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最终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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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分六章六十五条,分别是总则、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下面是详细内容。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xx年10月28日池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xx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物业管理、安全与应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水务、林业、旅游、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条江南产业集中区、相关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职责,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池州市物业准入退出机制办法

池州市物业准入退出机制办法

关于建立健全物业服务项目准入与退出制度的实施意见为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加强物业管理项目准入及退出管理,保持业主正常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源头管理,严格物业管理项目准入机制(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市场准入制度,严格资格预审,投标企业名单报经贵池区住建委备案核准时,应当征求相关街道、社区意见,相关街道、社区全程参与。

结合日常考核情况,对在整改期内物业服务企业,一律不得进入招投标市场。

未经区住房城乡建委批准,开发商不得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开发商不能直接支付小区物业服务启动资金给物业服务企业,必须依法按规将开发小区物业服务开办启动资金拨付到所在街道。

开发商不能直接提供公共物业用房给受委托的物业公司,而是将建成的小区物业用房按规划建设约定移交给区住房城乡建委。

(二)实行物业服务质量履约保证合同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进入小区接管前,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应包含物业服务质量保证条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元标准,一性缴纳履约保证金,最低不少于1万元,履约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由小区所在地街道(社区)、业主委员会共同监管。

经考核服务达标的,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全额返还,服务不达标的,按考核分值区间,分比例扣减,扣完为止,扣减质量保证应全部用于小区物业管理。

具体办法由贵池区政府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另行制定。

(三)加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提高资质审批门槛。

对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从严审批,严把进口关,每年资质年审时,必须先经街道(社区)签署意见,否则不予年检。

(四)强化行业培训,实行项目职业经理人制度。

自2011年起4月1日起,对住宅小区管理处负责人实行经理人持证上岗,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举办的物业服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核发岗位证书。

池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物业管理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

池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物业管理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

池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物业管理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8.15•【字号】池城管委〔2019〕4号•【施行日期】2019.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池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物业管理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城管委各成员单位:为进一步规范主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面提升城市综合管理和物业服务水平。

现将《池州市主城区物业管理综合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15日池州市主城区物业管理综合整治方案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主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面提升城市综合管理和物业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如下综合整治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市场主导、分类管理的原则,按照条块结合、属地管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市级指导,贵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主抓、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主管的物业综合管理体制机制,切实解决当前主城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二、目标任务(一)社区物业管理工作机制基本建立。

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工作之中,属地管理、部门履责、行业监管、执法联动、居民共建共享的局面基本形成。

市、区、街道三级物业管理工作考评及区、街道、社区三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健全。

(二)物业行业监管扎实有效。

物业企业诚信信息系统建立;对住宅小区日常巡查情况通报制度落实;物业监督书面告知制度严格执行,物业管理领域垃圾分类工作稳步推进。

(三)物业服务水平明显提升。

落实物业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实现全员持证上岗,服务意识、服务技能有较大提高;形成10家以上品牌企业;新建商品住宅小区物业规范服务达标率100%,物业费收缴率逐年提高,社区环境面貌有新的改观。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物业服务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七条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身份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第九条业主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一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二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三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四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业主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业主大会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二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五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前款规定的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开展活动;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外,经业主大会批准,业主委员会还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方案、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工程和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二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十四条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业主委员会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遵守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三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予以制止;第十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施物业管理;第十六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二首批物业交付满二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三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第十八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之一,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45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九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候选人条件和名单;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对前款规定的内容,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将公告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二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代表的业主意见;对需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具体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二十四条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三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七物业的使用、装饰装修、维护和管理;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九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十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三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四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六条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二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其换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因犯罪正在受刑事追究的;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七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不当利益或者报酬的;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前款规定的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建设,应当按照住宅小区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第三十六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三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面积的样图和配置标准的书面承诺;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五物业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产权归属说明等资料;第三十七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公用场地、公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二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三电话通信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设施建设;五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及时整改;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第四十条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材料等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四十二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设单位在物业项目综合查验合格后60日内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配置;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2‰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配置;三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第四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中的会所、幼儿园等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满足业主需要;第四十六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第四十八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六业主名册;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影响业主正常工作、生活的,业主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提取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日实施)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日实施)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日实施)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14〕122号各市物价局、住建委、房产局: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10月10日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特约服务费等。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服务内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以及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与非普通住宅小区界定由各市确定。

第七条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25•【字号】池政〔2019〕59号•【施行日期】2019.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租赁合同正文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池政〔2019〕59号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业经2019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2月25日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第248号令)、《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8〕15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租后管理、配售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出租,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

包括已经建设的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

鼓励企业或其他社会机构投资筹集、运营、管理公租房,享受政府投资公租房优惠政策。

第三条公租房资源实行统筹安排,并轨运行,统一运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公租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并举,申请家庭可自行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推行“租补分离”政策,鼓励申请家庭通过市场租赁住房,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

公租房保障与本市新引进高层次人才租房补贴及人才公寓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五条公租房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公布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8.01 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有效门类:行政法类(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五)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批准部门】8;812;81201;【批准日期】2016.11.10【发布部门】池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10【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16年10月28日池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管理规范第三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物业管理、安全与应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水务、林业、旅游、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范本模板】

物业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最新范本模板】

池州市物业管理工作情况介绍一、《池州市主城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背景及说明我市物业管理工作仍然面临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自原池州地区于1998年出台的《池州地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后,一直没有出台池州市物业管理行业管理的纲领性文件,仅仅依靠房管、物价等部门的各项单项政策,与《物权法》和国务院、安徽省新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精神不相衔接。

二是随着主城区物业管理的发展和小区面积的不断扩大,对物业服务的投诉和纠纷逐年上升,引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办法制定前,我们会同市政府法制办、贵池区政府多次赴兄弟城市考察学习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对汇景社区、秋江社区以及不同类型物业管理小区进行了调研,起草了《池州市主城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撤地设市以来我市第一个系统性规范物业管理制度的规范性指导文件,确立了多项重要原则和制度。

配套完善行业管理政策制度体系。

2011年6月,会同贵池区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制定出台了《池州市物业服务项目准入与退出制度的实施意见》、《池州主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池州市主城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考核暂行办法》、《关于建立实行社区物业管理“三位一体”机制的意见》、《池州市主城区商品房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等一系列配套细则和办法,修订发布了《池州市主城区住宅物业分等定级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对物业准入与退出、装修装潢管理、保洁管理、物业服务收费、车位管理等出台了具体的政策措施,构筑系统科学的物业管理体系。

二、《办法》确立的几个重要制度和政策1、确立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重心下移、扁平管理,落实属地管理,积极推动体制机制创新。

紧密结合我市实际,积极探索物业管理新模式,重心下移,建立健全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纳入社区统一管理的物业管理新体制。

物业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四)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五)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的备案和调整,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二)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三)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四)按照职权划分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五)组织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调查,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六)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活动;(七)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工作,并接受查询。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市场监管)、价格、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范围和管理事项规定(试行)的通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范围和管理事项规定(试行)的通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范围和管理事项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2.26•【字号】池政办〔2017〕63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范围和管理事项规定(试行)的通知池政办〔2017〕63号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池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范围和管理事项规定(试行)》业经2017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2月26日池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范围和管理事项规定(试行)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进一步明晰市、区两级城市管理执法职责和范围,根据《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年)》《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池州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范围和管理事项作出以下规定。

一、城市管理区域范围(一)江南产业集中区城市管理执法区域范围为规划区建成区范围内。

规划区内非建成区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由贵池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管理和执法,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负责承担工作经费,相关具体事宜由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与贵池区政府会商确定。

(二)市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区域范围为规划区建成区范围内。

规划区内非建成区(西部园区)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由贵池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管理和执法,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承担工作经费,相关具体事宜由市开发区管委会与贵池区政府会商确定。

(三)平天湖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区域范围为规划面积101平方公里范围内。

其中,涉及“人地分离”问题的马衙街道办事处杨安、峡山、碧山等3个社区和开发区流坡村高垅、金安等2个村民组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由贵池区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给予协助。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管理规范第三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共空间、道路交通、市容卫生、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园林绿化、违法建设查处、城市安全与应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优先、源头管理、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和协调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共同组成。

城市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水务、林业、旅游、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条集中区、各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职责,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反映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

实施方案起草说明

实施方案起草说明

篇一:实施方案的说明《资兴市种子公司改革实施方案》的起草说明及操作建议一、起草说明1、依据:本方案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国办发[2006]40号)和湖南省《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7]13号)文件精神,依据《郴州市种子公司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种子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的。

2、将“市种子公司”改为“市农作物良种推广中心”理由:一是有利于依政策拨款(可依据湘政办发[2009]67号《湖南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第二款拨款);二是机构级别的确定可高可低;三是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二、操作建议1、方案实施前,先由国资中心进行清产核资,以供领导决策。

2、由人事和社保按政策分别核实公司中现有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工资及构成,以便测算财政拨款数。

3、由市政府决定:①单位级别;②上岗人员数(即编制数);③主动自谋职业人员工资发放比例;④待岗人员工资发放比例;⑤退休人员非统筹部分发放比例;⑥每年拨款数量及方式;⑦人员录用方式;⑧实施日期;⑨协调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免费办理更名手续。

等工作。

4、编委根据市政府决定,办好编制相关事宜。

5、人事、劳动根据市政府决定,办好退休等相关事宜。

6、人事根据市政府决定,办好人事录用相关事宜。

7、财政根据市政府决定,办好资金预算和拨款相关事宜,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相关事宜。

8、农业积极参与并处理好各种日常事务,积极配合各部门开展工作,认真为市政府当好参谋。

9、本方案由各部门认真审核后,由政府确定批准实施。

10、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免费办理更名手续。

篇二:《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起草说明《周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及《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起草说明——2011年1月25日在政协周口市第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尊敬的穆主席、各位副主席、各位常委:“十二五”时期,是周口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加快发展方式转变的攻坚时期,是实现追赶跨越发展的加速时期,是缩小发展差距的重要战略机遇期。

池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最终稿

池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最终稿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工地物、场地、设施设备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使用、维护、管理的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十日内,将上述规定的资料交物业服务企业保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十五条房屋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市住建部门在办理新建房地产项目的公共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时,应通知贵池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项目所属街道办事处或社居委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建立物业服务考核制度;贵池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组织贵池区市容局、贵池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居委对物业服务企业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检查,量化考评;市住房城乡建委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年度考评;对考评不达标的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记入不良记录,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具体考核办法由贵池区政府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奖罚措施;对经营管理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初审和年检、资质升级中,在符合资质管理的前提下给予优先考虑,同时在企业的后期发展中要给予大力扶持,着力培养壮大物业服务企业;
贵池区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对每年度管理服务好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对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混乱、经营不善、损害业主利益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首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业委会换届、改选所需经费,按每户3元计算,由市、区、街道办事处按照1:1:1比例分摊,经费归集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或集体换届期间,由街道办事处指定社区居委会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确保工作正常运转;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27•【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施行日期】2019.02.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2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交存;(二)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

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池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3.31•【字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22年12月21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现将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公布。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12日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12月21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社区治理、专业服务、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支持完善停车位和加装电梯、充电桩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业主居住环境,促进规范物业管理。

各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政策措施,指导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有关工作;(二)依职权组织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指导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行为,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与投诉;(四)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规范经营的常态管理,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健全行业信用体系;(七)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化系统;(八)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负责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有关材料备案和物业配套用房核验工作;(十)组织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5-05-20 生效日期: 2005-08-01发布部门: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发布文号: 皖价房[2005]154号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及省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04]92号),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住宅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价。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分等定级办法,明确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调整和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并将约定的收费标准报价格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修订)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修订)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8.01【实施日期】2016.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8月1日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五)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才公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才公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才公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8.23•【字号】池政办〔2016〕39号•【施行日期】2016.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才公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人才公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8月23日池州市人才公寓管理暂行规定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贯彻落实《中共池州市委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池发〔2015〕14号)精神,加快构筑人才高地,优化我市引才、留才环境,规范人才公寓的使用、分配和管理,确保公平、公正、公开,特制定本规定。

一、房源筹集人才公寓房源由市住房城乡建委、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政府和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住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其中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市本级房源筹集,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政府和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住房管理部门负责筹集本辖区房源。

筹集渠道包括:在市本级、县区政府、管委会现有库存房源中,选择实施装修;或选择合适地段,购买集中连片商品房实施装修。

二、实施方式以租赁方式为主。

租住一定期限后,根据意愿可向属地产权单位申请购买。

三、入住条件与本市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每年连续在我市工作半年以上,且在我市无住房的各类人才,所在企业在本市工商注册和税收登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符合《池州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若干政策》规定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二)在本市创办创新型企业,年度实际投资额达5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人代表;(三)在本市企业承担过市级以上研究课题或成果获市级以上奖励的专业技术人才或技能人才;(四)技师以上高技能人才;(五)“985”“211”重点高校本科毕业生或一般高校硕士研究生以上毕业生;(六)其他经各责任单位批准认定的有特别贡献的高层次人才。

贵州省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黔价经字[1998]352号

贵州省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黔价经字[1998]352号

贵州省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正文:---------------------------------------------------------------------------------------------------------------------------------------------------- 贵州省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黔价经字[1998]352号1998年12月1日)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企业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和相关连的场地。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以经营方式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成片住宅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环境容貌、安全保卫等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的行为,并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其他方面的特约服务。

第三条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贵州省物价局与地、州、市、县(区)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贵州省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二)制定全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三)审批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标准;(四)与建设厅共同调解由贵州省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收费纠纷。

地、州、市、县(区)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一)审批所在地、州、市、县(区)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收费标准;(二)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企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三)与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共同调解物业管理企业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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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依据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五条
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
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委)是全市物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研究制定本地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监督管理本地及外地来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定检查考核标准;组织开展达标创优活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落实开发项目物业设施配套等工作。
市规划部门应加强新建物业的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物业管理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保障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申请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贵池区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已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按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年检初审和升级时,应经所属社居委、街道办事处以及贵池区住房城乡建委签署具体意见后,方可报市住建部门备案或审批。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是城区物业管理的主体,应当组织好辖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赋予社居委相应的职责,理顺社居委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运行机制。
新建小区一律实行综合性、专业的物业管理,根据小区规模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基础设施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的小区,要强化考核监督,采取奖、罚并举的方式,规范运作。失地农民安置房小区(含廉租房小区),按小区规划配建商业用房总建筑面积10%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产权属政府所有,其经营所得用于补贴小区物业服务及管理养护费用的不足,由当地街道成立物业服务中心,提供保洁、保绿等基本的服务;无人管理的旧住宅区或零星建筑,统一纳入社区管理,由社区成立物业服务工作站,统筹做好小区清扫保洁等基本物业服务。具体办法由贵池区人民政府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制定。
池州市主城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
正 文
说 明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管理活动,规范市场秩序,切实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主城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的依法进入和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贵池区政府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另行制定。
实行物业服务质量履约保证合同制度。物业服务企业进入小区接管前,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质量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应约定按小区建设规模的一定比例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专户存储管理、退还等事项。具体办法由贵池区政府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另行制定。
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第六十三条
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提前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属社居委代为行使。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五条房屋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市住建部门在办理新建房地产项目的公共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时,应通知贵池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项目所属街道办事处或社居委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建立物业服务考核制度。贵池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组织贵池区市容局、贵池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居委对物业服务企业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检查,量化考评。市住房城乡建委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年度考评。对考评不达标的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记入不良记录,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具体考核办法由贵池区政府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另行制定。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的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养护与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及安全防范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方面的基本服务。
小区商住楼一类的商业用房不得从事有污染、噪声、有毒、收废品等影响市容市貌、影响居民生活质量的经营活动;小区住宅用房严禁改为餐饮、旅馆、棋牌室等使用用途。
第三条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健全“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管理体制,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重心下移、扁平管理,建立健全“市住建部门强化管理、贵池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的物业管理工作运行机制,把物业管理作为社区建设的载体和重要组成部分,推行社居委(楼道长)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三位一体”的社区物业管理模式。
物价、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等有关职能部门及供水、供气、供电等专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和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贵池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贵池区住房城乡建委)具体负责主城区范围内(含站前区、开发区、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初审、现场核实并组织实施;负责老旧小区综合整治的组织实施;负责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备案工作;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及时处理相关投诉;负责对街道、社区物业管理日常考核工作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交付使用。规划部门要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房管部门要对物业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公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
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归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抵押或者改作他用。
第六条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总建筑面积,按以下比例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并由规划、国土部门纳入国有土地出让前置条件。规划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100平方米配置;5万以上2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2‰配置;25万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独用成套房屋,具有独立的使用通道,配备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具备办公条件。位置应设在住宅区中心区域或主出入口附近。储藏室、值班室、警卫室等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七条奖罚措施对经营管理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初审和年检、资质升级中,在符合资质管理的前提下给予优先考虑,同时在企业的后期发展中要给予大力扶持,着力培养壮大物业服务企业。
贵池区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对每年度管理服务好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对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混乱、经营不善、损害业主利益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要按照行政组织和业主自治相结合的原则和规定程序,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制度。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原则上从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区域内离退休人员、热心公益事业人员中推荐人选。业主委员会主要负责召集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监督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实施管理规约等工作,同时积极配合和支持社区居委会的工作。
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三十四条
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三条
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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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第五条新建物业在预(销)售前应落实前期物业管理,制定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及临时管理规约,并征询贵池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意见。其中3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包括市、区政府建设的廉租房、安置房项目),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纳入商品房销售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由商品房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一并签字确认。
(三)街道办事处成立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物业管理工作,配备2-3名专兼职工作人员,明确一名科级分管领导负责。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改选、换届工作;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和备案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日常活动;负责社居委、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的召集;监督、指导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帮助物业服务企业解决在物业合同履行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及时处理相关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等。
首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业委会换届、改选所需经费,按每户3元计算,由市、区、街道办事处按照1:1:1比例分摊,经费归集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或集体换届期间,由街道办事处指定社区居委会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确保工作正常运转。
第八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按照基础设施条件的不同,建立健全不同的管理模式,实行分类管理。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工地物、场地、设施设备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使用、维护、管理的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十日内,将上述规定的资料交物业服务企业保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社居委应当主动参与,依照各自职责和约定,互相支持和配合,力争使物业管理在社区管理中达到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结合社区建设与管理,创造性地开展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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