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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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用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公用房产资源的使用效益,促进本单位教学、科研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依据建设部《普通本单位建设规划面积指标》(建标〔1992〕245号)、教育部《普通高等本单位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及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单位公用房是指由国家投资,或经批准由本单位或单位自筹资金以及接受捐赠建造,产权属本单位所有的各种用房及建筑物。
第三条本单位对公用房实行货币化管理,收支两条线。按照“定额配置、动态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配置、二级管理”的管理体制。通过公用房的有偿使用,倡导节约房产资源,提高使用效益的理念,形成房产资源使用的自我约束机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公用房配置和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检查、监督公用房管理制度的贯彻和实施。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是本单位公用房管理的职能部门,在主管本单位领导的领导下,代表本单位对校内所有公用房进行配置和管理,监督公用房的日常使用。
第六条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负责统筹规划本单位的公用房分配、调整并实施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分类管理
第七条公用房按使用方向,分为校部机关用房、教学科研单位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等四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校部机关用房的管理:
(一)校部机关用房根据本单位核定的部门人员编制数、人员的职务级别和部门专项服务特殊需要等指标,量化核算,核定面积,定额配置,有偿使用。
(二)在定额配置内,按照定额配置收费标准缴纳条件占用费;超过定额,超出部分按定额配置收费标准的3倍缴纳条件占用费。
第九条教学科研单位用房管理:
(一)教学科研单位用房指各学院、重点实验室、人文社科基地等单位用于教学、科研和管理的各类实验室、党政办公用房、专用教室等。以学生人数、在岗教职工人数、科研业绩、实验教学时数等为计量指标,兼顾学科差异,进行面积核定,定额配置,有偿使用。
(二)定额配置内,按照定额配置收费标准缴纳条件占用费;超过定额,超出部分按定额配置收费标准的3倍缴纳条件占用费。
第十条公共服务用房管理:
(一)公共服务用房是指各直属单位用房、各类公用教室、图书馆、档案馆、校史博物馆、后勤保障用房、校医院、体育活动场所、会议场馆等用房。公共服务用房的使用,本单位参照国家规划建设指标,结合各单位实际承担的服务任务进行核定、配置和调控。
(二)公共服务用房必须首先满足本单位公共事业的需要,不收取条件占用费。经本单位批准,完成公共事业任务之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收入按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营性用房管理:
(一)经营性用房指校办企业、驻校服务单位等使用的公用房。依照效益优先原则,根据经营性用房的数量和质量,以租赁协议方式进行管理。由本单位授权的管理部门代表本单位与租赁方签订《用房租赁协议》。
(二)经营性用房实行有偿使用。凡属经营性用房都必须收取条件占用费或租金,租赁方按协议规定向本单位交纳相关费用。收费标
准按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本单位公用房的使用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调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调换和外借,不得私自转手出租或投资联营,不得私自拆除或改建。
第十三条各类用房使用期间,如因本单位总体规划调整需要重新确定有关部门或单位用房,有关部门或单位应服从本单位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单位确需对房屋进行改造、扩建或拆除的,需事先写出书面申请,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改造、扩建或拆除工程完成后按规定验收并增加或核销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各类新建房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基建处向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移交手续。国有资产管理处参与房屋竣工验收,并建立房屋档案。
第十六条为保证公用房信息的实时性和准确性,各单位公用房的房间编号、用途等如发生变更,须在一周内向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五章罚则
第十七条严禁将本办法所涉及的非经营性公用房出租或用作与本部门职责无关的盈利性活动。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本单位视情节按下列条款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用房的单位,限期搬出,同时根据占用时间按定额配置收费标准的3倍收取条件占用费。
(二)擅自改变公用房结构的单位,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按定额配置收费标准的3倍处以罚金。造成房屋内外管网线路损坏的,须承担全部修复费用。
(三)擅自租、借公用房的单位,本单位收回房屋,违规所得全部上缴本单位,按转租、转借期间定额配置收费标准的3倍处以罚金,
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解释权在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