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持有型犯罪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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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型犯罪“持有”之探析

持有型犯罪“持有”之探析

持有型犯罪“持有”之探析【摘要】:持有型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特殊犯罪构成,在刑法理论界备受关注。

持有本质上是危害行为,在形式上属于作为。

持有型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明知为必要。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罪过原则。

考虑到持有型犯罪的特殊不法、罪责内涵及可罚性,应当客观评价持有型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及实践。

【关键词】:持有型犯罪;持有;性质;归属一、”持有”的内涵持有型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非法持有违禁物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其他相关犯罪,或者拒不说明来源和用途。

”持有”具有如下特征:1、持有具有非法性。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毒品、枪支、弹药等违禁品,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或许可,任何人不具备持有违禁物品的合法身份和手续而持有的,都属非法。

2、持有的对象具有法定性,即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违禁物品。

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对象,如枪支、弹药、毒品、假币、国家绝密文件、危险物品等具有不同于其他物品的非交易性、管制性和危险性等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这类药品的制造、供应、使用、管理等都有特殊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拥有或者使用。

3、非法持有违禁物品,只有在不构成其他相关犯罪的前提下,才可认定为持有型犯罪。

4、持有违禁物品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社会危害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等等。

”持有”的表现形式多样,如携带、私藏、寄存、委托他人保管、夹带放置在交通工具、居室院落等地方,无论以何种方式持有,只要体现行为人事实上对违禁品的支配或者控制,都可认定为持有。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78条规定”乞丐或流氓所持有的一件或几件物品价值超过一百法郎而不能证明其物品的来历者,依第276条的规定处罚”,该法第276条规定了诈术行乞或联合行乞罪,刑罚为六个月至二年监禁。

刑法分论论文-论持有型犯罪

刑法分论论文-论持有型犯罪

论持有型犯罪摘要:目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都涉及了非法持有管制物品的犯罪,除了我国大陆地区之外,德国刑法典、瑞士刑法典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刑法也有类似或相同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典的草拟和完善过程中,诸多学者将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关于持有型犯罪的学说引入我国,促进了我国对持有型犯罪认识的深化。

持有型犯罪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构成的犯罪构成,它因其独特的罪状表述方式和罪名证明过程呈现出与传统刑法理论不太相融合的态势。

由于持有型犯罪在构成要件和诉讼证明上有独特的特征,涉及到大量的刑法基础理论问题,并且与传统刑法理论存在冲突,传统刑法理论难以对其作出圆满合理的解释,探讨持有型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试图结合诸多前人的理论成果,通过对持有型犯罪的概念和特征进行详细阐释,并试图对持有型犯罪概念中有争议的地方进行探讨,希望对持有型犯罪的性质能得出较为透彻的见解。

关键词:持有型犯罪、概念、状态、行为、人类要认识事物总要从探索事物的概念出发,研究持有型犯罪也不例外。

若想深刻完全的理解持有型犯罪,必须首先理清其概念。

持有型犯罪在国外刑法中早有规定,一般认为,近代刑法最早使用“持有”规定犯罪的立法是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

该法典第278条规定:“乞丐、游民持有价额超过一珐琅之物品而不能证实其来源者,处第276条之刑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监禁)”。

[1]近代,各国都对持有型犯罪加以规定。

美国对“持有”行为的规定为:“如果持有人有意思的获得或接受了该持有物,或者在能够终止其持有的充分时间内知道自己控制着该物,则此种持有即为一种行为。

”[2]德国刑法典第149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通过制作,为自己或者他人弄到、出卖、保管或者转让他人锌板模型、活字、字版、版片、铸模或者类似的按其性质适合与实施该行为的设备的,处……”;第27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不真实的或被伪造的官方证明或者包含有第271条和第348条所标明种类的虚假的记载的官方证明,以使未在法律交往中进行欺骗而使用成为可能的意图是自己或者他人获[1]刘士心:《刑法中持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新叹》,《南开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2期,第116页。

证据规则与持有型犯罪定罪考量

证据规则与持有型犯罪定罪考量

证据规则与持有型犯罪定罪考量在刑法审判中,证据规则和持有型犯罪的定罪考量是非常重要的。

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可以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也可以对判决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因此,在对这两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解析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是什么是证据规则,什么是持有型犯罪。

1、证据规则概述证据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保全和运用所遵循的一系列法律规则。

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无效证据被引用,确保审判的公正、公平。

证据规则包含证据的收集、保护和运用三个方面,其中证据的收集和保护主要涉及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八条,而证据的运用主要涉及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

证据规则通常遵循如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证据必须可以合法地收集、保全和运用;(2)真实性原则: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必须真实可信;(3)证据充分性原则:证据必须充分展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4)证据重要性原则:证据必须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5)相对性原则: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

2、持有型犯罪的定罪考量持有型犯罪是指持有非法物品,并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物品的非法性质,又没有法律授权、合法理由的行为。

在定罪确定罪名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持有物品的性质:在定罪时需要明确被告人持有的物品是否构成非法物品,如毒品、盗窃物、赃物等;(2)持有者的知情情况:被告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持有的物品的非法性质,包括被告人是否曾经发现或听说过持有物品的非法性质等;(3)持有者的行为特征:被告人是否有相应的行为表现证明其持有非法物品,如藏匿、转移、销售等行为;(4)持有者的动机和动机:被告人持有非法物品的目的、出发点和主观动机等也需要进行调查、分析和判断。

例如,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还是为他人进行的帮忙等;(5)证据充分性:在定罪时需要考虑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如是否存在中立的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

综上所述,证据规则和持有型犯罪的定罪考量是审判中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工作研究:对持有型犯罪的思考

工作研究:对持有型犯罪的思考

工作研究:对持有型犯罪的思考持有型犯罪是犯罪客观要件为持有的一类犯罪形态。

持有型犯罪,作为一个新生事物,研究其属性、主客观要件固然重要,但作为刑法分则中的内容,它涉及到刑法中的八项罪名,既是犯罪,必然要对其定罪,因持有型犯罪有它的特殊性,其据何定罪就成为本文的关注点。

试从民法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入手研究持有型犯罪的定罪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明确持有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因而持有型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形式,已经再次为我国刑事立法所确认。

但迄今为止,刑法学界对持有型犯罪的概念及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远未形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拟就持有型犯罪概念、中外持有型犯罪的规定与其特征以及持有型犯罪的处罚等问题,略述已见,以求教于大家。

一、持有型犯罪的概念目前刑法学界对持有型犯罪所下定义基本一致,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第一种:“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根据行为人实际上支配或控制法律禁止持有物品的不法状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的一类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支配或控制国家法律禁止持有的管制物品,触犯刑法,依法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非法持有犯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以购买、携带、藏匿、保管、借用或其他方式持有管制物品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持有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上述前三种观点的相同点是都将违反法律法规而持有国家禁止持有的管制物品视为该类犯罪的核心。

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将持有管制物品的不法状态视为处罚的依据;第二种观点则表达了只有依照刑法规定而给予了刑罚处罚的非法持有管制物品的行为,才是犯罪;而第三种观点则是认为只要是非法持有管制物品的行为就是犯罪。

而第四种观点中对持有物规定的范围较为宽泛,是“特定物品”。

简单来说,持有是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或控制,只要存在这种控制支配关系就是持有,例如:携带、藏匿、占有等,虽在法条中不含有“持有”二字,但其实质仍为持有型犯罪。

略论持有及持有犯

略论持有及持有犯

内容提要:持有及持有犯是近几年来刑法理论界的热点之一。

我国在1997修订的《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不少的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等。

对于该罪,众说纷纭。

,未能达到共识。

在此,笔者略谈此问题。

关键词:持有、持有型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不少以“持有”作为罪名的犯罪,简称“持有型犯罪”。

例如,非法持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罪等等。

其中,“持有”是“持有型犯罪”的核心,如何理解持有及其归属,如何理解持有型犯罪等问题,长期以来人们都争论不休,未达共识。

我国应该更加使“持有型犯罪”规范化、系统化,完善其立法。

一、持有的概念持有应分为一般意义上的和刑法意义上的。

一般意义上的持有,是指以行为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关系为内容的行为,换言之就是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和控制力。

其中,“持”是拿着、握着;“有”是存在的意思。

在绝大多数场合,实际都大指携带在身。

而刑法意义上的持有,则各有其说。

有人认为,持有是指在客观表现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物的支配能力的状态。

(饶景东,“论持有型犯罪”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也有人认为,持有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对国家规定的管制物品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的行为。

(于英君、张志勇“论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学》1996年第5期)还有人认为,持有是指违反刑法规定,故意对法定违禁品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装配或控制的行为。

(陈兴良《刑事法评论》2002年第1版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391)笔者认为,在给持有下定义前,应当弄清楚持有的法律性质,即持有究竟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状态。

刑法中的行为是指危害行为,即要违反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

(张明楷《刑法学》2003年第2 版法律出版社p149)刑法第13条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定义,据此可推出,犯罪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所以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

持有型犯罪已被刑法所规定,则已表明“持有”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对“持有型”罪名扩张的反思

对“持有型”罪名扩张的反思

的持有 鸦 片或 吸食鸦 片之 器具 罪规 定 : “ 持有 鸦片 烟
或吸食 鸦 片烟之 器具 者 , 处 1年 以下惩 役蚍 。大 陆 法 系刑 法设 计“ 持有 型 ” 罪 名 的最 初 目的 , 一 是 为 了 解 决 传统 罪名难 以规制 “ 持有型” 新 犯 罪 的 困境 ; 二 是 为了 司法过程 中减轻公 诉机 关 的证 明责任 。
为之 外 的第三 种形 式 , 但 是 根 据 其 具 体 条 文 的解 读


“ 持 有型 ” 罪 名 理 论 基 础 的 违 背
来看, 它是将 我 国刑 法理 论 中 的犯 罪 预 备 状 态直 接
认 定为犯 罪 , 而不 论行 为人 之后 的行 为发 展如何 、 该
( 一 )“ 持 有 型” 罪名 缘起 的探 究
[ 摘 要] 从“ 持有型, , 罪名的缘起探究此类罪名在中外刑法史上的发展变革, 指出 “ 持有型” 罪名破坏了刑
事理论的传统 , 违 背基 本 的刑 事政 策 , 从 而提 出要 逐 步 限 制 适 用“ 持有 型” 罪名 , 在 刑 法 之 后 的修 订 中 不 再 增 加 “ 持
法典 》 第 2 . 1条规 定 : “ 持 有者 故 意 取得 或 收受 该 物
面也有 违刑 事法 基本 的谦 抑原则 。
大 陆法 系 国家刑 法 典 则 是 在 法条 中 明确 “ 持 有
型” 犯 罪 的罪 名 。如 法 国刑 法 典第 2 2 2 —3 7条 的非
件 或如 欲终 止其 持 有 时 , 在足 够时 间 去终 止 之 期 间 内, 对其 自己支配 该 物之事 实有认 识 时 , 在本 条 之适 用上 , 持 有 即为 一种行 为 。 ” [ 1 可见 美 国刑法 是将 “ 持 有” 认 同为 一种 犯罪行 为 , 将“ 持 有” 加 以刑 事法 律规 制 的理 论基 础在 于首 先“ 持 有” 是需要 持有人 的一系

持有型犯罪的罪数认定疑难问题探究

持有型犯罪的罪数认定疑难问题探究

持有型犯罪的罪数认定疑难问题探究持有型犯罪作为一类具有特殊性质与品格的新型犯罪,引发了学术界广泛、深刻而激烈的学术纷争,并且相关的争论尚在进行之中。

无论在理论上该类罪最终将会获得怎样的定位与评价,至少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来认定罪的构成、罪间界限、罪的形态以及罪的个数等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迫在眉睫急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因为它直接关涉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与实践部门的司法操作。

本文将着力以持有型犯罪的罪数认定问题为着眼点展开深入的探讨与论述。

概括地说,持有型犯罪以行为人对于特定物品的认许,即在确知或可推知的主观心态下,持续保持对刑法禁止之物的控制或支配状态作为构罪本质。

从外观上来看,行为人与物之间处于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之中。

司法机关所面对的这种静止状态,可能直接据此定持有罪是妥当的,也可能恰恰背离了立法本意,形成错案。

因为这种静止状态通常会是行为人实施其他非持有类犯罪的一个中间或者终结环节,此时到底应认定为持有罪与它罪的数罪形态还是直接认定为它罪的特殊一罪形态,这就是持有型犯罪的罪数形态理论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本文拟就以下几个相关问题分别阐述。

一、持有型犯罪与它罪的预备形态通观我国现行刑法法规关于持有型犯罪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该类罪总是以相同的犯罪对象在各该条款或在前后有关条款中形成一个上下有衔接关系的罪名群,如第128条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与同条款中可分化出来的另一个选择性罪名非法私藏枪支罪,与125条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与127条的盗窃、抢夺枪支罪等,第348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与347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等。

这种法条设置体现了立法者密化保护网络的立法愿望,要将行为人的连贯性行为分段、无遗漏地评价和惩处。

但从法条更多时候设定为选择性罪名这一点来看,立法者是不主张数罪并罚的,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系列行为如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也只以一罪论。

正是追循着这个立法初衷,我们挖掘一下,如果我们可以证实,行为人对某刑法禁止之物形成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状态即持有某物,正是为了进行下一步被刑法评价为犯罪的危害行为,如持有枪支就是为了邮寄时,此时,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似乎已完全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认定其构成非法邮寄枪支罪(预备形态)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无论如何是不合适的,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一)

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一)

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一)一、持有型犯罪的概念、特征(一)持有型犯罪的概念何谓持有型犯罪,理论界的看法不尽相同。

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根据行为人实际上支配或控制法律禁止持有物品的不法状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一类犯罪。

”○1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对法律禁止持有的某些特定物品在事实上处于支配或者控制状态,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一类犯罪行为”。

○2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即因故意非法持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特定物品而构成的犯罪。

”○3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支配或控制国家法律禁止持有的管制物品,触犯刑法,依法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4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5上述几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他们从不同角度给持有型犯罪下了定义,但是他们也都存在着不足:其一、他们在给这类罪下定义时,均使用了“持有”二字,在逻辑上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即定义项直接包括了被定义项。

其二,他们都缺少了持有型犯罪自己特有的一个特点,即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

据此,要正确界定持有型犯罪必须把握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行为违法。

即行为人持有特定物品是违反刑法规定的;第二、对象特定。

即行为人持有的物品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禁止的;第三、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换句话说,无法证明是为其他犯罪而非法持有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

根据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支配或控制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根据证据尚不能确认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一类犯罪。

(二)持有型犯罪的特征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持有型犯罪,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犯罪客体。

持有型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总的来说侵犯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

持有型犯罪研究的开题报告

持有型犯罪研究的开题报告

持有型犯罪研究的开题报告
题目:持有型犯罪的研究
摘要:
本研究将对持有型犯罪进行探讨。

持有型犯罪是指持有或拥有非法物品或文件,包括毒品、非法武器、赃物、假证件等,但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的行为。

这些非法
物品和文件对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对于持有者本身也有潜在的风险和影响。

本研究将通过文献综述、案例分析和专家访谈等方法,探讨以下几个方面:
1. 持有型犯罪的概念和特点。

分析持有型犯罪的定义、种类、危害以及与其他犯罪行为的区别。

2. 持有型犯罪的成因和影响。

借助社会学和心理学理论,剖析持有型犯罪的成因和影响因素,探讨持有型犯罪者的心理、行为和社会背景等方面的特征。

3. 持有型犯罪的预防和管理。

基于运用科技手段、法律制度和社会教育等措施,探讨持有型犯罪的预防和管理实践和政策,为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有效支持。

本研究的意义在于深入研究持有型犯罪的本质,揭示其成因、危害和防控策略,为相关领域的决策者和研究者提供科学依据和借鉴。

同时,本研究也有助于提高公众
对持有型犯罪的认识和警惕,促进公共安全建设和社会和谐发展。

工作心得:“持有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工作心得:“持有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工作心得:“持有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的刑事案件数量呈逐渐上升趋势,国双司法大数据中心利用其专属的文书解析技术,针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201X年至201X 年间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刑事案件进行了数据分析得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由201X年的76件激增到201X年的359件、201X年的421件以及201X年的437件,且其中80%的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将其获得的个人信息数据用于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众多违法犯罪行为。

对此,在个人信息侵犯行为规范层面治理的对策研讨也在如火如荼的进行。

“无行为则无刑罚”,行为要素的实质判断作为不法层面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前提阶段,在个人信息犯罪的初步认定环节中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

刑法修正案(九)分别针对个人信息侵犯行为的主体认定、危害程度的细化规定以及窃取手段的严苛处罚进行了明确的规范评价。

201X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购买、收受纳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侵犯行为。

至此,个人信息犯罪的侵犯行为模式存在“刺探型”“交易型”“泄露型”以及“利用型”四种类型化概念。

但是,在现有理论探讨中,逐渐出现将“持有个人信息”的情形千篇一律地认定为“持有型”侵犯行为的观点,且该观点呈现出扩大化发展趋势。

侵犯个人信息的“持有”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他人信息的实际支配起着关键性作用的行为,并且此种行为具备实质刑事违法性评价可能性的特质。

为强化刑法实质正义观以及人权保障最大化价值,刑事司法者应当慎重对待个人信息犯罪中的“持有行为”,切不可囫囵吞枣,一概而论地将其同等化视之。

有鉴于此,审慎对待个人信息犯罪的“持有行为”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规范认定:首先,侵犯个人信息的“持有行为”理应具有规范的实质违法性。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积极的入罪和消极的出罪都应当遵照刑法立法的文本规定。

对于刑法规范的形式化认定,应当将其限定为文本对接工作的第一步,持有行为的本质认定环节还在于规范的实质违法性认定。

浅议持有型犯罪

浅议持有型犯罪

浅议持有型犯罪[摘要]持有型犯罪作为刑法中一类特殊的按照行为方式规定的犯罪,关于该类犯罪的认定一直是刑法学界热议的问题。

文章通过介绍持有型犯罪主客观上的特殊性,立法论上的意义,揭示了持有型犯罪被惩处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持有型犯罪;严格责任说;双重法定性一、持有型犯罪的含义及其立法意义持有型犯罪并非是一个具体的刑法上的罪名,由于它不是普遍按照犯罪客体所进行的分类,而是依照行为方式的特点所划分出来的一类犯罪。

具体说来,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持续地支配或者控制某种物品,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有关持有型犯罪最早的立法见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也就是后人所称的“拿破仑刑法典”。

如今,世界各国的刑法典都规定有持有型犯罪,我国刑法也不例外,典型的如第128条“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172条“持有假币罪”,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等。

持有型犯罪界定关键在于“持有”行为的认定,学者们一致认为这一行为的根本特征是行为人对财物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与控制。

立法者们事先将“持有型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严密法网的同时也能行之有效的打击犯罪,体现刑法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价值取向。

二、持有型犯罪的主观特征一般说来,对于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学界目前有两种观点:其一是严格责任说,其二是故意说。

严格责任说是指对持有型犯罪的规定是严格责任的要求,即对这类犯罪没有具体犯罪心态的要求,不管此前行为人是多么小心,在道德的层面多么无辜,但是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结果,就构成了犯罪。

严格责任说起源于英美法,简单说就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即在犯罪构成中不强求主观要件,因为主观的故意或者过失可能很难被证明,但是只要行为或者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可以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严格责任说是为了避免因为行为人主观方面难以证明,而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此种做法虽然有可能侵害到无辜者,但也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做法。

对持有型罪名扩张的反思

对持有型罪名扩张的反思

对持有型罪名扩张的反思在现代刑法体系中,持有型罪名的出现和扩张是一个引人深思的现象。

持有型犯罪,通常是指仅仅对特定物品或状态的非法持有就构成犯罪的情形。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演进,持有型罪名呈现出扩张的趋势,这一现象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反思。

持有型罪名的扩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治理的需求。

在面对一些复杂的社会问题和新型的犯罪形态时,持有型罪名能够更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例如,对于毒品犯罪,持有毒品本身就被认定为犯罪,这有助于在毒品交易的源头和流通环节进行更严格的管控,减少毒品对社会的危害。

然而,持有型罪名的扩张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从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但持有型罪名在某些情况下,其犯罪构成的明确性可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比如,对于“持有”的定义和认定标准,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这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其次,持有型罪名的扩张可能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一定的影响。

公民的权利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得到充分保障,但如果持有型罪名的范围过于宽泛,可能会使一些原本不应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从而侵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例如,对于一些难以证明其持有物品具有明确犯罪意图的情况,如果仅仅因为持有就定罪,可能有失公平。

再者,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相对较轻。

公诉机关只需证明被告人持有了特定的物品或处于特定的状态,而无需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犯罪意图等更为复杂的要素。

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诉机关的证明难度,但也可能引发误判的风险。

此外,持有型罪名的扩张还可能导致刑法的威慑力被过度使用。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手段,应当保持其适度性和谦抑性。

如果过于依赖持有型罪名来解决社会问题,可能会使刑法的适用过于频繁和宽泛,从而削弱了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为了应对持有型罪名扩张带来的问题,我们需要在立法、司法和执法等多个层面进行思考和改进。

在立法方面,应当更加明确持有型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避免出现模糊和歧义。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意义汇总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意义汇总

一、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意义持有型犯罪,是指违反刑法规定故意支配或控制法定违禁品的行为,是以持有行为本身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一类犯罪。

持有”在客观上表现为占有、携带、藏匿、拥有等行为。

持有是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行为人与物品之间存在着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持有从本质上说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一种支配力、控制力,但又无须特定物品处于行为人的物理控制之下,只要求行为人与物品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控制与被控制的事实状态和关系即可。

即使物品与行为人的人身或住所等分离,但根据事实,物品仍为行为人所支配、控制,也构成持有。

有的特定对象主要包括那些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潜在危害或危险性的物品,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方面特定物品。

如枪支、弹药等。

二是具有危害、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方面的特定物品,如假币等。

三是具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特定物品,如国家机密、绝密文件、资料、毒品等。

四是妨害公务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物品,如非法所得的巨额财产。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八种持有型犯罪,即第128条第1款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172条持有假币罪,第282条第2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297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9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是持有型犯罪。

仅仅持有某类特定物品,就会构成犯罪,这些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根据和意义何在?单纯的持有行为所保持的状态或事实,从其本身来评价,即不会侵害他人,也不会损害社会,然而,从持有的对象来看,某些物品本身具有“恶”的属性(如枪支、弹药、毒品等)或者持有对象本身就是违法之物(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巨额财产”在法律上属于非法财产),持有这些特定的物品蕴含着对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经济管理等秩序的侵害。

论持有犯相关资料

论持有犯相关资料

论持有犯论持有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法治意识的加强,持有犯的现象逐渐增加。

持有犯是指某些人在自己身边或者掌握的信息中持有违法犯罪证据,却没有及时向执法部门举报或提供证据。

这种行为可能看似微不足道,但实际上却对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持有犯进行探讨。

首先,持有犯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也是行为规范的准绳。

持有犯之所以构成犯罪,并非仅仅因为他们拥有犯罪证据,而是因为他们违背了同样被法律所约束的举报的义务。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任何人在得知他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时,都有举报的义务。

持有犯的行为无疑是对这一法律规定的背离,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其次,持有犯给社会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危害。

持有犯往往涉及到重要的社会问题,例如贪污腐败、恶性犯罪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人民的生活安宁。

持有犯的不举报和不提供证据,使得相关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不仅是对受害者的不公平,更是对全社会的公正的威胁。

如果所有持有犯都能积极履行举报义务,将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从而提升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

再者,持有犯的不举报和不提供证据,助长了法治的脆弱。

一个社会的法治水平,取决于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和维护法律的程度。

而持有犯的行为无疑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感。

如果当一个人有权知道犯罪事实却选择保持沉默,其他人就会认为法律并没有真正的约束力,进而降低对法律的敬畏,形成了循规蹈矩、法治意识淡薄的恶性循环。

最后,我们要认识到持有犯是可以和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

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持有犯属于犯罪嫌疑人范畴,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持有犯的主观动机和实际危害相对于犯罪本身可能较轻,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其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和法治的危害。

只有通过对持有犯追责,才能有效地阻止这种不负责任和对社会的不负责行为的再次发生。

为了解决持有犯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持有型犯罪研究

持有型犯罪研究

专业定制各类报告,淘宝ID:华中秘书网持有型犯罪研究前言自1810年《法国刑法典》首次规定持有型犯罪开始,德国刑法典、美国模范刑法典、我国香港、台湾等地区的刑事立法中均规定了持有型犯罪,而我国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后,持有型犯罪才逐渐引发理论界的兴趣。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则在分则中规定了8条持有型犯罪,使我国的相关立法臻于完善,即: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持有型犯罪的定义要想定义持有型犯罪,需要先理解“持有”的含义。

对于“持有”的理解,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物之间存在着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表现为对特定物品的占有、收藏、控制、保管等方式;观点二:持有是指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擅自对国家规定的管制物品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的行为;观点三:持有是客观上表现为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对物的支配能力这样一种状态。

在美国等其他国家,持有在法律意义上是指对特定事物的拥有和控制。

因此,本文认为持有应当指行为。

而这种持有行为包括两种,一是直接持有,如非法持有毒品罪;二是指间接持有,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持有的特征是一种独立于物品取得的一种静态的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存续的行为,同时能够表明物品持有人事实上对物主观控制意图和现实支配状态。

从各国关于非法持有犯罪的立法来看,非法持有的物品一般是管制物品、对社会具有极大危害性的物品,但是也有例外。

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一)

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一)

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一)一、持有型犯罪的概念、特征(一)持有型犯罪的概念何谓持有型犯罪,理论界的看法不尽相同。

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根据行为人实际上支配或控制法律禁止持有物品的不法状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一类犯罪。

”○1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对法律禁止持有的某些特定物品在事实上处于支配或者控制状态,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一类犯罪行为”。

○2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即因故意非法持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特定物品而构成的犯罪。

”○3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支配或控制国家法律禁止持有的管制物品,触犯刑法,依法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4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5上述几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他们从不同角度给持有型犯罪下了定义,但是他们也都存在着不足:其一、他们在给这类罪下定义时,均使用了“持有”二字,在逻辑上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即定义项直接包括了被定义项。

其二,他们都缺少了持有型犯罪自己特有的一个特点,即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

据此,要正确界定持有型犯罪必须把握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行为违法。

即行为人持有特定物品是违反刑法规定的;第二、对象特定。

即行为人持有的物品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禁止的;第三、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换句话说,无法证明是为其他犯罪而非法持有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

根据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支配或控制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根据证据尚不能确认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一类犯罪。

(二)持有型犯罪的特征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持有型犯罪,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犯罪客体。

持有型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总的来说侵犯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

持有型犯罪扩张之反思

持有型犯罪扩张之反思

持有型犯罪扩张之反思段阳伟杨方伟理论探讨摘要:风险社会下,我国刑法正面临由传统刑法所坚持的结果本位主义向行为本位主义的转变,持有型犯罪的扩张正是这一转变的典型体现。

但是,持有型犯罪过于强化保护社会法益的犯罪构成使得刑法规制的范围前置化,与法益侵害原则、责任主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

有必要在思考持有型犯罪扩张原因的基础上,探寻对其进行限缩的正当性依据,并从立法、司法两个层面提出对持有型犯罪予以限缩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持有;扩张;限缩;预防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中青年项目“预防性犯罪化立法对我国刑事立法模式的挑战及应用”(19SFB3017)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5982(2021)05-0101-08晚近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呈现出以犯罪化为表征的新特征,持有型犯罪的扩张正是其中之典型体现,是传统刑法理论所坚持的结果本位主义逐渐向行为本位主义转变的立法迹象。

详言之,持有型犯罪所带来的法益侵害与最终的实害仍有一定的距离,其聚焦点在于行为人持有、利用某种非法物品可能实施行为的危险性,而不是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这体现了刑法积极的预防理念。

但诚如胡萨克教授在构建犯罪化体系时所论述的那样,犯罪化的本质目的在于保护重大法益,但要有一定的限度,过度的犯罪化所带来的势必是对公民权利的克减,势必会带来大量的非正义,届时刑法的公正、正义性将变得荡然无存,刑法也会被国民所唾弃。

①持有型犯罪的立法目的是预防持有犯罪的关联犯罪,这是值得提倡的。

但持有型犯罪在立法、司法上也表露出诸多问题,如认定标准未能满足传统犯罪构成的要求,其与法益侵害原则、责任主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常常处于紧张的态势等,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思考。

在肯定对持有行为犯罪化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探寻对其进行限缩的正当理论依据,并在立法和司法等方面提供限缩之具体路径。

一、本土视阈下持有型犯罪扩张之显现持有型犯罪在我国有着悠久的立法历程,最早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的《法经》。

持有型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研究阅读随笔

持有型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研究阅读随笔

《持有型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研究》阅读随笔1. 研究背景与意义在刑法学的研究领域中,持有型犯罪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形态的多样化,持有型犯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对持有型犯罪进行深入研究,构建科学、完善的刑法规制体系,对于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持有型犯罪刑法规制体系,有助于完善我国刑法体系。

持有型犯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具有其独特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对其进行系统研究,可以明确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推动刑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研究持有型犯罪刑法规制体系,有助于提高刑事司法实践的效率。

持有型犯罪往往涉及复杂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对其进行有效规制需要科学的刑法规制体系作为支撑。

通过深入研究持有型犯罪的刑法规制体系,可以明确各类持有型犯罪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原则,从而提高刑事司法实践的效率和准确性。

研究持有型犯罪刑法规制体系,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持有型犯罪往往与社会治安问题密切相关,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可以预防和减少相关犯罪的发生。

通过对持有型犯罪的研究,可以揭示犯罪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持有型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研究》对于完善刑法体系、提高刑事司法实践效率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该加强对持有型犯罪的研究,不断探索科学的刑法规制体系,为构建更加美好的法治社会贡献力量。

1.1 持有型犯罪概述持有型犯罪是指那些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取得并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类犯罪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存在,且危害性较大,对其进行系统性的研究和分析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持有型犯罪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一些国家将持有型犯罪归类为财产罪行,如盗窃罪、抢劫罪等,对这些犯罪行为进行严格的处罚。

另一些国家则将持有型犯罪独立列出,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型进行处理,如日本的“持有禁制品罪”等。

持有型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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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持有型犯罪问题的思考
一、案例及衍生问题
(一)案例
2010年7月,陈某计划持枪抢劫。

7月中旬,陈某以打猎为名,托其弟陈某某找熟人购买一支双管猎枪。

陈某某到某市买回猎枪。

因陈某在外地未归,陈某某叫其妻弟包某将枪存放在包某的房间内。

两日后,公安民警传讯包某调查其参与盗窃作案的事情,包某的妻子林某心中惧怕,私自从房间取出猎枪,走到村中一高山处,将枪丢落山崖。

后公安民警到山下提取枪支时,发现枪支已被摔坏损毁。

(二)问题
1.陈某未取到猎枪,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2.陈某某仅是帮买猎枪,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3.包某仅是简单的存放,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衍生问题
1.如陈某取到猎枪进行抢劫,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与抢劫罪两罪并罚还是单以抢劫罪论处?
2.如陈某某是直接到包某处将枪存放在包某处,将事情告知在外旅游的包某,包某同意。

三天后陈某某又到包某处将枪取回,此种情况下,包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3.如果包某并未知道陈某某将猎枪藏于其家中,其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4.如陈某某买到的是假枪,却误以为是真枪,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以上问题,笔者将会在下文对持有型犯罪的剖析中一一解读并作个人之答。

二、持有型犯罪思考
(一)持有型犯罪内涵思考
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支配或控制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根据证据尚不能确认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一类犯罪。

“持有”,新华字典及辞海均将它解释为”掌管、保有”一义,指掌管有某物或保有某物,明显地文义上倾向于对物品的实际掌有状态,倾向于有形的控制。

有形控制指可根据表面情况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占有该物。

而在英语的法律词汇中,“持有”(Possession)一词与“占有”一词同义,都有“支配、控制、保持”之含义。

法律意义上的持有不同于国文意义上的持有,不仅仅指行为人对物的有形控制,还包括行为人对物的无形控制。

无形控制指对物的无形支配,从表面现象看,行为人并没直接占有特定物,但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行为人仍然对物品具有支配、控制能力,行为人可以通过其他人或其他途径而间接地使用、影响特定物,无形控制多指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存在一定空间间隔但依然存在支配、控制能力的情形。

空间间隔是影响行为人对特定物品持有支配关系成立的重要客观因素,但并不是构成此类犯罪的必要要件。

较近的空间间隔之下,行为人可以对特定物品随意行使支配力,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具有紧密的持有支配关系;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具有较远的空间间隔,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具有松弛的持有支配关系,但这种一定的过渡期间之后,行为人基于需要会缩短对特定物品的空间间隔,将特定物重新置于自己能随意行使支配力的空间范围内,终而恢复紧密
的持有支配关系,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特定物的占有是从未丢失的。

如上述案例中,陈某某买回了猎枪,放于包某处,但其对猎枪尚具有支配、控制能力,其于任何时间对枪作任何支配行为,保管者包某无权阻拦,因此,即使枪不在其身,其仍是对枪形成了“持有”。

持有型犯罪有如下特点:
1.持有具有非法性。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具备持有某些特定物品的合法身份的自然人,如果违反了刑法规定,支配或控制刑法禁止的这些特定物品,则为非法持有。

构成持有型犯罪的前提条件在于持有的非法性。

案例中,包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枪支,其持有非法,故其为非法持有枪支行为。

2.违禁物品的持有必须在行为人实际控制或支配之下。

实践中,控制或支配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携带、私藏、寄存、委托他人保管、夹带等等,只要在行为人控制范围之内,掌握着违禁物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控制或支配。

如案例,陈某委托陈某某买枪,陈某某买到了枪,此时实际上亦是替陈某暂时保管着枪,即使再委托包某保管,陈某仍然对枪具有控制、支配权,故其为非法持有枪支行为。

3.非法持有违禁物品,在不构成其它相关犯罪的前提下,才可以认定构成持有型犯罪。

如案例,假如陈某顺利取到了枪,并用于抢劫,则只以抢劫罪处罚,不能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及抢劫罪两罪并罚,持枪抢劫仅仅是抢劫犯罪的一个加重情节。

但假如陈某未取到枪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持枪构成其他犯罪为他类犯罪吸收,则只能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4.持有违禁物品必须达到法定数量或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法律才规定为犯罪。

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需要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才规定为犯罪。

(二)持有型犯罪的犯罪构成思考
从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总的来说侵犯了国家对特定物品的治理秩序。

犯罪的客观方面,持有型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持有某种特定物品或财物。

犯罪的主体大多为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如我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该罪主体。

持有型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理论界一直有争议。

笔者认为,过失不能构成持有型犯罪的主观罪过,因为持有则占有,是行为人对物的主观意识下客观上的控制与支配,而过失是被动性的,控制无从谈起。

因此只有故意才是非法持有型犯罪的罪过形式。

持有型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违禁物品而持有、携带、私藏、保存等等。

持有的故意,从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方面理解,有两种状态;其一,行为人明知自己持有违禁物品;其二,行为人故意非法持有违禁物品。

如案例,如陈某某是直接到包某处将枪存放在包某家里,将事情告知在外旅游的包某,包某同意,三天后陈某某又到包某处将枪取回。

因包某已明知是枪支而同意陈某某将枪存放家中,其主观上是明知是枪支而保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相反,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持有违禁物品,主观上则没有持有违禁药品的故意,其行为则不属于非法持有违禁物品。

如案例,如果包某并未知道陈某某将猎枪藏于其家中,即使猎枪在其家中,表面上看受其控制,但因其并无持有猎枪的主观故意,其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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