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建设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7.20•【文号】价费字[1992]382号•【施行日期】1992.07.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12日)废止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20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价费字[1992]38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一)成本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5、管理费:以本款1至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8修改)-
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8修改)正文:---------------------------------------------------------------------------------------------------------------------------------------------------- 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月4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四条商品住宅的价格,实行统一政策,放管结合,区别情况,分类管理的原则,外销价格放开,内销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房产、规划、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财政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组织实施,市物价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由预算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划利润、税金、差价等项构成。
第七条商品住宅预算成本包括下列项目:(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五)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六)开发间接费用。
第八条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预算成本中开发间接费用的总额,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以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为基数,一般建筑按现行利率十八个月计算,高层建筑按现行利率二十四个月计算。
第九条商品住宅基准价格的计划利润,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四。
第十条商品住宅地段差价,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
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
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
是指政府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限制和管理的一系列规定。
这些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价格控制:规定商品房的最高销售价格,一般以每平方米的价格为单位进行限制。
2. 销售方式:规定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包括公开摇号、预售、竞价等方式。
3. 报备制度: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之前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报备,包括项目信息、销售计划等。
4. 定价机制:规定商品房价格的定价机制,一般以市场价为基础,加上政府的限价调控等因素进行确定。
5. 价格违规处罚:规定对于违反限价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商和个人,将进行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暂停销售资格等。
这些限价商品房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购房者的权益,防止房价过高导致市场泡沫和房地产市场的不稳定。
这些规定可以使商品房价格更加合理和可承受,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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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商品房。
商品房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营的住宅,均按市场价出售。
对于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办法也有严格的要求。
这些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应当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也就是说,如果开发商在广告中承诺了小区的配套设施、房屋的面积、户型等信息,就必须兑现。
如果不能兑现,购房者有权依据这些广告和宣传资料主张自己的权利。
这就要求开发商在进行宣传时必须实事求是,不能夸大其词,误导消费者。
在销售合同方面,办法规定了合同应当明确的主要内容,包括商品房的基本状况、价格及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等等。
这使得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加规范和透明,减少了因合同条款不清晰而引发的纠纷。
商品房的交付也是一个关键环节。
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购房者。
如果未能按时交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在交付时,开发商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房屋的质量和使用方法进行说明。
在面积计算方面,办法规定了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
购房者有权了解房屋面积的构成和计算方式,避免在面积问题上产生争议。
对于商品房的售后管理,办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开发商应当对商品房的质量承担责任,在保修期内负责维修。
这就给购房者吃了一颗“定心丸”,不用担心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无人负责。
此外,办法还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严禁他们在销售过程中进行不正当竞争、欺诈等违法行为。
然而,在实际的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比如,有些开发商在合同中设置一些“霸王条款”,限制购房者的权利;有些中介机构为了促成交易,故意隐瞒房屋的真实情况;还有一些楼盘在交付时,质量问题严重,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1.15•【字号】京价[房]字[2002]018号•【施行日期】2002.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通知(京价(房)字〔2002〕018号)市各有关单位:现印发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与市政府2001年第73号令《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附件:1、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2、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表北京市物价局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附件1: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一、为规范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根据《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及其他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本构成。
二、本构成所称商品住宅,是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建设项目。
三、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是商品住宅开发经营者制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抽查审核的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构成除国家和本市有特殊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四、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费用、期间费用、税金、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利润构成。
(一)开发成本费用。
下列项目可列入住宅开发成本费用:1.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开发经营者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时,所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税费、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用。
可列入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的项目有: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地价评估费,土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坟墓迁移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统筹金),房屋拆迁管理费,房屋拆迁服务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农田水利设施补偿费,征地事务管理费,土地使用权注册登记发证费,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场地清理费。
2.前期工程费。
前期工程费,为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环境评估,临时水、电、路、场地平整费等支出。
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
销售管理制度为规范公司各项目的销售工作,提高销售管理工作水平,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销售价格管理一、由项目公司或策划公司进行市场调研,并制定初步价格方案。
二、项目公司召开会议讨论,根据市场情况,合理调整售价。
会议讨论后由项目公司领导审批,并最终确定《销售价格表》。
三、《销售价格表》上报房地产公司进行审批,市场研发部、财务部备案,项目公司按批文执行销售。
第二章销售工作检查管理一、由市场研发部、财务部成立销售检查小组,制定销售检查计划方案,对项目公司进行销售检查,形成书面报告报公司领导审批。
二、检查小组根据检查情况和领导意见,编制整改和处理建议,并下发各项目公司。
三、项目公司根据检查小组建议进行整改,形成书面整改报告,报市场研发部备案。
第三章物业销售管理一、由项目公司或策划公司销售人员进行客户接待、登记客户资料、确定客户的购买意向。
二、与客户签订《认购协议》,缴纳诚意金。
《认购协议》由营销经理审核,并进行登记。
三、销售人员按《认购协议》规定时间督促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首期房款及各项税费;逾期未签约的客户,《认购协议》终止。
四、《认购协议》需加盖项目公司“合同专用章”,否则无效。
五、项目公司营销部应设立《认购协议》管理台账,负责登记《认购协议》领出的数量(编号)、售楼部领用的数量(编号)、销售人员领用的数量(编号)以及归档的《认购协议》的数量(编号)。
六、销售人员应严格按照公司确定的版本填写《认购协议》。
1、按销售制度明确填写各条款,做到真实、不遗漏、不缺项、严禁擅自增加条款或承诺。
2、尤为应注意的是客户的通信地址、电话和缴纳各款项的具体日期,杜绝联系不上客户和无计划交款日期的现象出现。
3、优惠折扣应符合当时的销售政策。
4、字迹工整清楚,不得随意涂改。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不同意客户提出加名、减名、换名、换房、换付款方式、延期付款等事项,若因特殊原因确需做出上述变更的,应:1、加名、减名、换名、应更新《认购协议》,收回客户手上旧的《认购协议》并说明作废,连同新的《认购协议》一并交给营销部存档。
商品房现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现售管理办法(最新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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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方法(试行)厦门市物价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爱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进展,依据《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方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诚恳信用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爱护正值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其次章价格的制定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依据不怜悯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接受政府托付开发建设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
一般商品住宅(不含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属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上法定的税金和合理的利润,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七条政府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一)成本1.征地拆迁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和“三通一平”等费用。
3.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指按建筑安装预算价格计算的房屋本身的土建、设施设备安装造价。
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指按小区规划要求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按成本费的1—4项之和为基数提取3%。
6.利息,按实际发生数审定。
开发经营单位向购房者预收购房款的利息按实际抵扣。
(二)政府定价的房屋分为成本房和微利房。
成本房不计利润,微利房利润率以本条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不超过7%计算(按工程实际状况详细核定)。
(三)税费,按税法和有权机关规定计征或减免。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商品房价格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1.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依据成本、市场供需、公开竞价等因素确定,不得违反市场规律,不得恶意哄抬房价。
2. 商品房价格应当公开透明,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者提供标准销售合同和价格公示,明确房屋面积、价格、附加条件等信息。
3. 商品房价格调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相关规定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4. 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合理控制商品房价格波动,限定房价上涨幅度。
5. 商品房价格调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购房者和开发商之间有争议时,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总之,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旨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具体的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可能会因地区而异,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应当了解并遵守当地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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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制度
商品房销售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1996.05.15•【字号】•【施行日期】1996.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房价制订和构成)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及楼层、朝向增减系数由房产开发企业、经营企业制订。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水、电、煤气、电话、闭路电视等属住宅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计入商品房开发成本,一并计入房价。
第四条(房价用语)销售商品房未经物价部门审核,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人。
第五条(基准房价)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基准房价为底层(除商住楼)、朝南房间的价格;一幢房屋的楼层、朝向增减系数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六条(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应明码标价,内容包括:座落位置、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产权性质、经纪人费用。
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采用电子屏幕显示,应将标价内容逐项显示。
销售价格若有变动应及时更换标价签。
第七条(售房价格说明)销售商品房应备有售房价格说明书,内容包括:各种规格房型简图,各室号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楼层、朝向房价增减系数,拟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
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第八条(销售合同价格)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标明销售价格,建筑结构、装修和设备标准等相关条件,施工图与实测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涉及价格的内容,应写入合同有关条款或附件。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文一、总则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价格政策1. 商品房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供求关系、土地出让价格、建设成本、合理利润率等因素确定,不得操纵、哄抬价格。
2. 商品房的定价应当充分考虑购房者的购买能力,倾向于合理、适度的价格水平。
3. 商品房价格应当真实透明,不得存在虚增、虚报、捆绑销售等违法行为。
三、价格监管1. 商品房价格的监管机构应确保价格的公平、合理、稳定。
2. 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商品房价格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市场动态,制定相应政策。
3. 监管机构应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监管,严禁假冒低价、高积分、加价购房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定价公示1. 商品房开发商应在开盘前及时公示商品房的价格、准售面积、装修标准等重要信息,并进行备案。
2. 商品房开发商不得采取隐性加价、暗箱操作等手段进行价格调整。
3. 定价公示应当明确标明商品房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房款、物业费、车位费等。
五、价格违法行为处罚1.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商品房开发商将被依法处以罚款,并可能被吊销开发资质。
2.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中介机构将被依法处罚,情节严重者将被吊销经营许可证。
3. 被罚款的商品房开发商和中介机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商品房交易。
六、价格投诉处理1. 购房者对商品房价格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相关监管机构投诉。
2. 监管机构应及时受理投诉,并依法处理。
3. 购房者对监管机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七、附则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 相关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本规定的宣传,提高购房者的知情度。
3. 价格管理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以上为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本,旨在规范商品房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进行不正当的价格操作。
监管机构将对违反规定的开发商和中介机构进行严厉处罚,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希望广大购房者和开发商遵守本规定,共同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省物价局、省建委川价字费117号
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正文:---------------------------------------------------------------------------------------------------------------------------------------------------- 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省物价局、省建委川价字费(1999)117号1999年5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商品住宅价格行为,维护国家、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开发后第一次向社会出售的新建住宅。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政府建设计划、行政划拨建设用地、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按国家规定面积标准设计、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宅。
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应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坚持结合市场供求,按质论价,保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有利于培育和规范住房市场的原则。
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和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价格管理。
第二章价格构成第六条商品住宅的成本构成1、征地费用和土地出让金。
征地费用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作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城镇发生的拆迁补偿、安置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交土地出让金;2、前期工程费用。
包括通路、通水、通电、平整场地和工程勘察、设计费;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按建筑施工图的要求和标准,规定应进入建筑工程(含安装)的费用;4、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气、排污、通讯、通邮、有线电视、公共照明、园林绿化、环卫等费用;5、公共设施配套费用。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办法(最新)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促进商品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制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由住宅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开发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
被抽查的开发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开发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价格。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以下部分构成:(一)住宅开发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间接费用。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利润。
第七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具体项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一)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二)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三)土地闲置费。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由市或者区、县财政拨款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宅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宅成本。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第88号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第88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 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四月四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2.07.22•【字号】苏价服[2002]272号•【施行日期】2002.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苏价服[2002]272号)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建设局(房产局):近年来,随着土地、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得到进一步发展,推动了商品住宅价格合理回升,但最近一段时间,省内一些地区的商品住宅价格出现了异常波动现象,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政府指导价不严肃、擅自定价、价外乱收费、中介服务质价不符等成为社会反映突出的热点问题。
为维护我省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持住房价格的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6月25日七部委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开展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活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重申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属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8]106号文件明确规定: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普通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2001年底,全国人大批准的我国加入WTO 协议书附件四中明确将住房销售价格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范围。
最近,经国家计委审定的《江苏省定价目录》,也明确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严格审核开发成本,规范费用构成,确保全省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的基本稳定。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经济适用房和普通商品住宅前必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报价手续,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建设(房产)部门不予核发《销售许可证》。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商品房项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地产开辟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造并经过检验合格后销售给购房人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销售是指商品房销售企业将其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以预订金及其他形式出售给购房人,或者转让其它企业持有的商品房(现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和合同约定等义务,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和专项资金监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管理,保障购房人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健康。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行为规范第六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在宣传商品房信息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表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建造面积、户型、朝向、类型、定位、公摊面积、各项配套设施、环保状况、交通情况等。
禁止虚假宣传、虚标面积、捆绑销售、附加条件、虚构优惠等方式误导购房人。
第七条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销售计划书,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屋交付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交付标准、质量保证、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资金来源等必要信息。
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对销售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提供现场参观、预订、核查意向等便利条件;提供合理的资金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多种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交付标准、装修规范、质量保证、维修责任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在购房合同中进行明确表述。
第九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应当实行单轮次公开竞价或者摇号销售方式,并根据销售结果制定执行标准并经专项资金监管机构备案。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文(4篇)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销售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商品房,并适用于商品房的价格确定、公示、调整、执行、监督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商品房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商品房的市场价格由市场决定,政府不得干预,价格形成机制应当由供需双方自主协商确定。
第五条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基准价格和变动价格。
基准价格是指商品房在建设过程中的成本价加上合理利润后形成的价格,变动价格是指因市场供求变动等因素引起的价格波动。
第六条商品房价格公示应当明确标示基准价格、变动价格的构成、计算方式以及购房者享受的优惠政策等内容,并及时更新,确保公示内容真实、准确。
第二章商品房价格的确定和公示第七条商品房价格应当由开发商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基准价格和上限价格。
第八条基准价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坚持按照成本价加合理利润原则确定,包括用地费、建设费、税费、贷款利息、销售费用等;(二)根据项目的特殊情况,可以适当调整基准价格,但应当合理、公正、透明;(三)基准价格应当与同类商品房相比具有合理竞争力。
第九条变动价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充分考虑市场供求关系,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调整,保持价格的稳定和合理性;(二)变动价格应当公示,明确变动价格的构成和计算方式。
第十条商品房价格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商品房的基准价格;(二)商品房的变动价格构成和计算方式;(三)购房者享受的优惠政策;(四)价格公示的有效期。
第十一条商品房价格公示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包括在销售场所、开发商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公示,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商品房价格公示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夸大商品房的价格或隐瞒价格信息。
第十三条购房者对商品房价格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申请进行核实。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京价房字[97]第342号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京价房字[97]第342号1997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市场和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销售商品房的所有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
商品房销售价格就在以开发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结合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商品房价格构成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房差价,其代数各应趋近于零。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安居工程住宅和国家征购住宅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场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公寓、别墅、四合院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由市场价局、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
政府指导价每年第一季度未发布。
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市建委、市计委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发布的各区域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房地产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和个人住房租售转让等创新业务,促进多元化住房供应。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活动中,不得有虚假宣传、欺诈、强迫购房、强买强卖、强制附加不合理条款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商品房开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依法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和相关部门的规定,履行销售报备、公示等程序。
第六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相关部门的规定,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物业类型的房屋。
第二章销售准备第八条商品房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当制定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相应的销售方案。
第九条销售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商品房的有关情况;(二)销售方式、销售对象及其条件;(三)销售价格及其组成;(四)装修标准、价格和具体内容;(五)销售进度安排;(六)交房时间及保修期限;(七)售后服务保障;(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销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明确公示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销售报备,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公示商品房销售简介,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三章销售过程第十三条直接销售方式应当采取签约或者认购方式。
第十四条商品房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办理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销售。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应当全面宣传商品房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物业权利、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市政配套设施等信息。
第十六条买受人在认购或者签约之前,有权查阅与商品房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建议由有关部门进行检测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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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商品住宅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建设并出售、出租给使用者,仅供居住用的房屋。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是怎么样的呢?下文是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促进商品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制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由住宅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开发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
被抽查的开发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开发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价格。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住宅开发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间接费用。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利润。
第七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具体项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
(一)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二)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三)土地闲置费。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由市或者区、县财政拨款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宅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宅成本。
第十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向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
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
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开发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收费监督卡。
收费监督卡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对违反《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由市或者区、县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建设、规划、房屋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如何构成
1、成本
①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
②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③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
④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及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⑤管理费:以本款①到④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⑥贷款利息。
2、利润
3、税金
4、地段差价。
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同时,《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注意事项
1、用户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
在室外进行装修、装饰必须事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批后,方可施工,装修时不得影响其它住户的正常使用。
2、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房屋原有附属设施。
如有改动,必须向有关管理部门报批后,方可改动。
交房后,用户自行添置、改动的设施、设备,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3、不得在公共部位、公用走廊等部位违法搭建及堆放杂物。
室内外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爱护室外公共绿地及花木,遵守西安市绿化管理条例。
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结构性能
本住宅各部分结构性能、标准及使用须知:
1、地基基础:本住宅采用基础。
要处理好房屋周围的排水,防队地表水渗入地基内。
不要在基础边乱挖及取土等。
2、墙体:本住宅在部件设钢筋砼圈梁。
在部位设抗震构造柱。
梁柱严禁重物撞击、改动。
砖混住宅纵横墙(承重墙、保温墙均在内),使用时严禁改拆、开洞,以免破坏结构,影响住房整体稳定和刚度。
3、墙面:外墙为,内墙为,不得凸出外墙安装防盗网和晒衣架等,请勿重物撞击,在上面打洞、乱刻乱画,以免损坏墙面装修。
4、门窗:户门使用内门使用;窗采用。
门窗在使用请勿用力过大,不得随意拆装,应轻开轻关,以免损坏零部件。
5、屋面:采用制作屋面结构层,屋面防水采用用,为(上人/不上人)屋面。
禁止在不上人屋面安装任何设施;在上人屋面安装太阳能或其它设施时,严禁破坏屋面结构和防水层。
严禁在屋面上堆放物品,以免破坏屋面防水层或影响屋面排水及造成屋面超载。
注意保护落水管并经常清理屋面漏水斗,以免造成堵塞。
6、阳台:活荷载为Kg/㎡,使用中不得超过此限值,阳台结构形式不得有任何改动(包括拦板降低或外伸)。
7、室内楼地面:地面装修荷载不得超过公斤/㎡,使用荷载不得超过设计标准公斤/㎡,除厨房、卫生间地面有防渗层外,其它室内
楼地面一律不准用水直接冲刷。
切勿用重物撞击地面。