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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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个真实法律案例(3篇)

十个真实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一:李某某诉张某名誉权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同事关系。

某日,张某在朋友圈发布了一条侮辱李某某的言论,李某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对李某某名誉权的侵犯,判决张某在朋友圈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名誉权纠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名誉权,并判决张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二:王某诉李某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王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房屋出租给王某居住。

合同签订后,李某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导致王某无法继续居住。

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李某赔偿王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合同纠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决李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案例三:赵某某诉钱某某离婚纠纷案案情简介:赵某某与钱某某结婚多年,婚后因感情不和,赵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与钱某某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离婚纠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赵某某与钱某某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四、案例四:孙某某诉周某某侵权纠纷案案情简介:孙某某在经营一家店铺时,因周某某在店内购物时损坏了店铺的物品,孙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周某某赔偿孙某某损失。

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周某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案例五:吴某某诉郑某某劳动争议案案情简介:吴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司未支付工资,吴某某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未支付吴某某工资的行为违法,判决公司支付吴某某工资及赔偿金。

农林公司法律纠纷案例(3篇)

农林公司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农林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农业种植、农产品加工和销售业务。

公司成立以来,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业务发展迅速,成为当地农业产业的龙头企业。

然而,在2018年,农林公司因一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陷入法律困境,这不仅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也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二、纠纷起因2017年,农林公司与当地村民签订了为期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1000亩土地承包给农林公司用于种植果树。

合同规定,村民负责土地的日常管理,农林公司负责果树种植和产品的销售。

合同签订后,农林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果树种植,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

然而,在2018年,部分村民以“土地承包期限过长,影响自身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农林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

村民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而农林公司与村民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0年,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案件审理1. 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农林公司与村民签订的合同期限超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但考虑到合同签订时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不存在恶意,因此,合同有效。

同时,法院认为,村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判决驳回村民的诉讼请求。

2. 二审法院判决村民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合同期限确实超过了法律规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村民确实存在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部分无效,即合同期限为30年。

3.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农林公司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农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案例分析1. 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农林公司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效力上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二审法院则认为合同部分无效。

我的文书

我的文书

1、被告一家为争议承包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取得承包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于法有据;2、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父亲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82394.49元由原告、被告共同平均分享,原告应该享有65915.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农村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性质属于对于被征收土地后的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

3、原、被告兄弟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已经分家,单独立户。

四原告均已经另外从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得承包土地。

本人作为被告老周的代理人要求法庭驳回四位兄长的关于“判令原告和被告父亲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82394.49元由原告、被告共同平均分享,原告应该享有65915.60元”的诉讼请求。

1、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可见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每个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权,并且农村分配土地是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为政策,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变,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就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

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其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款也就不能成为其个人的遗产。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可见能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是承包方,承包方即农户。

对已死亡的农户成员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自然无法获得补偿,对于可能成为还未成为该农户成员的人也不能获得,所以只有农户现有成员才能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案例名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原告:李某(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地址:xxx省xxx 市xxx县xxx村)被告:王某(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地址:xxx省xxx 市xxx县xxx村)一、基本信息1.1 双方基本信息:原告李某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被告王某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出租方,两人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XX。

1.2 土地承包基本情况:承包土地位于xxx省xxx市xxx县xxx村,承包面积为XX 亩,承包期限为XX年。

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2.1 原告的权利和义务:a. 李某承包的土地为耕地,其在承包期限内有权进行耕种、养殖等农业生产活动;b. 李某须遵守土地管理法规,积极耕种、护种、治理土地,不得恶意破坏土地环境;c. 李某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履行承包义务,并按时向出租方支付承包费用;d. 每年春、秋两季,李某应与被告王某商定作物产量,并按商定的比例分配收成。

2.2 被告的权利和义务:a. 王某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出租方,有权在承包期限内向承包方要求土地保护、防止破坏;b. 王某不得擅自收回土地,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增加承包费用等;c. 王某应保证出租土地的权利合法稳定,确保能够按照合同规定收取承包费用;d.王某应确保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得随意干扰承包方的生产活动。

2.3 履行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a.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b. 对于合同义务未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c. 在承包合同到期之前,由双方再次商议是否续约。

三、相关法律法规本案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应符合以下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收益分配暂行办法》等。

四、权力和义务4.1 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4.2 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后,承包人按照约定履行了承包合同,按时交纳承包费,也种植了作物,无违约行为,按照政策规定,因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归实际投入者即承包人所有。

正文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1年6月,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周某某承包村集体机动地100亩用于种植材林和农副产品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十年。

周某某承包后投入资金打井办电、建设房屋,种植了树木和大田作物,直到2017年一直按时交纳承包费。

2017年,根据当地规划建设需要,周某某承包的土地需进行植树造林。

2018年初,上述土地划入苗景兼用林建设区域内,当地政府按照一定标准进行了补偿。

补偿费用包括土地收益金和一次性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村民委员会收到案涉土地收益金及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后,一直未向周某某给付相关青苗补偿费。

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土地收益金及青苗补偿费共计53.46万元。

二、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周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承包合同,按时交纳承包费,也种植了作物,无违约行为。

按照政策规定,案涉土地征用的土地收益金归原承包户所有,因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青苗补偿费15万元依法应归实际投入者周某某所有。

因周某某并非案涉土地的原始承包户,其无权获得土地收益金。

法院判决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周某某青苗补偿费15万元。

法院评论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因征用土地引发的青苗补偿费归属纠纷。

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农村土地被征用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使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人所有,包括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人,也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其他承包经营村集体土地的人员。

本案裁判依法判令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周某某青苗补偿费15万元,不仅及时有效维护了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类似纠纷的积极防范、妥善化解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有利于保障当地农村规划建设工作顺利推进。

土地法律纠纷案例(3篇)

土地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村位于我国某省,土地总面积为1000亩,其中耕地800亩,林地200亩。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该村土地资源日益紧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断。

2018年,该村发生了一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涉及村民30余户,纠纷双方分别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和村民李某。

二、纠纷起因2007年,李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承包村委会200亩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

合同签订后,李某在承包地上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土地改良和种植。

然而,2018年,村委会以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土地承包义务为由,单方面解除与李某的承包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土地。

李某对此表示强烈不满,认为村委会无权解除合同,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委委会是否有权解除与李某的承包合同?2. 李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土地承包义务?3. 若村委会无权解除合同,李某应否继续履行合同?四、法院审理1. 关于委会会是否有权解除与李某的承包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李某在承包期间,虽然存在部分土地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但并未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且在村委会提出异议后,李某已及时采取措施纠正。

因此,村委会无权单方面解除与李某的承包合同。

2. 关于李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土地承包义务法院认为,李某在承包期间,虽然存在部分土地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但并未构成严重违约。

李某在发现问题时,已及时采取措施纠正,且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承诺今后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土地承包义务。

因此,法院认定李某已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3. 关于若村委会无权解除合同,李某应否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肇庆市自然资源局与周某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肇庆市自然资源局与周某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肇庆市自然资源局与周某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粤12行终1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卓腾张国良赵晓云【审理法官】彭卓腾张国良赵晓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肇庆市自然资源局;周岐仙【当事人】肇庆市自然资源局周岐仙【当事人-个人】周岐仙【当事人-公司】肇庆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少英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张文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方诚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少英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张文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方诚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少英张文明方诚【代理律所】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肇庆市自然资源局【被告】周岐仙【本院观点】上诉人肇庆市自然资源局有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基本原则勘验笔录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肇庆市自然资源局有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周岐仙于2018年6月8日与伍啟志签订合同,约定伍啟志将其原承包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周岐仙承包经营。

同日,肇庆市垚磊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住所:肇庆市高要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口东侧800米(土名:大地)伍啟志厂房,被上诉人周岐仙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2019年7月11日,上诉人肇庆市自然资源局向被上诉人周岐仙作出肇国土资高执法[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情]原告黄裕昌诉称, 2005年6月7日, 作为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的被告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 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调整, 以原告女儿已出嫁, 其户口不在本村为由, 将原告承包土地中属于原告女儿的部分由被告调整给其他农户经营。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1.03亩承包土地。

被告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 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 而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故应当由政府予以处理,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应当由政府予以处理, 而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因此, 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 裁定: 驳回原告黄裕昌的起诉。

宣判后, 原告黄裕昌不服, 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本案是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而发生的纠纷, 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发包方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 不属于政府处理范围。

因此,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发生的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于2005年8月25日裁定: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05)启民二初字第04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评析]事实上, 本案是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 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又涉及两个主要的争议焦点: 1.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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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大全律师需要明确,这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大全”应该是一份参考文件,而非正式法律文件。

以下是其中的一个实例,供参考。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大全案件简述:吉林省某地农民甲与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向乙租赁其位于该地的农用地,用于种植粮食作物,合同期限为10年,起至2027年。

然而,在合同期间的第8年,乙违反合同条款,以较低的价格将部分土地转租给其他农民,并申报了相应的农业补贴。

甲发现后与乙发生争执,乙以为其不违反合同条款。

以下是甲和乙的基本信息、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信息:双方的基本信息:甲:某地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乙:某地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的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身份:租赁人,即土地承包方;2. 权利:租赁土地用于种植粮食作物;3. 义务: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不得擅自转租土地;4. 履行方式:耕种土地,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

按时交纳应交纳的租金;5. 期限: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8年起至2027年止;6. 违约责任:如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乙的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身份:承租人,即土地出租方;2. 权利:出租土地收取相应的租金;3. 义务: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不得擅自转租土地;4. 履行方式:租赁的土地用于种植粮食作物,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

按时交纳应交纳的租金;5. 期限: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8年起至2027年止;6. 违约责任:如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需要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各方需遵守约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甲和乙作为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精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精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案例一: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

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

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

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

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

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

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

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

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

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案例二:村委会私签合同被判无效〔案例〕2002年12月末,双庙村委会召开二组村民代表会议,专门讨论该组果园发包一事。

民法典农村土地纠纷案例

民法典农村土地纠纷案例

民法典农村土地纠纷案例案例名称:村民甲与村民乙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案案情概述:在某农村,村民甲和村民乙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

该案涉及到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土地权属归属等法律问题。

以下是该案的详细情况。

案例详述:村民甲是一名种植业务熟练的农民,拥有一块位于该农村的农田,面积约为10亩。

村民乙是一名新近进入农业领域的年轻农民。

村民甲希望将自己的农田承包给村民乙,以便自己可以专注于其他行业的经营。

于是,两人商定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如下:1. 合同期限为10年,即从起始日期开始算起,至满10年止;2. 承包面积为甲方所有农田的全部面积,即10亩;3. 乙方负责甲方农田的农作活动,包括播种、施肥、病虫害防治等;4. 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1000元,并提供必要的耕作工具、肥料、种子等农业生产所需物资;5. 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农作活动,保证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合同生效后,村民乙开始履行承包合同,对甲方的农田进行耕作。

在三年后,村民甲发现村民乙在承包甲方土地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农作活动。

村民甲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承包费用,同时要求对田地进行重新承包。

村民乙辩称,由于自身经验不足,经营管理不当导致了一些问题,但他表示会尽快纠正。

经法庭审理后认定,村民乙确实在承包甲方土地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农作活动的义务,给甲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如下:1. 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甲方收回农田的承包权;2. 乙方应返还已支付的承包费用;3. 乙方应支付甲方因未按合约约定履行义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 乙方对土地的未按合约约定履行义务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协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适当的经济补偿。

以上判决根据当地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及相关判例进行。

该案的判决结果在法律范围内保护了甲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予了乙方适当的教育与惩罚,以期村民乙能改正错误并遵守合同义务。

【经典案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_53

【经典案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_53

【经典案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_53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 案例一: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

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

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

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

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

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

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

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

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成功案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成功案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成功案例1998年9月,兴化市某村对村集体土地进行二轮承包。

原告卞某取得6.2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实际耕种,而是将其中的3.1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张某耕种,另3.1亩承包地流转给马某耕种,后马某又将该3.1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周某耕种至今。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

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裁决。

如果可以多了解一些相关的案例,相信以后大家再处理类似的纠纷时便不会毫无头绪。

那么,小编将为大家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成功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例1998年9月,兴化市某村对村集体土地进行二轮承包。

原告卞某取得6.2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实际耕种,而是将其中的3.1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张某耕种,另3.1亩承包地流转给马某耕种,后马某又将该3.1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周某耕种至今。

上述流转均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

后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返还该6.2亩承包地使用权。

起诉时该承包地已种植大麦,收获期在6月上旬。

▲判决结果原告卞某于1998年9月取得兴化市钓鱼镇某村6.2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未实际耕种,但在30年承包期限内,卞某依法享有该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6.2亩承包地,依法应予支持。

两被告虽实际耕种多年,但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亦未有明确的流转协议,其拒绝返还无法律依据。

因两被告已在承包地种植农作物,返还承包地的履行期限应为该农作物收获期届满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参考本地时节,以6月30日前为宜。

▲评析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

因此,法律上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作了严格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周敬森、玉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敬森、玉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敬森、玉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威助宋玉杰黄碧辉【审理法官】韦威助宋玉杰黄碧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敬森;玉林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周敬森玉林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周敬森【当事人-公司】玉林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敬森【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关于玉州区人民政府向周敬森颁发72J号证的合法性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定案证据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玉州区人民政府向周敬森颁发72J号证的合法性问题。

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中共玉林市委员会、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和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决定》玉市党发〔1995〕83号文第一条第(二)点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对象。

这次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对象,原则上一律以1985年土地承包小调整后的土地为基准"“对在1988年4月1日粮食体制改革前因出嫁、死亡、转干、升学、农转非等已办理了退还承包土地手续的,不办理再次承包手续"“1988年4月1日后各农经社未收回以上人员承包土地的,在本文生效之日起一律不再收回"。

本案中,杨崇兰户一家五口于1982年在凤村承包有责任田共5.59亩,1985年杨崇兰户全体家庭成员“农转非"迁出至其丈夫周敬武所在单位原县级玉林市名山高中。

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杨崇兰户1985年“农转非"时已将该户承包地交回给凤村集体,或凤村集体已收回杨崇兰的承包地。

涉农法律法规案例编题(3篇)

涉农法律法规案例编题(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案例背景:某村村民李某,因外出打工多年,家中土地闲置。

2010年,李某将自家的3亩耕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张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流转费用为每年每亩500元。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耕种李某的土地。

然而,在承包期满后,张某提出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李某收回土地。

李某则认为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流转费用,且耕种过程中存在损害土地的行为,拒绝收回土地。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有效。

张某在承包期内提出不再续签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无权强制收回土地。

同时,张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流转费用,并在耕种过程中爱护土地。

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维护各自合法权益。

案例启示: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依法进行,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2. 承包期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土地承包关系稳定。

3. 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避免矛盾激化。

二、案例二:农村集体资产权益纠纷案案例背景:某村村民陈某,因村里集体资产分配不公,导致村民之间矛盾不断。

2012年,陈某带领部分村民向村委会提出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要求重新分配。

村委会认为,现有分配方案是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制定的,且已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不同意重新分配。

陈某和村民代表因此与村委会发生纠纷。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护村民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周永锐与肇庆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周永锐与肇庆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周永锐与肇庆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粤12行终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卓腾张国良赵晓云【审理法官】彭卓腾张国良赵晓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永锐;肇庆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周永锐肇庆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周永锐【当事人-公司】肇庆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孔豪飞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梁广文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张少英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豪飞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梁广文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张少英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豪飞梁广文张少英【代理律所】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永锐【被告】肇庆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系行政处罚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基本原则第三人鉴定结论质证客观性重新鉴定证据确凿回避维持原判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肇庆市自然资源局于二审期间补充的材料是其内部请示及答复,可供参考。

本院另查明,周永锐的儿子周锦乾与肇庆市高要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民小组、肇庆市高要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民小组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均有约定,所租赁的土地为旱地,周锦乾在租赁土地期间,可在租赁土地上开办工厂或加工厂,可根据生产需要在租赁土地范围内建设建筑物。

2019年7月20日前,周永锐已自行拆除案涉土地上构筑物并平整土地恢复了耕种。

肇庆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25日举行听证会后重新到案涉土地现场勘查实际情况,经现场重新核实涉案地块已全部按要求整改完成并复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罚纠纷。

周永锐不服肇庆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肇国土资高执法[2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土地法学承包合同的案例

土地法学承包合同的案例

土地法学承包合同案例分析一、案例概述甲村和乙村位于我国南方一个偏远山区,两村相邻,土地资源丰富。

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2010年,甲村村委会与乙村村委会协商,决定将甲村的一块荒山土地承包给乙村用于种植果树。

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0元,共计3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村开始投入资金和人力进行果树种植,期间果园收益颇丰。

然而,在承包期满前两年,甲村村委会突然提出要提前终止合同,并将土地收回。

乙村不同意,认为甲村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案例分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本案中,甲村和乙村双方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合同有效。

2. 承包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至50年。

本案中,甲村和乙村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符合法律规定。

甲村村委会在承包期满前两年提出终止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3. 承包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土地承包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本案中,乙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万元的承包费,甲村村委会无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村返还已支付的承包费。

4. 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继承权等权利。

本案中,乙村在承包期内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进行果树种植,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和开发,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甲村村委会无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案例结论综上所述,甲村村委会提前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乙村有权要求甲村履行合同约定,继续承包土地。

同时,甲村村委会应当赔偿乙村因提前终止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例涉及到土地法学中的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效力、承包期限、承包费支付以及土地使用权等问题,对于类似纠纷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周兴才与射阳县特庸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周兴才与射阳县特庸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周兴才与射阳县特庸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2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村周和时云【审理法官】李村周和时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兴才;射阳县特庸镇人民政府;射阳县特庸镇全港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周兴才射阳县特庸镇人民政府射阳县特庸镇全港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周兴才【当事人-公司】射阳县特庸镇人民政府射阳县特庸镇全港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倪亮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倪亮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倪亮【代理律所】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兴才;射阳县特庸镇全港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射阳县特庸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周兴才向特庸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解决2017年4月其与原全心村二组农户签订《土地处分决定书》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周兴才承包经营",与2015年6月全港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案外人仇中亚承包经营的争议。

周兴才的该申请,实质是要求特庸镇政府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

原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周宗群、金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宗群、金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宗群、金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1【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欧阳顺马杰李超【审理法官】欧阳顺马杰李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宗群;金茹;杨敏;杨敏艳;杨艳妹;某某【当事人】周宗群金茹杨敏艳杨艳妹某某【当事人-个人】周宗群金茹杨敏杨敏艳杨艳妹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傅常葆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傅常葆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傅常葆【代理律所】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宗群;金茹;杨敏;杨敏艳;杨艳妹【本院观点】周宗群、金茹、杨敏、杨敏艳、杨敏妹上诉认为金立周的死亡与某某的推搡、辱骂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灵璧县公安局先后对案外人杨杰、杨某3、杨某2、杨跃平询问本案事实并制作询问笔录。

1、杨杰陈述的主要内容是:事发当晚,其来到河堰时看见有杨跃平、杨某1、金立周等一堆人和某某正在争吵,其看见某某用双手退了金立周以下,金立周身体摇晃了一下没有倒,金立周不服用手电照某某,双方发生争吵。

后来某某就自己溜走了。

金立周刚走上河堰坡上,便侧身倒在地上,头上冒汗,手里抓了把土,嘴里吐了大量饭,后打了120把金立周拉走了,派出所也来人了。

2、杨某3陈述的主要内容是:事发当晚,其和村民杨某2等一起来到河堰,其听见金立周说话,金立周拿手电筒照某某的脸,某某朝金立周推了一下,嘴里说:“你还想打我吗"。

金立周没有倒。

某某后来就走了。

之后听到有人说金立周倒了,其到跟前看金立周非常难受,不能说话,并且呕吐,小便失禁,后来派出所和120都来了。

周建军、肖四红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建军、肖四红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建军、肖四红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湘05行终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红玲刘朝晖杨皞陟【审理法官】蒋红玲刘朝晖杨皞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建军;肖四红;隆回县周旺镇人民政府;周述庚;隆回县周旺镇周旺居委会12组;周秋国【当事人】周建军肖四红隆回县周旺镇人民政府周述庚隆回县周旺镇周旺居委会12组周秋国【当事人-个人】周建军肖四红周述庚周秋国【当事人-公司】隆回县周旺镇人民政府隆回县周旺镇周旺居委会12组【代理律师/律所】刘小林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小林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小林【代理律所】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建军;肖四红;周述庚;隆回县周旺镇周旺居委会12组;周秋国【被告】隆回县周旺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法并没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单方面作出处理意见。

本案周旺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超越了职权,一审判决撤销隆回县周旺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要求将收回、调整的承包田0.94亩返还给周建军夫妇承包经营,要求周秋国赔偿周建军夫妇损失费6120元,要求周述庚赔偿周建军夫妇损失费9900元”的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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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财产权益
办案单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推荐单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基本情况:
周某某与同心县某镇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承包位于同心县某镇某村集体土地9.2亩,承包期为1999年6月8日至2029年6月8日止。

在承包期内,周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多次与其弟周甲发生纠纷。

该村委会以周某某改嫁红寺堡多年,无该村户籍,不履行村民义务,并且与周甲因耕种土地多次发生纠纷,不接受调解并长期上访影响村委会的形象为由,于2013年3月5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作出了《某村村委会决定收回周某某在某村三社耕种土地权,撤销周某某与某村签订的所有土地承包合同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终止了与周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引发周某某诉讼。

另,2012年2月27日,周某某被同心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注销户籍,2013年3月27日周某某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某派出所注销户籍,2013年5月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某派出所恢复周某某的户籍。

办案过程及结果:
2013年4月7日,周某某以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承包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撤销《决定》,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2013年9月24日,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
(2013)同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周某某对在同心县某镇某村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决定》的行为无效;3.驳回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2013年9月29日,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会提起上诉。

2013年12月13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吴民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案件在同心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决定》;2.判令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4月24日,同心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决定》的行为无效;2.驳回周某某要求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请求。

2014年5月4日,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再次提出上诉。

2014年6月30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思路及策略:
周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周某某并未自愿交回承包地,也未转入非农户口,更未丧失经营能力,并且改嫁他村后未分过土地。

周某某在某村有院落并耕种着承包地,某村村委会以周某某不履行村民义务及与周甲因土地发生纠纷影响村容村貌及稳定为由,决定收回其承包地并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决定不符合法定情形,其行为违反在承包期内
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

故一审法院对周某某要求确认某村委会行为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某村委会在上诉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周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亦不能举证证明某村委会所作出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法律规定,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案件办理的启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妇女普遍关心和最现实的利益,直接关系到农村妇女的生存发展,关系到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2014年,自治区妇联、农牧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民政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的意见》,意见指出: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依法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特别是离异、丧偶、出嫁女的权益,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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