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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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介绍本文档将详细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

该条例旨在加强对环境化学品的监控和管理,以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

条例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监控范围:明确了适用该条例的环境化学品的范围和分类。

2. 注册和许可要求:规定了对环境化学品的注册和许可要求,确保符合监控标准。

3. 监督和检查:明确了监督和检查环境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程序和责任。

4. 监测和报告:规定了环境化学品的监测和报告要求,确保及时掌握其对环境和公众健康的影响。

5. 处罚和违法行为:明确了违反该条例的处罚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和措施。

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的重要性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对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至关重要。

合理管理环境化学品可以帮助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和人类的健康风险。

通过建立监控机制,可以及时发现和应对环境化学品可能带来的问题,确保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未来发展方向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和科技的发展,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

我们应该积极采取创新的监控策略和技术手段,提升环境化学品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

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和做法,共同推动全球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的出台对环境保护和公众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该加强对该条例的宣传和培训,确保其有效实施,并不断探索创新的管理方法,为建设美丽中国作出积极贡献。

原文参考或引用内容需要确认后才能使用,因此本文档中不引用任何不可确认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管理第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类别按照《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执行。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平安和爱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管理第五条国家严格掌握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供应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打算。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
该条例旨在加强对环境中化学品的监控和管理,以保护环境与公众健康。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1. 目的和适用范围目的和适用范围
- 该条例的目的是确保环境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排放控制,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 该条例适用于所有生产、销售、使用和处理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

2. 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监控
- 供应商和生产商需要对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化学品进行监控和评估,并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 监管部门将通过抽样测试和定期检查来验证供应商和生产商的合规性。

3. 排放控制排放控制
- 生产企业和相关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控制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学品排放,以确保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 监管部门将定期检查企业的排放情况,并对不合规的单位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4. 信息公开和知情权信息公开和知情权
- 监管部门将建立化学品的登记和公示制度,以确保公众可以获得化学品的相关信息。

- 个人和企业有权知晓其周围环境中的化学品种类和浓度,以便做出相应的防护和应对措施。

5. 处罚措施处罚措施
- 对违反该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监管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等。

该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环境化学品管理水平,减少环境污染,并保护公众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议通过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议通过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2018年第11期 总第97期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对监控化学品的建设和生产管理、经营和使用管理、进出口管理、数据申报和保存、国际视察及国内监督检查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18年6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原化学工业部1997年3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同志对《细则》进行了解读。

《细则》修订的背景是什么?修订《细则》是履行《公约》的客观需要。

1997年《细则》施行以来,在规范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活动,以及指导企业履行《公约》有关义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履约工作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全球化学武器库存销毁工作接近尾声,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的工作重心逐渐由化学武器销毁转向工业设施监控,不断强化国家宣布和国际视察等监督措施。

我国作为应接受视察工业设施最多的国家,需要通过修订《细则》,更好适应履约形势发展对国家宣布、接受国际视察等工作的新要求。

修订《细则》是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加强监控化学品管理的现实需要。

《细则》涉及9项行政许可事项,均为国务院审改办核定的事项。

其中,由我部负责实施的有5项;由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有4项。

按照国务院关于保留行政审批事项要优化流程、利企便民的要求,需要通过修订《细则》,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优化申请流程。

修订过程中主要开展的工作按照立法程序和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等相关要求,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在总结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对《细则》涉及的主要制度多次开展专题讨论和论证。

二是通过调研、座谈、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了部机关相关司局、企业、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议通过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All Rights Reserved.3132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现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监控化学品的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设备,以及凡与监控化学品接触到的设备和含高镍合金或其它特种耐腐蚀材料所制成的设备。

第二章监控化学品生产的特别许可办法第五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生产定点特别许可办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未经生产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属于生产特别许可管理范围的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企业应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据本细则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七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得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

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布日期】2018.07.0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施行日期】2019.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8年6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化学工业部1997年3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部长苗圩
2018年7月2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二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监总局591号令 2011年12月1日施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监总局591号令 2011年12月1日施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二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发布)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发布)【发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文字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8-07-02【生效时间】2019-01-01【关键词】安全,化学品安全,其它受管制化学品【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管理第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最新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 管理条例⼀般指针对某⼀项⽬、团体制定的规则,使其有条不紊的进⾏的⼀种⽅法。

与条例的定义类同,管理条例是由国家权⼒机关或⾏政机关(⼀般为国务院)制定⽽发布的⽤于管理和规范政治、经济、⽂化以及⾏业领域的法规⽂件。

接下来由店铺为⼤家整理出最新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家! (2002年1⽉26⽇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16⽇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民群众⽣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条 危险化学品⽣产、储存、使⽤、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录,由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产、储存、使⽤、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作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员进⾏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产、经营、使⽤国家禁⽌⽣产、经营、使⽤的危险化学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发布日期:2017-11-15 浏览次数:3104 字号:[ 大中小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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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管理第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EN 英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EN  英文版

【Title】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Chemicals Subjected to Supervision and Control[Revised]【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已被修订]【法宝引证码】CLI.2.16271(EN)Date issued:12-27-1995 发布日期:1995-12-27 Effective date:12-27-1995 生效日期:1995-12-27 Issuing authority:State Council 发布部门:国务院Area of law:Industrial Management 类别:工业管理Document Number: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190号Article 1 Th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rengthe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hemicals subjected to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safeguard personal safety, and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Article 2 Any activities of production, trading or utilization of the chemicals subjected to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with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ould abide by the regulations.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发布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发布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 号)规定的四类化学品作为我国监控化学品: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需要取得省级以上经贸委的批复。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A(1)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手的碳链,包括环烷) 酯(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氮基氰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 酯(3) 烷基( 甲基、已基、正丙基或并丙基) 硫代磷酸烷基( 氢或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铁,包括环烷基)-S-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4) 硫芥气2- 氯乙基氯甲基琉醚 (2625-76-5)芥手气:二(2- 氯乙基) 硫醚 (50S-60-2)二(2- 氯乙硫基) 甲烷 (63869-13-6)倍半芥气:1 ,2- 二(2- 氯乙硫基) 乙烷 (3563-36-8)l ,3- 二(2- 氯乙琉基) 正丙烷 (639O5-10-2)l ,4- 二(2- 氯已琉基) 正丁烷 (142868-93-7)l ,5- 二(2- 氯乙硫基) 正戊烷 (142868-94-8)氧芥气;二(2- 氯乙硫基乙基) 醚 (63918-89-8)(5) 路易氏剂路易氏剂1 :2- 氯乙烯基二氯肿 (541-25-3)路易氏剂2 :二(2- 氯乙烯基) 氯肿 (40334-69-8)路易氏剂3 :三(2- 氯乙烯基) 肿 (40334-70-1)(6) 氮芥气HN1 :N ,N- 二(2- 氯乙基) 乙胺 (538-07-8)HN2 :N ,N- 二(2- 氯乙基) 甲胺 (51-75-2)HN3 :三(2- 氯乙基) 胺 (565-77-l(7) 石房蛤毒素 (35523-89-8)(8) 蓖麻毒素 (90O9-86-3)(9) 烷基( 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 膦酰二氟10) 烷基( 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 亚磷酸烷基( 氢或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11) 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1445-76-7)(12)氮梭曼: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7040-57-5)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A .(1) 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 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78-53-5)(2) PFIB :1 ,1 ,3 ,3 ,3- 五氟-2- 三氟甲基-1- 丙烯( 又名:全氟异丁烯;八氟异丁烯) (382-21-8)(3) BZ :二苯乙醇酸-3- 奎宁环酯(*) (6581-06-2)B .(4) 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 正或异) 丙基原子团与该膦原子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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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

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设专人管理。

监控化学品的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

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指定单位),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应当委托被指定单位代理进口或者出口。

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

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不得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接受委托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或者专用设备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接受委托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仅用于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接受委托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A. (化学文摘社登记号)(1)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酯例如:沙林:甲基氟膦酸异丙酯 (107—44—8)梭曼:甲基氟膦酸频那酯 (96—64—0)(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氰膦酸烷(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酯例如:塔崩:二甲氨基氰膦酸乙酯 (77—81—6)(3)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硫代膦酸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S-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例如:VX:甲基硫代膦酸乙基-S-2-二异丙氨基乙酯 (50782—69—9)(4)硫芥气:2-氯乙基氯甲基硫醚 (2625—76—5) 芥子气:二(2-氯乙基)硫醚 (505—60—2)二(2-氯乙硫基)甲烷 (63869—13—6) 倍半芥气:l,2-二(2-氯乙硫基)乙烷 (3563—36—8)l,3-二(2-氯乙硫基)正丙烷 (63905—10—2)l,4-二(2-氯乙硫基)正丁烷 (142868—93—7)1,5-二(2-氯乙硫基)正戊烷 (142868—94—8) 二(2-氯乙硫基甲基)醚 (63918—90-1) 氧芥气:二(2-氯乙硫基乙基)醚 (63918—89—8) (5)路易氏剂:路易氏剂l:2-氯乙烯基二氯胂 (541—25—3) 路易氏剂2:二(2-氯乙烯基)氯胂 (40334—69—8) 路易氏剂3:三(2-氯乙烯基)胂 (40334—70-1) (6)氮芥气:HNl:N,N-二(2-氯乙基)乙胺 (538-07—8) HN2:N,N-二(2-氯乙基)甲胺 (51—75—2) HN3:三(2-氯乙基)胺 (555—77-1)(7)石房蛤毒素(35523-89-8)(8)蓖麻毒素 (9009—86—3) B.(9)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膦酰二氟例如:甲基膦酰二氟 (676—99—3) (10)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亚膦酸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例如:QL:甲基亚膦酸乙基-2-二异丙氨基乙酯(57856-11-8)(11)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1445-76-7)(12)氯梭曼:甲基氯膦酸频那酯(7040-57-5)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A.(1)胺吸磷: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78-53-5)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2)PFIB:l,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又名:全氟异丁烯;八氟异丁烯) (382-21-8) (3)BZ: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 (6581—06—2) B.(4)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正或异)丙基原子团与该磷原子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例如:甲基膦酰二氯 (676—97—1)甲基膦酸二甲酯 (756—79—6) 例外:地虫磷:二硫代乙基膦酸-S-苯基乙酯 (944—22—9)(5)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酰二卤(6)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酸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酯(7)三氯化砷(7784—34-1)(8)2,2-二苯基-2-羟基乙酸:二苯羟乙酸;二苯乙醇酸 (76—93—7)(9)奎宁环-3-醇(1619-34-7)(10)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氯及相应质子化盐(11)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醇及相应质子化盐例外:二甲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108-01-0)二乙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100-37-8)(12)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氨基乙-2-硫醇及相应质子化盐(13)硫二甘醇:二(2-羟乙基)硫醚;硫代双乙醇(111-48-8)(14)频那基醇:3,3-二甲基丁-2-醇 (464-O7—3)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A.(1)光气:碳酰二氯 (75—44—5)(2)氯化氰 (506—77—4)(3)氰化氢 (74—90-8)(4)氯化苦:三氯硝基甲烷 (76-06—2)B.(5)磷酰氯:三氯氧磷;氧氯化磷 (10025—87—3)(6)三氯化磷 (7719-12—2)(7)五氯化磷 (10026—13—8)(8)亚磷酸三甲酯 (121—45—9)(9)亚磷酸三乙酯 (122—52—1)(10)亚磷酸二甲酯 (868—85—9)(11)亚磷酸二乙酯 (762—04—9)(12)一氯化硫 (10025—67—9)(13)二氯化硫 (10545—99—0)(14)亚硫酰氯:氯化亚砜;氧氯化硫 (7719—09—7)(15)乙基二乙醇胺 (139—87—7)(16)甲基二乙醇胺 (105-59—9)(17)三乙醇胺 (102—71—6)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以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特定有机化学品”是指可由其化学名称、结构式(如果已知的话)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辨明的属于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属碳酸盐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组成的化合物族类的任何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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