法辅助人员”)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辅助人员招聘、培训和教育管理工作,有效调动执法辅助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充分发挥执法辅助人员在街道综合执法工作中的作用,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辅助人员是指在本区街道综合执法大队协助执法人员参与执法工作的聘用人员,是执法工作的补充力量。
第三条执法辅助人员队伍由其所在街道遵循依法依规管理、加强制度约束、严明工作纪律、教育培训与考核奖惩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新招聘的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二)年龄35周岁以下,男性身高1.70米以上,女性身高1.60米以上,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者优先;(三)身体健康,无纹身,品行良好,举止端庄,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四)街道根据工作需要设定的符合公开、公平、公正招聘原则的其他条件。
(五)街道根据需要设定的其他条件应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辅助人员的公开招聘、政审、考试、体检、录用等管理办法,并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执法辅助人员须政审、考试、体检合格方能聘用。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7.05•【字号】宣政秘〔2023〕23号•【施行日期】2023.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宣政秘〔2023〕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2023年7月5日宣城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经批准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聘用的,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权责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培训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三府〔2019〕23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三府〔2019〕23号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三亚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七届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2019年1月28日三亚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确保依法合理使用警务辅助力量,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工作中的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海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履职、使用、管理、监督、保障及责任追究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我市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以下简称“辅警”)。
按照职责分工,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洁、内部保卫等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带领、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辅警因履行职责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3.03【实施日期】2017.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达哲2017年3月3日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下同)、接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辅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负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人员第五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和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以后按照程序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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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保定市满城区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聘用的履行行政执法辅助职责的人员。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区政府统一领导本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区司法局负责对全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参与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聘用的行政机关承
担。
第五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配备数量和薪酬水平,应当与当地执法任务、执法力量配备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区政府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与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相关经费统筹安排。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拟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应当会同区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司法局等部门制定聘用方案,报区政府批准。
第八条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采取公开招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公开招聘的,招聘程序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年满十八周岁且首次聘用时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
(三)具有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殊行政执法辅助岗位可以适当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烈士子女、退役军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
质和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行政执法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
第^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被聘用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身份性质、岗位职责、权利义务、工资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等内容。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指导下开展执法辅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行政执法人员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二)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四)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五)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单独从事下列工作:
(一)行政执法的立案、受理;
(二)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和审核;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其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责任、学习培训、考核考勤、工作信息和保密管理等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可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素质。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
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除劳动关系、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上岗执法应当持有辅助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持证上岗。
辅助行政执法证件按上级统一样式,由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一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收回辅助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