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引发的分析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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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引发的分析思考
作者:潼关法院/ 楠发布时间:2016-09-22 11:08:49
摘要
抵押担保是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方式,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随之设立。抵押合同被规定在担保法中,但统一合同法对它仍然适用。在当今社会,抵押现象也日益增多,相应的产生了诸多抵押权纠纷问题,而抵押担保的相关法律制度为现实生活中的抵押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理论基
础和法律依据。本文通过马某诉顾某抵押权纠纷案的分析和思考,主要对本案涉及的主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从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分析,深入透彻的分析案件容,得出合理的处理建议,进一步加强对抵押担保制度及合同方面的相关理论和法律知识的认识,同时达到理论联系实际的目的,真正做到致知于行。关键词:担保;抵押权;欺诈;可撤销合同
前言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信誉担保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们更愿意选择物权担保,这一趋势极刺激了担保物权的发展。在众多的物权担保的方式中,抵押权以其特有的属性—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一方面既保障了债权,也免除了抵押权人因占有标的物所应负的责任;另一方面有事抵押人继续占有使用抵
押物,更好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因此,抵押权历来为各方所欢迎。抵押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形式现如今已被广泛应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等经济活动中。随着中国日新月异的发展,我国关于抵押担保方面的法律规定也相继出台,然而大多数人对其了解的并不够深刻,对其应用也不是十分熟练,特别是面对当今纷繁复杂的抵押权纠纷问题,更多时候是一筹莫展,不知如何正确应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这便要求我们进一步加强对抵押担保制度的认识和学习,用以解决日常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抵押权纠纷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情介绍
1. 案件事由
2009年7月28日第三人夏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需借用房地产证向顾某抵押借款为由,向其亲友马某借用位于A市向阳区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的房地产权证进行抵押借款,马某同意后便与顾某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向顾某出具了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后第三人夏某有采用欺骗方法使得原告马某向顾某出具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并在一总额为75万元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购房款的收据上签名。
2009年8月底,被告顾某获得原告马某的委托书一份,后被告顾某与A市悦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居间合同,委托其出售系争房屋,但因该房产被查封未能过户成功。
2. 原告主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第三人夏某欺骗原告以做生意需借用房地产权证向被告抵押借款为由,向原告借用了位于A市向阳区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地产权证进行借款抵押。原告同意后便与被告顾某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向被告顾某出具了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第三人夏某则向马某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后第三人夏某又采用欺骗方法使原告向被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并在一总额为75万元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购房款的收据上签名。原告马某称,原告并没有拿过被告顾某的钱款,只是在受欺骗情况下在收据上签字,第三人夏某要求原告马某抵押担保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并已受到刑罚处罚。原告认为其为夏某向被告借款所做的抵押担保属于被骗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 被告主
被告顾某辩称:2009年7月夏某向被告提出要向被告借款60万元,并称可以用其哥哥马某的房产证做抵押,被告同意。2009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马某、第三人夏某到青浦房产交易中心在马某所有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产权证上登记了60万元的债权,债权所有人为被告。之后,三人到青浦悦荣房产中介公司,原告马某当场写了一6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后便离开了。因为原告写借条时被告已向原告说明将借款直接交给夏某,原告当时是同意的,所以当天夏某来到被告经营的乐线旅游公司时,被告便将事先准备好的60万元现金交给夏某。2009年8月,夏某再次向被告提出借钱,当天在青浦悦荣房产
中介公司原告马某写了一15万元借条给被告。被告考虑到被告都是将钱直接交给夏某的,怕说不清楚,就让原告出具了一总的75万元的收据给被告。之后,在夏某来到乐线旅游公司时将15万元现金给了夏某。被告顾某认为,被告确实将钱借给了第三人夏某,原告马某提供抵押是自愿的,抵押登记也是原告自愿并亲自办理的。若说欺骗也是第三人夏某欺骗原告马某,而不是被告顾某欺骗原告,被告对此是不知情的。
第三人夏某声称:2009年7月份,当时夏某欠顾某连本带利80多万元,在顾某一直催促还债的情况下,2009年7月底夏某找到马某,谎称,公司有急事需要用钱,要借用原告马某的房产证做抵押向他人借款60万元,马某同意。之后夏某便与马某、顾某一起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由马某家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产做抵押向顾某借款60万元,并写了借条,而夏某则写了60万元的借条给马某,并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顾某交给夏某13万元现金,并称余下47万元是先前80万元借条借款至2009年底的利息,剩下的13万元还给夏某。过了一段时间,顾某声称怕马某的房子不值60万元,要求夏某加15万元的借条,并叫夏某办个公证,两方都不能单独卖这套房产。第三人夏某表示:原告当时知道房子抵过去是为了借钱,但并不知道夏某无力偿还借款,其他手续的容原告在签字时也是不知情的。(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1. 本案所涉75万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
案例中载明,本案中被告顾某称,自己实际出借了75万元借款给原告,以原
告马某出具的两借条、一购房款收据及顾某本人的述为证;并且称,在原告马某写借条时已经向其说明将借款交给夏某,原告同意。对于顾某主的75万元借款,原告马某述称,自己并未拿被告顾某的钱款,只是在受骗情况下在收据上签字。第三人夏某述称,原告所述均属事实,但只承认拿到现金13万元,其余作为之前借款借条的利息。据此可见,本案所涉75万元抵押借款是否生效问题是争议焦点之一。
2. 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告马某诉称,其为第三人夏某向被告借款所做的抵押担保属于被骗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而被告辩称,原告马某提供抵押是自愿的,抵押登记也是原告自愿并亲自办理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此认定该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
二、本案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一)本案所涉75万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分析
1.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有关法理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