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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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2015 —2016 学年二学期期末考试

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考试科目行政法授课教师孔繁华年级一年级姓名刘信超学号2015022192

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姓名:刘信超

年级:15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学号:2015022192

目录

1 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 (4)

1.1举证制度的性质 (4)

1.2举证制度的产生 (4)

1.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 (5)

2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特征 (6)

2.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6)

2.2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8)

3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未来的发展趋势及其合理性 (10)

3.1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举证制度的建立背景 (10)

3.2 原告应该承担相对更多的相应的举证责任 (10)

1 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

1.1举证制度的性质

关于举证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者是一种责任还是一种规则,法学界素有争议,至今尚未定论。举证责任本身并不是一个新的名词,而是一个源于古罗马法的法律概念。罗马法对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确定了两条规则:其一,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其二,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则败诉。大陆法系继承了古罗马法中的这一概念,称为举证责任,又叫证明责任、立证责任。德语中“举证责任”一词可作两种解释:其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其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在理论上,大陆法系学者将前者称作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责任,将后者称作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

大陆法系的诉讼法律是以成文法或更确切地说是以法所认可的诉为出发点,以恢复制定法预置的法秩序为目的的解决纠纷制度。是以诉即由当事人依据自己意思选择的实体法上权利为诉讼对象,由于制定法规定的权利是对社会事实的抽象规范化,因而判断某一权利的存在必然以该权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在为依据。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必须对相当于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在即主要事实的存在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并承担由此派生出的提供证据责任。如果主要事实在辩论终结时仍为真伪不明,法官将适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

举证责任的概念由德国传至日本,在我国清政府1910年起草《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时从日本直接援引过来。但最初引入我国的举证责任指的是提供证据责任,而不包涵证明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着新中国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许多学者已经自觉地将“举证责任”分别表述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两层含义了,也就是说,举证责任主要解决案件事实应由谁来提供证据证明以及对待事实或主张能够证明与不能证明的法律后

果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说穿了,就是说“法官在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1]

1.2举证制度的产生

诉讼中,当事人都会向法庭提交各种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而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没有达到确信程度,只要能阻碍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明,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所以,举证责任总和败诉风险相联系。根据诉讼理论,法院在裁判案件争议时,

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做出裁判。但在有的情形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与否时,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发生了法院在此时应当如何裁判的情形。法律争议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必须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肯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裁决,而不得因案件存在疑难就拒绝作出裁决。所以,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会尽力向法官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反驳对方的主张,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于已查清案件事实的,作出实体判决,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为了使判决成为可能,只能假定该案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以此为基础作出产生或不产生法律效果的判断,于是产生了举证责任问题。法律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规定了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相关事实加以证明,从而产生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要件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如果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质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能否成功之风险分配。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很多理论是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的。但是,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则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不管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按照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 [2]

1.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

本人认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负担应当符合以下几个价值要求:

1.3.1有利于查明争议的案件事实。

在行政诉讼证明活动中真实地再现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公正、及时处理行政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举证责任的确定首先应当围绕这一价值要求来进行。例如,让占有、接近或者易于收集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比让难以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一方承当,显然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及时查明。

1.3.2符合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原则。

举证责任是一种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责任,举证责任负担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境。因此,确定举证责任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价值要求,使当事人双方承受的不利风险基本均衡。

1.3.3有利于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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