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5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专利代理条例(2019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1991年 3月 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6号发布2018年 9月 6日国务院第 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全文】《专利代理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专利代理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
第二章专利代理师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
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三)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四)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专利代理服务指导标准

专利代理服务指导标准专利代理服务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向申请人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活动。
专利代理服务是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依法开展的专业服务,是专利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要意义。
为规范专利代理服务行为,提高专利代理服务质量,特制定本指导标准。
一、服务对象范围。
专利代理服务对象包括申请人、专利权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与专利事务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二、服务内容。
1. 申请前咨询服务,包括对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相关问题进行解答、专利检索、专利审查意见分析等服务。
2. 申请文件起草,包括帮助申请人起草专利申请文件、申请文件的修改完善、申请文件的递交等服务。
3. 代理专利审查,包括代理申请人应对专利审查意见、答复专利审查意见等服务。
4. 专利权维护,包括代理申请人进行专利权维护、专利权转让、专利无效宣告等服务。
5. 专利侵权维权,包括代理申请人进行专利侵权维权、专利侵权诉讼等服务。
三、服务标准。
1. 专业素质,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应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专业标准。
2. 服务质量,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对申请人的委托事务要认真负责,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 服务效率,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应当高效地为申请人提供服务,保证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四、服务责任。
1. 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应当对申请人的委托事务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2. 诚信责任,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3. 法律责任,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活动。
五、服务监督。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专利代理服务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六、结语。
专利代理服务是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促进科技创新的重要环节,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提供优质高效的专利代理服务,为申请人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和技术支持。
专利代理机构工作管理制度

专利代理机构工作管理制度一、前言专利代理机构是承担专利代理业务的法律实体,其主要职责是为客户提供专利申请、专利审查、专利维护等服务,保障客户的专利权益。
为了规范和提高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制定一套科学的工作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组织架构1. 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全面领导和管理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协调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制定机构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2. 业务部: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开发、客户服务、专利申请和审查等工作。
3. 行政部: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的日常行政管理和办公室的后勤保障工作。
4. 财务部: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管理和资金运作。
5. 人力资源部: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的人力资源管理和培训工作。
三、工作管理制度1. 业务管理制度(1)客户服务流程:明确客户服务的具体流程和要求,包括客户咨询、案件受理、分配代理人、专利申请、专利审查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细则。
(2)业务开发规定:明确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开发目标和要求,包括市场调研、客户拓展等方面的工作要求。
(3)代理人工作规范:明确代理人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规范,包括专利申请的撰写、审查意见的处理等方面的工作细则。
2. 行政管理制度(1)办公室管理规定:明确办公室的日常管理要求,包括文件归档、会议管理、设备维护等方面的管理规范。
(2)保密管理制度:明确保密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措施,包括文件保密、数据保护等方面的管理规范。
(3)劳动合同管理:明确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的流程和要求。
3. 财务管理制度(1)财务预算制度:明确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流程,包括收入、支出、投资等方面的预算管理规定。
(2)费用报销管理:明确费用报销的申请、审核和报销流程,包括差旅费、办公用品费、差旅补贴等费用的管理规范。
(3)资金运作规定:明确专利代理机构的资金运作的管理要求,包括资金使用、资金调拨、资金结余等方面的规定。
4.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1)招聘规定:明确员工招聘的程序和要求,包括招聘计划的制定、面试流程和录用条件等方面的规定。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年修正)

专利⾏政执法办法(2015年修正)颁布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号:令第71号颁布⽇期:2015-05-29执⾏⽇期:2015-07-01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解第四章假冒专利⾏为的查处第五章调查取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10年12⽉29⽇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5年5⽉29⽇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深⼊推进依法⾏政,规范专利⾏政执法⾏为,保护专利权⼈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开展专利⾏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为,适⽤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的基础上,促使当事⼈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管理专利⼯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给予的⾏政处罚应当与违法⾏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政执法⼒量建设,严格⾏政执法⼈员资格管理, 落实⾏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开展专利⾏政执法。
专利⾏政执法⼈员(以下简称“执法⼈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颁发的⾏政执法证件。
执法⼈员执⾏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五条对有重⼤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对于⾏为发⽣地涉及两个以上省、⾃治区、直辖市的重⼤案件,有关省、⾃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
专利代理所人员管理制度

专利代理所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管理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专利代理所(以下简称“公司”)是指XX公司专业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公司的人员管理制度是为了规范公司人员的行为,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和发展,促进公司的持续发展和创新。
第四条公司的管理人员对遵守本制度负有责任。
第五条公司人员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的全体员工,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
第六条公司的人员管理制度包括招聘、培训、考核、奖惩、转岗、解聘等内容。
第七条公司对全体员工实行平等、公正、公开的管理原则。
第八条公司要建立健全员工激励机制,激励员工积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公司的人员管理制度要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结构相一致,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第十条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对人员管理制度进行修订。
第二章招聘与录用第十一条公司招聘新员工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不得有任何歧视和随意性。
第十二条公司对招聘的员工要进行资格审查,通过面试、试用等程序,确定是否录用。
第十三条公司要对新员工进行入职培训,使其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规章制度。
第三章岗位设置与职责分工第十四条公司设立不同的岗位,根据不同职能分工设置相应职位。
第十五条公司对各个岗位的职责进行详细的分工,明确员工的工作任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公司要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员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四章员工培训第十七条公司要建立完善的员工培训制度,定期进行员工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公司要根据员工不同的工作岗位和职能,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十九条公司要鼓励员工参加各种技能培训和学习,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
第二十条公司要对员工的培训情况进行评估,为员工提供相应的发展机会。
第五章员工考核第二十一条公司要建立科学、公正、合理的员工考核制度,对员工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公司的员工考核要以工作业绩和工作态度为主要标准,考核结果要客观、公正。
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专利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公司自主创新能力,激发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保护公司自主知识产权,规范专利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机关部门及各分公司,公司拥有控股权的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专利的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条公司技术中心为专利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公司专利工作管理机构主要工作职责:1、制定公司的专利工作规划、计划,拟订专利管理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2、组织协调专利申请、审查、实施,管理我公司拥有的专利成果;3、参与专利成果的实施,管理专利转让以及我公司在技术引进项目中涉及到的专利工作;4、负责专利成果科研资料归档管理工作;5、负责组织专利知识普及和专利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6、负责与管理专利、知识产权工作的上级部门联系;7、负责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以及成绩显著的专利管理工作者的奖励工作。
8、负责专利有关费用的管理;9、为公司员工提供有关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与审查第五条申请职务发明专利和非职务发明专利均需首先到公司技术中心申请并登记。
1、本办法所称的职务发明专利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公司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调离、退休、退职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4)利用公司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2、除上款所述四种情况之外的发明创造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
第六条利用公司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物质条件是指:(1)公司的资金;(2)由公司申请的各级政府拔款或银行贷款;(3)公司的仪器、设备、零部件及原材料等;(4)公司的房地产、水电等资源;(5)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情报信息等。
第七条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公司,所获专利权归公司持有;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发明人或设计人;公司与外单位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按双方协议规定办理。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是指对于国内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该办法的实施旨在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监管,促进行业规范化发展,提高专利代理行业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专利代理是指专业从事专利申请和代理的机构或个人。
在中国,专利代理行业已有数十年的历史,随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专利代理机构的数量和规模也在不断增加。
然而,一些不规范的行业现象也随之而来,如存在代理机构违规收费、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对申请人和公众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监管,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出台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该办法明确了专利代理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规范要求,包括代理人的资格条件、机构的注册和备案要求、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
同时,国家还建立了专利代理业务监管机构,对专利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专利代理行业的规范化发展需要不断加强管理和监督。
未来,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行业的自律性和服务水平。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
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教育部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6.08•【文号】国知办发服字〔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其他规定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国知办发服字〔202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其他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办发〔2019〕56号),落实《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科技部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教科技〔2020〕1号)、《关于新形势下加快建设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的若干意见》(国知发服字〔2019〕46号)的工作部署,充分发挥高校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提升高校知识产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高校的创新质量和效益,助力提升高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国家知识产权局、教育部联合修订了《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2021年6月8日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实施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决策部署,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办发〔2019〕56号),落实《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科技部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教科技〔2020〕1号)、《关于新形势下加快建设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的若干意见》(国知发服字〔2019〕46号)的工作要求,推进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提升高校知识产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推动提高创新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5)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5)【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发布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15.04.30【实施日期】2015.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申长雨2015年4月30日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五)品行良好。
专利代理所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所人员管理,提高专利代理业务水平,确保服务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所全体员工,包括专利代理人、助理专利代理人、行政人员等。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员工进行激励与约束,促进员工个人成长与所内发展。
第二章人员招聘与配置第四条人员招聘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招聘过程合法、合规。
第五条招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相关法律、知识产权或相关专业背景;(2)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3)具备较强的沟通、协调和团队协作能力;(4)持有相关资格证书或具备一定工作经验者优先。
第六条人员配置应根据业务需求,结合员工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合理分配工作任务。
第三章培训与发展第七条本所应定期组织员工参加各类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和业务水平。
第八条员工应积极参加各类培训,提升自身综合素质。
第九条本所鼓励员工参加各类职业资格考试,对通过考试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四章考核与晋升第十条本所应建立科学的考核制度,对员工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考核内容包括:(1)工作业绩;(2)业务能力;(3)职业道德;(4)团队合作。
第十二条考核结果作为员工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奖惩第十三条本所对表现优秀的员工给予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所规章制度、损害所内利益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奖惩标准如下:(1)奖励:根据员工工作业绩和贡献程度,给予一定的奖金、晋升机会或荣誉证书。
(2)处罚:根据违规程度,给予警告、罚款、降职、解聘等处罚。
第六章保密与合规第十六条员工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本所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员工在执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维护客户权益。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制度由本所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由本所董事会决定。
专利法冲刺200题(41-50)

专利法冲刺200题(41-50)多选题多选题41、根据《专利代理条例》,没有获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证的某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擅自代理专利申请的行为,有可能受到的处罚是:41、A.被吊销营业执照;41、B.被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41、C.被没收违法所得;41、D.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正确答案:BCD;解析:《专利代理条例》第2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B、C、D选项均符合规定,当选。
多选题多选题42、专利代理师以下哪些行为符合规定?42、A.专利代理师张某撰写好复审请求书并亲自署名后,委托同事李四提交复审请求;42、B.专利代理师刘某原为北京审查协作中心审查员,其审查过的某案专利权人慕名而来,委托刘某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新申请百余件;42、C.专利代理师赵某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部负责人,将案件交给不具有专利代理师执业资格的王某撰写,审查后,署名赵某并提交;42、D.专利代理师钱某经专利代理机构指派代理某专利无效请求案,但钱某认为胜算不大,遂与专利代理机构协商后在口审回执中指派其他专利代理师参加口审,并提交了新委托书;正确答案:ABCD;解析:A选项,复审请求为专利代理师张某处理并签名,由同事办理程序上事项的行为符合规定。
B 选项,《专利代理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B选项中专利代理师刘某接受某案专利权人的委托均为新申请,不属于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符合规定。
C选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51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属于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而C选项中撰写经过本人审核,符合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代理正文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2019年4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是全国统一的专利代理师执业准入资格考试。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考试组织工作,制定考试政策和考务管理制度,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考务工作,负责考试命题、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颁发、组织巡考、考试安全保密、全国范围内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等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专利代理师考试委员会。
考试委员会审定考试大纲和确定考试合格分数线,其成员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有关人员和专利代理师代表组成,主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担任。
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考试各项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务工作,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考试政策和考务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成立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考务组织、考试安全保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上报、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考试大纲为准。
考试包括以下科目:(一)专利法律知识;(二)相关法律知识;(三)专利代理实务。
第六条考试为闭卷考试,采用计算机化考试方式。
第七条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
阅卷的组织协调工作由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八条应试人员在三年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经审核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 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 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专利代理监管
第三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指导全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公 示工作。
第三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利代理机构通信、邮政编码、、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从业人数信息; (三)合伙人、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设立分支机构的信息; (五)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等信息络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信息络平台名称、等信息; (六)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许可、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 信息; (七)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八)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其从业人员获得境外专利代理从业资质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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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 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第十条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2〕8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2〕8号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局其他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为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代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协同共治、过惩相当、保护权益原则,着力推动信用管理长效机制建设。
第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负责协调推进国家知识产权局信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协调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依法依规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二)协调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三)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有关工作,组织编制知识产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四)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归集国家知识产权局各部门、单位报送的信用信息,并依法依规予以共享及公示。
专利代理人管理制度

专利代理人管理制度第一节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行为,保障专利代理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专利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是指依法取得专利代理资格并在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代理人应当遵循“依法、诚信、勤勉、谨慎”的职业操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专利事务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代理人的规范执业和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服务水平和信誉度。
第二节代理人的资格条件和管理第五条取得专利代理资格的条件包括:具有高等院校法学、工学、理学或医学、农学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家专利代理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申请代理人资格的个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七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并通过考试的人员,颁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八条代理人应当持有有效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及时向所属专利代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代理人应当不断提高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的相关培训。
第十条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操守,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节代理人的职责和权利第十一条代理人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代理专利申请、专利权维权等专利事务,并向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诚信的服务。
第十二条代理人有权向所属专利代理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信息和资源支持。
第十三条代理人有义务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信息,不得泄露或利用有关信息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代理人有权向所属专利代理机构提出申请,获得相关业务范围内的委托和授权。
第十五条代理人有权依法收取专利代理服务费用,但需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和方式。
第十六条代理人有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投诉,举报违法违规行为,并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监督和检查。
专利代理流程管理制度

专利代理流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专利代理服务流程,提高公司专利代理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的专利代理服务流程管理。
公司内部所有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人员均应遵守本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管理制度的执行机构为公司的专利代理服务部门。
第四条本管理制度的修订和解释权归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门。
第五条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门应定期对本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章专利代理流程管理第六条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流程管理岗位,负责专利代理流程的规划、执行和监督。
第七条专利代理服务部门应建立专利代理流程图,明确各个环节的职责和流程。
第八条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门应对专利代理流程进行全面梳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九条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门应建立专利代理流程的监督机制,确保流程的顺畅和高效。
第十条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门应根据业务量和人员情况,合理调整专利代理流程。
第三章专利代理服务质量管理第十一条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门应建立专门的质量管理团队,负责对专利代理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十二条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门应对专利代理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建立绩效奖惩机制。
第十三条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门应建立专利代理服务质量报告制度,定期向公司领导汇报专利代理服务质量情况。
第十四条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门应建立用户反馈机制,及时了解用户对专利代理服务的评价和建议,不断改进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门应建立质量管理标准,明确专利代理服务的质量要求和标准操作程序。
第四章专利代理服务流程管理的监督和评估第十六条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门应建立监督和评估机制,对专利代理服务流程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第十七条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门应定期对专利代理服务流程进行内部审核,发现问题,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门应对专利代理服务流程进行外部评估,了解行业内的最佳实践,借鉴经验,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门应对专利代理服务流程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确保流程的有效实施。
新版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专利代理管理条例2019)

关于加强专利代理监管的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认真实施新修订的《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号)关于深化“互联网”背景下专利代理监管的重点任务要求,加强和完善专利代理事中事后监管,推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依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从注重事前审批转向注重事中事后监管,从被动监管转向主动监管,从主要运用传统手段监管转向注重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监管,积极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构建公正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以监管促发展,为全面提升知识产权治理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依法监管。
积极推进依法依规监管,明确专利代理监管职责,规范监督检查和执法监管自由裁量的范围与方式,提升监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主动监管。
积极推进建立主动监管工作机制,加强对重1 / 10点领域、重点对象的分析、监控和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主动查处力度,切实发挥监管的震慑作用。
——协同监管。
加强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地区协同监管、联动监管机制,加强专利代理监管与专利审查、执法、运用工作的协调联动,提升监管效能。
——智慧监管。
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不断创新专利代理监管方式,最大程度减少对正常经营行为的影响,提升打击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效率与精准度。
(三)工作目标。
到年,专利代理监管工作政策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备,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新型监管机制不断完善,监管工作绩效评价和督查督办制度逐步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多元化监管体系基本形成,监管效率全面提升,监管力度明显加大,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诚信守法、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基本形成,专利代理行业进入健康快速发展轨道,对促进专利质量提升、增进知识产权运用效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支撑作用显著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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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5修订)《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申长雨2015年4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
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四)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五)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同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三)未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第十九条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
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一条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三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九条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专利代理监管第三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提交和公示,并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上述提交和公示工作。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及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年度报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伙人或者股东姓名、专利代理人姓名、从业人数;(三)合伙人或者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四)专利代理机构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五)设立办事机构的信息;(六)专利代理机构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七)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专利申请、复审、无效宣告、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八)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九)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