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规范的主要变化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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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规范的主要变化及影响按韩世远老师在其《合同法总论》中的定义,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既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终止原因。合同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债务,但有时因为主观或者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固守合同对合同一方其至双方存在不利,为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提前摆脱合同的束缚,因而法律创设了合同解除制度。
现有法律框架下合同解除的类型分为,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意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进而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意解除并不涉及解除权的产生和行使。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约定赋予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事由),当条件(事由)成就时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解除合同的行为。法定解除,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亭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解除合同的行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均以存在并行使解除权为必要。
《民法典》施行以前,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合同法》的第93至97条,分别对合意、约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权的行使及异议,合同解除的后果等进行了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下的解除权;以及《民法通则》第115条,明确了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对比之下,《民法典》在合同解除一节的变化之处主要体现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制度;二是明确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三是对解除权行使可以附条件和期限作出了待殊规定,同时明确法
律文书副本的送达可以作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四是明确了违约解除情况下,解除合同可与违约责任并存。
一、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当事人具有随时解除权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制度。
规定该制度的理由在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无法像一时性合同那样,基于合同之债的履行完毕而结束,亦无法像定期继续性合同那样,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了。王文军在其《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一书中写到,如果不赋予当事人随时解除权,当事人将永远无法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为了防止此种在时间上无休止的持续供给束缚,构成对个人变相奴役,与个人自主决定权相冲突,应赋予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当事人以随时解除权。同时,尽管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期待不定期合同永久存续,但却没有否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存续的合理信赖。为了保护该种信赖,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法律规定解除权人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对于“合理期限”的认定,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以当事人可以寻求替代性解决方案,从而消除解除合同所致不利影响的合理时间为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二、明确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
《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白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相较《合同法》第95
条第2款,其变化之处在于明确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
《民法总则》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据此,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均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52条已经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但因撤销权除斥期间规范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解除权,类推适用也缺乏必要基础。过往实践中,对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也并非全无分歧,故《民法典》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明确规定为1年。
三、对解除权行使可以“附条件和期限”作出了特殊规定,同时明确法律文书副本的送达可以作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
(一)关于解除权行使“附条件和期限”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H 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相较《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增加了:“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白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白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的内容。该内容系为对解除权行使“附条件和期限”的特殊规定,即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以通知载明的时间,作为行使解除权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和期限。
从理论上分析,传统民法认为,因形成权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引起法律
关系的变动,为了避免合同相对人所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故形成权的行使一般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亦有观点认为,并无固守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和期限的必要,理由在于:一是对形成权行使附加条件、期限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徳情况下,即无禁止形成权的行使附条件、期限的必要;二是解除权并不具有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关系的效力,已口渐成为学理上的通说,所谓附解除条件与解除合同的溯及力相悖的理由,即不存在;三是对形成权行使所附条件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对于解除权在何时、何种情况下行使,可以进行明确的认知,即当事人可以对合同在何时或何种条件下解除予以预先判断。显然,《民法典》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从实务上分析,法律规定,在迟延履行情况下,解除合同以催告为条件,即解除权人欲达解除合同之效果,需先后作出催告和通知两个行为。本部分规定,实质上是允许一份通知中可以同时包含催告和行使解除权的内容,简化了解除权行使的程序,有利于交易上的便捷和效率,符合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实际。
(二)明确起诉状和仲裁申请书副本的送达可以作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
《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
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明确了起诉状和仲裁申请书副本的送达可以作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
从条文体系来看,该条文处于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第2款,显然是对解除权
行使方式的规定。崔建远老师在其《合同法总论》一书中指明,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诉讼外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合同法》第96条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