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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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的价值
司法改革唤起了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和价值、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立法与司法的关系、法律制度与政治制度的关系等等诸多方面的重新认识和更深入的研究。司法实务界也在大胆创造出各种改革举措,但却因为没能及时在理论上给予总结和提高,使这些努力变成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无论是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改革还是司法体制的改革,其首要的是要正确地确立诉讼和司法价值定位。没有正确的价值定位,就无法保证司法改革从整体上坚持正确的方向,也就无法形成完整且有效的改革方案。本文将以民事诉讼和民事司法的价值定位为侧重,希望能由此折射出整个司法改革中有待进一步深入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的价值
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机制,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保护当事人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审判程序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界通常从动态角度来理解民事诉讼,认为民事诉讼主要或直接的功能是解决民事纠纷,通过解决纠纷,民事诉讼还能够发挥确认、实现或发展民事法律规范,保证民事法律调整机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从而建立和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等社会功能。民事诉讼价值则是法律价值在民事诉讼程序领域的具体体现,民事诉讼价值是价值主体一其内在尺度促使司法机关及其行为程序适合、满足和服务于程序价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诉讼需要的一种关系。民事诉讼价值是诉讼主体主观需求(权利)和诉讼客体客观承载(权力)之间的互动关系,是整个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民事诉讼价值的主客体在香菇作用的过程中,价值主体把自己的诉讼需求外化为客观存在的东西,司法机关的权力及其行为程序则把自己的属性和功能内化为诉讼价值主体享用的东西,从而形成一种特定的需要与满足的关系,这种关系即是民事诉讼价值。
二、民事诉讼价值的分类
对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基本分类,国内多数学者主张根据“目的”和“手段”,把民事诉讼价值划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两大类型。民事诉讼程序满足价值主体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叫做“目的性价值”,又被称为“内在价值”,它包括程序公正和效益等具体类型。“工具性价值”就是指民事诉讼程序满足主体某些需要所形成的内在价值。虽然在局部看来是主体诉讼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然而从更大范围内来看,它是为其他价值的实现而服务的,是用以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手段,因而工具性价值又被称为“外在价值”,它包括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目的性价值是“被客体化和法律化的主体的最终价值或主体之目的追求。”工具性价值应当是指满足那种以更高理由的需要所形成的价值,也就是以实现其他价值目标为归宿的价值。
三、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
(一)程序公正价值
公正价值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包括程序公正价值和实体公正价值两层含义,前者指诉讼活动过程所体现出来的合理性,后者则指通过诉讼活动实现法律对人们实体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
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的根本保障,公正的诉讼程序具有一整套保障法律适用的措施和手段,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可以排除法官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恣意与不当偏向。程序公正不仅具有上诉保障价值,还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首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他们不仅希望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还要求所参与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诉讼程序公正可以疏导、甚至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和紧张关系,从而使当事人握手言和,出现调解结案和撤诉的结果,这足以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其次,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法律程序中非常典型的程序,对其他非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具有示范作用,例如诉讼程序公正本身对于仲裁程序公正、非司法组织调解争议的程序公正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民事
诉讼这种程序公正的价值的独立的。
(二)效益价值
效益是表征成本与收入之间关系的范畴,诉讼效益也是如此。诉讼效益包括两个基本要素: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经济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进行诉讼活动中所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它相当于波斯纳所说的“直接成本”。诉讼效益的另一个要素是经济收益。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经济收益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对于当事人而言,则是指其利益的实现或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对胜诉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他通过胜诉判决获得的收益大于他付出的诉讼成本,那么诉讼效益为正值,反之则为负值;对于败诉方来说,尽管败诉判决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支出,但是如果他通过诉讼而避免的其他经济损失多与诉讼给她带来的总的经济损耗,那么诉讼效益对他而言就是正直,反之则为负值;此外,对国家而言,如果其在诉讼方面支出的立法、司法成本多余其预期的收益,那么诉讼效益对他而言就是负值,反之则为正值。
四、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
(一)秩序价值
秩序是指人们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相对稳定有序的结构、过程或模式。它在某种程度上能保持社会生活的稳定形式。
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表现在:(1)对严重的社会违规行为进行矫治;(2)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工、分配中扮演着裁判的角色;(3)确保小至衣食住行,大至物质财富的所有和流转这些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秩序正常运转。(二)实体公正价值
实体公正就是通常所说的裁判结果公正,公正的裁判结果是审判机关通过整个民事诉讼过程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结果。实体公正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一是指立法者对人们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分配,这是实体一般公正;二是指司法人员根据实体一般公正的要求,通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这是实体个别公正。实体一般公正属于实体法研究的范围,诉讼法上的实体公正通常指实体个别公正,即裁判结果对于实体一般公正的追求和趋近。实体个别公正必须是法官经由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裁判而达成的,因而表现为裁判结果的公正,即通常所讲的“结果公正”。
四、当代中国民事诉讼价值取向
(一)从注重外在价值到重视内在价值的转变
1.从外在价值到正义价值的转变
中国法院长期以来把工作的重心放在刑事审判上,民事审判工作则处于比较次要的地位上,而且在这一受重视程度相对较小的民事审判领域,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方针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防止矛盾激化以维护社会制安,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着眼于追求秩序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人们的民事诉讼观念和诉讼时间也在逐步发生改变。我国长期以来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司法理念,强调的事最大限度的追求事实上的真实,追求实体上的公正,而对程序公正的重要地位和独立价值则认识不足,从而导致“重实体、轻程序”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当前我国所进行的民事诉讼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要改变过去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二)更加重视效益价值
从上世纪80年代后期起,在我国的基层法院和一些中级法院中陆续开展了“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讨论和实践。因为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案件大幅度增加,而在当时,诉讼证据的调查和手机是由法院来承担的。在这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举证积极性不能充分发挥,而法院却不堪重负,也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