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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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正文:----------------------------------------------------------------------------------------------------------------------------------------------------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叶小文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3.11•【字号】粤民宗发〔2014〕27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侨务、宗教其他规定,侨务、宗教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粤民宗发〔2014〕27号各地级以上市民族宗教局、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推动实施《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基本实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管理的规范化、民主化、系统化,国家宗教事务局下发了《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国宗函〔2014〕26号),现转发给你们。

按照要求,我委将选择一个设区的市作为试点地区,并在此基础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在全省全面推开。

请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培训,通过召开动员会、举办培训班、印发学习材料等多种形式,将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工作举措等,宣传到本地区每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使宗教部门工作人员、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深化对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工作主动性,为接下来全面铺开、扎实推进该专项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附件:1.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函〔2014〕27号)2.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3.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4.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5.伊斯兰教职人员聘任办法6.中国天主教堂区司铎任职办法7.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办法(试行)8.基督教教堂主要教职人员任职办法广东省民族宗教委2014年3月11日(联系人:廖爱文,联系电话:************)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国宗函〔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是国务院确定我局2015年要完成的重点任务之一。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培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四)参与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三)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五)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六)促进和维护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注重提升自身素质,提高宗教教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研究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内容,并融入讲经讲道中,为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发挥作用。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7.21•【字号】粤民宗发[2011]273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011年7月21日以粤民宗发〔2011〕273号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障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和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范以下备案事项:(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二)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定员备案;(三)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四)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五)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六)跨县(县级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备案;(七)举办宗教培训班备案;(八)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备案;(九)宗教社会团体登记备案;(十)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十一)宗教活动场所年度预算备案。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按照《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登记的内容,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程序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表》(附表1)。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应当提交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文本。

第五条已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申请登记的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定员备案。

15.乌鲁木齐市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15.乌鲁木齐市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乌鲁木齐市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宗教教务活动,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认定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堂的司铎,基督教教堂的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或教师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教职人员。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须经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的人选,由拟聘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区(县)宗教团体,在征求本宗教活动场所基本信教公民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审查、考核并征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予以聘用,试用期为半年。

试用期满,经所在区(县)宗教团体审查、考核并报区(县)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正式聘用。

第五条教职人员任期一般为三年,聘用期满后,根据受聘人员的表现和大多数信教公民的意见报市宗教团体同意后方可以续聘。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聘用教职人员应坚持就地、就近原则。

如确实需从外地(州)、市、省聘任时,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妥善安排受聘教职人员的生活,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受聘的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的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奉献、乜贴、捐助等,但不得诱导、强迫或者摊派,不得加重信教公民的负担。

第八条受聘的教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的区(县)宗教团体可以解聘。

受聘的教职人员离任教职,需征得所在区(县)宗教团体同意并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离任。

受聘的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任的,由所在区(县)宗教团体报市宗教团体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其教职人员资格。

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区(县)宗教团体可以指定、交流和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工作中的相关法律法规

宗教工作中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规定
•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 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 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 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 进行。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一是由宗教团 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 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三是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 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获 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场所安全
人命关天
案例:青海省大通县塔尔镇下旧庄村在修建清真寺大殿时,由 于大殿屋顶负载过重,发生屋顶坍塌,造成8人死亡、23人受伤。 该寺由西宁市民宗局审批,由寺院阿訇组织当地村民自筹自建。 据查,工程没有招投标,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未办理基建项目 手续及施工许可证,没有专业施工队伍,没有工程监理和质量 监督,属于违规建设。
2、外部监督方面
寺庙应当接受政府宗教、公安、文物、建设、卫 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 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 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二)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的相关规定 •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 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 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 根据农四师《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教职人 员必须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坚持 政教分离、权利和义务相一致,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 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尊重他人不信教 的权利,不得变相的向党员、干部及未成年人等不信教群 众施加压力。

教堂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教堂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教堂教职人员的管理,提高教堂教务活动的规范化、民主化水平,确保教堂教务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依法登记的教堂内,担任主持各项事工的牧师(或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下同)等主要教职人员。

三、任职条件1. 年龄:教职人员年龄应在30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2. 经历:教职人员应具有三年以上在职牧师的经历。

3. 品德:教职人员应具备良好的品德,遵纪守法,热爱宗教事业,全心全意为信徒服务。

4. 学识:教职人员应具备扎实的宗教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宗教实践经验。

四、任职程序1. 候选人推荐:教堂所在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征求该堂堂务管理组织意见,提出候选人名单。

2. 审议批准: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联席会议审议批准候选人名单。

3. 备案:候选人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备案。

4. 备案审核: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五、任期教职人员的任期由该教堂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职责1. 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法规,维护教堂的正常教务活动。

2. 组织和领导教堂信徒开展宗教活动,宣传基督教教义,弘扬基督教精神。

3. 负责教堂的财务、资产管理,确保教堂的合法合规运营。

4. 加强教堂内部管理,维护教堂的和谐稳定。

5. 指导、培养教堂信徒,提高信徒的宗教素质。

七、监督与考核1. 教职人员应定期向所在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报告工作。

2. 市级基督教两会负责对教职人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等方面。

3. 对考核不合格的教职人员,应依法予以处理。

八、附则1. 本制度由教堂所在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

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

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2010年6月23日中国道教协会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15年6月29日中国道教协会第九次全国代表会议修订)第一条为加强道教教制建设,促进宫观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和《中国道教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教职,是指道教宫观的方丈、监院和住持。

第三条担任方丈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二)信仰坚定,品行端正,戒行精严,办事公道,品德服众,威仪可法;(三)领受初真、中极、天仙三坛大戒;(四)年龄40岁以上,出家20年以上,身体健康;(五)熟悉道教全真经典科仪,具有较高的道学素养,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六)持有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四条担任监院、住持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二)信仰坚定,品行端正,戒行精严,办事公道,待众谦和,品德服众,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三)已受戒或受箓;(四)年龄30岁以上,出家或入道10年以上,身体健康;(五)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道教院校或具有同等道学水平;(六)熟悉道教经典科仪,具有较高的道教素养,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七)持有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五条方丈的职责:(一)弘扬道法,传承戒律;(二)度世演法,作全真之模范、律门之纲领;(三)指导参玄修持;(四)督察本宫观管理组织的行为。

第六条监院、住持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开展教务活动,主持宫观事务;(二)弘扬道法,纯正道风,引导道教徒提高自身素质;(三)贯彻执行宫观规章制度,加强宫观管理,办好宫观自养;(四)负责保护好宫观文物和建筑设施,维护宫观周围环境;(五)依法维护宫观和常住道众的合法权益;(六)引导宫观积极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弘扬道教优良传统和优秀文化。

第七条宫观礼请方丈,须经该宫观民主管理组织协商提出人选,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同意后,由中国道教协会核准并报请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的通知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的通知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29•【字号】鲁民宗办发〔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的通知机关各处室:《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民族宗教委办公室2020年5月29日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规程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委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办理程序,健全完善备案工作机制,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备案条件。

全省性宗教团体申请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的固定或常住人员,符合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并按照本宗教仪式和规定程序认定。

第三条提出申请。

由有关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民族宗教委提出备案申请,提交的材料包括:(一)备案申请报告(含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花名册)。

(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以国家宗教局监制表样为准),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教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拟备案教职身份(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称谓)、身份证号码、邮编、通信地址、户口所在地、电话、所在单位、职务、本人简历、本人签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团体、院校)的意见、宗教团体认定意见。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所载信息应当与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花名册所载信息一致。

(三)宗教教职人员户籍证明复印件(包括索引页、户主页、本人页,“宗教信仰”“婚姻状况”为最新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复印在同一页)、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藏传佛教寺庙主要教职任职办法

藏传佛教寺庙主要教职任职办法

藏传佛教寺庙主要教职任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佛教协会•【公布日期】2019.07.24•【文号】•【施行日期】2019.07.24•【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藏传佛教寺庙主要教职任职办法(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规范藏传佛教寺庙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藏传佛教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藏传佛教寺庙主要教职是指藏传佛教寺庙中负责主持教务的赤巴、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教职人员(以下简称主要教职)。

第三条担任主要教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二)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旗帜鲜明地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受过较高的佛学教育,有较高的佛学造诣;(四)为人正派,德高望重;(五)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支配。

第四条担任主要教职应履行的主要职责:(一)在寺庙管理组织的领导下,主持寺庙日常的教务活动;(二)积极配合寺庙管理组织培养、教育和管理本寺庙僧人;(三)协助寺庙管理组织维护好寺庙正常的宗教秩序和生活秩序;(四)积极向信教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信教群众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服务社会、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第五条担任主要教职的人选由该寺庙管理组织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寺僧众意愿,民主协商提出,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佛教协会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批准。

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寺庙的主要教职人选,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

所在地的县(市、区、旗)没有佛教协会的,直接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佛教协会的,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批准。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日期】2014.01.29•【文号】•【施行日期】2014.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为了妥善解决各地在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统一认识,明确标准,推动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顺利完成,我局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意见,现就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解决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关于已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否需要补备案的问题对开展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前,已担任主要教职且任期未满的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手续;不完全符合条件的,可指导帮助其逐步达到《备案办法》和各宗教的任职标准,待符合相关条件后补办备案手续。

二、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程序的问题《备案办法》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

在办理跨省级区划备案程序中,相关地方应注意加强沟通协调、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备案手续。

三、关于报哪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问题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经按各宗教任职办法规定报宗教团体同意后,应当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四、关于县、市没有宗教团体的如何履行任职程序问题全国性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对主要教职任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按其任职办法办理。

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的同意后,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场所可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同意后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宗教教职人员做好一系列的管理!下面就随爱汇网店铺一起来了解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相关资料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认定。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经登记注册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登记注册部门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登记注册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二)参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三)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性服务;(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三)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时间:2009-5-5 8:41:16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5年7月14日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第七届、中国基督教协会第五届第四次常委会通过)第一条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要求和《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以下简称“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职人员是指“教会规章”中的“教牧人员”,即主教(或称“监督”)、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教士”)。

第三条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信仰纯正,符合圣经的要求,以圣经和《使徒信经》所归纳的内容为信仰依据,尊重不同信仰特点。

(三)坚持三自原则,能团结信徒走爱国爱教、荣神益人的道路。

(四)甘心奉献,具有牧养教会的使命和托付,遵守“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行使教会的圣事和礼仪。

(五)有优良的品德和行为见证。

教职人员的认定,不以是否接受教会工资为条件。

第四条教职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按职称不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主教应有神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年龄在四十岁以上,担任牧师超过十年,有丰富的教牧经验,有较深神学造诣,积极推动神学思想建设,有若干指导性论文或著作,能团结同工和信徒,品德高尚,深受信徒爱戴和敬重。

牧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或本科以上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二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三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教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一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两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长老应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具有五年以上教会工作经历,受过一定正规神学教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至少一年时间的培训。

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

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

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2010年6月23日中国道教协会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15年6月29日中国道教协会第九次全国代表会议修订)第一条为加强道教教制建设,促进宫观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和《中国道教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教职,是指道教宫观的方丈、监院和住持。

第三条担任方丈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二)信仰坚定,品行端正,戒行精严,办事公道,品德服众,威仪可法;(三)领受初真、中极、天仙三坛大戒;(四)年龄40岁以上,出家20年以上,身体健康;(五)熟悉道教全真经典科仪,具有较高的道学素养,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六)持有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四条担任监院、住持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二)信仰坚定,品行端正,戒行精严,办事公道,待众谦和,品德服众,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三)已受戒或受箓;(四)年龄30岁以上,出家或入道10年以上,身体健康;(五)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道教院校或具有同等道学水平;(六)熟悉道教经典科仪,具有较高的道教素养,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七)持有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五条方丈的职责:(一)弘扬道法,传承戒律;(二)度世演法,作全真之模范、律门之纲领;(三)指导参玄修持;(四)督察本宫观管理组织的行为。

第六条监院、住持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开展教务活动,主持宫观事务;(二)弘扬道法,纯正道风,引导道教徒提高自身素质;(三)贯彻执行宫观规章制度,加强宫观管理,办好宫观自养;(四)负责保护好宫观文物和建筑设施,维护宫观周围环境;(五)依法维护宫观和常住道众的合法权益;(六)引导宫观积极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弘扬道教优良传统和优秀文化。

第七条宫观礼请方丈,须经该宫观民主管理组织协商提出人选,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同意后,由中国道教协会核准并报请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 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 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 2006年8月7日公布)第一条为了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教职人员是指在依法登记的清真寺或者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等。

第三条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为按照《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的教职人员,聘任工作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在民主协商并征求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聘任人选,报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聘任。

第五条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和受聘人员双方须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书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聘任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

如确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时,除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妥善安排受聘人员的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第九条受聘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捐助。

第九条第十条受聘人员在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主持本场所的礼拜、诵经、讲经、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为穆斯林群众主持诵经、起经名、婚丧等活动中的宗教礼仪。

第十条受聘人员按照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解聘: (一) 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 制造纠纷和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 违反聘任协议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四) 品行不端的;(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06年8月7日公布)第一条为了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教职人员是指在依法登记的清真寺或者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等。

第三条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为按照《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的教职人员,聘任工作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在民主协商并征求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聘任人选,报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聘任。

第五条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和受聘人员双方须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书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聘任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

如确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时,除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妥善安排受聘人员的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受聘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捐助。

第十条受聘人员在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主持本场所的礼拜、诵经、讲经、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为穆斯林群众主持诵经、起经名、婚丧等活动中的宗教礼仪。

第十一条受聘人员按照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解聘:(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二)制造纠纷和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三)违反聘任协议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四)品行不端的;(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90810(颁布时间)
20090910(实施时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文号)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本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的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挪用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20米以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民宗办审批流程

民宗办审批流程

材料不齐全不予办 理,并一次性告知 相关补齐手续
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提 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一、审查: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经核实(事实审)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或 者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但该宗教活动场所属其他固定宗教 活动处所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想所在地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38条和第42条的规定自 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拟改 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但该宗教活动场 所,属寺观教堂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35条、第38 条、第43条的规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宗教事务 局。市宗教事务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35条、第38条、第42条 、第43条的规定,自收到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 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监督电话:69847974(区依
三、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审批
编印单位向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如下: 1、申请书,内容包括编印目的、内容提要、字数、印刷数量、发送 范围等; 2、拟印制的书稿或者拟印制的样品; 3、编写人员情况说明; 4、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 见书。
材料不 齐,不予
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 正申请材料。
一、审查:1.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经核实(事实审)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2.依据《行政许可法》第42条规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延长10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告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44条规定,对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

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2.20•【字号】•【施行日期】1995.12.2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5年7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三)有管理组织和管理规章;(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五)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该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应向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三)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暂缓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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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XX年12月2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公布自XX年3月1
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
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
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岽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
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
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
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
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
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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